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语境下罪犯政治权利的保障


  摘要当前,我国罪犯政治权利保障法制体系在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处于明显滞后状态,主要表现为:体系不协调,定位不准确,效果不到位。解决问题的基本路径在于:以宪法为统领,确立“公民权利保障至上”原则,修正过去“政治权利的‘一刀切’式的全剥夺”为“公权的剥夺与限制相结合”,废除未成年罪犯除无期徒刑之外的公权剥夺,建立“刑事合宪审查制度”,保障罪犯应有的政治权利。
  关键词罪犯 政治权利 公权 保障 合宪审查
  所谓政治权利,是指公民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与自由。政治权利是公民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个人成为一国公民的重要标志。依据现行宪法、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政治权利内容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言论、结社、出版、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俭业、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我国政府一直强调给予罪犯人道主义待遇,保障罪犯正当权益。一方面,我国《监狱法》颁布实施以来,服刑犯的生活、劳动、休息等多方面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保障;另一方面,在罪犯的政治权利保障方面,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国内外环境的变化,在法律规定及其执行方面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较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建设目标、法治人性化进程明显滞后。如何在宪法框架下去完善罪犯政治权利保障法制体系,就已经成为一个现实的重要课题。
  一、关于政治权利的相关规定
  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我国现行《刑法》已经经过九次修正,但是每次修正对刑法第54条均没有进行修改,仍然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56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5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58条第2款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我国《监狱法》第7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第38条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機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301条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2)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4)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5)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6)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7)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8)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此规定与公安部1995年制定的《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3号)(现已废止)第12条规定相比较,除了将原来的第7项“(7)不得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改为现在的第8项“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将相关范围缩小至“国有”以外,其他没有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第3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二、现行相关规定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在罪犯政治权利保障方面,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主要存在下列缺陷与不足。
  (一)体系不协调——导致下位法与上位法的矛盾
  我国《立法法》第87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9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97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1)超越权限的;(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所以,宪法是所有其他法律规范的上位法,作为宪法下位法的刑事法律规范必须在宪法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对于罪犯政治权利的剥夺,显而易见,《宪法》第35条、41条涉及的公民政治权利,并没有出现“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的用语。也就是说,我国宪法对政治权利的可剥夺,仅限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而我国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范围,除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还增加了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等权利。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剥夺政治权利范围则更为广泛。监狱法的规定,比较抽象与模糊,但其实质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一种承接与概括,同样广于“选举权、被选举权”。我国刑事法律规范体系中关于罪犯政治权利剥夺范围无明确法律依据的任意扩张,一方面会造成刑罚执行机关在剥夺罪犯政治权利实践操作中的随意性,从而难以有效保障罪犯应有的政治权利;另一方面还会影响宪法的权威性与法律的严肃性,从而导致违宪嫌疑。而后者,反过来又成了罪犯政治权利“难以保障”的重要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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