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基础交易合同协商变更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以《民法典》第765条为中心

林威宇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保理合同(Factory Contract)是集债权让与和融资、债权管理、债权催收、付款担保等服务项目为一体的混合合同,其基本原理是债权的让与。《民法典》出台之前,针对保理合同,有从保理的基本性质出发进行研究[1];
有从概念解释的立场出发,对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进行阐发;
更多的主要从立法论的视角对未来有关保理的规定提出建议[2-4]。《民法典》出台之后,学界对于保理合同的研究由立法论转向了对其中“保理合同”章的解释论,且研究主要着墨于虚构应收账款债权的法律规制[5]、应收账款的多重转让[6]以及有追索权的保理[7]等领域。基础交易合同的订立是整个保理合同得以形成的前提,没有基础交易行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就如沙上建塔,无立足之基,且基础交易合同内容之更改会极大影响保理合同最终的正常运行,故《民法典》第765条所规定的保理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问题同样值得学界关注。

基础交易合同是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的情形时常发生①为方便叙事与论证,本文所指之“变更”采广义概念,包含了合同“终止”或“中止”等合同本身发生变化的情况。。《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此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基于利益平衡之考量所作的精心制度安排,殊值肯定[8]。毋庸讳言,限制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变更自由,可以有效中和合同自由与合同严守,消弭债权人、债务人与保理人在三角关系中的紧张博弈。但是,第765条在适用上仍存在亟待澄清的问题。其一,在限制条件的审查范式上,即当审查合同是否符合协商变更的条件时,所采取的审查方式应是平面化的还是阶层化的。其二,在限制条件条款的具体适用上,一方面,“正当理由”和“不利影响”的用语在概念上过于笼统和抽象,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合同效力时会存在难定一尊的价值判断与自由裁量;
另一方面,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前,若保理基础交易合同发生了变更,则此时该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本文拟着重厘清上述两个问题,以期能够为《民法典》第765条的准确适用提供参考。

(一)限制条件的平面化构造与阶层化构造

《民法典》第765条对基础交易合同的有效变更或终止设置了三重限制,按照法条依次所提到的顺序分别为:其一,时间限制,即必须是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之前;
其二,主观限制,即协商变更或终止的动因须有正当之理由;
其三,客观限制,即合同之变更或终止不能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①学界一般而言多认为此处的限制只有两重,即主观限制和客观限制,但笔者认为时间上的限制亦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故本文从之。。对于这些限制条件的审查方式有两种,分别为平面审查法和阶层化审查法。

从法条设置的顺序而言,法律适用者在审查合同是否对保理人不生效力时,会同时审查时间要素、主观限制与客观限制,这几个要素在审查顺序上无先后之分,此种方式即为平面审查法。平面审查法最重要的一个特点是,每个要件之间的关系具有等价性,各个要件处于平面关系,行为必须满足全部构成要件才能导出法律规定的后果,任何要素的缺失都将排除对该条的适用。因此,要件的审查顺序似乎也并不重要,有的从客观到主观进行判断,有的则从主观到客观,更有主客观要素混合判断者。采用平面审查法判断一个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是否对保理人生效,是将这三个要件一同审查,没有先后的检索顺序,只要三个条件均符合法条之射程便可导出变更基础交易合同的行为对保理人无效之结论。

阶层化的审查方式是将构成要件进行分层,在评价一个案件事实的性质或判断一个案件事实是否归某一法条调整时,就将案件事实置于构成要件中逐一筛选和审查。阶层是一种前后条件不可变更的顺序关系,在阶层理念之引导下,各个条件之间呈现出一种前后的递进关系,前者非因后者而存在,而后者则须以前者的存在为充要,此即阶层递进关系之精髓。位阶是指客观事物之间的一种位置安排,由此形成事物之间具有内在逻辑关系的秩序。合同协商变更的限制条件之间也存在严密的逻辑关系。

