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


  摘 要 现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过程中出现越来越多需要法律特殊保护的“弱者”,各国普遍顺应趋势在本国国际私法中制定了有关弱者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我国也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作出相应规定保护弱者利益。弱者利益保护制度是必要的,但对其的正确理解和合理适用需要基于对“弱者”概念的清晰定义。要克服目前弱者利益保护方面出现的问题,各国有采用很多种方法,需要讨论各个方法的有效性,并以此完善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关键词 国际私法 弱者利益 保护 法律适用法 实质正义
  作者简介:唐瑜霞,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304
  随着保护特定身份者的规定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一国实体法中,国际私法也追随这一趋势,逐渐开始关注对“弱者”利益的保护。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秉承了保护弱者利益的理念,较之前更为系统全面地规定了相应的法律。确立弱者利益保护制度虽然意义重大,但是《法律适用法》仍有不足,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 “弱者”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因为目前国际私法上的“弱者”概念并不绝对,对于何为“弱者”的边界尚不明确,所以对主体的过度保护现象很容易会产生,可能造成不公平结果。因此,对“弱者”这一概念进行分析界定,就成为了进一步讨论其利益保护必要性的基础。
  (一) “弱者”概念的界定
  “弱者”这一概念在国际私法中的准确定义,除在一小部分的特定领域外(例如侵权与合同领域),目前学界尚无统一认识。不同国家和地域之间对国际私法中“弱者”概念的理解也有所不同,甚至存在着对立的情形。 参考田园教授、屈广清教授、曲波教授等对“弱者”的定义,尽管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弱者”定义的表述方式不同,但大部分学者的定义比较一致,大致可以表述为:“弱者”指的是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不过,袁发强教授在一篇文章中也对“弱者”作了定义,笔者认为更为准确,其认为:国际私法中“弱者”的含义不同于一般实体法语境中“弱者”的含义,前者指的是在法律选择和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地点选择中实际处于弱势地位的特定人群。 笔者赞同这种界定方式。
  这种界定方式是在区分了弱者保护和人权保护的基础上得出的,其认为国际私法视角下的“弱者”所应存在的领域是产品侵权关系、劳动雇佣合同关系、消费合同关系,而并非是涉外家庭关系中(例如涉外扶养、监护关系以及涉外父母子女关系等等)。涉外家庭关系中存在的运用法律保护一方的情形是从人权保护而并非是从弱者保护的角度出发,家庭关系中并不存在类似合同关系中一方处于选择法律和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地点上的弱势地位的情况,其各方的地位都是已经由法律明确规定了的。因此,所谓涉外家庭关系中存在国际私法上的“弱者”的理解并不正确,而国际私法为涉外家庭关系制定的规则可以理解为是为了追求实质正义和提高人权保护。
  (二) 国际私法规定弱者利益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国际私法的不断发展使得其重心从形式正义慢慢移到了实质正义。对“形式正义”的重视意味着相似案件会受到相同对待,有着统一的结果。而“实质正义”则是意味着,所有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必须要遵循合理、合法和正当的原则,结果必须体现内在公正性。 弱者利益保护制度是实质正义的体现,它应当是国际私法从产生以来就存在的原则,并随着国际私法不断发展而越来越受到重视,毕竟形式正义并非法律追求的唯一和终极目标。由此看来,弱者利益保护制度所具有的维护实质正义的性质能够帮助完善国际私法的体系本身。
  另外,从实体法角度来看,国际私法中出现和加强弱者利益保护制度是一种必然趋势。实体法和国际私法之间通过一定的规则相互联系,经过国际私法的指引,实体法才能得到适用。如果没有实体法在弱者利益保护方面完善的规定,国际私法上规定得再好也难以保证保护的实际有效性;而如果没有国际私法的指引,实体法上的规定也难以得到运用。
  二、 现代国际私法中保护弱者利益的方法
  保护国际私法上“弱者利益”的方法有:直接适用的法、公共秩序保留、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连结点软化处理、最密切联系原则、有利原则、将有利于弱者的法规定为系属公式等。 其中,只有“直接适用的法”属于直接调整方法。
  (一)直接调整方法
  对国际私法上“弱者”进行保护的直接调整方法,即“直接适用的法”,指的是适用统一实体法(包括国内法、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等在内),其中必定包括了相关的强制性规范。有学者认为,由于规定弱者利益保护的强制性规范中含有人权保护因素,所以不管是国内法中的还是国际条约等其他统一实体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国内法院都应当实施。从这一层面上讲,如果弱者利益保护制度被包括在“直接适用的法”之内,就更有利于弱者利益保护制度的实施。 但仍应当注意的是,国际私法包括了多种调整方法,“直接适用的法”毕竟不能取代冲突规范的间接调整,且“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范围也是有限的。
  (二) 间接调整方法
  公共秩序保留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弱者”利益。公共秩序保留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放在一起一同考虑。一国在其国际私法中确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同时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出现特定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法官认为相关国家的法律体系未能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可以认定适用的准据法违反了内国的公共秩序,法官得以排除相关国家法律作为可适用的准据法。
  通过同时适用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有利原则来保护弱者利益。在一些涉外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可以选择法律。如果其中某一涉外法律关系涉及“弱者”,那么所选择的法律应有利于弱者利益的保护,也即意思自治原则被有利原则所限制。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不一定能有效保护弱者利益。其不足之处在于,最密切联系原则能保证的只是准据法与特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最密切联系,并不一定能保证准据法真正有利于弱者权益的保护。 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同样应当同有利原则的适用联系起来,从而保证最后适用的法是能够保护弱者利益的法。

推荐访问:国际私法 弱者 完善 利益 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