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探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之规定的关系


  摘 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确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则之下又存在着“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这一条款,两者看似存在冲突。如何对其分别进行合理解读以明确二者之关系,以及两者的并存是否意味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与“如实回答之义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一个“共存”的局面,笔者认为对于以上问题唯在不动摇现行立法框架的前提下,通过立法者和学界共同努力对相关条款进行科学、合理的解释,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对条款中的语句、语词的内涵做出有效界定,方能为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的诸多认识上的困境提供解决的出路。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权利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第五十条之规定无疑是2012年修正案中的一大亮点,因其中增设了关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之规定。立法者似乎意欲在修法中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英美法系中具有高度代表性的法律原则之精神,这无疑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为侦查机关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加上了法锁,也健全了收集证据的一般性规定,一定程度了有助于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同时,也与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相一致,体现了立法者对嫌疑人人权保护力度的增强。我国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保留了该条款,只是由于法条的增删导致该条款顺位上发生变化,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成为了第五十二条。同时,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的“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表述,与上述条款的立法意旨似乎存在较为明显的冲突,导致了学理研究上人们认识不清:我国到底有无规定嫌疑人享有实质意义的沉默权,和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的不确定感: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到底有无陈述、回答的义务,甚至是不仅要回答更要从实回答。为了厘清以上困惑,結合其他学者的现行研究成果对这一对看似冲突的条款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无疑是有必要的。在对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上寻求平衡方能明确其应有之义,以化解在认识和实践上的冲突。
  一、原则与规则“禁止(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之关系
  前者已被国际上视为一项通行的刑事司法原则,其主旨在于承认、尊重和保
  障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被世界主要国家在刑诉法中予以确认,甚至将公民法定的“不得自我归罪权”上升至宪法性权利层面,通过宪法予以确认和保障。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被告人无义务为追诉方提出任何可能使自身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也不受任何强迫方式非自愿地作出陈述或提供证据。这一原则也被载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意味着“任何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迫承认犯罪”的观念已被全世界所广泛接受。
  在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本应当处于原则性规定位置的该条款却被放置于第五章“证据”中。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坚持了这一体例编排,除由于法条的增删导致该条款在顺位上发生了改变,即由原先的第五十条变到了第五十二条外,条文本身的表述并未出现变化。由此可以推测,立法者并未意欲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作为我国刑诉法的原则之一,而仅是将其视为规范办案人员合法取证行为的一般性规范,将其内涵限定在了“禁止办案机关和人员使用刑讯逼供等方法进行违法取证”上,作为该条第一款第二句话的总结性概括,即将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最常见表现视为“强迫他人证实自己有罪”,也是对刑讯逼供等手段违法性的合理概括。由此可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法律中应有的地位和公允的内涵以及价值未得到我国立法者的承认,因此本应由其发挥的、对刑诉法其他程序安排和制度设计起到的统领、指导作用并未在我国现行刑诉法中得以体现,其必然后果就是沉默权制度的缺失。
  至于本节标题所提及的关于两者的关系问题,笔者其实已通过以上论述作了诠释:两者并不具有等量齐观的内涵,也绝非仅是名称上的表述不同。两者在刑诉法中分别具有不同的地位,承担了不同的法律价值。一言以蔽之,两者是“原则与规则”之关系:前者是国际通行的刑诉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而后者是意图规范合理取证的手段和程序的基础性规则条款,其承担的功能、发挥的作用都是有限的。因此,笔者认为该规定并不意味着我国“在法制史上正式确定了沉默权制度”,甚有学者将之称为“中国式沉默权之确立”,实有过度赞誉之嫌,因为该条文表述的意趣难以企及沉默权制度的高度。
  另外需澄清的是,有学者将两者表面上称谓的差异视为其内涵不同的依据之一,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单从条文表面上看,两者几乎可以看作相同字面意思的不同文字转换,或许立法者本身为了与“不得自证其罪”原则的表述相区别,但又不能完全脱离该既有表述的大体模式,因此仅在文字选用和语句顺序上做一定调整。两者虽在用语上相似度较高,但只要留心立法体例上的特殊安排就不难看出立法者或是另有意所指,而不会仅玩弄文字游戏让学界揣测一番。
  二、形式与实质:“应当如实回答”与“如实回答之义务”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应当如实回答”规定的存在是否就意味着我国刑诉法确定了嫌疑人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笔者认为答案是显然的,因为法条的该表述实际上与学界所指的“如实陈述之义务”在核心内涵上并无差异,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原因在于“应当”一词的使用即意味着法律对嫌疑人课以某项义务,要求其必须按照法条之明文规定的行为模式为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嫌疑人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是立法意旨的要求和体现。但学界在这一问题上争议颇多,甚有部分学者坚决反对将该条文解释为笔者所持的该观点,其理由不外乎在于该当然解释的语境下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内核在根本上相抵触,若仍坚持作不利于嫌疑人的解释将大有所害。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固有其合理性,但将反对的矛头指向了一个不甚恰当的对象。若要实现该部分学者的诉求,更好的方法是对该义务的内涵、适用条件和范围等需进一步明晰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解释,以明确该义务究竟是无条件的、确定性的还是有条件的、在适用上可供选择的。再者,学界现存的对此诸多论述中已有不少为该义务的进一步定性提出了有力的支撑,但不足之处在于抑或强调应当“如实”而非“回答”,抑或又将侧重点倒置,这两派观点都割裂了“如实回答之义务”作为一概念的整体性,因为单从该条文中很难推知立法者对哪一方更为注重,而从文理解释的角度看“如实回答”本为该项义务的具体内容之所在,“如实”和“回答”都是该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两者并不存在明显的主次之分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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