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区际冲突法中的适用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对维护本国利益起着最后一道“安全阀”的作用,在国际私法上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肯定。而对在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中是否适用该制度;以及在予以适用的情况下,如何适用等问题,各国学者和各复合法域国家有不同的主张和做法。近年来,随着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经济贸易往来的更加频繁,区际民商事纠纷也随之增多,而由于每个地区都有自己各自独立的法律制度,因而在处理这些纠纷中必然产生法律冲突现象,在解决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中同样面临着应否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及其如何采用等相关问题。
  
  一、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与区际冲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作为国际私法学科体系中最为相近的两个法律部门,国际私法与区际冲突法二者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其联系之一就是国际私法和区际冲突法中适用的有关制度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如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除了公共秩序制度之外,可以同时适用于国际私法和区际冲突法的制度还有反致、识别和法律规避等。]可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一个可以在国际私法和区际冲突法(区际私法)两个层面上使用的概念。
  (一)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ofpublicorder)在英美法中称“公共政策”,在大陆法中称“公共秩序”,或称“保留条款”,或称“排除条款”,而在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则以“社会公共利益”来表述。作为冲突法上最为古老的制度之一,它不仅在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上扮演者重要的角色,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其他司法协助事项上也发挥着作用。
  尽管各国由于各自的政治制度、社会结构和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以及所处历史时代的不同对公共秩序的本质内涵有着不同的理解,但至少在一点上达成了共识,那就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一个弹性的制度,作为一种限制或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手段,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消除国际私法具体规则的不合理性因素,因而被称为国际私法中的“安全阀”,也成了一国在对外民事交往中维护本国利益的重要工具。正因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具有这一功能,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第3条和第6条率先做出规定起,这一制度已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肯定并在实践中加以适用。然而,在适用该制度的过程中,公共秩序概念本身的不确定性,也使法官在对其进行具体判定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其本身容易被滥用并成为法官任意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工具。公共秩序制度滥用的直接后果是大大降低了国际私法在协调各国法律冲突中的价值,导致的更进一步后果就是妨碍了国际民事交往的稳定和安全,这样就相悖于当今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因此对该制度在国际私法中的适用又必须有所节制。
  这种限制在国际冲突的解决中现已基本达成共识,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不能仅仅因为内外域法规定不同,而须是此外国法适用的结果损及内国利益;二是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后,不能唯一代之以内域法。
  (二)区际冲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萌芽于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我国学者李双元教授认为,巴托鲁斯在倡导“法则区别说”时所提出的“令人厌恶的法则”,就可视为公共秩序保留观念的最早形态。而“法则区别说”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时意大利各城邦之间的法律冲突,因此可以说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最早是从解决一国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问题开始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各国国际私法中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制度。但该制度在区际冲突法中是否适用,学者们的意见存在分歧:主要有排除适用论、完全适用论、有限适用论三种观点。持排除适用论的学者认为,一国内部不同法域之间在各方面的差异较之国家之间的差异要小的多,且不涉及国家主权和安全;而且,区际法律冲突与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在区际冲突中无采
  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必要,应否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区际冲突法中的存在。持完全适用论的学者则与排除适用论者相反,他们不但主张在区际冲突法中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而且认为该制度在区际冲突中的地位和作用完全与其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一样。持有限适用论的学者认为,应承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区际冲突法中的地位,但与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不同,区际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应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这种主张得到了很多国际私法学者的认同,至于应在何种程度和范围内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学者们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各国在理论上的分歧必然导致各国在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中适用该制度的立法、司法实践作法的不同,大体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一些实行单一制的多法域国家在立法上不允许各法域以公共政策为由排除其他法域法律的适用,它们拒绝在区际冲突法上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如西班牙1974年制定的民法典新序第16条第1款就规定:“关于在国际法律冲突中公共秩序施行的规定不得类推适用于区际法律冲突”。此外,有些判例法国家,尽管并无统一区际冲突法,但在其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也是在区际法律冲突中排除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例如在英国,英格兰法院不会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适用苏格兰或威尔士的法律,反之亦然。
  第二,虽然某些联邦制复合法域国家的法院在冲突法领域适用公共政策问题上,一般只适用于国际案件,而不适用于州际案件,如澳大利亚法院。但大多数联邦制复合法域国家在区际法律冲突中采用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如美国。虽然美国各州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他州法律适用的案件不在少数,但美国法院在州际案件中适用公共政策要受到《美国联邦宪法》的限制,特别是其中的充分诚信条款、适当程序条款等,因此美国对公共秩序制度在区际冲突中的适用是严格限制的。
  通过以上各国学者对该问题所持的理论和各国在立法上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具体做法的比较,对在区际冲突法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问题应采有限适用论为宜,即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区际冲突中的适用应加以限制。
  (三)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中的适用与其在区际冲突法中适用之比较
  区际冲突法中的“公共秩序”是指在一国领域内适用、解决主权国家内部各地区法律冲突的“公共秩序”,而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主要是指解决涉及不同国家之间法律冲突的“公共秩序”。区际冲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相比较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有其自身特点:发生法律冲突的各法域位于一个主权国家之内(主权国家内产生的区际法律冲突没有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产生的法律冲突现象普遍,法律冲突的减少,使得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也小)、引起区际法律冲突的原因较之国际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要简单(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不会因为主权引起,也不可能因为法域之间的敌视或报复而引起,因此区际法律冲突没有国际法律冲突那么尖锐,矛盾也较易调和,不会因为主权国家间的政治因素而人为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域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方法比国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要多,实际操作起来也比较简单(公共秩序保留只是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一种方式,各法域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须排除外域法的适用也可利用其他的制度如识别而不必借助该制度)、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时,有些复合法域国家通过宪法对冲突法的限制或本国的中央审判机关由于具有各法域的终审权通过对涉及多法域的上诉案件的审理来协调区际法律冲突,使得公共秩序制度的适用范围缩小。再者有些国家制定了统一冲突法从而统一了准据法的确定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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