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和落实什么的各项制度,坚持 完善我国反诉制度的思考

  摘 要:反诉制度是各国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长期的司法实践暴露出我国反诉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的不健全。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操作标准不一、被告的合法民事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我国反诉制度的现状为进一步完善和构建合理的反诉制度提出了迫切要求。
  关键词:反诉;反诉的价值;现状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5-0113-02
  一、我国反诉制度的历史演进
  一般而言,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有着古老的历史,为世界大多数现代法治国家所采用,在国外已相当发达。
  反诉制度在我国发端于清末沈家本主持的修律运动,1910年的《民事诉讼律草案》首次规定了反诉,虽然该草案由于辛亥革命爆发未能审议实施,但为以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重要的基础。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中都包含有反诉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反诉制度虽然在我国立法中得以体现,但与其他一些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反诉立法仍然比较薄弱,有关反诉的内容多散见于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中,简单而分散、缺乏系统性。
  目前学界关于反诉概念的界定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关于反诉的价值,基本上有比较一致的意见,即普遍认为反诉制度对于实现诉权平等、科学裁判、诉讼经济等有重要的价值。尽管如此,由于我国关于反诉的研究和实践起步都比较晚,存在诸多的缺陷和不完善之处也就在所难免。
  二、我国反诉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反诉制度的立法最明显特点就是简单而分散。例如《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了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第126条规定反诉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第59条规定反诉须有诉讼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委托;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进一步作了补充规定,第136条规定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提出反诉的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34条规定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不难看出,《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证据规定》仅仅对反诉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这些规定过于简单而抽象,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缺乏可操作性而导致执行的标准不统一,造成了程序法适用上的不稳定性,甚至公民对司法公正的合理怀疑。
  其一,关于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反诉是否必须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 以及若具有牵连关系其密切程度应达到的标准并未明示,而是采取宽松的态度, 即只要本诉被告在本诉过程中对原告提出诉讼即可构成反诉。然而对此司法实务需要统一的判断标准, 这样宽泛而原则的规定导致实践操作混乱也就不足为怪了。
  其二,关于提起反诉的时间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提出反诉的起止时间均未作出限定。从理论上讲反诉发生在本诉中, 而判断本诉是否开始和终结的标志分别是法院受理和终审裁判生效,故在本诉受理后、终审裁判生效前任何时间提都符合现行立法规定。因为合并审理意味着已经进行的本诉诉讼程序部分归于消灭,从反诉的价值上讲,如果反诉因与本诉关系密切不适宜分开审理,而提出反诉过分迟延, 就会既浪费诉讼资源又削弱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整体效果, 这种两难立法显然没有给予充分的考虑。
  其三,关于反诉案件的管辖。立法上亦没有明确地加以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制度,反诉并非一定是本诉的管辖法院或受理法院,这二者发生矛盾时如何解决,立法本应给予明确的指引。
  其四,关于反诉案件审判程序适用。当根据本诉、反诉各自的性质应适用不同审判程序时,是纯粹以本诉所适用的程序为依据还是综合其它因素考虑,立法都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
  三、我国反诉制度的司法现状
  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对反诉适用标准不一,处理任意化,极大地限制和削减了反诉功能的发挥,损害了反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察我国反诉制度的司法现状,我们发现主要在以下几方面存在严重不足。
  1.反诉的适用范围狭窄。我国对反诉的适用范围的规定非常严格的,被告只有基于相对于本诉而言的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才能提起反诉,而基于其他事由主张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请求一般得不到实现,因此被告不得不另行起诉,这增加了被告的诉讼成本,亦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
  2.忽视对当事人在上诉审程序中反诉权益的保护。最高法院《民诉意见》规定,“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只能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而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审判机关只可能有两种处理方式――立案审理或不予受理――没有受理的情况下自然不应予以调解, 而在受理又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不做出裁判而告知的行为并非法院的诉讼行为,这显然与法院不得拒绝作出裁判的规则相违背。
