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理念比较研究


  摘要:对于存在设立瑕疵的公司,各国大都通过相应补救措施,允许继续保留其法律人格。对此,英美法系采原则承认主义;大陆法系在制度表层,普遍采原则否定主义,但在深层次则包含着尽可能承认的立法精神。在这种差异化的制度安排背后,其实存在着不同法系公司法制度的深层次理念差异。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撤销登记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在登记主管部门及最高人民法院补救性制度安排的基础上,还应基于制度理念的探寻作出新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设立瑕疵;原则承认主义;原则否定主义;理念;进路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2154(2007)01-0064-06
  
  所谓公司瑕疵设立,是指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获营业执照而宣告成立的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设立公司的情形。从理论上讲,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设立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与程序,公司设立瑕疵自应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并自始否认其法律人格的存在。然而,这毕竟只是一种消极的做法,使既已存在的公司法律人格简单地消灭,往往会对第三人、股东及公司员工等利益相关者造成毁灭性的影响[1],并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对交易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这无疑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经济与社会问题[2]。因此,对公司设立无效须作严格解释[3]。现代各国立法机关亦大都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将各国司法所创设的一系列缓和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法律手段上升到制定法的高度[4],通过相应补救措施,允许存在设立瑕疵的公司继续保留其法律人格,而不简单地使其消灭,从而减少公司设立无效实际发生。这一制度体现了商法之企业维持原则,而就其本质而言,则两大法系不同制度设计又体现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在影响。
  我国新《公司法》及新近制定与修订的相关法规也都体现了承认瑕疵设立公司的法律人格的立法精神,但仍存在明显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为此,笔者通过对各国公司瑕疵设立效力制度之理念与运作模式的比较研究,在深入剖析我国公司撤销公司登记制度的制度缺陷的基础上,努力探求其具体适用所应遵循的理念与改革进路。
  
  一、英美法系原则承认主义模式之理念分析
  
  英国采取的是瑕疵设立原则承认主义。该规范模式又称确定性证书规则,是指公司注册机关所颁发的设立证书具有推定《公司法》有关注册的所有要求均已得到遵守的确定性证据功能。依此,一旦公司获得设立证书,则即便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瑕疵,原则上也不能以此质疑甚至否定公司设立的效力,证明存在设立瑕疵的证据不会被采纳,所有依法注册设立的公司皆为合法公司(作为法律问题)[5]46。此即公司设立证书的公信力理论[6]。因此,在英国,对于已成立的公司,原则上并不存在是否无效的问题,也不存在被公司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的问题。但是,该原则也存在判例法上的例外。譬如,代表王室的检察总长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存在违反法律或道德目的的公司注册;从事违反法律或公共政策目的的公司应予撤销;对于以不法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法院还可依债权人或股东的申请,在确认解散公司属于公平合理的前提下,责令解散公司[5]46。采取该立法模式还有加拿大、澳大利亚及我国香港地区等国家和地区。只不过,在具体的制度安排上,又各有一些特色[7]379-387。
  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年第1期王建文: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理念比较研究在美国,传统公司法采取的是与英国公司法完全相反的态度:即便公司已经获得设立证书,但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违反公司法关于设立条件与程序的规定,则公司将被宣告无效,且公司自设立开始时起即不具备法律效力[6]。然而,这种绝对否定既已设立公司的法律人格的立法态度,对交易安全及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了严重破坏。譬如,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以原告公司在行为时因存在设立瑕疵而缺乏法人格为由进行抗辩;而在另一些以公司为被告的案件中,被告则以其行为时尚未依法成立为由进行抗辩,从而实现推卸责任的目的[8]。因而美国判例法通过“事实原则”、“禁止反言原则”以及“法律上的公司规则”有条件地承认存在设立瑕疵的公司的法律人格,从而使制定法的严苛要求得以适度回避,避免法律适用的不公平,并提高商事交易的可预测性。这些衡平法上为解决瑕疵设立公司的效力问题而创设的制度或法理,如今已由各州制定法所取代。美国《商事公司示范法》及绝大多数州公司法都规定,除非由州政府提出诉讼,州务卿将公司章程归档或颁发注册证书这一事实就是公司组建已满足所有条件的确定性证据。如《美国商事公司示范法》规定:“州务卿将公司章程予以归档即确定性地证明,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之前已符合公司设立判例法所确定的所有条件和程序要件,除非州政府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设立无效或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强制性责令公司解散。”依此,美国也确立了设立证书“确定性证据”规则,并以明文规定的方式将英国由判例法所创设的公司设立证书公信力理论之例外规则予以确认。但美国未明确规定法院可依债权人或股东的申请,在确认解散公司属于公平合理的前提下,通过诉讼程序责令公司解散。这样,美国就实现了由公司瑕疵设立个别承认主义向原则承认主义的转变,并相对于英国而言,其对瑕疵设立公司法律人格确认的立场更为坚定。
  从制度设计理念上讲,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瑕疵设立公司的法律人格的法律确认,之所以统一采取原则承认主义的模式,乃在调和交易安全和效率原则时,偏重考虑效率原则并贯彻企业维持理念的结果。即通过对瑕疵设立的原则承认,以减少企业设立成本和交易成本。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授权资本制,在发起人责任方面,也未确立发起人之间以连带责任形式承担的资本充实责任。在授权资本制下,股东出资首次出资额及出资期限一般不受法律的严格限制。在此制度下,若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形式的资本充实责任,则在公司设立瑕疵情形下,依约出资股东的利益将受到较大损害。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发起人出资义务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的出资违约情形,仅由公司通过向违约发起人行使失权程序、追缴出资并追究损害赔偿责任[9]154-157,法律极少对发起人的出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10],更未规定发起人及设立时的董事承担连带责任。依此,即便出现部分发起人出资违约情形,其他依约出资的发起人也不会因此承担资本充实的连带责任,从而不会对其利益造成太大损害。至于公司目的不合法及存在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虽然未赋予股东、董事及债权人诉请解散公司的直接诉权,但他们不仅不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还可以通过提请有关部门(美国为州政府)以诉讼程序达到解散公司的目的。这样,在优先维护效率并贯彻企业维持原则的前提下,也为交易安全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或许,这一制度模式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对瑕疵设立公司的法律人格予以普遍承认的基础原因。
  
  二、大陆法系无效、撤销制度之理念分析
  
  在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中,均对瑕疵设立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确认作明确规定。各国(地区)确立了公司设立无效与(或)撤销制度,因而在制度表层,普遍采取的是公司瑕疵设立法律人格原则否定主义。但在深层次上,通过一系列限制性制度,实际上包含着尽可能对公司法律人格予以承认的立法精神[9]134。这些限制性措施主要包括:法律明确限定提起诉讼的原因,必须通过诉讼渠道才能否定瑕疵设立公司的法律人格,限定提起诉讼的期限,设置公司瑕疵设立诉讼的阻却与迟延制度[7]417-419。因此,虽然形式上采取的是公司瑕疵设立法律人格原则否定主义,但“立法者给已登记的公司提供了非常好的生存保护;在公司生存权面前,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理由、以及由此保护的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都退居次要地位”[11]。基于此,各国普遍规定,只有在难以弥补或者瑕疵严重时才宣告其设立无效或将其撤销。如《德国股份法》第275条第2款规定:“瑕疵依第276条可以得到补正的,只有在诉权人催告公司除去瑕疵,而公司未在3个月内履行此项催告之后,才可以提起诉讼”[12]128。究其原因,便在于因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法律特作尽量维持公司法律人格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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