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立法工作的不断完善。我国的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越来越重要。比例原则被誉为行政法之中的“皇冠原则”。本文对传统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并进一步分析了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以期进一步的推广我国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比例原则 干涉行政 给付行政 受益性行政
  作者简介:张珏芙蓉,中共青岛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研究方向:宪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130
  德国行政法学的开山鼻祖奥托·麦耶曾将比例原则称誉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则”。我们国家台湾地区的著名行政法学家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比例原则在行政法学中的角色,与诚实守信在民商法中的地位可以比拟。”在德国、葡萄牙、西班牙等地,比例原则都有了不同程度的应用。目前,我们国家也已经逐步应用了比例原则。但是,这一原则的应用还有着一定的进步空间。本文将就这一原则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更好的推动我们国家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一、比例原则起源与不断发展
  比例原则兴起于19世纪的德国,比例原则与当时德国的警察国家观念以及警察法学有着密切的关系。在19世纪末期,德国的法律就规定:“采取为维护公共秩序所必要的措施”是警察的职责也是警察的权利。但是一些不必要的措施以及手段则不属于警察的职责和权利。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德国将警察所采取过的措施是否超过了限制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这种情况说明比例原则在19世纪就被运用到了司法实践当中,当然,这个时候的比例原则还有一定的局限性。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到来,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以及民主制度都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比例原则在德国得到了更进一步的应用,首先,比例原则的内涵以及外延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与完善。其次,比例原则从原有的单纯的警察法领域,走进了宪法,成为了宪法的原则之一。这个时候的比例原则的内涵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展。比例原则被进一步的擴展为其他三个具体的原则:第一,适应性原则,适应性原则的意思是指比例原则不仅仅在警察法的应用中体现,更是在国家的普遍措施中得以体现。第二,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的意思是如果国家措施干预公民自由为实现公共利益,那这种干预措施也应该有一定程度的限制,不能任由国家滥用其职权。第三,比例性原则,比例性原则指的是国家采取一定的措施对相关的当事人进行控制的时候,不能采取过激或者过分的行为,否则的话将会导致其他问题的出现。比例原则成为宪法的通用基本原则之一是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有关判决来决定的,例如在判定一个轻微的罪过是否需要对当事人进行脑脊髓的抽取的时候,联邦法院认为,对这个决定应该像其他自由领域一样,确保手段和目的之间的比例关系得到一定的平衡,目的和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要考虑到处罚行为的严重性。因此,一个微小的事情,停止追究的话将会带来更好的结果,因此,对于一个犯了微小错误的犯人来说,抽取他的脑脊髓是违背了比例原则的 。
  二、比例原则的主要内涵
  比例原则是一个十分复杂且重要的法学概念,比例原则具有宪法和行政法两个不同层级的含义,本文主要探讨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含义。在行政法的意义上,法学学者对于这一原则的子项原则有着不同的观点,其中影响较大、较为科学的观点主要有“三分法学说”以及“二分法学说”。“三分法学说”的理论来源于二战时期德国对比例原则的探讨,认为比例原则的三个子项原则为: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二分法学说”则认为比例原则包含必要性原则和合比例原则。两种说法虽然各有优点,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目前看来,“三分法学说”是目前比例原则的通说。笔者就“三分法学说”对比例原则的主要内涵进行进一步的论述以及探讨 。
  (一)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也被一些法学学者称之为妥当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为了完成相应的目的,或者是至少有助于目的的完成,且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合法的、正确的手段。总而言之,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与行政措施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之间不能割裂开来,否则就会导致行政措施不符合规定等错误,这就属于行政不当,更有甚者,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以及其他内容。有一些法学学者针对了如何防止凶猛的狗发生伤人事件对这一原则进行了论述:如果为了防止狗咬人,要在狗的身上挂警铃,就属于不符合适当性原则的法律法规,因为这种法律法规并不是解决凶猛的狗咬人的手段与方法。相反,如果在凶猛的狗出门的时候,按照要求对狗戴上一定的防护措施,比如口罩等,就是一个符合适当性原则的法律法规,因为这个做法能够有效的减少恶狗伤人的事件的发生概率。这一原则是比例原则的基本子原则,行政法规的制定以及付诸实施的具体过程中都需要注重适当性原则 。
  (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也被一些法学学者称之为最少侵害原则、不可提到原则以及最温和之手段原则。这个原则要求相关的执法部门以及行政部门为了实现行政目的的时候,需要采取一个最有必要的,对公众造成损害最小的原则。必要性原则的前提是适当性原则,一个行政部门想要通过相关的行政手段完成一定的行政目的,首先需要确保这些行政手段是符合行政目的的要求,是可以解决或者有利于解决行政问题的。在确保了行政手段的适当性之后,还要确保行政手段的必要性。也就是说,当行政目的的实现手段是多元的,可以选择的时候,应该选择一个对公众利益影响最小的手段以及方法。举个例子,行政部门想要解决恶狗伤人的事件,既可以通过立法规定,狗出门的时候必须戴上一些口罩来解决这一问题。也可以立法规定不允许公民养狗来解决这一问题。这两种解决问题的方法,显然第一种方法更符合必要性原则,也更应该选择第一种方法。在对危房进行处理的时候,可以通过拆除和维修两种手段,如果通过维修手段可以确保危房的问题能够得到有效根本的解决。则在处理危房的时候就可以进行维修的处理手段。但是如果危房已经无法维修,或者通过维修手段没有办法确保危房的安全性以及稳定性的时候,就只能通过拆除的手段对危房进行处理和解决了。日本的著名法律学家田村悦一认为,必要性的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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