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适用研究


  摘 要: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是作为国际私法五种调整方法之一,在涉外法律关系中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一种形式,充分表现了国际私法步入刚性化以及实体化的趋势。本文将从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角度进行研究,分析国际强制性规定的相关理论和实践:强制性规范正以一种新的、特立独行的姿态打破传统法律选择方法的界限,以一种更符合国家需求的理念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并茁壮发展。
  关键词:国际私法;强制性规定;法律规避;直接适用法
  一、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概述
  (一)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发展历程
  强制性规定的萌芽可以追溯到“法律关系本座说”时期。德国学者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在《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一书中认为,在任意法之外还存在着另一种强行法。
  至 20 世纪初时,法国学者毕叶(A.Pillet)在其著作《国际私法原理》一书中提到,“公共秩序法的属地性应当视为一项原则,而不是像萨维尼或者孟西尼所说的例外”。1931年,德国为了加强对外汇的管理,制定了严格的外汇管制制度,迫使债务人无法按期偿还利息,引得拥有债权的美国人在将其告上法庭。至此,强制性规定开始初现雏形。
  但真正促使强制性规定得以完整浮现的是福利国家的出现。在30年代爆发全球性的经济危机之后,此时,凯恩斯(John Maynard Keynes)提出了国家干预理论,出于保障社会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开始频繁适用强制性规定。
  到了1958 年,福勒.弗朗西斯卡基斯明确提出了“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概念,并对此理论做出系统阐述,各个国家以及国际组织也开始进行强制性规定的立法。
  (二)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含义
  在国际私法领域,最主要的法律选择方法就是冲突规范的指引选择,冲突规范指引适用何种法律就适用何种法律。最开始时使用的术语为“直接适用的法”,到阐述阶段则偏向称其为“警察法”。
  在弗朗西斯卡基斯提出“直接适用法”这一概念之前,德国学者努斯鲍姆曾提出过以“空间受调节的规范”来命名这些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的规定。而另一位学者克格尔则以“专属规范”来定义。
  针对强制性规定的诸多不同称谓从侧面一则反映出强制性规定本生的演变发展,另一则也凸显学者们对这一概念理解的转变过程。学者们对于强制性规定有着共性的认识:第一,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强制性规定大都涉及的是有关国家政治、社会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第二,强制性规定体现出一种适用上的优先性。其具体表现在强制性规定,“可以绕开传统冲突规范的援引,直接被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
  二、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界定和适用范围
  (一)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界定
  1、界定的主观标准
  界定强制性规范的主观标准是社会公益性,但是要从广义上理解此处的“公益”。萨维尼之所以把强制性规定单列出来是因为他注意到了强制性规定背后的所涉及的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等的特殊利益所引发的政策和重大目标的实现问题。由此可以看出,规范背后隐含的利益是强制性规范不可或缺的条件。于是,有学者指出:“判断警察法是否适用于特定案件,显然是一个法条解释的过程,这有赖于考虑互相竞争的法律規范中蕴含的目的和政策。”
  2、界定的客观标准
  国际私法强制性规范的最显著特点就是可以排除冲突规范的指引和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而优先强制适用。因此,只要某一法律行为满足了强制性规范的空间适用条件,它就可以排除冲突规范的指引而得到强制直接适用,如果不适用就将会损害其背后社会政策的实现。
  (二)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范围
  我国《法律适用法》第 4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对一国的法院来说,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当然首选的是法院地国的强制性规范。而法院地强制性规范的直接适用已经得到了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认可,所以,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强制性规范的直接适用是没有争议的。
  1、准据法所属国的强制性规定
  适用外国强制性规定的理论已经被很多学者认可,也越来越多的被各国司法实践所引用。这种适用应当符合一定的必要条件,首先,涉及到的外国强制性规定有直接适用的性质;其次,适用外国公法的最初原因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最后,在适用时应当注意遵照国际私法中的平等互利的原则,维护好两国之间的利益,双方应当相互尊重。所以,如果适用外国的强制性规定会对法院地的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应排除适用。
  2、第三国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对于适用第王国强制性规定的反对的理由有:首先,适用第H国的法律规定无疑会加重法院法官的负担,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保障诉讼效率;其次,这种适用会给法官以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可能导致法官滥用司法权力,出现司法不公。支持者的理由有:第一,出于对当事人、对国家利益的保护;第二,出于国际礼让的观念,这会更有利于国家间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可以维持国际间判决的统一性。我国在1996年正式加入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该协定中的第八条中提出,我们在处理外汇合同的案件中应当考虑第三国强制性规定。虽然这种适用的范围毕竟有限,但是它成为我们法律适用的发展中的先驱。
  三、我国国际私法强制性规范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颁布《法律适用法》之前,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使得强制性规定在适用中出现诸多问题。
  第一,我国《法律适用法》仅仅规定了法院地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而没有规定准据法国和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准据法所属国强制性规范和第三国强制性规范之所以能得到适用,是各国在法律普遍主义的立场上,通过对外国强制性规范进行利益的衡量和比较之后,把它放在和内国强制性规范相同的位置上进行适用。
  第二,我国《法律适用法》没有规定该法第4条强制性规范制度和第5条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之间的关系。所以要想适用我国强制性规范就要通过其他途径实现,与各国通常做法一样,实践中主要是公共秩序保留和法律规避制度。而在《法律适用法》中又同时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所以实践中就会产生一些问题。
  第三,强制性规范理论与法律规避制度的关系不够明确。虽然《法律适用法》没有规定法律规避制度,我国的法律规避制度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94 条中确定的,该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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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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