(二)限制条件阶层化构造的选择

1.平面审查法的弊端

(1)保护的失衡。平面审查法中三个限制条件之间是简单的叠加关系,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是堆积木式的拼凑判断,限制条件彼此间缺乏内在关联。因此,无须确定判断限制条件的先后顺序,法律适用者只是把判断的素材准备齐全,合同效力的判断即可大功告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审查的顺序完全可能从主观要件切入进行判断,这就意味着,法律适用者在适用该条时会率先考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变更行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恶意,进而先入为主地进行判断,却忽视了保理人的利益是否遭受不利影响这一客观要件。因此,审查结果会倾向于变更的合同对保理人无效,保护的天平会偏向保理人,而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却是一种课减,使得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权益均无法得到周延保障。

(2)交易的失序。《民法典》第765条要实现保护保理人利益与维护合同交易秩序两项价值,而平面化审查的方式可能丧失从不同侧面检验行为的机会,容易根据形式判断得出结论,进而损害交易秩序的稳定。平面审查法没有特定的限制条件检索顺序,法律适用者会采用整体观察、全体性思考的模式,主观判断可能优于客观判断,时间要素可能居于优位等,这就难以兼顾形式判断与事实判断,进而强调静止性、否认过程性[9]。具体而言,法律适用者从不同的视角切入进行审查,而从主观上切入和从客观上切入往往会导出不同的后果。主观上切入的结果可能会偏向保理人,从客观上切入的结果则可能会偏向债权人和债务人,这种难定一尊、缺乏标准的判断模式将使得保理交易合同的运行无法得到安全、统一的保障,极易造成市场交易的失序。

2.阶层化审查的优势

(1)鲜明的层次性。任何理论体系的建构都是具有目的性的,建立阶层体系的目的在于为保理基础交易合同协商变更的法效果构建一个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结构清晰、可操作性强的机制。而三阶层化的理论体系因其鲜明的层次性,从形式到实质为保理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判断提供了路径。第一,在形式上,阶层结构是高度立体化的、可供参考的空间场域,每个阶层中又存在若干个子要素,子要素之间又体现出从上位到下位的逻辑表达,适用上具有很强的操作性。第二,在实质上,阶层化的路径完善了每个条件之间的逻辑脉络,层层递进的方式能够有效避免案件审查过程中出现的盲区,是一种通过形式法判断回应实证法评价的过程。体现的是一种从形式到实质、从外表到内在、从客观到主观,先后有序、层层递进的逻辑魅力,彰显了私法价值为核心指向、以维护交易秩序为终极意义的题中应有之义。

(2)双向的功能性。限制条件阶层化理论具有维护交易秩序与维护保理人利益的双向功能。首先,在限制条件的三阶层体系中,给“保理人造成不利影响”的“该当性”要件是基础要件,是从正向作出的积极判断,体现的是一种准入功能,这种准入功能以保护保理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其次,“无正当理由”的“可归责性”要件判断与“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的时间要素判断在实质上是阻却合同无效事由是否存在的依据,是一种消极的判断、反向的判断,具有类似于刑法学上的“出罪”功能。这样,三阶层限制论在功能上,一正一反、层层递进,一入一出、相互配合,使整个合同效力的认定避免了片面性。

阶层化的基础交易合同协商变更的限制条件由该当性、可归责性和时间要素三个部分组成。在进行审查时,首先要经过这三阶层中的每一层次判断,并且要同时满足这三个层次的标准才能导出变更基础交易合同的行为对保理人不生效力的结论。

第一,审查该当性要件。《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条件是合同对保理人不生效力的该当性要件,可称客观性要件。首先,该当性要件是适用第765条的基础性要件。从认识事物的顺序来看,并非所有基础交易合同的协商变更均会导致合同对保理人无效的后果,只有合同变更的内容对保理人产生了不利影响才会触发第765条的审查机制,即变更行为与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次,该当性要件是适用第765条的准入性要件,或称准入门槛。在一般情形下,当合同订立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根据情形的变化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以满足自己利益的最大化。然而,当处于第三方的保理人介入之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就要受到保理人方面合同严守的限制,因为若恪守合同自由,允许债权人与债务人随意协商变更合同,将有可能影响保理人之利益。因此,需要首先考察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合同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损害了保理人的利益,若确实使保理人的利益受损,则进入第二阶层即可归责性要件,反之则直接排除第765条的适用。因为该条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护保理人的利益,倘若审查发现保理人的利益并未受损,则自无继续审查之必要。

