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建构逻辑与核心范畴


  摘 要 哈耶克从有限理性与演进理性的认识论出发,经由社会秩序的二分理论阐述、知识观概念的转换与“规则”研究范式确立以及自由理论的建构,最后达致其法律理论的提出与建构。“正当行为规则”与“否定性”是其法律理论的核心范畴。理解哈耶克法学思想的关键与前提在于对其理论构建的逻辑路径与核心范畴的认识。
  关键词 哈耶克 法律理论 构建逻辑 核心范畴
  作者简介:王俊杰,韶关学院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部助理研究员,主要从事法理学、民法学与高校法治教育研究。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03-02
  作为当代古典自由主义的最后一位伟大代表,哈耶克无疑是20世纪最具独创性的思想家之一。哈耶克的一生笔耕不辍,著作等身,他前期的思想主要关注经济学领域,后期则延伸到政治哲学、法学、历史学、心理学、科学哲学等诸多领域。或许与其教育背景与生活经历有关,哈耶克的思想来源比较复杂,一方面他作为奥地利学派的传人,思想构造秉承了德奥思辨哲学传统,另一方面他长期居住在英国,其思想又深受苏格兰启蒙思想(主要是休谟思想)的熏陶。由于哈耶克研究领域的广泛性、立论的独特性、思想复杂性,因而其社会政治理论虽然在民间早已被广泛关注与引述(近年来在中国还掀起了一股哈耶克思想的热潮),但时至今日仍然曲高和寡,不被主流的学术界所完全接纳,再加之其写作上的浓厚的欧陆哲学语言风格,行文相当晦涩,客观上给读者阅读理解其作品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甚至连其倡导创立的朝圣山学社的社员们,能够深入理解其思想的也是凤毛麟角。在哈耶克的后期思想中,作为核心内容的法学思想整合着其社会政治理论的思想脉络,所以若要深入理解哈耶克的社会政治思想,必须先从其法学思想入手。由于哈耶克的社会政治理论涉及的概念与命题十分繁复,而且概念、命题彼此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内在勾连关系,往往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在对哈耶克是如何提出他的法律理论这一关键问题缺乏足够认识的情况下,若要真正理解他关于法律问题的一系列洞见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对哈耶克法律理论建构的逻辑路径做一番梳理与探究,并进一步把握其理论体系中的核心范畴,对哈耶克思想研究者来说,是十分必要的。
  一、哈耶克构建法律理论的逻辑理路
  自由是哈耶克社会与政治哲学理论阐发和宣扬的首要价值,而关于自由理念的理论阐述则奠基于“自生自发秩序”这一核心概念之上。哈耶克是把“自生自发秩序”建立在“知识分立论”、“无知论”以及“演进理性主义”的认识论基础上的。他认为,知识是分立的,“相关事实的知识掌握在分散的许多人手中。”“我们所必须利用的关于各种具体情况的知识,从未以集中的或完整的形式存在,而只是以不完全而且时常矛盾的形式为各自独立的个人所掌握。”而且,“人对于诸多有助于实现其目标的力量往往处于必然的无知状态之中。”即使人类通过历代积累,掌握了一些知识,那也是知识的很小部分。此外,哈耶克不同意笛卡尔、霍布斯、卢梭等人所主张的构建理性主义的观点——即认为人生来就具有智识的和道德的禀赋,能够使人根据审慎思考而形构文明,所有的制度都源于人的发明与设计。哈耶克认为,人类在社会制度中的伟大成就,完全是依赖一个非个人的和无个性特征的社会过程,依靠这一过程,个人所创造的成就完全能够超出其所知的范围,就整个文明社会而言,是经过许多人的才智、经过无数代人的努力,经由不断试错、日积月累的进化和经验总和的结果。基于上述认知观,哈耶克区分了两种社会秩序,即“自生自发秩序”与“人造秩序”。“自生自发秩序”是一种自发生成的秩序,是人的行动而非人的设计的结果,“人造秩序”则是一种为实现某种共同目的而由理性建构的、刻意设计的秩序。这就提示了一种理论建构的可能性与必要性:正因为自生自发秩序的出现和进化以及它们演化扩展赖以为基础的规则机制所具有的非设计性质或非意图性质,才需要建构相应的社会理论去加以解释。同时,哈耶克认为,自生自发秩序中又存在两种类型的秩序,一是因无数参与者调适和遵循规则而形成的互动网络秩序(行动结构),二是业已确立的规则系统的秩序。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这些秩序的要素在回应它们的即时环境时遵循某些规则的结果” 于是,哈耶克在构建其社会理论时所面临的一个主要任务就是要揭示那些只要得到遵循就会导致自生自发秩序的规则。
  根据邓正来的研究,哈耶克是在“分立的个人知识”经“知道如何”的默会知识再到“无知”概念的转换过程中(即“观念依赖”到“观念决定”再转向“必然无知”或“理性不及”的发展过程),透过“观念”向“规则”等一系列概念的转换以及经由1967年《关于行为规则系统之进化问题的若干评注》一文中“个人行为规则与社会经济行动秩序之间的互相作用”表述的提出对上述“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的二分框架的拓深来实现实质性社会理论的建构路径的变化(即把原来不可能成为研究对象的独立于行动者的“知”而存在的社会行为规则以及行动者与这些规则之间的互动作为最重要的研究对象),从而确立了研究社会秩序的“规则”研究范式。另一方面,作为解释社会复杂进程有力进路的两种社会秩序类型的划分理论本身并不能回答为什么自发自生秩序要比人造秩序更具有助益性,因此需要建构一个关于自由的理论来给予回答。在这个关于自由的理论中,哈耶克引入了“私域”和“预期”两个概念。“私域”意味着一个自由的人有一确获保障的领域,不受他人“不正当”的专断意志的强制(所以,自由可定义为“独立于他人专断意志之外”的状态,同时也意味着可以基于把财物或其他权利界分为“我的”、“你的”的规则运用他的知识和财物去追求他自己的目的并且使个人的“预期”得到最大化的协调。哈耶克经由把自由视为“私域”引致了另一个更具根本性的问题,即应根据什么来界分每个人的“私域”?于是,这就需要建构另一个理论来做出回答了。在前面提到的“规则”研究范式所提供的知识可能性的基础上,哈耶克构建起了他的法律理论,明确什么是不正当的强制,并界定出连续地维持个人合法预期范围(私域)所需的法律——界分每个人行动的范围(在此范围内能最大程度减少人们在行动过程中对彼此意图的互相干涉)并且时刻能够对每个人的私域边界给予确定从而能够对“我的”和“你的”做出界分的规则。在其法律理论框架内,哈耶克最终把自由定义为“法律下的自由”,并且在明确“法律”乃是一种调整私人间关系或私人与国家间关系的实质性的法律后,他进而提出了他的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论,并在此基础上展开了关于法律、自由、正义以及法治与宪政等一系列问题的讨论。以上是笔者对于哈耶克构建其法律理论的逻辑路径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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