  3.缩减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期限。按照《证据规定》,“被告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起反诉”,在此期限之外行使反诉权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民事诉讼法对被告行使反诉权的时间并未加以限制,该条司法解释缩短了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二者冲突导致司法实践中标准的不一。
  4.法官个人利益的衡量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如上所述,立法对反诉的类型、提起的条件、救济措施等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在当前法院系统普遍以结案率作为衡量法官工作业绩标准之一的情况下,法官在处理反诉案件时难免带有主观色彩,对因受理反诉可能使案件更加复杂,影响结案时间的一般不予受理。另外,我国法院系统为属地管辖,当某一诉讼的结果可能威胁地方利益时,法院就不得不充当起地方保护神的角色,当原、被告的住所属于不同行政区域而本诉又由于种种原因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时,被告提出反诉就可能遭遇“闭门羹”。
  四、完善我国反诉制度的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对我国反诉制度加以完善。
  1.明确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及其范围。有学者认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主要反映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应当产生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也有学者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联系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反诉与本诉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另一种是反诉的诉讼请求能抵消、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作用。而实践中,审判人员认定反诉是否成立的依据往往是其自由裁量权,如果被告以主张抵消权而提出反诉时,法院常常以被告所提出的反诉与本诉并非出自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为由,拒绝作为反诉处理,被告只能另行起诉,而抵消权则无从实现。笔者认为应对反诉与本诉关联性的范围加以适当扩张,除与本诉基于同一实体法律关系或同一案件事实外,还应把与本诉不是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但可能抵消或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纳入反诉的范围,这不仅是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也是追求立法公平的体现。
  2.我国反诉提起时间的规定。应从反诉这一制度的特性和立法意图来考察反诉提起的时间。反诉的立法意图是出于实现诉讼经济和防止矛盾裁判的考虑,在不违背平等原则的前提下用同一程序解决多个诉讼请求。而本诉是以本诉的提起为标志的,本诉提起后它就是客观存在的――不管法院是否受理――法院不予受理或者撤销本诉只是一种司法裁判的结果,本诉原告仍可通过申诉、申请复议等方式寻求救济,并不影响本诉原被告的存在和原告对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这一事实。只要本诉未消灭,原被告就依然存在,反诉制度的立法意图就仍然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因此反诉提起的最后期限应在本诉消灭之前。利用本诉程序的机会在法院宣判以后完全丧失,此时被告提起反诉已无意义,与反诉的立法意图相违背,应当不予允许。所以,笔者认为反诉提起的时间应明确为本诉提起之后,法庭判决之前的任一时间。
  3.有关反诉管辖权的问题。基于反诉和本诉具有牵连性的特点及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要求,理论界一般认为反诉须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但按照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属于其他法院管辖的,则本诉受理法院不得受理反诉。笔者认为,为了使反诉的管辖权统一明确,应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反诉当事人原则上只能向本诉提起的法院提起反诉,本诉提起法院对反诉进行审查后,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受理;如果审查后认为属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则不能受理,应当告知其到专属法院单独提起诉讼;另外本诉程序己经进行而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则告之其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本诉程序还未进行而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属上级法院管辖的,则应将本、反诉一同移交上级法院。
  4.反诉的审理程序应做具体统一的规定。根据反诉的独立性特征,它不因本诉的撤诉而停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处分原则,应当允许反诉撤诉,不必经原告同意。对二审程序中提起的反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此司法解释虽是从贯彻两审终审制及维护当事人利益和角度来考虑的,却有其矛盾及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对二审中的反诉问题可以借鉴它国的合理做法,依据公平、公正和方便、实效的原则,允许被告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二审中提出反诉,本诉被告二审中提出反诉意味着其放弃一审的审级利益;而原告同意本诉,被告在上诉程序中提出反诉,则意味着其放弃了反诉一审的审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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