第二,审查可归责性要件。“无正当理由”是合同不生效力的可归责性要件,或称主观要件,即考察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合同的行为是否可归责,若无正当理由恶意变更则当然具有可归责性。可归责性要件是适用第765条的核心要件。保理是一个融资性的商事合同,商事法律追求交易便捷与交易效率,而这一切的前提应该是公平。考察可归责性要件需要从谴责性与认诺性两个方面进行认定,谴责性与认诺性是可归责性的一体两面。第一,所谓谴责性,即考察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合同变更行为有无可谴责的事由,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变更行为具有过错和恶意,则满足可归责性的一个方面的要件。第二,所谓认诺性,即考察利益相关人是否认可了该变更行为对自己造成的不利影响,若保理人对此不利影响知悉并认可,就意味着保理人放弃了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同时,该认诺将会减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观可归责性。这是因为“当事人基于自律性意思表示所产生的自我责任,有其合理性”[10]。既然利益相关人对此已不再追究,彰显自治精神的私法亦不该对此有所置喙。

第三,审查时间要素。“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本文称之为时间要素,即考察变更合同的行为是发生在接到应收账款通知“之前”还是“之后”,若是“之后”则在时间要素上满足条件。债权让与通知制度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设,其理念不仅是民法人文主义下的保护债务人,更是商法物文主义下的维护交易秩序及平衡三方利益,故其突出的一个价值理念就是要保障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契约法所面临任务在于秉持维护契约自由原则,并兼顾实践契约正义[11]。无疑,合同自由有助于简化和加速债法上的往来,能够考虑不同情形下的不同需要,维护合同交易秩序,促进资源的流动。而时间要素就是适用第765条的最后阀门与平衡器:时间要素关乎最终能否适用第765条而导出合同对债权人无效的后果,是为“阀门”;
在时间上限制、课减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基础交易合同的权利,是为“平衡器”,平衡的是合同自由与合同严守的冲突。设置时间要素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合同秩序,合同无效是对合同自由的一种束缚,是法秩序对越界的意思自治的否定性评价,若交易市场上充斥着无效合同,交易就会产生阻碍,合同秩序就会遭到破坏。

以上为限制条件阶层化构造之逻辑,在审查案件时,要对每个阶层逐一审视,只有案件事实契合每一个阶层的标准,才能跳转至下一个阶层进行判断,否则对这个行为的评价进程就会中断,如图1所示。综上,这种阶层化的思维方式能够将第765条进行体系化的理解与适用。在澄清合同审查的顺序之后,下文将对每一个要素的理解与适用作进一步的明晰。

图1 限制条件阶层化构造

(一)该当性阶层:“不利影响”

1.“不利影响”范围有待明确

按照现代汉语的解释,“不利”一词指阻碍或制造更多困难,“不利影响”就是造成阻碍或更多困难的后果。私法世界中的不利影响即指民事主体之权益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失。应该注意,《民法典》全部条款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一词总共有三处。第一处是第409条关于抵押权及其顺位处分的规定:“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第二处是第422条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变更的规定:“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第三处就是第765条的规定:“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对比三组条文,其中各条所指的“产生不利影响”因条文的语境与调整对象的不同而在范围上自有所不同。第409条的“不利影响”是指其他抵押权人的债权实现因抵押权顺位的变化而有不能实现之虞;
而结合法条上下文义可知,第422条所指的“不利影响”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包括债权确定的时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抵押额等,不能影响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第409条与第422条都对“不利影响”的范围有了比较明确的界定。反观第765条,可知该条对于“不利影响”之范围的界定甚为模糊,考察其立法目的可知,不利影响自然包括“不当减损应收账款”的情形,这亦当是对保理人造成不利影响最直观的一种类型。而除此情形之外,如支付方式的变更会增加保理人接受给付的成本、延长债务的履行期限,但是应收账款价金未减少等不涉合同原本利益的情况出现时,是否属于第765条所指的“不利影响”,下文将予以界定。

