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留守儿童监护问题的法律研究


  【摘 要】农村留守儿童问题是社会的热点问题,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笔者从法律的角度,解读监护制度对留守儿童问题的影响,提出加强立法保障、完善委托监护制度、建立监护监督机制等建议,以期对解决留守儿童问题起到建设性的作用。
  【关键词】留守儿童;监护;监督机制
  一、农村留守儿童的成因及现状
  (一)农村留守儿童产生的原因
  所谓农村留守儿童,就是指因父母双方或是一方外出打工,而自己留在农村生活的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一方面他们为城市的经济发展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另一方面也留下了农村留守儿童的问题,从根本上讲这是由于城乡二元经济体制和与之相适应的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所引起的,另外从客观上讲目前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监护制度的不健全也是诱发留守儿童问题的原因。在城乡二元经济体制下,青壮年农民为了摆脱土地的束缚,创造经济收入改变生存状况开始进城打工,而且其中大部分都是夫妻一同外出,由于户籍制度、教育制度、医疗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一系列的制度原因,他们大都选择把子女留在农村,而单独进城。而留在农村的儿童,由于缺少父母的监护与教育,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随着留守儿童数量的激增,这也逐渐发展成为一种社会问题,并为社会各界所广泛关注。
  (二)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现状
  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需要有监护人对其予以监护,关于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现状基本上有如下几种情况:(1)单亲监护。所谓单亲监护是指父母一方外出打工,而另一方留守农村。在此情况下,儿童的监护责任自然而然的落在了未外出打工的父母一方。众所周知单亲家庭对于儿童的成长十分不利,在子女的成长过程中,父母往往扮演了不同的角色,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只有父母双方的共同教育培养,才是子女健康成长的先决条件。在单亲监护的情况下,一方面父母一方要承担双方的角色任务难免力不从心,另一方面子女得不到父母双方的爱,这都对其成长产生不利的影响。(2)隔代监护。所谓隔代监护是指儿童的父母双方都外出打工,或者留在农村的一方无能力监护子女,而由儿童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辈履行监护的责任。隔代监护的情形对于儿童的成长也存在着很大的弊端,一方面由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年事已高,精力有限很难完全的尽到监护的职责,他们对儿童的学习、生活各方面可能都会束手无策。另一方面长辈对于晚辈的宠爱,出于人之天性,他们对留守儿童一般过于溺爱,往往对儿童的成长很难起到正面的引导教育作用。(3)托人监护。这种监护的情形是指父母外出打工,而嘱托亲戚、朋友监护儿童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受托的监护人一般而言都有自己的子女需要监护,没有足够的精力再对监护人予以监护,他们履行监护职责往往更多地是给与物质上的满足,对监护人精神上的需求则往往忽视。这种情形下儿童的成长环境也是不容乐观的。(4)无人监护。父母外出打工,没有长辈亲戚朋友成为儿童的监护人,而由留守儿童自己照顾自己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留守儿童不单单要自己照顾自己,而且还要承担家庭的劳务。同时,父母均不在身边,儿童得不到应有的关心与照顾,长此以往,一些自律能力差的儿童往往会走上邪路,成为问题儿童。
  综上所述四种情形为我国目前留守儿童监护的主要形式,不论那种情形留守儿童都得不到良好的监护。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没有儿童的健康成长,就没有国家明天的繁荣富强,因此我们有必要反思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加强制度创新,创造出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监护制度。
  二、我国现行有关监护的立法及不足
  (一)监护制度的立法
  有关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主要是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民通意见》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可以概括为如下情形:(1)法定监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但就农村留守儿童而言,父母和子女异地而居,显然不适合也没有能力成为子女当然的监护人。对此法律规定了除父母以外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有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就农村留守儿童而言,大部分的留守儿童都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履行监护职责。(2)未成年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双亡,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没有成年兄姐的情况下,《民法通则》第16条也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的情形,但是这部分人担任监护人,必须要满足两方面的条件,第一,他们本身愿意担任监护人。第二,得到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是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委会或者是居委会的同意。委托亲属朋友成为留守儿童的监护人,也是留守儿童监护的一种主要方式。(3)指定监护人。在两种情况下存在着指定监护人的情形,一种是所有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的亲属都争当监护人;另一种情形时,所有有资格的亲属均不愿意担任监护人。在这两种情形之下,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是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委会或是村委会可以指定监护人,对于不服指定的,可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农村留守儿童而言,更多地是出现推诿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即便是指定了监护人,在缺乏监护监督的情形之下,其监护的效果也是值得怀疑的。(4)有关组织担任监护的情形。立法者在考虑到缺失上述主体的情形下,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这也是需找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最后选择。未成年人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是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委会或是村委会,可以本着方便监护未成年人的原则,不分序位而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现实的情形中,不少的留守儿童没有亲属朋友成为其监护人,而当地的村委会也没有承担起担任监护人的职责。
  (二)监护制度立法的不足
  (1)监护人资格规定不明确。对于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只是笼统的规定为须有监护能力,而关于监护能力在《民通意见》的第11条有所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生活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根据此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更多地只是从物质层面上规范监护人的资格,似乎只要能够满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就能够达到监护人的资格。而对于监护人的人品、文化程度、心理健康等因素完全没有考虑,而事实上这些因素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恰恰起着重要的作用。(2)监护监督机制缺失。设立监护监督机制的根本目的在于督促监护人恪守监护职责,认真履行监护义务,切实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和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学习,纵观各国有关监护的制度,都规定了监护监督机制,但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相应的监护监督机制,由此,这就使得监护制度流于形式,并不能发挥出监护本应该发挥出的功效。(3)监护人权利义务不对等。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过分的强调了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根据《民法通则》的第18条规定,监护人必须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进行诉讼等等,此外民法通则还规定了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纵观法律之规定,看到的都是监护人的职责,没有相应的权利,这就大大的挫伤了相关当事人成为监护人的积极性,毕竟没人愿意干这种出力不讨好的事情。(4)委托监护的规定过于简单。委托监护是目前农村出现最多的一种监护类型,是指外出的父母通过协议将监护职责部分或是全部的委托给他人,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形下,委托关系即告成立。这种适用最多的监护类型,法律的规定却是言之不详。这样一来,在现实的操作中就缺乏相应的指导性。大多的委托都是当事人口头的形式,没有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相应的约定,而法律在此也是空白,所以一旦出现纠纷,就很难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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