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


  在刑事讯问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从身体或精神上进行折磨,以逼迫其作出有罪供述,这种刑讯逼供作为封建司法的罪状之一,早已受到广泛批判。但现实中刑讯逼供仍然屡禁不止,酿成许多当世冤假错案,却足以提醒我们此问题的复杂性及解决的艰难性。
  一、中国古代的刑讯逼供
  我国的刑讯逼供有着很深的历史渊源,据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所著的《历代刑法考》记载:“拷囚之事始于何时?书传未详。《月令》乃周末儒生所撰纂,疑周时即有是也。”注1由此可推测,大概在西周时期,便有了刑讯逼供。与当今社会不同,古代的刑讯逼供不存在一律违法的情形。由于古代刑侦技术落后,对口供的依赖性较大,因此刑讯手段在我国古代历史当中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合法,甚至有时还是定案过程中的必要手段。自周朝以来,历代刑事讯问中建立起了“先情讯、后刑讯”的制度。注2据《周礼·秋官·小司寇》记载,在西周时期便有了审讯“五听”的规定:“以五声听狱诉,求民情。”注3先晓以利害,如若不老实交代问题且有重大作案嫌疑,就将刑讯作为获取口供的必要手段。可见,即便是在古代,刑讯亦不可滥用。
   1.秦朝的刑讯制度
  秦朝《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封珍式》记载了《治狱》、《讯狱》两篇内容,这被认定是迄今发现的我国最早有关刑讯制度的规定。《治狱》篇记载:“治狱,能以书从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其大意是审理案件之时,应当先根据口供作记录,然后进行追查;不用拷打而察得犯人的真情,是上策;施行拷打,那是下策。从《讯狱》篇有关记载可知,立法者并不鼓励滥用笞掠的手段进行拷问,而是应当尽量让被讯问人自觉回答;若对方反复狡辩,才可对其用刑。尽管如此,秦朝的刑讯现象总的来说还是很严厉的,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曾写道:“据温舒所言,拷囚之酷,秦为最甚,夏侯婴以受伤人而笞掠至数百之多,其他之恣意笞掠更可知矣。”注4
   2.汉朝的刑讯制度
  汉朝吸取秦朝施行暴政、滥用刑罚的教训,采董仲舒“德主刑辅,礼刑并用”、“明德慎罚”的思想,在讯问上沿袭了“先情讯后刑讯”的习惯,断狱过程中讲究“察狱以情”。较之前朝,汉朝对刑讯制度在立法上作了进一步的完善,明确规定了刑讯的方法。汉代还专门制定《箠令》以限制刑讯方法,可以说是最早执行笞刑的法规:“笞者,箠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毕一罪乃更人。”这说明汉代不仅统一了刑具的尺寸,还规定了刑讯的位置。注5另外,《后汉书·章帝纪》中记载:“掠者唯得榜、笞、立。”“榜”是指用木棒拷打;“笞”是指用鞭子抽打;“立”是指对被讯问人站着进行拷打。这表明刑讯方式仅包括“榜”、“笞”、“立”三种,除此之外的刑讯方法都算非法。
   3.唐朝的刑讯制度
  唐朝对于刑讯制度的规定非常完备,其集中体现在长孙无忌等人根据《永徽律》编纂的《唐律疏议》的“断狱”篇中。主要特点是:(1)对刑讯条件严格限制,沿用自西周以来“先情讯后刑讯”的做法,应事前反复调查,若此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却又坚决不认罪,才能处以“杖六十”的考讯。(2)对刑讯的方法进行了限定,严格规定拷囚的次数和强度主要是为了防止滥用酷刑从而使被拷者屈打成招:“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超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若拷过三度及帐外以他法考掠者,杖一百;杖过数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3)统一了刑讯工具限制刑讯:“凡杖,皆长三尺五寸,削去节目。讯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注6另外,还对刑讯拷打身体的位置作了具体规定:“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部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注7(4)对刑讯对象进行了特殊规制:首先,扩大刑讯对象至原告,用以防止诬告,并规定了被杀、被盗的近亲属为例外情形排除在外。其次,限制刑讯对象,将享有“议”、“请”、“减”等享有特权阶层的人、15岁以下的少年、70岁以上老年以及残疾人排除在外。
   4.古代刑讯制度的灭亡
  刑讯的弊端尽人皆知,至清朝末年,反对刑讯制度的声音在社会上越来越大。司法实践中刑讯往往被滥用,例如《大清律例》虽然禁止联枷、脑箍、闸床、悬吊敲踝、夹棍等酷刑,但仍无法阻止酷吏们在刑讯中发明出如好汉架、魁点头、恶鬼吹箫、站笼等,每年在刑拷中被“拖毙”的无辜人达上万人之多。注8光绪年间,湖广总督张之洞和两江总督刘坤一就提出了除命案、死罪等重罪案件不肯认罪准用刑讯方法外,其他的案件一律禁止刑讯,以证据定罪。注9清末沈家本、伍廷芳等更是痛斥刑讯逼供,在给朝廷的奏章中称:“惟中外法制之最不相同者,莫若刑讯一端”,注10并在修订大清刑律之时提出停止施行刑讯的奏请,后获得允准。但禁止刑讯制度的方案还没完全得以实施,清王朝就灭亡了。辛亥革命后,随着封建王朝的覆灭,刑讯制度也走向了末路。1912年,孙中山就任临时大总统时,颁布了《临时大总统关于禁止刑讯致内务司法两部令》,其中指出:“刑讯一端,尤深恶痛绝”,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并认为“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以此来否认罪从供定的观念。不仅如此,还规定了司法者刑讯逼供造成冤案的法律后果:“仍不时派员巡视,如有不肖官司,日久故智复萌,重煽亡清遗毒者,除褫夺官职外,付所司治以应得之罪。”注111935年国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对禁止刑讯作了具体规定,如第98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当出于恳切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欺诈及其他不正之方法。”
  二、1949年后的刑讯逼供教训
  中国共产党在成立初期,曾在1922年《中共中央第一次对于时局的主张》中提出“改良司法制度,废止死刑,实行废止肉刑”。注12但在随后的1930年至1932年的肃清“AB团”以及1942年开始的整风运动中,曾出现大规模的逼供信现象(刑讯逼供也称作“逼、供、信”),导致大量冤假错案。新中国成立后,党中央曾多次指示严禁刑讯逼供,逐步确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刑事政策和司法原则。注13例如,1950年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就强调指出:“对于各项反革命案犯的处理,均应切实调查证据,认真研究案情,并禁止刑讯逼供。在实行镇压反革命活动中,应防止乱打乱杀,如发生此种情形时,应予迅速有效制止,并查究责任,依法处理。”196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再次重申了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的违法性。注14但由于刑事立法的缺失和“左”倾主义思想的影响,致使从1949年建国后到1979年刑法典确立之前刑讯逼供危害惨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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