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沉默权对遏制刑讯逼供的作用


  【摘要】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建立的重要司法制度,被誉为“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建立起沉默权制度对于遏制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改变口供至上的侦查模式具有根本性的意义。
  【关键词】沉默权;价值;刑讯逼供
  2013年的张高平叔侄强奸案的尘埃落定,舆论把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推到风口浪尖上。刑讯逼供与冤假错案是毒树上的花与果,对此,我国法律从业人员早已达成了共识,必须建立起完善的制度杜绝刑讯逼供,实现司法正义,保障人权,但是对于如何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以为,参考现代法治国家的先进经验,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无疑是一项重要的制度选择。本文试就沉默权对于遏制刑讯逼供的价值作一粗浅论述。
  一、沉默权概述
  沉默权,即英美法中的Priilege of Silence,英文原意是沉默的特权,其根本要义乃是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compulsory Self-incrimination)。概言之,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权拒绝陈述、保持沉默,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因而沉默权制度被誉为“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的内容。
  (一)沉默权的起源
  沉默权制度起源于十七世纪的英国,约翰·李尔本案则是公认的沉默权第一案,1637年某日,英国官府以“贩运禁收”和“煽动反政府邪说”的罪名逮捕了“不法书商”约翰·李尔本,押往伦敦星座法庭受审。彼时英国尚未建立警察制度,法庭审理同警察审讯合二为一,审判的同时包含了侦查。庭审现场,李尔本断然否认所指控的是事实并拒绝“如实供述宣誓”,法官则以“藐视法庭”为由决定对他施以鞭刑。行刑中,李尔本不再沉默,大声痛斥审讯的不公。1640年,英国爆发资产阶级革命,议会在审理12主教案时重新对李尔本案件进行宣判,并从此确定一项重要权利:面对不公正的审讯,英国人有权保持沉默。①从此李尔本案作为先例判决具有了判例意义,为后世英国司法所遵循。
  (二)美国的米兰达规则
  受益于现代传媒业和娱乐业的高度发过,比英国创制的沉默权更广为人知的是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完整的“米兰达警告”适用于警察拘捕犯罪嫌疑人时,对其询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并且可以不回答问题,否则你的陈述将会在法庭上成为对你不利的证供(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d rufuse to answer questions.Anything you do say may be used against you in court of law)。你有权在接受警察讯之前聘请律师并且在接受问话时你享有律师在场的权利(You have the right to consul an attorney before speaking to the polie and to have an attorney present during questionging now or in the future)。如果你无钱聘请律师,我们将在你愿意的情况下在你接受问话前免费为你指派一名律师(If you cannot afford an attorney,one will be appointed for you before any questioning if you wish)。假如你决定没有律师在场时回答问题,你仍旧在任何时候享有停止回答问题的权利直到同一名律师对话(If you decide to answer questions now without an attorney present you will still have the right to stop answering at any time untill you tall to an attorney)。你听懂并且理解了我对你解释的上述权利了吗,你愿意在律师不在场是回答我的问题吗(Knowing and understanding your rights as I have explained them to you,are you willing to answer my question without an attorney present?)?如果警察在审讯时没有预先作出以上警告,那么,被讯问人的供词一律不得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这就是“米兰达警告”所明确的沉默权。
  (三)大陆法系国家对沉默权的吸收
  随着人权意识的提高,大陆法系国家也从英美法中吸收了沉默权的司法精神,将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的法律奥义明确规定在本国的法典之中。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当被告被告知对其提起的指控以及正在考臣对其惩罚的方式,审查程序则正式开始了。被告必须被告知其保持沉默的权利和可以聘主辩护律师的权利。接着是对其身份的讯问。此后,他将就有关被指控的问题受到审查。未知告被告保持沉默的权利构在瞒骗。”此外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二)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识进行供述。”日本刑诉法第311条规定:“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各个质问题拒绝供述。”②德、日作为大陆法系最重要的国家,其对沉默权的态度深远地影响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价值取向。
  (四)我国的现状
  遗憾的是,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我国至今没有关于沉默权的明确规定,没有从根本上确立“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的法律精神,与之相对的是,我国历来主张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提问题的义务,我们的刑事司法部门仍旧在宣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认为口供是认定犯罪时不可或缺的最重要的证据,不管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只要取得了当事人的口供,就可据以定案,形成了“惟口供”的极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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