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合同法律适用上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摘要]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私法的重要原则,但是,任何自由的行使都伴随着一定的限制,这是由其本身制度的特点和当代的国际民商事法律环境决定的。文章将从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入手,联系当今国际民商事法律背景和法律理念的发展,讨论在国际合同法律适用中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的不同情形。
  [关键词]国际合同;意思自治;限制
  [作者简介]唐雅,中山大学法学院2008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广东 广州 510275
  [中图分类号]DF9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9)06—0096—04
  
  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来源于民法中的意思自治,民法中的意思自治更多的是强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依双方合意来安排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对于这种安排予以法律上的确认,在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给予强制力的保障。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私法中的基本原则。在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领域,它体现在:国际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某个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并非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国家赋予的。当事人只能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选择法律的适用。
  
  一、意思自治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发展
  
  研究对于国际法律适用对意思原则的限制,就必须先研究意思自治原则本身。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生、发展和确立有其深刻现实基础。首先,意思自治原则来源于罗马法的基本精神,它适应了资本主义初期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16世纪,资本主义工商业,尤其在地中海地区有了长足的发展,这些地区的商人在国内外进行频繁的贸易交往,但是,欧洲各国仍处在封建割据的状态,法律也各不相同,在商业交往中适用何地法律便成为了重要的问题。意思自治原则便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当事人的合意能迅速、清楚地确定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逐渐发展,资产阶级对有效率的市场需求,再加上自由观念的深入人心,意思自治原则的优越性愈加明显:首先,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明确,有利于保持法律关系的稳定,提高各方的交易效率;其次,所选择的法律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能中立和公正来对待各方;最后,当争议发生的时候,法院可以迅速决定应该适用的法律,节省解决争议的时间。
  意思自治原则经过了几个世纪的发展,才成为了国际私法上的重要原则。16世纪法国的杜摩兰为这一原则的第一个正式提出者,他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中,针对加内夫妇财产制一案中,提出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在此处他认为应识别为合同关系)应该和“当事人默示或者可能的意向相符合”。17世纪的荷兰学者胡伯接受了这一原则,他在《论罗马法与现行法》一书中认为:合同的形式和内容都应该适用合同缔结地法,但当事人另有表示的除外。随后,德国学者萨维尼和美国学者斯托里在他们的学说中均有涉及意思自治原则。19世纪,意大利学者孟西尼更明确地提出了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私法领域最重要的原则之一。20世纪,美国学者里斯也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了《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此后,各国学者逐渐接受了这一原则。
  在实践中,意思自治原则也逐渐被各国采用。19世纪,英国的司法领域通过两个判例确立了这一原则。在Penisular and Oriental Steam Navigation Co.V.Shand一案中,法官认为合同必须适用订立地法律是因为当事人意思和服从国家统治的需要。在LloydV.Guider一案中,法官认为,在法律适用中,“必须考虑当事人意欲使交易受之支配的法律”。受孟西尼的影响,意大利1865年的民法典也采纳了意思自治原则。到了20世纪,法国、荷兰、德国、美国的司法实践也逐渐引入并接受了此原则。与此同时,许多国际公约也采纳了意思自治原则,包括1958年的《关于有体动产国际买卖法律适用公约》、1980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合同债务法律适用的公约》等等。
  
  二、对意思自治原则限制的法理分析
  
  对于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最根本的原因是在于市场经济存在的缺陷和各国的实际需求,需要国家立法来矫正不足和实现自身的利益。
  
  (一)现代的国际交易已经发展出了各种的新的交易类型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往往背景相似,拥有相同的专业技能和知识,经济实力也大致相当,加上18世纪平等观念的盛行,国际合同法律关系非常强调形式上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形式上的平等,法律的选择能够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合意,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减少争议解决的成本。但是,随着商业活动的发展,各种新式合同层出不穷,有些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一方的当事人有着雄厚的经济实力,丰富的专业知识,有的甚至具有垄断的地位,而另一方当事人则没有相应的实力,有时候甚至处于无法选择的地位,处于强势的一方更容易滥用自己的优势,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来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比如说消费合同和雇佣合同。因此,原有的形式平等观念发展成为实质平等,国际合同的当事双方,需要法律来赋予弱势一方以优势来实现合同双方的实质平等,维护公平价值的实现。
  
  (二)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的原因还在于国家对于国际合同的控制和对经济生活管理的需求
  发达国家有着较强的经济实力,法制发展也较完善,来自这些国家的当事人往往处于较优越的地位,有较大的机会选择本国的法律适用于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同时,这些发达国家也更加重视清除贸易自由的各种障碍,给予当事人更多的自主权。但是,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对于国际合同持更加谨慎的态度,不希望这些合同脱离本国法律的约束,同时也希望本国的法律得到更多的适用来维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这些国家便会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选择范围实施限制。
  
  (三)意思自治原则不能违反各国本国的基本利益
  国际合同的订立、履行会涉及到不同的国家,各国家有着不同的社会观念和法律制度,在一国被允许的行为未必能在另一国实施。且国际合同的订立、履行也有可能违反一国的基本利益。在这一点上,各国基本上都有着较为一致的选择,即不能容忍在私法领域,为了实施其他国家的法律,损害本国的基本利益,而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制度则是对于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限制。
  
  三、国际合同法律适用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实践
  
  基于上述的几个原因,在国际合同法律适用领域,国际实践中对于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在特定合同其适用的限制,对于可选择的法律范围的限制,公共秩序原则的限制。
  
  (一)意思自治原则在特定种类合同的适用的限制
  随着各国民法关注焦点由“抽象人格”转向“具体人格”,在国际上各个国家也倾向于在特定种类合同的法律适用上更注重弱者的保护,其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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