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初探


  摘要我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既有价值已有不少弊端,对此只能从适用范围上进行限制,弥补其不足,谨慎适用。在理论上,对适用范围有有限适用论和全部适用论之争。本文赞同有限适用论,指出一般情况下适用轻罪,但针对特定的行为主体可以超越适用重罪。
  关键词刑事和解 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252-02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语境下,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引进国外刑事和解制度,得到了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的认可,并已在一些地方分散进行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刑事和解制度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构建和谐社会等诸多方面都有价值,同时也有不少弊端。如容易导致司法失去公平正义,刑罚一般预防落空,减弱公民对司法权威的信赖等。笔者认为,要弥补它的局限,最有效的办法之一就是立法限制其适用范围。
  一、刑事和解理论上适用范围争鸣
  在和谐社会语境下,自从引进国外刑事和解制度以来,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很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有限适用论。有限适用论是指我国在引进刑事和解中必须要结合我国的国情与司法现实的需要,确定哪些案件适用该制度,哪些案件不适用。该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只适用以下几类案件:第一,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第三,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笔者赞同该观点,但适用与之不苟同。
  观点二:全部适用论。所谓全部适用论是指我国在进行国外刑事和解时,不分青红皂白,全部适用于所有案件,只要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愿意时都可以进行和解。这种观点认为,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非杀不可的就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此种观点的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划分为和解之后终止诉讼程序的和和解作为宽缓处理的,即和解之后诉讼程序不终止,由法院在量刑时适当从轻处理,并且还指出可以区别对待案件事实。更有学者指出,刑事和解可以成为死刑案件适用死缓的酌定情节,当然以下四种情况除外:第一,严重的暴力犯罪,而且是累犯的死刑案件;第二,社会影响极大,情节极其恶劣的死刑案件;第三,曾因刑事和解而减免刑事责任又犯死刑罪的死刑案件;第四,承诺赔偿但不兑现,被害人反悔而又撤销协议的死刑案件。还有观点直接认为,要想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制度价值,就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现行的法律规定,实现在和解范围上的突破。不仅是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独适用附加刑的案件可以进行和解,即使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可以进行和解。全面适用原则”这种认为“除非杀不可”以外的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观点,笔者持否定态度,其理由有三:第一,重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违返平等原则;第二,重罪适用刑事和解违背了公民的法感情;第三,重刑适用和解与刑罚的一般预防相悖。
  二、故意轻罪的适用范围
  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是故意犯罪”。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立分,所谓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里态度;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里态度。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是先有认识,所有行为主观恶性比较大,对犯罪行为人,矫正,使之复归社会的难度较大,要严格控制适用范围,所以从总体上看,只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独适用附加刑的案件。笔者认为这一故意轻罪的适用对象是年满18周岁以上至年满70周岁以下的成年人,但又必须明白并不是所有这些人犯轻罪的都可适用,还必须做更进一步的界定。
  (一)初次犯
  一般而言初次犯罪比累犯、惯犯的主观恶性小,适用刑事和解使行为人回归社会的可能性大,但是要注意一点,还要考虑行为人平常的表现,情趣倾向,不良奢好,劳动习惯。虽然是初犯,但平时表现不好,有一些不良行为,不良奢好的,也不能适用,同时累犯以及犯有前科进行过刑事和解的也不适用。
  (二)激情犯
  激情犯是指在外在因素的影响下,受到刺激,行为人情绪失控,冲动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行为过后,冷静下来,后悔莫及的行为人。如果把这类行为人不适用和解判刑关进监狱改造有失人道。本来有真诚悔过之心,容易矫正,而把他关在监狱里受到其他重犯的交叉感染,被贴上犯罪标签,反而会把他们推向另一极端,会进一步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适用和解有利于他们回归社会。
  (三)胁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共谋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大,不仅自己实施犯罪,而且还把犯罪意图传与他人,主观恶性大,不容易使之从返社会,不适用和解。而胁从犯是在他人胁迫之下为之,主观恶性较小,有无可赖和之情况,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四)被害人有过错的犯罪
  在日常生活中,有许多犯罪行为的实施与被害人过错分不开的,比如故意伤害中往往就有对方挑衅行为,在盗窃罪中与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疏忽对财物的管理有关等像这种情况一般就可以适用和解。
  (五)要有被害人的犯罪
