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业危机的克服与豁免权构建


  摘要:我国宪法和法律均未对法官豁免权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提出了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但由于效力等级太低,无法为法官提供有效豁免屏障。法官豁免权缺位将会影响司法权威、制约法官司法创新、影响法官职业认同、架空审级制度、加剧司法行政化。赋予法官豁免权已经成为了国际社会的共识。应当从赋予法官法定的豁免权,明确不受追究的情形。重视诉讼程序和审级制度的监督与纠错功能。在对法官责任的追究上,应当从以裁判结果为衡量核心的结果主义向以衡量法官主观过错的行为主义转变。
  关键词:法官;职业危机;豁免权;惩戒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8.03.0018
  收稿日期:20171206
  作者简介:娄必县(1981-),男,重庆市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工作人员,法学博士,主要从事诉讼法学和司法制度研究。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17年度课题(DH2017A02)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1卷第3期娄必县:法官职业危机的克服与豁免权构建
  法官的职业保障并不限于“锦上添花”的薪酬增长和地位提升。一项针对全国各级法院2660名法官的调查表明,达78.01%的法官认为审判风险过高[1]。物质待遇和责任豁免是法官职业保障的一体两面,二者齐备才能让法官免于物质和心理的恐惧,确保审判权得以独立公正地行使。法官豁免权也被称之为法官责任豁免权或司法豁免权,是指法官对于自己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依法实施的行为、发表的言论和判决的结果,享有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的权利[2]。不论从规范性文本还是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官豁免权均长期缺位。法官的豁免权乃基于司法权消极被动的基本属性而导致自身缺乏“爪和牙”下赋予法官聊以自保的“软甲”。法官作为法律的代理人,极有可能遭到打击报复。只有获得了豁免权后,法官才能根据法律精神的指引向正义迈进,而不惧外界干预。
  一、职业危机:从法官被追责案例切入
  在过去的几年,法官被追责的新闻逐渐见诸报端,为世人所知晓。不可否认,一些法官的不端行为的确损害了公众对法院的信任度,需要进行必要的治理,重塑司法权威。但是,某些“大快人心”的处理方式在“屈从”或“取悦”公众的同时,也在侵蚀司法行业自身的尊严与安全感。
  案例一:当事人举证不力败诉自杀
  2002年,广东省四会市法官莫兆军审理了一起民间借款纠纷案。原告以被告夫妇所写借条,要求判决被告还钱。被告答辩称借条是受原告持刀胁迫所写,但无证据证明,也从未向警方报案。莫兆军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判决被告败诉。被告夫妇败诉后在法院门口服毒自杀,此事引起巨大轰动。事后,检察院以“对证据未作全面审查,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对莫兆军加以逮捕并提起公诉[3]。
  案例二:当事人不遵守法院裁定
  2007年,永济市法院崔晓红、郭宏学所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未被遵守而被追究责任。2004年7月,永济工行向永济法院递交“先予执行申请书”,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拆除违法建筑。永济法院据此下达裁定书。但被申请人继续建房,并最终建成竣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法院先予执行裁定生效期间建房完毕,系因承办法官严重不负责任所造成。2007年,平陆县法院一审判决崔晓红、郭宏学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4]。
  案例三:当事人上访
  2009年,河北唐山市汉沽法庭法官马瑞芝主持调解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和解协议,用被告的工资分期还款,被告工资账号因此被冻结。两个月后,被告前妻拿着离婚判决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的工资收入,但因被告工资账号被冻结,无法执行。前妻因此认为马瑞芝被被告“收买”,帮助转移财产,从此便多次上访,甚至有自杀等过激行为。在其频繁上访之下,2011年,检察院以“致使该民事案件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多次上访告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滥用职权”为由,对马瑞芝提起公诉。
  案例四:证据认定不恰当
  2011年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王桂荣因错案被判玩忽职守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桂荣在2002年办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于某某诈骗案时,对该案证据不严格依法审查,对据以定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合理排除,同时错误采纳了程序违法的无效证据,造成于某某被错误羁押近六年,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桂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負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①。
  以上案例也许并不能完全展现法官被追责的全貌,但初步表明:在当事人不愿接受裁判结果时,法官往往成为缓解制度与社会紧张关系的牺牲品。事实上,有些事件并非承办法官可以控制,如果将此作为追究承办法官的理由,必将破坏我国的司法权威,以及影响法官的职业信心。在司法转型过程中,法官不应该成为制度张力的牺牲品,并且为了推动制度与社会意识的契合与共鸣,还应当赋予法官豁免权,使其有足够的勇气能够为此而做出贡献。
  二、我国法官豁免权的现状
  我国法官的豁免权建设还未被正式提上议事日程。除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文件规定了法官不用承担责任的诸种情形外,其他法律法规都未对法官豁免权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强调如何监督和惩戒法官,法官豁免权尚未在公共话语空间引起应有的关注与重视。
  (一)立法未明确规定法官豁免权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法第4条根据宪法精神将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由法院延伸至法官,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我国诉讼法没有为保障法官独立履职作进一步规定,而是单向地强调了法官应当被追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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