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经理人 [论国有企业经理人的信托责任]

  摘要:国有企业经理的法律责任制度是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约束机制的重要内容,而中国现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体系中关于经理责任的性质、内容、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和追究程序等规范略显粗糙和不足。新历史条件下需明确界定经理在对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过程中承担的是信托责任,是经理基于受托人地位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与出资人签订的经营协议以及企业章程等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形式,这对于保证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提高国有企业经营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有企业;经理;信托责任;国有资产;追究
  中图分类号:DF4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11)05-0096-06
  
  国有企业①经过30多年改革,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在国有企业中已经基本确立。国资委主任李荣融在中央企业负责人会议上强调:改革是发展的动力,在新的历史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发展面临着许多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需要我们继续深化改革加以解决,重点是管住人管住账本②。围绕“管住人”这个重点,有关国有企业市场化选人用人和激励约束机制的讨论在改革过程中吸引着众多人们的目光,其中关于企业经理③人员的法律责任问题引起笔者的浓厚兴趣。随着企业契约理论与人力资本理论的盛行,经理作为企业的核心经营者,其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正在发生着变化,现代公司治理正由“董事会中心主义”向“经理中心主义”转变[1]。在企业经营控制权发生“倒挂”④的情况下,企业经理的法律义务、法律责任被立法与司法实践不恰当的忽略,导致本该由经理承担的法律责任被规避或是转嫁他人。
  在国有资产⑤管理委托代理论影响下,公司经理仅作为公司股东的代理人,而根据代理理论,代理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形成公司及其股东为经理的行为埋单者,公司经理权力与其责任不能相称。马克思指出,公司经理的产生是资本权能分化的结果。“管理劳动作为一种职能越来越同自有资本或借入资本的所有权相分离”,资本所有权归“单纯的所有者,即单纯的货币资本家”,资本使用权归“单纯的经理,即别人的资本的管理人”[2]。马克思所说的资本权能分化后来被制度经济学创始人凡勃伦(Veblen)于1904年抽象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这一思想被后世制度经济学家发展成公司代理理论。然而,公司代理理论很明显是以私有资本投资为基础,但在企业国有资产全民所有前提下,形成了国有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条件下的代理特殊性。在宏观政策环境扭曲、市场不能有效竞争的情况下,有关国有企业经营状况的信息在国有企业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存在更大的信息不对称,这势必激发代理人产生更强的寻租动机。
  表现在国企改革进程中,企业经理行为失控现象――过度的在职消费、恶意经营、侵吞国有资产等盛行一时。2004年轰动社会各界的“�顾之争”让我们深刻地体会到这一点。由于理论上的模糊以及法律责任的滞后,国有企业经理日益扩大的经营权缺乏必要的约束与制衡,其权力行使处于一种近乎零约束状态之中。随着近年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大了企业选人用人以及激励约束机制改革力度,颁布实施了《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法律规范,以上情况有所好转,但存在的问题依然严重。基于以上考虑,建立完善国有企业经理法律责任制度及其追究机制实属务实之举,是新时期下国企改革的重要内容,更是国有企业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一、国有企业经理
   经典的民商法理论把经理作为一种代理制度,而非公司的机关[3]。然而,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应当设经理,有限公司可以设经理,并对公司经理的职权作了具有普遍性的规定,将经理视为公司的机关对待,足见对经理法律地位的重视程度。一方面,该法明确了经理的八项经营职权,列席董事会会议,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范围。从法律规定看,经理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另一方面,该法规定公司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就违背前者的行为表现进行了列举。
   刚施行不久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并没有针对国有企业经理的权利义务如《公司法》那样进行详尽的规定,但也明确了经理等高管人员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考察《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经理的法律规定可以发现,国有企业经理在选择机制与考核机制上,与普通民营企业具有显著区别,这也导致其权利义务与责任的特殊。
  (一)国有企业的公共资本属性决定了经理在选择与考核上的局限性
  公司资本在公司存在及运转的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是公司获得独立人格的必备的法律要件[4]。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全民作为初始委托人对各方代理人的选择与控制需经历政治与经济两个程序、市场与非市场两个领域,即行政性委托与资本性委托并存。概括地讲,初始委托人通过政治程序在非市场领域将国有资产授权委托政府进行经营管理,然后由政府再经过经济程序在市场领域将国有资产授权委托国家出资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所以,《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出资人)来任免或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经理,而出资人从本质上并没有脱离政府的控制,实际上充当政府的代言人。因此,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其本身并没有淡化国企经理的行政身份以国资委监管的53家部级企业为例,企业一把手(党委书记、总经理)由中组部管,国资委企业领导人管理一局主要管的是一把手之外的领导成员。参考樊明达等《国企改制与职业经理法律地位之重构》,载《河北企业》2006年第5期,第69页。。经理选择机制的不科学自然导致考核机制的缺陷。由于大部分国企经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家”,而是由政府通过出资人进行任免,甚至由政府组织部门直接任免,所以在考核上难免顾及经理行政身份,将“业绩”与“政绩”混为一谈;而经理自然也只会对政府组织部门负责,而不会对公司及其董事会负责。
  
