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信托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摘 要:在各国法律制度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如何解决国际信托法律冲突的难题,已逐渐引起世界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对国际信托法律冲突问题进行探讨的目的在于,就国际信托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与国外立法作深入研究。随着我国加入WTO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际信托业务在我国将取得进一步发展。我国目前的国际私法立法尚无信托冲突法,因此,完善我国的国际信托法律适用规则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信托;信托自体法理论;法律冲突;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F97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6.05
  一、国际信托法律冲突的产生原因及其主要表现
  (一)国际信托法律冲突的产生原因
  国际信托法律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同时支配某一国际信托关系时,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对该国际信托关系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将产生不同结果的现象,这种法律冲突实际上是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国际信托法律冲突的产生是下列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
  第一,国际信托关系的客观存在。信托制度在英国奠基之后,信托事业在欧美各国逐渐兴起。时至今日,不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信托制度均已成为一项重要的财产管理制度,对各国经济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伴随着国际间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跨国人员及财产流动增强,国际信托已经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经济现象。可以说,国际信托关系1984年《海牙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依据本公约的宗旨,信托关系是指由委托人所创立,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其他特定目的,以生前转移或遗嘱指定的方式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下的一种法律关系。”的存在是国际信托法律冲突产生的客观基础,如果各国没有民商事交往,国际信托法律冲突也无从产生。
  第二,各国信托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各国民商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对同一国际民商事关系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就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所以,各国民商事法律制度存在差异,是民商事法律冲突产生的前提条件。这一点在国际信托法律冲突中有明显的表现。大陆法系的国家和英美法系的国家之间,甚至在英美法系国家之间,信托制度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差异。事实上,目前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根本就没有信托制度,这就使得各国信托法律制度的差异更加复杂。
  第三,内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信托法的域外效力。所谓承认外国信托法的域外效力,是指内国在调整国际信托关系时,承认有关的外国信托法对该国际信托关系具有约束力,并允许依外国信托法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信托法的域外效力,是产生国际信托法律冲突不可缺少的条件。某一国际信托关系同时受内国法和外国法的支配,内容不同的内、外国法律才会在国际信托关系中产生现实的法律冲突[1]。
  (二)国际信托法律冲突的主要表现
  国际信托的法律冲突纷繁复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信托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特定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的一种法律关系。一般认为,信托的法律特征主要有四个: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独立性、有限责任与信托管理的连续性。的种类。英美法对法律概念的定义,采“目的导向”或“效果取向”的思维模式,即对特定法律行为的定义,通常不注重其成立要件的分析,关注的多是其法律效果。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对法律概念的定义采取的是“要件导向”思维模式,对信托的定义也不例外。两大法系信托定义的不同模式,对信托种类与信托功能具有很大影响。英美法“效果取向”的信托定义,赋予信托以更大的弹性,这从信托种类上可以看出。在大陆法系“要件取向”模式下,信托成立首先必须符合法定要件,由此大陆法系否认消极信托、宣言信托以及抑制信托,可见大陆法系的信托定义大大限缩了信托的种类和功能[2]。
  第二,信托财产的权属。英美普通法与衡平法长期对立互动,再加上信托法孕育于衡平法的特殊历史进程,形成了英美法中信托财产权独有的“二元所有权”观念。大陆法系却不能采取同样的办法来给信托财产的权属定性。大陆法系承受的是罗马法中“一元所有权”观念,没有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野。
  第三,信托的成立要件。信托制度所具有的高度灵活性,在信托形式、信托内容、信托财产、信托目的等方面体现出来,产生出种类极其繁多的信托关系。有的信托为采用信托制度的国家所共有,有的仅出现在某个或某些国家,如宣言信托就不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承认。在不同时期和不同国家,一些信托的地位、作用和发展也是不尽相同的。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种类不如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种类多。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大陆法系注重信托关系的法定要件,而英美法系则赋予信托制度更大的弹性。
  第四,信托当事人的能力。有的国家规定委托人不能同时又是受托人,或者受托人不可同时又是受益人,只有当其为众多受益人之一时方可;有的国家对经营信托业务的人的资格有严格限制,有的只允许银行兼营信托业务,有的则不允许信托公司兼有银行业务;有的只允许法人经营信托业务,有的国家同时也允许自然人经营信托业务。
  第五,委托人的地位。在英美法中,信托一旦有效设定,委托人便与信托关系相脱离,原则上对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除非其在信托文件中对某些权利作了保留(比如终止、变更信托条款以及信托财产管理的指示等权利的保留)。日、韩信托法不仅确认了受益人的受益权,还使委托人于信托设立后居于信托关系人之地位,并享有诸多方面的权利,这些权利于委托人死后,还可为其继承人所享有。
  第六,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关于受托人的相关权利、义务,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也有不同的规定。对于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和费用补偿权,英美法系只允许报酬请求权从信托财产中实现,而禁止向受益人主张;费用补偿权原则上也只能从信托财产中实现,只有在特定情况下,作为例外才可以向受益人行使。根据日本、韩国的法律,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与费用补偿权,既可以从信托财产中实现,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主张。
  第七,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英美法对受益人的信托终止权予以确认,而日本、韩国的法律原则上不允许受益人终止信托,只承认作为例外,自益信托的受益人才享有信托终止权。
  二、国际信托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与国外立法
  (一)关于信托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
  第15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84年10月制定通过的《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以下简称1984年《海牙公约》),是国际社会在统一信托冲突法方面取得的主要成果之一。1984年《海牙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信托准据法的确定及其承认。公约规定不仅适用于普通法中的信托制度,而且也适用于符合公约第2条规定标准的其他法系的类似制度,如日本、埃及、波兰、卢森堡和委内瑞拉等国家中存在的类似普通法系信托的法律制度。对于有信托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采用1984年《海牙公约》的规定,有助于统一它们的冲突法制度。对于没有信托制度或没有类似制度的国家来说,采用1984年《海牙公约》的规定,即可弥补它们的冲突法空白,从而便于处理涉外信托案件或承认涉外信托关系(包括类似关系)[3]。
  公约第2条也是确定本公约适用范围的重要规定,其目的在于通俗明白地给信托下一个定义,以界定本公约支配的普通法系国家中的信托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类似信托制度的确定标准。根据本条规定,构成信托应具备四个要素,即财产的移转、财产移转人、受托管理人以及受益人。公约仅适用于当事人自愿设立的且有书面文件为证的信托(第3条),从而排除了把公约适用于执行法律所产生的信托以及法定信托和司法判决中所规定的信托的可能性。但是公约第20条允许公约成员国把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于这两种信托。公约还明确规定了不予适用的情况。就信托制度而言,它实际上与两种行为有关,即移转财产的行为和托管行为。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它不适用于移转财产从而设定信托行为的形式和实质有效性问题。公约第5条还明确规定,如果依据本公约第2章关于信托冲突法所指定的一国国内法未规定信托制度,则本公约也不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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