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器发射中的第三人损害赔偿研究


  摘要航天技术的进步,人类探索外空的活动不断深入。本文从湖南省绥宁县黄土圹乡的村民长期因西昌卫星发射中心的航天发射活动遭受损失的案例引出话题,简要分析案例突出反映的问题。对航天发射活动相关概念进行界定,明确本文所研究的法律问题。以及航天发射活动中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归责原则。最后,试对完善航天发射活动中的第三人损害赔偿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航天发射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第三人
  作者简介:刘萌萌,甘肃政法学院2010级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257-02
  
  据统计,自1985年至2008年底,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进行了29次国际商业发射,发射了35颗卫星,并完成了6次搭载服务。外空活动的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各种外空责任问题,我国湖南省绥宁县11个乡镇,从90年代初至今已经坠落航天器残骸近20次。残骸的无故坠落往往使老百姓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受损害。关于航天发射活动所致的损害赔偿问题,在我国仍然没有明确体现在现有的法律中,很显然这类的法律问题并未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文将对航空发射活动中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展开研究。
  一、航天发射中的第三人损害赔偿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航天发射中的相关概念的界定
  所谓航天器(spacecraft):又称空间飞行器、太空飞行器。中国2001年颁布了《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该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空间物体是指进入外层空间的人造地球卫星、载人航天器、空间探测器、空间站、运载工具及其部件,以及其他人造物体。”
  航天器发射的过程中运载火箭会随着升空的高度和发射的进度分级脱离所要发射的航天器,这些分级脱落的运载火箭残骸随后就会掉落在火箭预定的发射轨道经过的地区。因此,本文所称的航天发射就是指运载火箭运送航天器起飞、加速、进入预定轨道的过程。
  (二)因航天发射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的界定
  本文所指的第三人,是相对与参与航天发射活动的当事人而言的,之所以称其为第三人是因为他们未参与任何与航天发射有关的活动,但却因航天发射活动而遭受损害。参照我国民用航空法对水、地面第三人的含义的界定——“是指与航空器经营人所从事的航空运输无关,未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任何航空活动,但却因航空运输经营人的航空器所生事故受到损害的人”。本文所称的第三人是指,与航天器经营人所从事的航天器发射活动无关,未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任何航天活动,却因航天器发射活动的经营人的航天器发射活动遭受损害的人。
  由于航天发射活动导致本国以外的第三人遭受损失,会引起国际责任,国际间的损害赔偿程序涉及国际法领域,本文对此不做讨论。而本国国内的第三人是指,未直接或间接的参与航天发射活动,却因该航天发射活动而遭受损失的中国人。
  (三)航天发射致第三人损害的特征及形态
  1.航天发射中的加害行为的界定
  如前所述,在发射航天器的过程中运载火箭会随着升空的高度和发射的进度分级脱离所要发射的航天器,这些分级脱落的运载火箭残骸随后就会掉落在火箭预定的发射轨道经过的地区。我国现有的西昌、酒泉、太原三大发射中心,其中西昌发射中心和太原发射中心的发射的航天器的残骸都有可能落在人口密集的区域。
  因此笔者认为航天发射中的加害行为是指,航天发射中与发射行为有关的物体坠落在地球表面的行为。当一国的航天器零部件或残骸坠落致使本国外的第三人遭受损害时,国际上大都通过外交途径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请求以及成立临时求偿委员会等程序获得赔偿。而本文所讨论的加害行为是指航天发射活动中该航天器的零部件或碎片坠落在我国领土、领海范围内的行为。
  2.航天发射中加害行为的性质
  在航天发射行为所导致的第三人损害中,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因航天器发射失败或者在其发射时推助器等零部件坠落造成损失。因此根据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分析,航天发射行为是造成水、地面第三人的加害行为,发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至于是否要求航天器参与航天发射的一方有过错,笔者认为,因为在航天发射活动中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不具备判断或者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知识和能力,所以在航天发射行为导致第三人的损害行为中不需要追究发射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且,水、地面第三人与航天发射活动不存在任何契约关系,水、地面第三人遭受到飞行中航天的损害时,没有任何契约条款可以援引来追究经营人或所有人的契约责任。由此可知,航天发射活动中的第三人损害行为是侵犯了水、地面第三人人身、财产权利或利益的侵权行为。
  二、航天发射中的第三人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章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也提到“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从以上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高度危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
  以上条文虽未明确列出航天发射活动造成损害的情形,但是由于,航天发射活动本身确实具有高度危险性,另一方面,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不具备判断或者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知识和能力。并且在举证过程中受害一方也很难证明航天器发射行为有过错。因此笔者认为,在国内还没有专门立法的情况下,关于航天发射活动中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三、航天发射中的第三人损害赔偿主体
  航天发射活动中的第三人损害中的赔偿义务主体也就是责任的承担者、是有义务向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赔偿一切损失的责任者。
  (一)国家
  1966年的《外空条约》确立了外层空间责任归结于国家的原则。根据此外层空间责任原则,一切从事外层空间活动的实际主体,不管是一个国家的政府机关还是一个国家的非政府企事业法人单位,也不管其在国内法上处于什么地位,其从事的外空活动均被视为一个国家本身所从事的外层空间活动。《外空条约》第6条的规定,国家不但是所有空间活动的责任主体,也是本国国民或公司从事的所有空间活动的责任主体。同样,非政府实体因从事空间活动而应承担的义务也应通过其所属国来履行,如卫星登记、损害赔偿等。
  (二)非政府实体
  2002年我国的《民用航天发射服务项目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中提到“本办法所称航天发射服务项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已拥有产权或者通过在轨交付方式拥有产权的卫星等航天器进入外层空间的行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航天器发射活动的主体可以是除国家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国家主导的航天器发射行为,当然的应当由政府承担赔偿责任。非政府实体主导的航天发射活动导致的第三人损害问题责任,笔者认为,根据“有损害就有赔偿”和认定侵权责任时的因果关系原则,在国内的航天发射活动中的第三人损害赔偿制度中,非政府实体主导的航天发射活动导致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非政府实体自行承担。同时国家承担补充责任,就是说,在非政府实体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或者非政府实体拒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政府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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