  (二)国有企业在经营管理国有资产过程中,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征对经理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的影响
   在此过程中,涉及的主体主要是出资人、国有企业和企业经理三方主体。笔者认为,在出资人和国有企业、出资人与企业经理之间是信托法律关系,前两者之间的信托关系是后两者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此种定位有其法律和现实依据。中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管理暂行条例》第27、28条规定了国务院及其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授权经营”的法律涵义只可能理解为信托,而无法理解为委托代理。即出资人作为委托人基于对国有企业和经理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包括实物资产、债权、国有股权等)委托给他们并按照委托人意愿和服务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受益人从表面上看是委托人,实质上是国有资产的初始委托人即全民。实践中, 2003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中信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就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首次进行了国有股权信托管理,运营效果很好。
   此种信托法律关系定位的优势在于,科学规范了经理作为受托人在经营国有资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其法律责任。法律规定了明确的受托人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所要承担的信托责任,可以有效弥补委托代理条件下代理人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缺陷。并且,信托最主要的特征之一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将国有资产财产权信托给国有企业经营,保证企业法人财产权独立的同时,也有效实现了政资分离。
  (三)信托法律关系具有很大的稳定性
   委托代理情况下容易出现国有资产经营主体的行为随着行政命令的改变而时时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而信托关系以信托财产为中心,一经成立原则上信托契约不得解除[5]。
   笔者认为国有企业经理在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其经营行为对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的顺利实现,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而当今中国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在对国有企业经理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规范规定方面都十分欠缺,选择与考核机制距离国有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目标也相去甚远。有鉴于此,需要我们进一步理顺国企经理与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将信托理念引入到对其义务与责任制度的设计中来。
   信托责任在公司治理领域算不上是一个陌生的词汇,自从2004年�咸平在一系列演说与论战中屡屡提及“国有企业的问题不在于所有者缺位而在于职业经理信托责任缺位”后,信托责任一词充斥经济学、法学、管理学、商业伦理学等领域。然而,即便�先生本人,也从未站在经济学角度从理论上或制度上细致剖析过信托责任的内涵与外延,更别说从法律角度去剖析它了。也有部分学者对信托责任从不同的视角进行了分析,但要么只是简单的叙述国外的相关理论,要么停留在责任追究程序等片面讨论中,要么在信托责任与委托代理理论、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纠缠不清相关论述可参阅:朱伟一《是信托责任,不是诚实信用责任》,载《国际融资》2003年第8期,第44页;肖峰《国有公司高管信托责任制度构建》,载《研究生法学》2005年第3期,第70页;赵彦荣《股权全流通下上市公司信托责任问题研究》,载《商场现代化》2006年10月,第342页;魏小娜《由“保姆”信托责任缺失引发的思考――浅议现代公司治理与代理风险》,载《时代经贸》2008年6月,第47页。,并没有系统论证信托责任的主体、性质、构成要件、责任方式和归责原则等要素。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信托责任是信托法律责任的简称,我们必须将此种责任形态纳入法治化渠道,证明其在法治化经济环境下存在的价值,进而在国有企业内部建立起科学的经营管理人员的约束机制。
  二、信托责任的内涵
   沈宗灵先生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基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伴随的某种不利的行为的法律后果[6]。凯尔森指出,法律责任是与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到制裁[7]。笔者认为,义务、责任与制裁三者之间是统一的关系,义务是责任产生的实体性条件,责任是义务履行的制度性保障,制裁是责任的程序性结果。所以,信托责任是连接受托义务与法律制裁的桥梁,是委托人、受益人权利实现的保障,其涵义至少由以下几方面构成。
  (一)主体方面表现为受托人责任
