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权利倾斜性配置的破产取回权行使期限分析


  摘要:权利倾斜性配置源于人们对于弱势群体的关注,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破产取回权形式期限的规定增加了取回权人的义务和责任,属于权利的倾斜性配置,该配置会促使破产取回权人及时取回财产、诱发道德风险,并对交易成本、交易机会及交易安全预期产生消极影响。该条立法的原因为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降低破产成本,实现破产公正,但该条违背了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债务人的破产拯救。协调二者的关系需建立完善的权利申报制度,在破产债权申报之外增加物权及其他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申报。
  关键词:破产取回权;权利倾斜性配置;企业拯救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一、权利倾斜性配置的产生与扩张
  (一)权利倾斜性配置的产生
  权利配置问题是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法律对权利的配置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法律对于主体既有的和预期的正当利益予以确认,二是赋予其权利、给予保护,其属于主体固有利益和按照市场规则应当取得的期待利益或可得利益的保护。由于是建立在自然主体长期力量角逐和博弈的基础之上,其贯彻的是对形式正义的追求。然而,“弱者和强者的对抗是贯穿整个生存竞争的永恒主题。自然界竞争的结果是弱肉强食,然而在人类的精神家园,除竞争之外还弥漫着浓重的情怀,对弱者的关怀和保护是人类特有的道德法则”[1]。因此,法律对权利的配置基于对于弱者的保护和实质正义的追求,而对主体之间的权利予以倾斜性配置。此种权利配置方式是建立在国家公共权力强制基础上的,缺乏对市场机制的遵循,也非主体之间博弈的结果。
  长期以来,法律对正义的追求主要表现为形式正义,并在市场机制的基础上给予行为主体以充分的活动自由及同等的机会,这种形式正义的法律追求被罗尔斯的“差别原则”打破。罗尔斯认为如果因人的出生而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自然禀赋而受益较多,因出生具有较低的社会地位和自然禀赋而受益较少,社会制度就应包含一些补偿性机制,以协调这种不平等。不仅如此,基于个人的家庭出身、受教育程度、知识结构、信息获取能力、资财实力等,社会中的每个个体具有不同的获取利益和实现权力的能力,在机会均等的条件下受益不同,在形式正义之下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罗尔斯认为“形式正义要求的力量和遵守制度的程度,其力量显然有赖于制度的实质正义和改造他们的可能性”[2]。
  (二)权利倾斜性配置的扩张
  法律是调整人类生活的普遍性规则,权力的倾斜性配置也应具有普遍性,对于权力的倾斜性配置应放置于不同性质的主体之间,因为这些主体之间存在着普遍的不平等,也存在着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引致的对抗性,“这就意味着权利的倾斜性配置只能针对具有对抗性的法律关系,而非其他”[3]。因此,权力倾斜性配置的所属法域多为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调整不同性质主体的法律中,其中存在着普遍性的资财实力、信息获取能力、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差别,导致实质正义的歪曲。这些法律的权利倾斜性配置使弱势群体的利益得到保护,实质正义得以伸张。
  目前,公共权力对于弱者的保护路径主要有二:一是通过对强势一方予以规制,以实现利益平衡;二是通过权利赋予、利益给予弱者,以及成立弱者保护组织,对弱者权益予以保护[4]。因此,在社会法或经济法中经常会出现对弱者权益保护的权利倾斜性配置,公共权力的介入将成为解决弱者与强者利益失衡问题的关键。公司法、破产法等商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其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营利性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5]。商法的调整领域包括商主体(商事组织)和商行为两大范畴,对于商行为而言,商法仍大多为任意性规范,其基本原则仍为契约自由、地位平等,没有通过权利的倾斜配置追求商行为主体双方的利益平衡;它对于商事组织的调整体现了公法的介入及权利的倾斜性配置,如公司法中的累积投票制、股东代表诉讼、股东退出机制等,破产法中赋予给管理人的“客观主义”的破产撤销权、管理人享有的待履行合同处理决定权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对于破产取回权的规定等。这些都是因为社会本位观念的深入,人们对于个体的社会责任要求逐步提升,增大了个人对他人及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在社会本位和社会责任以及利益相关者利益保护的理念下,立法者在公司法、破产法等商法领域设置了权利倾斜性配置,权利倾斜性配置已有明显的扩张之势。
  二、关于《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权利倾斜性配置的分析
  (一)该条权利倾斜性配置的规定
  《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该规定包含了两项内容:一是破产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的时间点,二是破产取回权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点之前行使权利的责任,显然该条的规定为破产取回权人设定了在破产法和民事法律中均没有的义务和责任。破产取回权①是物权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转化,物权法上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在理论上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物权利人享有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在民事法律中是没有期限限制的,由原物返还请求权转化而来的破产取回权也本不应有行使期限的限制。因此,该条规定冲破了民事法律的原有理论与规定,对破产法的规定做出的超立法目的的解释,其为破产取回权人增设了义务,而与对于破产取回权人的责任②的规定相结合,构成了破产法解释(二)对于破产取回权人的权利倾斜性配置。
  (二)该条权利倾斜性配置的弊端
  不当的权利倾斜性配置必然会产生负面的影响,由于该条的规定没有民法基础理论的依托,也不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目标和立法目的,会产生以下弊端:
  1.促使破产取回权人及时取回财产。虽然符合破产法解释(二)立法者的意图,但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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