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例看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

韩朋乐 王金金 雷鑫水 庞红燕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河南中心,河南 郑州 450002

在专利的授权、确权和侵权中,由于相对方(例如审查员、无效请求人、被控侵权人)会提出证据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质疑,所以,权利要求的解释就十分必要。《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1]也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了相关规定;
有两点要求,(一)权利要求中撰写的技术特征构成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权利要求中的内容,可以使用说明书、附图进行进一步的解释。但是,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并未对何时进行权利要求的解释,以及如何进行解释进行明确说明。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ZL201220203855.0 号)“一种过温保护电路的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判决结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行终142 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66 号。,简要分析了在专利授权、确权和侵权不同的程序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行解释的一般性原则、最大合理解释、参考的证据、解释的时机等问题,并简要论述了在不同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解释时的不同考虑因素。

(一)案件本身公开的事实

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203855.0 号)“一种过温保护电路的结构”,已于2012.12.5 授权公告,授权权利要求1 对过温保护电路的具体结构进行了描述,如下图所示,权利要求1 限定了热敏元件20 固定于电路板的背面,电路板的正面固定有散热器13,散热器13 用于给桥堆11 散热;
热敏元件20 具有两条热传导路径,“其一连通所述桥堆的所述负极输出端,其二经由所述散热器穿过所述印板到达其反面”,上述画线部分的热传导路径,是争议的焦点。

如图1、图2所示,电路板10,散热器13,桥堆11,热敏元件20,桥堆的负极输出端12,第一散热路径f1,连通桥堆负极输出端,第二散热路径f2,经由散热器13、电路板10 到达热敏元件20;
其技术方案的核心构思在于,热敏元件20 具有两条导热路径f1、f2,进而更好地进行热量检测。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权利要求1 中热敏元件的热传导路径“其一连通所述桥堆的所述负极输出端”的不同理解。

图1 电路板10 部分的仰视图

图2 图1中AA方向的剖视图

(二)涉事各方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及其原因

对于权利要求1 中热敏元件的热传导路径“其一连通所述桥堆的所述负极输出端”的不同解释,对案件后续创造性的判定起着重要的作用,由于篇幅原因,本文仅仅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进行探讨,不再分析创造性判定。

1.S 公司主张应解释为热敏元件连接桥堆负极引脚处的铜箔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行终142 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66 号。,在技术本质上最贴合本申请的发明实质,因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 并不仅仅是一个电路连接关系,更主要的是要限定两条热量传导通道,“连通所述桥堆的所述负极输出端”就限定了其中一条热流通道,该通道将桥堆负极产生的热量通过铜箔与热敏元件连接,进而实现热量检测,因此,虽然从文字上看,并没有限定“热敏元件连接桥堆负极引脚处的铜箔”,但是,只有将热敏元件放置在负极引脚处的铜箔上,才能更好地进行负极热流的检测。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时的思路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2018.12)。,更加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2.L 公司主张应解释为热敏元件通过铜箔连接桥堆的负极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行终142 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66 号。,是从电路连接关系上进行认定,这种侧重权利要求字面含义,没有从本领域技术人员出发,从技术层面上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技术上的分析,这种技术上的分析,实质上也就是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正确认定。如果热敏元件虽然与桥堆负极通过铜箔实现了连接,但是距离过远的话,无法实现该条热流通道,进而也就无法解决声称的技术问题,这不符合权利要求1 技术方案的本意。

3.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解释为热敏元件连接桥堆负极引脚处的铜箔。第一,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内容包括物理结构,根据说明书记载亦可获知,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内容不仅是电路组成,更重要的是物理结构。第二,权利要求1 的文字明确区分了电连接和热传导路径。权利要求1 中用热敏元件一端连接于桥堆负输出端并接地来明确表示电连接关系,而在热传导路径部分则强调热敏元件与负极输出端连通,且第二条热传导路径明显系对物理结构的描述,将第一条热传导路径解释为物理结构符合对权利要求的整体解释。第三,桥堆负极输出端的具体表现形式即为电路板中的铜箔,桥堆负极输出端即铜箔与桥堆负极引脚之间存在连接关系。只有当热敏元件与桥堆负极输出端相接触时,才能建立完整稳定的热传导路径,实现将来自桥堆的热量经由桥堆负极输出端传导到热敏元件。