   信托责任是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处于受托人地位的主体对其违背信托义务的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文,是国有企业经理对于国有股东和国有企业承担的法律责任。此种信托责任应规定在国有企业章程之中,当前主要通过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来规定。根据有关法律,受托人承担的信托义务是要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二)内容方面突出民事财产性责任
   信托责任是复合性责任,但其主要内容是民事责任。在委托代理论指导下,经理作为代理人对其经营行为导致的财产性损失通常是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其财产性责任几乎没有,最多没收其非法收入所得。而引入信托理念就是要利用受托人的商业属性特点,一方面对经营业绩良好的经理要给予高薪酬激励,另一方面也要对由于经理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企业财产损失,以及非法获取企业财产利益的行为进行财产性惩罚。值得欣慰的是,《企业国有资产法》在这方面有很大的突破,该法第71条具体列举了企业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违背信托义务的情况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7种情形。
  (三)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相结合
   经理在处理国有资产信托经营管理事务过程中,对于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但如果经理故意违背委托人意愿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在处理信托事务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受益人利益损失,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当然,既然是企业经营,自然就存在经营风险,所以确定经理以其个人财产对信托事务承担责任时一定要慎之又慎,如果经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违反信托义务或已经恪尽职责,可以免责。
  (四)实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如上文所言,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公司,其股权结构存在着股权管理行政化和国有股“一股独大”两大缺陷,其高度集中的公司股权结构造成企业“内部人控制”严重,董事会对经理层监督功能弱化,监事会也大多扮演“花瓶”角色,所以对经理的监督机制常常处于真空状态。而国有股东代表也缺乏监督的动力,特别是在企业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情况下,企业完全是“一言堂”。因此,如果发生受托人侵害国有资产或国有资产流失情况,司法审计机关很难举证证明该损失是由经理的过错导致,经理也可能轻易以政策性亏损为由逃避法律责任。所以,依法实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此种情形的发生,同时也可督促在日常经营过程中经理要严格履行信托义务。
  三、信托责任的追究程序
   如果把法律责任比作车厢,那责任追究程序就是车轮,没有车轮的转动,车厢寸步难行。因此,即便建立起再好的法律责任体系,如果缺乏合理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也只是纸上谈兵。既然以上提出信托责任在承担方式与内容上要突出民事财产性责任,因此本文重点论述财产性责任的追究程序。在现行法律、政策文件中,也能找到有关国企经理违背法律义务的责任追究程序规定,如2003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章提出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其后国务院通过的《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第四章有关“奖惩”部分粗线条式的描述了赔偿责任的追究程序。地方上,河北省国资委制定出台了《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有关“奖惩”的程序性规定。然而,仔细分析以上文件却发现,主要还是对责任内容的规定,涉及程序性的内容廖廖,缺乏具体的责任追究主体和追究途径安排。
   笔者认为,针对国有企业经理违反信托义务导致的信托责任追究程序包括国有股东代表诉讼、国有股东直接诉讼和国有资产公益诉讼三条途径。
  (一)国有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派生诉讼,修订后的《公司法》在第152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它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公司董、监、高及第三方等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本身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维护公司利益的情况,由公司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形式,这在国有企业经营过程中同样可能发生。据此,如果国企经理等违背信托义务导致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而国有企业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追究经理责任时,国资委派驻国有企业的国有股权代表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法院可将国有企业追加为诉讼第三人。
  (二)国有股东直接诉讼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3条就股东直接诉讼进行了规定,如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根本区别在于两者针对的损害行为性质不同。代表诉讼的被诉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公司利益,而直接诉讼的被诉行为直接侵害的是股东个人利益。在国有企业经营过程中,经理等滥用职权,直接侵害企业利益的情况有之,直接侵害国有股东利益的情况也有之。一旦发生此种情况,国资委派驻企业的国有股权代表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有股东代表诉讼与直接诉讼渠道的引进可以有效监督国有企业经理履行信托义务的情况,开辟了追究信托责任的法律路径。当然,有人可能认为中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主要是基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设计的,但在国有企业“内部人控制”极为严重的情况下,大股东或控制股东实际上也处于一种弱势地位。然而,这两种诉讼方式也有局限,就是在经理本身充当国有股权代表的场合下,由谁来担任原告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经理担任国有股权代表的情况下,可由公司董事会向国资委报告,由国资委来决定原告人选。在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情况下,或出现董事会被经理实际操纵的情形,可由公司监事会向国资委报告,由国资委来决定原告人选。值得说明的是,如果国资委认为有必要,可由其自身来充任原告提起诉讼。这是因为,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其本身就是原始意义上的国有股东。
