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该发声还是沉默?


  【关键词】法律解释;法治;法治建设初级阶段;解释方法
  长期以来学界对法律解释一直持不同态度,支持者认为法律需要解释,因为法律的完善跟不上社会的变革,要想让法律发挥更多更好的作用需要解释者在司法案例中作出合理解释;而反对者则是站在法治建设的立场上认为解释法律是为了维护而不是毁掉法律。文字意义完全清楚就无需解释,只需要贯彻执行。作者认为,考虑到中国的法治建设和法律的滞后性,法律仍需解释,但要严格把握解释的方法,切忌法律解释扭曲法律原意,解释的内容不能与法律中心思想相背离,只可对文字表面进行解释,经解释的法律条文应与原文含义保持一致,也应符合社会效果。显然我国法律界并没有做到如此严格、完美,法律解释的方法也待完善。
  1 案例中的法律解释
  2016年4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中国“同性恋婚姻维权第一案”,此案中,原告孙文麟认为,“一夫一妻”和“一男一女”是两个概念,“一夫一妻”是针对于多夫或多妻而言的,而“一男一女”是指性别。他还认为,我国《婚姻法》并未禁止同性结婚,对于公民而言“法无禁止皆可为”。同性恋结婚既不属于《婚姻法》第七条所列禁止的情形之一,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所列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被告做出不予登记结婚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而被告芙蓉区民政局认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中国公民登记结婚为“一夫一妻”,且《婚姻法》中有“男女双方自愿“的相关规定,已经说明了结婚对象需要“一男一女”,同性恋结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一夫一妻”即缔结婚姻关系的两人需为一男一女,现行法律没有为同性恋登记婚姻的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依据法律行政,因此芙蓉区民政局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结束后,原告孙文麟向媒体表示,他将穷尽所有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并考虑上诉事宜。轰动一时的中国第一例同性婚姻案件就此告一段落,但此案却留给我们有关于法律解释方面许多值得深思的问题。
  此案中,芙蓉区法院认为“一夫一妻”为缔结婚姻关系的两人需为一男一女,是对“一夫一妻”进行了明确解释。在我国现行的许多法律中,不难发现有法律条文含义模糊,不确定的现象,其实一部法律自诞生之日起,就面临着如何去理解的问题。法律是带有强制约束力的,因此法律条文必须易于理解,以便遵守。然而,无论法律在起草时经过了多么慎重周密的考虑,各项条款在运用到具体案件时,案件的具体情况常常引发争议——疑问似乎是不可避免的。由此可见,法律似乎是需要解释才能更好地运用和遵守。但换一个角度思考,谁又能严格控制法律在被解释时没有失去其本来的含义?法律会不会因为某些歪曲解释而对中国的法治建设起到阻碍作用?一系列问题由此引发,学界的学者们对支持法律解释和反对法律解释也是各持己见。
  2 立法能否做到含义精准,减少解释机会?