根据上述案件的分析和思考,可以看到,仅仅通过权利要求书中的限定,一般很难准确明了所要保护技术方案的含义,或者说,仅仅根据权利要求书,所理解出技术方案的含义往往是不全面的。所以,当遇到技术含义不明确的或者技术特征比较复杂的权利要求时,就需要更加明确地进行权利要求的解释。

(一)解释的一般规则

解释的主体仍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2018.12)。。法官、复审、审查员都应严格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对权利要求中的术语或特征进行技术上的理解,避免仅仅从文字上进行主观判断。

同时,由于专利文件也是一种技术文件,各个技术特征在整个技术方案中具有整体关联性,不能简单仅阅读某一部分,因此,应在阅读整个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后,在该技术方案的整体技术语境下,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进行客观判定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2018.12)。。所以,权利要求中用词的含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申请文件后,在其特定的技术语境下进行的理解。

(二)解释的技术语境

本领域技术人员虽然掌握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但是,在面对某一个专利案件中的具体技术时,仍然需要一个合理的、科学的技术场景和技术语境,只有在这一技术语境下,才能更好地从权利要求的文字上,得出更加合理的技术理解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2018.12)。。

(三)授权、确权、侵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解释的异同

在专利的授权和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主要是进一步明确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具体含义和整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而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或者权利要求的效力进行判断,争议的焦点在于专利申请/专利权是否应该被授权,在此期间,申请人/专利权人可以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而在专利的侵权阶段,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范围,在此期间,权利人不能修改专利文件。因此,在上述不同阶段,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有不同的考虑。

《专利审查指南》[2]第二部分第二章规定,对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2018.12)。中第四条对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规定“应当结合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可见,指南的规定是将功能性限定理解为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方式;
而后者是根据限缩解释原则,将功能性限定理解为说明书描述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及其等同方式。二者的解释方式和解释结果是不同的。

(四)最大合理解释原则

最大合理解释原则(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该原则最初是美国专利商标局适用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专利授权确权时使用最大合理解释的方法来理解权利要求。但是,近年来我国法院以及知识产权局的相关判决、复审和无效决定中陆续提出了使用最大合理解释,核心含义就是:如果说明书中并没有对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做出明确的进一步限定,则该技术特征应理解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这种理解是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整个申请文件后进行的。同时,避免利用说明书对该技术特征进行不当限制,从而更好地体现权利要求的效力,使得申请人更好地完善和修改整个申请文件,不断提升申请撰写质量。

(五)侵权判定时能够参考的证据

最高法《解释(一)》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2018.12)。第三条中,对人民法院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能够参考的证据进行了详细的限定,并规定除了可以使用说明书、附图之外,还可以使用专利审查档案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如果使用了上述方法后,权利要求中有些技术特征仍然无法明确其含义时,还可以参考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常识类文献进行解释。

从上述解释可以看出,权利要求解释可以使用内部证据(说明书、附图等与专利本身相关的证据)和外部证据(工具书、教科书等专利文件之外的证据)两种,同时,也明确限定了内部证据优于外部证据,只有当内部证据不能对权利要求的含义进行明确时,外部证据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体现了两种证据使用的先后顺序。

(六)在授权和确权程序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考虑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强调了权利要求对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专利审查指南》[2]规定:“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因此,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在发明或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内被广泛使用,含义清楚确定,并且其一般惯用的含义已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泛知晓并认同,则该术语应当优先被理解为所述一般惯用的含义。也就是说,如果说明书中并没有对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做出明确的进一步限定,则该技术特征应理解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这种理解是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整个申请文件后进行的。同时,避免利用说明书对该技术特征进行不当限制(第14794 号无效决定),这一判断思路正是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同时,权利要求可能存在某个技术特征在本领域并没有公认的、惯用的含义,此时,应在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础上,对说明书中的整个技术方案进行考量,重点关注整个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在整个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对该技术特征的含义进行确定。

专利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权利范围是由权利要求界定的,授权专利通过权利要求向社会公示权利范围,并且以权利要求作为保护范围的依据进行侵权判定。因此,正确认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专利申请授权、专利确权乃至专利保护的基础[1]。本文在一件无效专利案件的基础上,对该案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不同理解进行了梳理,最后对《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进行了不同维度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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