  (三)国有资产公益诉讼
   关于公益诉讼话题的讨论在法学界似乎遭遇了瓶颈,一方面,现实生活中有确立公益诉讼之必要,甚至得到司法部门的认可;另一方面,立法中又迟迟未能有所突破。然而,实践中公益诉讼尤其是国有资产公益诉讼案件时有发生代表性案件有:1997年7月,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利益提起了中国第一例民事公诉案件;《经济日报》1999年5月19日登载李戬《以国家的名义起诉――新野县检察院制止一起国有资产流失事件》的文章,称新野县施庵镇卫生院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未对所出卖的房屋进行评估,擅自将房产出售给王某。新野县检察院为此向新野县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该买卖合同无效,最终胜诉;《检察日报》2001年7月30日头版周文英等报道江西抚州检察机关为保护国有资产对两起民事案件提起公诉,一起为东乡县岗上镇政府未经批准低价出售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一起对陈曙光非法占有原临川市农业局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案;《检察日报》2001年10月29日头版张仁平等报道福建霞浦县检察院以原告身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状告该县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法院判决转让合同无效,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70万元。。据此,笔者主张,在追究国有企业经理违背信托义务导致国有资产损害而产生的信托责任时,可以引入国有资产公益诉讼机制。但初期此种诉讼机制的启动条件限于以下情形:在国有股东代表诉讼和直接诉讼过程中,如果国有股东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或者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向国资委报告后,国资委拒绝或怠于指派原告,或者自身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根据有关人员的举报,可由同级检察机关介入国有企业对经理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信托义务进行调查,国资委和国有企业内部组成部门应给予必要配合。查证属实后,由检察机关代表国有资产初始委托人即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随着公益诉讼渐渐为立法所认可,再适当放宽国有资产公益诉讼程序的启动条件。
  四、结语
   前文对于国有企业经理信托责任制度进行了细致的剖析与设计,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令人担忧。比如:信托理念是舶来品,将其引入国有资产管理法律责任制度体系中是否会“水土不服”?确立信托责任约束机制后会与经理的激励机制发生严重冲突吗?国有企业经营的国有资产种类多样、数额庞大,突出信托责任中的财产性赔偿责任固然可以有效监督经理的经营行为,但他们有能力承担这份财产性责任吗?如何设计相关配套制度以实现信托责任的顺利执行?类似的担忧自有其理,在此笔者就这些问题提出一己之见,以期引起大家共同思考。
  (一)信托理念与信托责任的本土化
   信托(Trust)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经典定义是:信托是关于特定财产的一种信任关系,受信托人基于委托人的信任,为了受益人利益而享有该财产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也称名义所有权),受益人则享有该财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也称实质所有权)Edward C.Halbach.jr.Trusts, Harcourt Brace Joranovich Legal and Professional Publications. Inc, 1990.p.120.。信托制度确立后以其灵活有效的制度魅力在世界范围内广受欢迎,中国2001年颁布施行《信托法》,不过其中规定的信托与西方的信托存在多处区别,比如在信托财产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方面含糊其辞,委托人对于受托人有较多的干预权力等。笔者认为,不管是“双重所有权”还是“单一所有权”,无非是观念上的区别,将信托理念与信托责任引入国有资产监管中其目的在于实现对企业经理行为的有效监督,明确其法定义务,并在其违反法定义务时顺利追究责任从而避免国有资产减损。相比传统的民事、行政责任或者委托代理人理论下的代理人责任,信托责任有其制度优势。所以,因为使用“信托”一词便对信托责任持怀疑态度,或者停留在对所有权属性的争论之上,意义不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毫无原则的随意使用“信托”或“信托责任”,信托和信托责任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有其精确涵义和适用领域。
  (二)信托责任与激励机制的冲突与协调
   国企改革中碰到的一个难题便是如何建立合理的经理激励机制,许多人认为国企经理作用没有很好发挥出来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激励不足相关论述可参阅钟育三《对国企经理激励问题的思考》,载《广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颜剑英《经理行为的激励方式与国有企业激励机制的改革》,载《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吴蓉《论我国经理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载《政法论丛》2004年第5期;包林梅《国企激励机制与中国证券市场的制度设计问题》,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不可否认,国有企业经理在相当长时期内没有形成长期有效的激励措施,与民营企业相比,国企经理的显性收入明显偏低。然而,近段时间以来,围绕激励机制有关部门和企业已经出台了多种措施,包括年薪制、股权计划、期权激励等。必须说明的是,笔者强调经理信托责任绝非想要否定激励机制的建设;相反,没有完善的激励措施,信托责任的效果将会大打折扣。我们的目标不是要将经理牢牢套在法律责任的枷锁中,而是要避免国有资产被不当侵害的局面发生。从这种意义上讲,信托责任的确立与激励机制的建设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另一方面,信托责任的确立也以完善的国企经理选人用人机制为前提,对于那些本身资质不够的经理来讲,即便课以最严格的法律责任,也可能因为其“心有余而力不足”,无法提高企业经营效率。