2.“不利影响”范围之厘定

解释适用法律是对法典原有内容的有机补充,实证法并未对第765条“不利影响”的概念与具体类型进行细化,因此,在适用第765条时,何为“不利影响”就成为法律适用者首先要澄清之命题。

按照民法解释学的基本原理,首先,应该从文义论解释的角度观察入手。第765条“不利影响”一词前并未设置相应的定语来修饰,这就意味着,“不利影响”应该包括不涉合同原本利益的情形,如上文所指的支付方式的变更会增加保理人接受给付的成本、延长债务的履行期限,但是应收账款价金未减少的情形。倘若能做此理解,就意味着上述两种情形也是导致基础合同对保理人不生效力的原因之一。然而,保理合同运行的基本原理是债权的转让,《民法典》第550条规定:“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承担。”其次,若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解读,似乎可得出使履行费用增加的变更不会导致基础合同对保理人无效的结论,因为增加的履行费用已经由债权人承担了,因此对保理人并不会产生不利影响。然而,第550条规定的是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谁来承担的问题,第765条规定的是合同的协商变更对保理人是否生效的问题,前者是费用承担问题,后者是合同效力问题,换言之,债权人承担履行费用并不妨碍变更的合同对保理人无效。因而在此情形下,第765条并未能与第550条衔接。

经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尚不能澄清者,则转向目的解释。目的解释在法律解释方法中居于决定性地位。“每一个专业术语中都凝练着某个复杂的思维过程,只有这方面的专家才了解术语背后的这个过程。”[12]解释者应依法律之本来意旨与目的廓清解释的边界,“如果解释者偏离了法律的意旨与目的而借助法律追求新的目的,则不能通过解释,而只有通过法律续造才有可能。”[13]细读第765条,明确可知立法者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保理人的利益,因此,目的论解释和文义论解释在此契合,即保理人所遭受的损失无论是合同原本利益的损失(如减损应收账款债权的价值),还是合同原本利益之外的损失(如增加合同履行的成本,包括通勤费、利息等),都属于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而与第二阶层的要件相耦合。

(二)可归责性阶层:“无正当理由”

1.“无正当理由”具有主观归责性

可归责性又称可责难性,当事人的行为存在过错的时候方可说当事人存在法律上的可归责性。从比较法的视野上观察,美国《合同法重述》第1版第341条曾将“可归责”(Imputable)表述为“无正当理由”。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亦多次使用“正当拒收”(Justifiable Rejection)(如第2602条、第2603条、第2604条)、“正当理由的要求”(Justifiable Requirements)(如第2609条)等词语。我国实证法并未将“无正当理由”等同于过错。但学理上一般认为“无正当理由”可视为存在过错,进而具有可归责性[14-15]。因此,适用第765条时,若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保理基础交易合同,致使保理人利益遭受损失,则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在法律上均应予以谴责。可当追问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何情形下协商变更基础交易合同不应被责难?从界定“正当理由”之范围来反面确定“无正当理由”之边界对于正确理解第二阶层的可规则性具有重要意义。

2.“正当理由”边界之明确

考察“正当理由”的边界应该从主观与客观两个角度入手。主观包含人的精神、意识、思维、价值等方面,客观是指某种实然状态。“正当理由”一词本身就包含着一定的价值判断,理由是否正当首先应该考察利害关系人是否认可此种理由,若利害关系人经过其头脑中的价值衡量,认为“正当”,则该理由便是正当的;
其次应该考察客观情势的发展是否影响最终目的的实现,若影响则为不正当,反之则为正当。以下详述之。

其一,经过保理人同意。若基础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进行更改且与保理人协商一致,此时更改的合同当然对保理人发生效力,因为保理人经过价值衡量,认可了此次变更行为,这是保理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亦是合同自由之义。尽管实务中容易出现保理人已经认可基础合同变更对其发生效力,但最终又以相反的事实依据推翻已经做出的承诺。此时应该以保理人做出的具体行为综合认定。若保理人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做出的承诺则应该坚守“禁止反言原则”,认定基础合同变更因其真实承诺而发生效力;
若基于意思表示瑕疵,如因欺诈和受胁迫等原因做出的虚假承诺,则应该视保理人的选择认定该变更是否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保理人可适用《民法典》第148条或第150条选择撤销该法律行为。

