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与我国的侦查制度改革


  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特有的权利,近年来我国对沉默权问题的研究与讨论,使我们加深了对沉默权制度的认识。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下,应确立有限制的沉默权规则。针对沉默权制度与我国现行侦查制度存在的冲突,我们应当对现有的侦查制度进行改革,建立起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以利于沉默权的实施,加强并完善我国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
  [关键词]沉默权;人权保障;侦查制度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07)08-0176-05
  张高文(1962—),男,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侦查系主任、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朱鸿(1974—),男,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侦查系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江苏南京 210046)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健全,人权保障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而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突出地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沉默权制度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项有力措施,正逐渐被我国所认同。但由于我国超职权主义的侦查结构、传统观念及刑事诉讼文化的影响,在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依然普遍;羁押措施的适用偏离必要性原则且超期羁押现象严重;侦查中滥用搜查、扣押权等违规侦查行为层出不穷,这些都说明我国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还比较薄弱。2004年3月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决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再次修改,我们必须抓住这一有利契机,认真研究和改造我国现行侦查制度,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以此加强和完善我国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
  
  一、沉默权的含义
  
  什么是沉默权?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对它的理解也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撇开具体的差异不论,关于沉默权的理解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种:
  一种是广义的沉默权。它包括一系列权利,具体有以下六项内容:(1)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2)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3)任何人因受到犯罪嫌疑而被警察或者其他有类似权力的官员讯问时,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4)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不得被强制作证或者在被告人席上回答提问;(5)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警察或者其他有类似权力的官员不得再就被控犯罪对他进行讯问;(6)被告人不得因在审判前没有回答有关官员的提问或者在审判中没有作证而受到不利评论和推论(至少原则上是这样)。英国上议院采取此立场,它反映了英国传统普通法关于沉默权的基本含义,英国法上的沉默权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代表性。
  另一种是狭义的沉默权。它是专指受到特定犯罪嫌疑的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物理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根据这种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特有的权利,有时又被称为“自由供述权”或者“拒绝陈述权”,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对于沉默权也采取这种狭义的理解。与英美法上的沉默权不同的是:(1)它不包括知情人和证人对于官员提问的拒绝回答权;(2)它所针对的对象是官方的强制讯问行为,侧重于防止以剥夺嫌疑人、被告人意志自由的方法进行讯问。[1](P2-4)不论从广义上还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沉默权,各国法律关注的焦点主要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本文所研究的重点,也主要是狭义的沉默权。
  
  二、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尽管不同国家沉默权的形成过程有相当大的差别,但法治原则、司法独立、人文精神在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的主导地位的确立以及独立、自治的律师群体对于通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的广泛参与,是这一过程的共同历史条件。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确认被追诉者的沉默权,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仍然没有确认沉默权。主流意见是沉默权还不适应于我国刑事诉讼。因此,新法律仍然沿用了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才有权拒绝回答的规定。
  然而,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法学界再次激起对沉默权的研究热情。从截至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赞成确认沉默权制度的意见似乎占主导地位,尤其是1998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后,由于该公约第14条有“不得被强制自证其罪或者供认罪行”规定,对公约有关规定的认可及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沉默权制度问题,被提上立法议事日程,并引起了各方面广泛的讨论。应当说,这几年我国对沉默权问题的研究与讨论,大量文章与著作的发表与出版,使我们大大加深了对沉默权制度的认识。从总体上看,这些观点可以概括为两种态度,三类学说。两种态度即赞成与反对这两种截然不同的立场;而三类学说为肯定说、反对说与折中说。[2](P121)
  在这些观点中,笔者倾向于“折中说”,即在法律原则上确认沉默权并设置相关的制度,但考虑到我国的法律制度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沉默权制度也有一个建立和发展的过程,因此,相关制度方案的设计应当留有一定的余地,以便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沉默权制度。沉默权制度并不是一个单一就可以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制度,而是需要一系列配套性的司法制度尤其是无罪推定制度和相关的证据制度的配合才能存续下去。[3]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是司法逐渐从横蛮、专制走向文明、公正这一过程的必然产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没有理由拒绝和排斥它,因此,问题的关键并不是该不该确立沉默权制度,而是要考虑如何使沉默权与我国的国情结合起来。在现实国情下,确立有限制的沉默权规则至少有以下两点理由:
  (一)确立沉默权制度是顺应世界民主发展潮流,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必然要求
  沉默权是平衡刑事诉讼中的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维持程序公正的重要条件,有利于防止滥用国家权力,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不能回避的问题。联合国及国际组织对此也给予了高度重视,通过一系列重要文件和会议来解决面临的人权问题,并把沉默权作为刑事司法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内容。沉默权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否确认该原则及是否建立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对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时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状况和刑事诉讼的民主、文明与进步程度。诉讼民主和保障人权已成为世界诉讼制度发展的一个总趋势。[4]
  我国已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的签字国,对其中关于沉默权的条款并未提出保留意见,表明了对沉默权的认同,间接地承认了这一权利的合理性,那就应该无条件地去履行我们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我国应当顺应国际潮流,针对国内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民主化程度不够的问题,适时地创造条件建立沉默权制度。
  (二)确立沉默权有利于保护人权,推进和深化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
  由于历史文化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特别是犯罪侦查中的刑讯逼供,虽然法律上早已明令禁止,但是在实践中仍然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这种野蛮的执法行为不仅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危害了社会的精神文明;不仅有损于执法人员的形象,也有悖于现代法治的精神。[5](P49-50)正如丹宁勋爵所指出的那样:“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是相辅相成的。……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假如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败下风。”[6](P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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