  在我国我们有一个判断:我国的法律缺乏应有的权威。其表现在人们对刑法以外的“软法”不尊重,甚至像宪法这样的根本大法。而刑法之所以被人们普遍尊重和遵守,其中重要的原因是因为刑法的严肃性。当一部法律的内容越是确定它被解释的机会就越小,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时尽最大努力达到法律的确定性。但由于法律本身具有抽象性和滞后性,而社会生活具有流变性和复杂性,法律的变化永远也赶不上社会的变革。因为立法永远无法与社会变革的多样性与精密性完全匹配,立法永远无法完全避免模糊性。不仅如此,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宜粗不宜细”,这样就导致了许多法律规定不确定。
  3 司法中的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与法律的稳定性联系在一起的,法律越是稳定就越不需要解释与修改。法律必须稳定,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但为了防止机械,司法者又必须灵活地解释法律,但解释过度又可能导致法律原意的丢失,因此,有学者提出司法克制主义的观点。对法律的能动解释都来源于人的能动的本质,但并非人的本质和想法欲望都恰好符合法治的要求。对于法律这种人类理性的产物,法律人在解释的时候需要时刻克制住自己的欲望,尊重规则,克己守法,才能使法律解释成为约束“创造”与任意的方法。我认为法律人应该站在平衡的立场来解释法律,首先要承认制定法的局限性,也承认法官要有一定的创造力,主张以立法者价值判断来制约法官的解释。当然,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要具有正义性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
  4 法律解释方法
  我们国家并没有赋予法官创造法律的权利,但法官在个案中引用法律条款时为了更公正地断案是可以向当事人进行法律解释说明的。毕竟法律的最终目的是公平、正义,所以解释应达到公平、正义。在法律解释的众多方法中,最为原始的就是“原旨主义”,这种方法是指法律职业最正统的正当化方式,文义解释的最基本的解释方法,是简单的逐字逐句的严格解释。原旨主义的解释方法从最根本上肯定了立法者的原始意图,但由于立法者的主体众多,立法主体的中谁的意图才是真正的立法意图可能难以确定。再者,即使立法主体为一人,由于语言本身的问题,也不可能完全精准地将意图表现出来,况且不同解释者对意图的理解不同。相比之下,采用文本论这一解释方法可能会比原旨主义更客观。文本论由于少了意识形态的分歧,对法律文本这一客观存在物的专注将有助于法官在工作上更加合作,并且对法律文本的遵守将更能维护法治的正当性和分权的政体。但文本论的不足之处就在于法律文本的用语存在语意不清的情况,对法律的解释取决于解释者的理解,解释者的理解并非是立法目的,而按照解释者的理解也不一定能达到法律想要达到的最初效果。
  5 法律解释应该限制性发声
  分析了法律解释的种种状况后,我认为法律需要解释这一观点固然正确,但我们需要为法律解释附上某些特定前提。因为我国正处于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我们要想解释法律必须经历一段严格的时期才能达到正当解释法律的时代。不得不承认的是,现阶段我国广大法律职业者的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法律人在司法活动中的不同位置决定了他们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先抛开价值取向的正当与否不谈,不同的价值取向之间存在着难以避免的分歧。所以要想使法律在司法过程中得到正当的解释,必须提高全体法官的职业素养。除此之外,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就应该本着严肃的态度去制定法律,提高法律的权威性。因为当法律条款的文字意义完全清楚的情况下就无需解释,只需贯彻执行。法律需要强制力,需要有权威,法治需要的法律的确定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只是在确定的范围内进行公正地审判,并非创造性的解释法律,并且要求解释法律应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6 结语
  从我国当前的立法角度、司法角度来看,解释法律在我国发展的并不成熟,但这并不代表我们就应该完全放弃法律解释。我们要抱着“成长心态”去面对法律解释,即使我们现在处于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即使我们的法官职业素养还有待提高,我们也应该相信当前的状况可以通过努力得到改善。这就需要国家、立法主体、司法机关、执法机关以及全社会公民的“一条龙”奉献,立法时追求规范意义的精准性,司法时追求判决结果的确定性,解释时追求解释效果的正义性,守法时追求自身行为的合法性。我们要建设法治社会首先要在心里对法律敬畏起来,将法律作为一种信仰,如果人们心中不敬畏法律甚至无视法律,那么法治就很难实现。在法治建设的初期阶段,对待法律解释除了严谨,更要克制。从哲学的意义上看,司法能动是法律解释的本质,但法治要求法律人应该是理性、克制地能动司法,即理智地解释法律,否则解释就成了破坏法律、扩大法律原意的途径。这样的情况是每一位法律人都不愿看到的,也是不利于法治社会建设的。
  参考文献
  [1]陈金钊.法治为什么反对解释?[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01):27-33.
  [2]陈金钊.法治为什么反对解释?[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01):27-33.
  [3][英]布莱恩·辛普森,范双飞译.法学的邀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4]陈金钊,刘作翔.论法律解释的客观性[J].学习与探索,1997(03):8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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