清代清水江中下游村寨的林业纷争与地方治理


  摘要:清水江中下游地域是清代重要的木材生产基地,因为长期的人工造林和木材采运而留下了大量的契约文书,这对于我们研究地域法秩序的实际运作状态具有重要的标本价值。以这一带村寨的田野调查资料及搜集的清水江文书资料为中心,探讨清代清水江中下游村寨社会围绕林业生产与林业纠纷的诸种政治、经济与法律活动所形成的地域法秩序。
  关键词:清代;清水江中下游村寨;林业纷争;地方治理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1X(2014)02-0030-05
  关于明清时期法秩序的研究,一直是法律史学界的热点之一。学界已不再仅就国家的正史、典籍和主流的社会意识来探讨这一问题,而更多地关注地域社会内法秩序运作的实际状态,分析具体的民间社会解纷机制和诉讼实践状况,相关的经济、政治等社会制度脉络。清水江中下游地域气候温和,雨量调匀,适宜林木速生丰产,是我国的重要林产地之一。因为清代长期的人工造林和木材采运,清水江中下游村寨留下了大量反映清代林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契约文书资料,对于研究清代的地方社会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本文以实地调查资料和清水江文书为中心,采用整体性的社会史视角,探讨清代清水江中下游村寨社会围绕林业纠纷的诸种政治、经济与法律活动所形成的地域法秩序。
  一、林业纷争与村寨内部的纠纷调解
  清代清水江流域的林业经营周期长,经济利益巨大,且经营股数复杂,发生纠纷并不少见。从笔者搜集的相关文书来看,与林业生产相关的纠纷占到了9成以上,可以说林业经营的各个环节都会有纠纷。不过清水江文书中反映的林业经营纠纷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类是在林木生长环节的纠纷,主要是山场或林木所有权的纷争,又可细分为山场的界限纷争、山场的股数纷争、山场买卖纷争;第二类是林木砍伐环节中存在的纷争,表现为错砍他人林木、盗伐等;第三类是在木材流通销售环节的纷争,此一环节的纠纷较为复杂,诸如木材水运运价及损耗、漂流木植的回赎、交易市场的当江纠纷、木业商帮的纷争等等。① ①关于清水江流域的林业纠纷相关文书、纠纷类型、成因等,笔者在《清水江文书研究丛书·林业经营文书》一书中另有论述,详见潘志成、吴大华编著:《清水江文书研究丛书·林业经营文书》,贵州民族出版社2012年版。
  纷争一旦发生,必须尽快地解决,以消除这种无序状态,否则纷争有可能愈演愈烈,进而一发不可收拾。在这些纷争的解决过程中,地方官府的权力效能有限,所能负担的行政成本也有限,因此绝大多数的纷争需要依靠地域社会自力解决。正如我们所能推想的那样,在清代的清水江中下游村寨社会中,人们更多地是依靠村寨内部的力量来解决纷争。
  清政府为了控制苗民,将内地的保甲制度推行到了土苗杂居的部分苗疆地区。雍正五年(1727年)鄂尔泰疏奏《经理仲苗事宜十条》,要求苗民“各照祖姓造报户口清册,编立保甲,……以便稽察”,① ①《大清世宗宪皇帝实录》,卷54,雍正五年三月甲寅条。这一做法被雍正帝批准。笔者收集的一份文书表明,至迟在嘉庆年间,清水江中下游区域就已经建立了保甲制度。不过在光绪十七年(1891年),地方政府曾又一次发布文告要求地方编联保甲。由此看来,清水江中下游村寨保甲制的建立前后当有数次的反复。除保甲之外,文书中更为常见的是“团保”,团保是对咸丰同治年间锦屏瑶光至平略沿清水江一带的地方团练武装“三营”的称呼,其首领由县令选任,每十家编为一牌,十牌为一甲,牌长与甲首皆由团绅选任,多半是取得军功者。无论是此前的保甲,还是名为“三营”的团保,都表明了清廷在苗疆地区加强社会控制、推行内地化的努力。团保组织的管理具有地域特性,但又具有一定的政务性质,其职责无非就是催办钱粮赋税、防匪御盗、维护治安、调纷息讼这几项。团保组织的这种政务性质是非常显见的,对于地域内的轻微刑事案件,团保组织常常自行处罚而不是将其送交官府。清水江中下游的一则“款约”载明,对于偷盗财物特别是杉木的窃贼“经失主捉拿或经他人指明,团首再为查明,赃真证确,公同约量分别罚处”(《光绪朝文斗地方团练呈黎平府团练条规十条文书》)[1]179,若是窃贼反抗,甚至可以“当时革杀”;对于犯奸者,则“依旧规处治”,同时将其“驱逐境外,家产一概充公”。在具体的实施中,亦常见到因盗砍山林被捉,认罚后立下保证书的例子,这类文书被称为“错字”“认悔错字”或“甘服悔咎字”等等。清咸丰、同治年间,受苗民大起义的影响,地方官府自顾不暇,对基层社会的控制更是鞭长莫及,团保组织的这种功能就显得更为突出,一般的刑事案件几乎都是由地方自行处罚,很少有上报到地方官府处理的。
  与对轻微刑事案件处罚相对应的,是团保组织调纷息讼的功能。文斗下寨的民间文书《参后必要》中收录的一则《光绪朝文斗地方团练呈黎平府团练条规十条文书》[1]179详尽规定了这种功能的实现方式:
  一议我团中每因婚户田土银钱细故动辄兴词告状以致荡产倾家,言念及此,深为扼腕,自议之后,毋论大小事件,两边事主诣本地公所各设便宴一席,一起一落,请首人齐集,各将争论事件事情一一说明,不得展辩喧哗强词夺理,众首人廉得其情,当面据理劝解,以免牵缠拖累播弄刁唆之弊。如两造各坚执一词势难了息,即投营上团首再将一切情节详细告诉,众等查问明确体察情形议决,倘有负固不服逞刁抗公,立即联名禀官重究。但我团首不得徇情左袒,偏执臆见,以昭公道而服人心。
  此则文书强调息讼安民,要求在发生纷争之后,各方当事人要首先邀请团保“首人”予以调解。凡调解成功的,则称为“清局”或“了局”,在调解人的监督见证下订立调解协议(称为“清白字”)。团保领袖负有维护地域社会秩序之职责,对于村寨内的纷争,无论当事人有无主动邀请,团保领袖总是要积极地介入。而事实上,这种团首的调解也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如果不服团首的“议决”,就会被看作是顽固、刁顽之徒,并且还伴随着可能被“禀官重究”的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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