  (三)逐步建立经理责任保险等配套措施
   经理责任保险本质上是一种职业责任的补偿性保险,可以在企业从公开市场招聘职业经理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这一制度最早在美国出现,被保险人范围还可以扩大到公司董事等其他高管人员。由于国有企业资产数额往往很大,再加上市场经营的不确定性因素较多,经理信托责任的追究与执行面临诸多现实挑战。在国有企业经理选人用人机制相对完善的条件下,建立经理责任保险制度是市场化机制在国有资产经营中的创新之举,它不仅能够有效解决财产性信托责任难于实现的尴尬局面,更重要的是通过对经理责任投保从而也就间接实现了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投保。一般来讲,保险费用可由公司出资和经理薪酬两方面构成,具体的投保范围、保险额度等可考虑由出资人与经理进行协商确定。
  
  参考文献:
  [1]谈萧.经理革命的法学解释[M].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5:2.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507.
  [3]史际春.国有企业法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385。
  [4]徐晓松.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中国法学,2000(3):97-104.
  [5]席月民,王丹.试析国有资产管理中的委托代理论与信托论[J].成人高教学刊,2004: 13-16,20.
  [6]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402.
  [7]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65.
  
  On the Trusted Responsibility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 Managers
  ZHANG Pei-yao
  (School of Law, Tianjin Normal University, Tianjin 300387, P.R. China)
  Abstract: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system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 managers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restraint mechanism system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 operation. However, this kind of regulations among the existing legal system looks a little bit rough and inadequate when it comes to the nature, contents, constitution elements, liability principles and investigation procedure of managers’ legal responsibilities. Today, we need to make it clear that managers should take trusted responsibilities during the operation in state-owned enterprise. It is one kind of legal responsibilities caused by the violation of law,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peration agreement signed with state-owned shareholders and enterprise constitutions on the basis of managers’ trustee status. This is helpful to insure currency value and increase in value of state-owned assets, to avoid illegal reduce of state-owned assets as well as the improvement on the operation efficiency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
  Key words: state-owned enterprise;managers;trusted responsibilities;state-owned assets;investigation
  
  (责任编辑 胡志平)
  
  收稿日期:2010-03-19
  基金项目:天津师范大学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国有企业经理人信托责任研究”(52WR23)
  作者简介:张培尧(1981-),男,江苏徐州人,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①文中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等。
  ②李荣融《改革、调整、创新、提高,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出积极贡献――在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发布时间:2008年12月25日,文章来源:国务院国资委网站。
  ③文中的经理主要包括国有企业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在内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④原则而言,企业资本的供给者理应拥有对企业控制及请求事业经营所得剩余的完全权利,但由于经理原系实际控制权人,所有权人之权责由此发生量上和质上的变化,从而和上述原则发生一定的悖离,形成“倒挂”现象。
  ⑤如无特别说明,文中的国有资产仅指经营性国有资产。

推荐访问:经理人 国有企业 责任 论国有企业经理人的信托责任 基金经理人的信托责任 建立经理人信托责任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