其二,基础交易合同约定可变更。基础交易合同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销售合同、服务合同等产生,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就该合同协商变更或者解除的权利自由。尽管债权让与发生后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受益方发生了变化,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中为债务人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保持不变[16]。故而,双方有权利就基础合同事先约定之内容、条款、价格等因素进行调整,保理人无法以基础合同更改损害其利益为由进行抗辩。保理人在保理合同成立前可以通过合理审慎的尽职调查知道该变更协议的存在,进而采取其他风险防范措施,这就好比一件粘上污渍的衣物,若买受人认可这件衣物上的污渍,则其就要忍受衣服污渍带来的不便。变更协议之于保理人就犹如污渍之于买受人。任何他人的判断皆不能取代当事人的判断,因为当事人最清楚自己的利益之所在。

其三,出现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情形。在现代社会,合同缔约各方即使再谨慎勤勉,亦难以全面约定合同未来履行过程中所有可能之情势,如市场环境的变化、相对方履约能力的变化等。合同其实就是缔约人对与自己利益相关的未来活动的一种计划性安排,而变动是计划的敌人,在一个变动频仍的社会环境里,任何计划皆为徒劳。此时,若仍将合同严守奉为圭臬,将会对合同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申言之,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完全超越当事人预期范围的现象出现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此种情形属于客观上的正当理由,在适用时,可以将765条转嫁适用于第180条或563条。

(三)时间要素阶层:“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

保理合同的理论基础源自债权转让。《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保理属于混合合同,其并非和单一合同一样有明确的合同成立时点,故而认为,只要当事人约定了各项服务中至少有一项服务,保理合同即可成立。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就是保理人加入保理交易关系之中的时间节点。在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保理人尚未完全加入到保理交易关系中,此时的保理关系处在一个不完全保理的状态,保理人仅是凭借一纸债权转让协议与债权人建立契约关系。当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后,债务人与保理人之间就形成了新的给付关系,保理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加入到保理交易之中,并对债务人享有给付请求权。故而可以导出的一个结论就是:“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的债法意义是债务人与保理人建立了新的给付关系,最终形成一个完整的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的“等边三角形式”的三方给付关系。

1.时间要素阶层之问题衍生

时间要素是三阶层检索的最后一个阶层,当该当性与可归责性均符合要件之后,就进入时间要素的检视。我国《民法典》第765条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0条关于原始合同修改的规定。《公约》第20条第2款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发出之后,无其中所列举的特殊情况,债权人与债务人便不可以再协商变更合同①《公约》第20条第2款:“在发出转让通知后,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涉及受让人权利的协议对受让人不具效力,除非:(a)受让人同意该协议;
或(b)履约不足未挣得全部应收款以及原始合同中写明可作修改,或根据原始合同,通情达理的受让人会同意此种修改。”。《公约》关于时间要素,采发送主义立场,即不问转让通知是否到达债务人,只要转让通知发出,若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必须忠实地遵循合同严守,不可更改约定。我国《民法典》第765条采到达主义立场,即将时间限制推到了“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之后,依据该规范文义的反面解释,若合同当事人欲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时间上必须在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之前。而其中便衍生出一个问题,即时间要素的设定是否意味着,在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保理基础交易合同是否可以随意协商变更。正确理解“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的意义对于最终能否适用第765条而言至关重要。

2.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之澄清

时间要素阶层具体可以区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通知已经发送且已到达而变更的情形,第二种类型是通知尚未发送的情形,第三种类型是通知已经发送但尚未到达的情形。如图2所示。