  “刑事和解是指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某些进入诉讼程序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赔偿,道歉等形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由该定义可以看出,要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要有加害人与被害人;二是协议双方必须是平等的;三是协议双方必须是自愿的。无被害人的犯罪没有明确具体的被害人,而是社会公共利益召到损害。在诉讼过程中,只有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如果要进行刑事和解,那么也只能由检察机关代替公众行使和解,那么调节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不符合和解的条件。
  三、重罪适用范围特定主体界定
  一般情况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轻罪,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超越,具体限定如下:
  (一)过失犯罪
  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无论是那一种过失犯罪都有一个共同点,都不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虽然客观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但主观上并不想为之,主观恶性较小,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弱,很容易使他返回社会。
  (二)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
  中国自古就有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在古代刑法中对老年人犯罪就有从宽处罚的规定,如汉代就有遵循尊老怜幼的原则。汉惠帝曾下诏令:“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汉书·惠帝记》)汉宣帝曾下令:“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目前,中国老年人犯罪在上升,从犯罪动因方面考察,一些老年人受到其家庭人员的虐待,经济困难,生活上无依靠,为了生计而实施财产性犯罪;一些老人长期受到虐待,为了报复而实施相应的犯罪。如果对老人判刑入狱进行劳动教养,是从身心上进行第二次伤害,他们年老体弱,再一次反社会的可能性不大,甚至有的刑期还没有服完,就自然死亡在监狱,但家人还会请求国家赔偿。如果进行刑事和解对老人人权保障和国家都有利。
  (三)未成年人犯罪
  未成年人,无论从是在校生还是非在校生,他们心智发展都不成熟,没有独辨别是非的能力,对外界的诱惑因素缺乏应有的意志力抵制。生理上正处于青春期,在情感上表现得比较冲动,容易犯罪。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成熟,各方面都处于发展期,而没有定型,可塑性很强,矫正他们的不良行为比较容易,回归社会可能性大。未成年人年龄很小,他们在未来人生岁月还长,前途是无法估量的,如果从小就当着犯罪处理,放在监狱里关押几年,错过发展自己的黄金时期,会对以后的发展不利。就我国目前监狱管理现状,把各种犯罪关押在一起,如果把未成年人判罪入狱,由于年龄小,模仿性强,在监狱受到交叉感染的可能性大,出狱后不是回归社会,而是具有更多危害社会的技巧。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很多都是由家庭教育不良,学校教育失败,社会风气不好,没有给他们营造成长的环境,孩子们是无辜的。为此不能轻易判罪入狱,应该适用刑事和解。
  (四)成年在校学生犯罪
  据我国目前实际,成年在校生一般是在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大专生、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和博士后研究员。以专科生和本科生犯罪为主体,他们生理上已经成熟,但在心里上未完全成熟,对社会有一定的獨立思考能力,对社会的看法过于理想化,盲目追求公平、民主和自由;没有社会实践经验,不知社会现实的复杂多样性,公平、民主和自由是相对而不是绝对的;对社会现实中的不良现象看不全面,感到理想与现实差距很大,他们看不到前途,于是自暴自弃,玩物丧志,甚至用极端的手段达到成功的目的。一方面社会用政治地位和经济地位作为衡量一个人是否成功的标准。另一方面又不给青年学生公平获取政治与经济地位的机会,尤其是对那些出生卑微的寒门学子,更容易产生自卑心里与绝望心里,所有他们容易铤而走险,报复社会。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说:“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政府、社会不能对青年学生犯罪打压,而是疏导,制定良好的社会政策,从源头上减少犯罪。从社会成本上看,国家、社会培养一个高级知识分子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青年学生犯罪入狱教养就浪费此笔成本,并且如果青年学生不入狱进入社会就会创造许多社会财富。为此,笔者认为,对那些无论犯轻罪还是重罪的青年学生,只要悔罪态度好,被人同意的,不能一棍子打死而适用和解。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其最主要的任务就是定纷止争。刑法是特殊的社会规范,是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其他社会规范及其其他法律规范不能调整时才能适用。刑法必须要有谦抑性,公平性,人道性。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和解制度实质是保障刑法实施的一种特殊手段,刑法是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有利于保障社会关系,用之不当会成为一种暴政。为此,刑事和解在适用范围上,必须要慎重,既要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又要不缺乏人道主义,一定要严格限制其实用范围,防止滥用,只有这样,刑事和解制度才能在中国和谐社会语境下生根发芽。
  
  注释:
  薛进展,庄绪龙.刑事和解制度本土化进程若干问题在思考.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9.24(3).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9-70页.
  葛林.刑事和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曾宪义主编,郑定,赵晓耕副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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