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


  【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我国缔结加入的一项重要的国际条约。该公约是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货物买卖实务的统一行为规范。其目的旨在调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间差异。《公约》的适用问题广受各缔约国所关注。
  【关键词】公约;公约适用;保留
  《公约》的适用关系到缔约国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利益,也关系到国际贸易环境。《公约》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即双方当事人不但可就公约的适用与否进行协商。还可自行决定全部适用还是部分适用公约。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在加入《公约》时对《公约》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保留。本文将对这一保留的合理性及我国《民法通则》124条对国际条约附条件的适用的合理性进行浅略的论证。
  一、《公约》的适用
  (一)《公约》适用的范围
  《公约》明确规定仅针对买卖双方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相关的问题。但并不包括所有与合同相关的环节,例如,对合同是否有效、国际惯例的适用以及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等这些问题公约都不涉及。另外对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应当何时、如何转移标的物;标的物在出售时,第三人主张其权利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人身伤害、侵权赔偿等问题,公约都未涉及。
  (二)《公约》适用的客体
  公约第一条指出“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首先,公约第二条明确公约适用排除六种货物买卖即①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②经由拍卖的销售;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④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⑤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⑥电力的销售。其次,《公约》也排除不以或者主要不是以货物交易行为为内容的合同。例如加工合同、劳务合同都不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三)《公约》适用的主体
  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根据该条款可知,确定该合同是否满足属于公约管辖范畴的确定标准之一是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在不同的缔约国,而当事人的国籍、合同的履行地等均不影响《公约》的适用。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属于同一国籍只要他们的营业地不在同一缔约国,那么仍然属于《公约》的管辖范畴。这就包含:第一,原则上要求当事人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属于缔约国;第二,如果一方当事人存在多个营业地时,应当选择与合同先关联的“最密切联系地”。“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其目的在于识别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然而“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的具体操作,在《公约》以及我国相关法律中并没有给予明确的指引;第三,不论合同当事人是否属于同一国籍,只有其营业地或者其最密切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才适用本《公约》;第四,即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并非都位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一条(1)款b项规定,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那么并不是适用国际私法规则所指向的那一缔约国的国内法规定,而应当适用《公约》。该项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扩大的《公约》的适用范围,使得非缔约国制定的合同也有可能成为《公约》的适用对象,从一定角度来看,对商事贸易活动有积极意义,但是也很大程度的限制了当事人国家的国内法的适用,并且造成《公约》适用的不确定性。因此,对于《公约》第一条(1)款b项中国、美国、新加坡均做出保留。那么会出现以下四种情况:(1)合同双方营业地均为缔约国(其中包含中国),而当事人双方都未排除《公约》对合同的管辖,又或者合同双方营业地均属于缔约国(不包含中国),而当事人也并未排除《公约》的适用,那么中国法院将适用《公约》。[1-2](2)合同双方营业地分别为中国和另一非缔约国,且法院地国为中国,并且根据国际私法规范,合同的准据法应当为中国法,那么中国法院将适用中国法;倘若根据国际私法规范导致应适用的是另一缔约国或非缔约国法律,那么此时《公约》也不被采用。(3)如果合同双方营业地分别处于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不含中国),鉴于中国对《公约》第一条(1)款b项的保留,中国法院将适用国际私法规范所指向的法律规范而不是《公约》。
  (四)《公约》排除适用
  《公约》的目的在于调整以两大法系为代表的货物买卖合同制度自身存在的差异,因此,《公约》的适用上有一定的任意性,充分尊重货物买卖的“意思自治”。根据《公约》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排除或部分排除《公约》的适用。第一,如果营业地不同缔约国的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适用或者部分适用《公约》的规定,那么此时合同的效力优于《公约》;第二,如果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双方当事人明示选择《公约》以外的其他法律作为其合同依据,那么该合同不适用《公约》;第三,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不适用或者部分排除《公约》,还有一些限制,即,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对《公约》中部分内容做出了有效地保留声明,那么该合同当事人理应遵循该国的保留声明,不得与之相违背。
  二、公约在中国的适用与保留
  (一)《公约》在我国的适用
  首先,作为《公约》的缔约国,营业地在我国和另一缔约国的合同当事人,如果没有明示排除《公约》那么当合同出现纠纷时,理应适用公约来解决纠纷。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公约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为中国,另一方为对《公约》11条的非保留国,那么应当允许当事人以任何形式订立合同。理由是尽管我国对11条合同形式提出了保留,但是如果根据我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中国国内法,《合同法》125条也明确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那么当事人选择适用公约中对合同形式的规定也是合理的。其次,在公约的适用问题上,《民法通则》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此条款给适用公约和国际条款增加了一个前提条件,即必须我国法律与所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相冲突时,才适用国际条约。[3]也就是说,如果我国法律与国际条约相同时,还是适用我国法律。这一规定显然违背国际条约的基本精神,也违背了参加国际条约的宗旨。作为国际条约的缔约国,应当无条件的尊重和服从其未声明保留的国际条约,而不是先进行审查看是否符合其他的条件,才选择性地适用国际条约。最后,由于我国对《公约》第一条1款(b)的保留,使得当合同另一方营业地为非缔约国时,有可能适用他国的内国法,但是如果该国的国内法违反了我国的公共秩序,那么法院仍然将排除或者部分排除该法律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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