图2 时间要素的适用路径

首先,考察第一种情形,即通知到达后变更。当转让通知已经发送并业已到达债务人时,保理人便已经承接原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保理人可以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债务人也只能向保理人给付,否则其债务不发生清偿效果。此种情形便当然落入到第765条所规定情形之中,因为时间限制已经满足,转让通知已经到达了债务人,债权也已经发生了移转,且该移转对债务人生效。

其次,考察第二种情形,即先变更后通知。若法律适用者忠实于法条文本之义则可以得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第二种情形下,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则在此基础上订立的保理合同无效力上的阻碍。然而,试想一种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基础交易合同,随后债权人与保理人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但是因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不生效力无疑,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基础交易合同,债权人免除了部分债权。随后,通知要件达成后,保理人加入到交易系统中,则在此种情形下,变更行为显然已经符合该当性与可归责性两层要件,但仅因未能满足“接到转让通知后”的要件而不能适用第765条导出变更行为对保理人无效的结论,债务人可能的做法就是拒绝对保理人进行足额的给付,保理人只能转头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在实证法层面对此种行为予以效力性评价,不仅使得保理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亦会纵容此类现象在市场中横行,损害交易秩序。本文认为,此刻若固守第765条之文义得出上述结论,则有悖于立法目的,在先变更后通知的情形下,变更行为应当是无效的。第一,从保理的基本原理来看,保理人加入交易关系的时间节点是“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因此在接到转让通知前,保理人并未加入其中,故而该变更行为自然对其不生效力。第二,从解释论上有必要做一个转向,即从法条的文义论解释转向体系论解释,以期从整体上评价上述变更行为。如若在此期间,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虽然该变更行为尚未对保理人生效,但是基于保理人此前与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义务的履行也将会使变更行为对保理人生效,此种情形可以直接适用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为,债权人已经与保理人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之后,仍然免除部分债权,损害保理人利益,当然导出合同无效的结果。

最后,检视第三种情形,即通知途中进行变更。此种类型大多发生在前信息时代,于电子媒介蓬勃发展的当代已很少见。然而,理论上仍存在通知的发送与到达存在一定时间差的情形。若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用这个时间空档,协商变更了合同并且已同时满足第一阶层和第二阶层的要件,则将会对保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在通知已发送未到达的情形下,通知有到达的可能性,前文已述,通知到达意味着保理人加入保理交易系统,此情形与通知尚未发送的情形相比,保理人成功加入交易关系的概率增大,是一种可预见性的、可期待的结果。虽然转让通知尚未到达债务人,但是债权转让通知已形成“箭在弦上,不得不发”之态势,只要债权转让的通知成功命中债务人,则保理人便加入交易系统中,而在转让通知到达之前所进行的变更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自然会延续到保理人加入之后,进而可能对保理人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在适用第765条时,不能轻易将已经发送但尚未到达的情形排除在外,应该对此予以解释。《民法典》第546条和第764条分别规定了债权人、保理人可作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故通知已发送未到达而变更的情形依据通知发出人的不同,可分为债权人发出与保理人发出两种情形。其一,通知发出人是债权人。债权人本身是通知发出人,其在分别与债务人和债权人订立契约后,利用通知发送与到达的时间差,变更合同,损害保理人利益。此种行为显然已经跳脱出第765条的规制范围。因为从主观上,债权人自己已经发出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其主观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该为保理人最终取得完整给付利益而协助,然而其转手却更改基础交易合同,此举会损害保理人的信赖利益,令保理人猝不及防而陷入窘境。通知主体与变更主体的合一,无论是道德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应当予以谴责,因而可直接适用第154条导出变更行为无效。其二,通知发出人是保理人。此种情形下,通知发出主体与合同变更主体并非一人,则债权人的可责难性相对第一种情形而言偏低。但是,其仍当予以谴责。此际,可将“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做扩大解释,将债权转让通知从发送至到达之间的时间段视为一个整体。易言之,在此情形下,通知在发送至到达的这个时间段内变更合同的,仍然视为债务人接到通知后,进而使该情形满足三阶层的检视而可得适用第765条予以规制。

综上而言,时间要素是整个三阶层检视中最复杂的条件,在检视此阶层时,对各个要素进行分类考察,可达到适用上相对清晰的检索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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