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海商法》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赔偿责任的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05条和第106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条款提及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是否包括因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否应当对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本文对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提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针对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提出立法建议。
  1 对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解读
  1.1 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货物
  灭失和损坏
  货物灭失或损坏指货物的有形损失,如货物腐烂、变质等。我国《海商法》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说明此种灭失或损坏是否包括因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灭失或损坏。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无须对因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法律条款的文字表述来看,《海商法》第105条和第106条仅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并未提及对货物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相比之下,《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73年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和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等均明确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海商法》采用此种文字表述方式表明立法者无意使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因迟延交付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从立法目的和背景来考量,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将产生法律适用难题,故《海商法》的立法者可能有意规避这一问题。一方面,《海商法》对多式联运经营人采用网状责任制,而迟延交付一般发生在最终的交付环节,按照《海商法》的规定,此时应当适用调整交付环节所在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迟延交付往往是前段运输延误的结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可能主张按照《海商法》第106条的规定适用海运区段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为避免法律适用陷入两难境地,《海商法》未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迟延交付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海商法》在规定承运人责任范围时,多次采用“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这一用语,例如第54条、第58条和第59条等。在上述条款中,货物灭失或损坏并不包括单纯因迟延交付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根据文义解释规则,同一法律或不同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当作同一解释,故《海商法》第105条和第106条规定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应当与其他条款中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作相同解释,即不包括迟延交付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
  1.2 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因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损失与迟延交付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此类经济损失通常包括:收货人额外支出的费用(如仓储费等)、市价跌落损失、收货人因其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取消而遭受的利润损失、收货人对第三人的违约金损失、收货人的停工损失、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收货人无法使用货物的损失等。[1]由此可见,经济损失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概念不同。我国《海商法》未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因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3 小 结
  综上所述,我国《海商法》未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当时我国多式联运的发展特点和发展水平有关。我国多式联运基础设施尚不完善,多式联运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较低,中转和仓储等环节对运输总时间的影响较大,容易造成货物迟延交付。[2]为鼓励多式联运发展,我国在制定《海商法》时对多式联运经营人作出倾斜性规定。
  2 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货物迟延交付赔偿责任的合理性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是为了补偿货方遭受的损失,而迟延交付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及经济损失均属于货方遭受的损失,应当纳入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其次,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4条的规定,承运人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海上货物运输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而多式联运属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一种特殊形式,作为承运人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从立法趋势来看,使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逐渐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例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73年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以及《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等国际公约和规则均将货物迟延交付责任明确列入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范围;《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而该公约的调整范围包括海运和其他运输方式,这就意味着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货物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将货物迟延交付赔偿责任纳入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范围已成为国际立法趋势。为更好地与国际接轨,促进国际多式联运发展,我国《海商法》应当顺应这一立法趋势,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
  3 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货物迟延交付赔偿责任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
  3.1 法律衔接
  我国《海商法》对多式联运经营人采用网状责任制。在这种责任形式下,如果迟延运输发生在海上运输区段,或者无法确定迟延运输区段,则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依照《海商法》关于海运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迟延运输发生在其他运输区段,例如陆上运输区段,则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该法有关运输合同的条款并未规定货物迟延交付责任,从而产生法律断层。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与其对相关领域基本法的规定进行查漏补缺,不如完善《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建议《海商法》在将迟延交付赔偿责任纳入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范围的同时,针对调整迟延运输发生区段的法律缺乏相关规定的情况,明确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这样,无论迟延运输发生在哪个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均享有赔偿责任限制权,从而给予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一定的保护。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向区段承运人追偿的问题,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之间的约定。
  3.2 针对迟延交付的定义
  我国《海商法》第50条规定,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和卸货港交付的情况为迟延交付。理论界普遍认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不包括货物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的情形。笔者认为,《海商法》在引入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时,应当维持现行做法,将迟延交付限定为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和和地点交付的情况,从而避免当事人因对“合理时间”等术语理解不统一而产生争议。
  3.3 其他问题
  多式联运经营人就货物迟延交付责任向区段承运人进行追偿时,可能面临中转时间由谁承担、运输时间如何起算等问题。为此,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各区段承运人应当针对运输货物和运输过程的特点及可能出现的情况作出详尽约定,以尽可能减少因迟延交付索赔和追偿而产生的争议。
  4 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要求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迟延交付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既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基于此,建议对我国《海商法》的相关条款作适当修改。
  (1)将《海商法》第105条修改为:“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2)将《海商法》第106条修改为:“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或者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 谢美山. 中国海商法下的迟延交付及损失的确定[EB/OL]. (2011-03-15)[2013-02-01]. http://blog.sina.com.cn/s/blog_ 77de0efc0100p5kv.html.
  [2] 樊润洁. 浅谈多式联运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及改善措施[J]. 内江科技,2010(8):9-10.
  (编辑:张 敏 收稿日期:2013-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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