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域外效力


  摘要经济法是国家管理社会经济的规则,体现了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20世纪以来很多国家赋予经济法以域外效力,而传统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不含括公法,一国法院通常不愿适用外国经济法规则,但这一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中被一步步突破。本文通过评论经济法域外效力的现象,分析了其理论基础,从而探讨该如何建立我国的经济法域外效力制度。
  关键词经济法 域外效力 国际私法 直接适用法 政府利益分析说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16-02
  
  一、 经济法域外效力的立法现象与司法实践
  在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的经济立法取得了重要进展,更加注意与国际通行的经贸规则相衔接,以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需要,如在经济法的域外效力方面就大胆吸收和借鉴国外市场经济立法的成果与经验。
  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而同年6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依照该法实施的破产程序,对我国境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并且根据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的破产判决。
  而在国外,经济法的域外效力原则已经历很长一段时间的发展,并且形成了一股立法趋势,以下我们将以反垄断法为例说明。
  1945年美国诉美国铝(Alcoa)一案中,美国法院判定加拿大的铝公司的行为影响了美国的对外贸易,违法了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谢尔曼法》,最早赋予了反垄断法以域外效力。
  尽管欧公体对美国的域外管辖一直持批评、抵制态度,但其却也一步步突破管辖权的限制,早在1972年的Dysestuffscase案件中,欧共体就首次运用域外适用的“效果原则”,而在此后的Zinc、 Aluminum、 wood pulp的案件中也用此原则,尽管欧洲法院在上诉审中没有明确认可“效果原则”,但是也没有反对委员会的决定。
  迄今为止, 除少数国家如日本尚未在反垄断法中规定域外效力, 在颁行反垄断法的国家中, 已有50多个国家对反垄断法域外效力作了规定。
  除反垄断法外,在破产、外汇管制、证券、进出口管制、知识产权等法方面的法律中也同样存在立法、司法的域外效力现象,但篇幅所限,在此不详述。现在说经济法全球化尚不成熟,但我们可以得知明确经济法的域外效力将成为各国的立法趋势。
  二、 经济法的域外效力理论分析
  经济法的域外效力通常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本国的法院依据外国的经济法裁决涉外经济案件,二是对发生在本国领域外的行为适用本国法律。经济法律规范是以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这种经济关系属于公法所调整的服从关系的范围,因此经济法属于公法范围。传统法学理论认为,公法执行的是国家的公权力,法官只能依据本国法律的命令行事,而无义务执行外国国家的权力以促进该外国国家的公共职能的实现,国内公法的空间效力一般仅能局限在本国领域内。那么经济法域外效力理论基础何在呢?
  (一)经济法域外效力与管辖权的关系
  在“荷花号案”(1927)中,国际常设法院一方面称,国际法一般地让各国在适用它们的法律和它们的法院的管辖权上有“广泛斟酌权”,而另一方面又说明那个斟酌权“在某些情形下是受禁止性规则的限制的”。
  由于许多国家的法院应适用它们的本国法律而不问是否符合国际法,而且由于法院自然倾向于主要从本国利益的观点来看待发生的问题,因而,国内司法判例的影响使许多管辖权问题含糊而不明确,而且使管辖权各项原则更难以发展成为结合在一起的整体。
  事实上国家的主权不等于国家立法司法管辖权,各国对某类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有可能与他国出现重叠,且国内立法对发生在国外的某些行为可能规定域外效力,从而出现长臂管辖的现象。一般说来,一国的法律只在其领土范围内有效,但为何要规定其域外效力呢?我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各国间交往的加深,尤其是经济活动的相互渗透,相互牵制,在国家领域外从事的某种行为可能影响或损害到该国利益,或者当事人为逃避司法、行政管辖,特地跑到外国进行活动;为避免当事人逃避管辖或挑选法院,更重要的是各国维护自身利益之上,都希望取得对涉及到自身行为的处置权。而且,随着跨国公司的发展,母公司与子公司在资本、管理上的血缘关系,人们往往偏向于相信子公司的决策是母公司的指示,因此在发生子公司从事损害它国利益时,揭开公司的面纱,追究母公司的责任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
  (二)经济法的域外效力与国际私法的关系
  经济法域外效力的理论先于当下时代经济的发展,最早始于人们对国际私法中“强行性规范(Mandatory Rules)”的关注。
  对于外国公法规范能否在本国法院适用,传统的国际私法观是持否定态度的,因为他们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属于私法关系,在法律选择规范指向了外国法的适用时,仅指外国私法的适用,而非外国公法。
  意大利学者孟西尼(Mosconi ,1817-1888年)认为,必然地存在于法律制度与国家独立及主权这二者之间的联系决定了公法的严格属地性,公法应被排斥在国际私法的范畴之外。因为,在公法领域内,只有属地法才能得到适用。并且,法官无须就是否适用或适用哪一外国法以代替法院地法而庸人自扰。此外,因为公法调整的关系中当事人一方为国家或其有关机构,法院地国冲突规范若涉及到此类法律关系,必然损及他国主权。
  依据公私法的划分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主张排除关注国家利益的公法的适用,而普通法系国家则运用公共秩序来排除公法适用,但这种方法并不能先验的排除所有外国公法的适用。
  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公私法的划分趋于弱化,出现了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的现象。有学者认为公法的不可适用性并不是绝对的,如曼恩(Mann)指出,具有公法性质的某特定外国法在特定的情势中未得到法院地国的适用,这并不能支持所有的外国公法必不被适用的观点。
  随着国家职能的改变及其在经济生活中作用的提高 ,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与日俱增 ,为了能够在国际民商事交往活动中更好地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国家所制定的那些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时 ,可以绕过传统的国家所制定的那些法律选择规范 ,从而直接适用于该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这是著名学者费朗塞斯卡基斯(Fracescakis)首次系统地提出了“直接适用的法律”,这已经十分接近我们要探讨的经济法域外效力的核心了。
  而几乎在同一时代,美国学者柯里(Brainerd Currie,1912-1965年)提出了“政府利益分析说”,他认为解决法律冲突的最好方法,就是对“政府利益”进行分析,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应该判断冲突后面真正的利益冲突。提法不同,但两大法系的学者都不约而同地将国家利益纳入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中,说明公法在法律适用中的现实基础,佐证了经济法域外效力原理。
  国际法协会1975年在维斯巴登会议中,专门就公法在国际私法的地位形成了一个决议,该决议第1条第1款指出:“由冲突规范指向的外国法条款具有公法性质并不阻碍该条款的适用,需受一般的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该决议对准据法中的公法和私法规范做出了统一处理,认为二者均构成由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组成部分,突破了传统国际私法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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