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之诉事由研究


  摘要:文章就民事再审之诉事由的完善问题,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了论述,以期能合理构建当事人再审之诉,确保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实现诉讼公平正义原则。
  关键词:再审之诉;实体事由;程序事由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2-000-02
  民事再审事由主要分为原裁判违反程序规则的程序再审事由和原裁判违反实体公正的实体再审事由两类。以下是对实体和程序再审事由的进一步研究。
  一、实体再审事由的再完善
  新《民诉法》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审判监督解释》仅对该款中的“基本事实”作了界定,对“缺乏证据证明”却未作任何解释。那么,如何判断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缺乏基本证据证明,还是一般证据证明,又或是缺乏主要证据证明,显然立法的规定不够清楚。建议将此项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改为“基本事实未能达到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能让法官确信的程度,它直接影响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将“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未达到证明标准”规定为申请再审的事由,应当更具有实践操作性,因为证明标准的规定较之证据证明的规定要更好把握。
  新《民诉法》又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也属于再审的申请事由。这项再审事由的规定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该项规定要求需要先对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有误进行判断,这显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要判断原裁判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需要裁判者对法律规范的字、词、句进行正确解读。需要指出的是,裁判的法律用语具有相对性,即使同样的字和词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含义也不尽相同。当法律条文的字、词规定过于模糊时,就要求裁判者在解读法律条文时应就条文规定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表层和一般化地再现;当法律条文的字、词规定过于多义时,则要求裁判者运用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来解读法条的真意,从而作出准确、公正的裁判;而当法律条文的字、词未对某类特定情形以列举方式作明文规定,法条规定过于概括时,就需要裁判者运用正确的解释方法对法条的真意作恰当且合理的扩张解释。只有善于对法律规范进行正确的解读,才能有效弥补我国成文法法律规定中存在不足,才能更好地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而上述这些,都需要依靠我们审理案件的法官来完成,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因为较之当事人,法官们一般都比较熟悉甚至精通法律法规知识,并且具有丰富的实践办案经验,应当说不难判断法律适用是否有誤,但实践操作往往并非如此。因为法官个体差异的客观存在,使他们对法律的理解也存在差异,那么在对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判断上也会因人而异,从而导致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审查结果也会大大不同,甚至可能截然相反。其次,该项对“法律适用错误”的规定也还不够明确,它缺乏对法律适用错误采用何种认定标准的规定,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法官难以判断。法律的适用问题本就十分复杂,相同性质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多种不同处理结果,而我们却不能把这些不同的适用结果都统称作错判。同时,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在理论水平、思维方式、工作经验等方面也均存在个体差异,对相同法律条文的含义理解或多或少有不同,这就可能导致多种不同的法律适用结果。况且,一些新型、疑难案件也时有发生,频率也日渐增高,对这些案件,我们很难用“法律适用错误”来概括衡量原裁判究竟是否存在错误,必须还应参考案件具体情况,才能正确判断原裁判是否适用法律有误。所以,对该项再审事由的规定至少还需对以下两方面加以完善:
  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完善
  该项法律规定还可进一步具体细化,主要是涉及两点需要证明。第一点要证明“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有出入”的问题。这需要对案件的性质进行全面审查,重新认定,得出结论,作出判断。否则,就无法证明案件适用的法律与其性质明显不符。而在对案件的性质进行全面审查时,就不乏包括实体审查,而实体审查正是再审之诉的审理诉讼工作范畴,那么,把“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规定为再审之诉的具体事由就变得理所当然了。二是要证明“明显不符”问题。明显不符,究竟是程序性问题明显不符,还是实体性问题明显不符,学者们的意见也不一致,但本文认为应当是实体性问题的明显不符。就“明显”一词来说,存在多种理解,因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明显”作进一步解释,这里就需要裁判者在审理案件时对法律条文的字、词、句等依据法律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的本来道理,对法律条文的内涵与外延进行合理解读,从而准确作出判断并得出结论。但是,对不同的裁判者来说,因个体之间的主观性差异,“何为明显”缺乏统一标准,不好界定,建议将明显不符修改为适用的法律与其适用所得出的结论之间有冲突应该会更好。因为这样的修改对法官来说是比较好判断的,操作起来也更为可行,须知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必须要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如果法条的规定过于抽象,便失去了指导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也就必将丧失其存在的空间。
  同时,本文未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权益纳入进来,是因为如果适用的法律与适用该法律得出的结论存在冲突,就说明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对于错误适用法律的诉讼案件,得出的最终结论也必然是错误的,也是有损当事人权益的,在此已没有必要多此一举。何况将严重影响当事人权益这一结果加以硬性规定,又令《民诉法》的再审事由规定变得难以操作,因为法官必须先对“何为严重”进行正确解读,只有解决了是否严重的问题,才能判断是不是适用法律有错误。很明显,这样的规定是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的。
  2.明显违反立法本意的完善
  立法本意是对立法的最初追求,在国外主要通过查阅立法理由书的形式来探究什么是立法的本意。我国没有制作和发表立法理由书的制度,要明确立法的本意,就只能依靠全国人大对此作出立法解释,相反,如果全国人大未对有关民事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作出解释,就需要司法实践中的办案法官们在适用法律时自行针对创立法律文本的本意作出合理解释。要对“立法本意”作出准确的解释,必须依靠特定的法律解释方法才能完成,而法意解释法就是其中的一种。该解释方法旨在探究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欲实现的目的,进而探求立法本意。目前,我国法院的法官们的案件审理工作几乎都是超负荷的,甚至有的平均两三天就得审理一起案件,很难想象在如此之大的工作量下,法官们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和充沛的精力来正确解释立法本意。如果不能对立法本意进行正确解读,那正确的结论又从何而来,裁判的公正性又如何保证。加上不同的法官对立法本意的解释不同,有大致相近的,也有截然相反的。法律规范的解释尚且存在一定偏差,那根据法律规范作出的立法本意的解释就更加相距甚远了。如果法官不能对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作出准确的解释,那么作出的裁判也必将不正确。所以,《审判监督解释》可以将该项申请再审事由规定为:只有当原审法院对法律规范作出错误解释并错误适用,对当事人利益造成了影响,才属于再审事由。这样的规定较之之前的违反立法本意之类,应当更具有实践操作性,因为立法本意本就难以用语言解释清楚,甚至有些讳莫如深,有只可意会不可言传之嫌。越是解释不清的立法本意,越是给人以合理想象的空间,对司法审判而言,就越不具有可操作性,这不是《审判监督解释》规定的最初目的。

推荐访问:再审 事由 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