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同判的证成逻辑与进路

赵雨迪,孟鸿志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02)

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智能化司法的发展和智慧法院的建设,使曾经理想中的法官量刑规范化和裁判“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有成为现实的可能。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人们对司法裁判的平等性、公平正义性以及对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似或相近案情的案件在不同地域、不同审级、不同审判部门,乃至不同合议庭,有可能会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进入公众视野后引发了广泛热议,也引起了学术界的关注。司法管理者为此也努力做出了由浅入深、由表及里的裁判方法上的改进。自2010年颁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到2019年颁布《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再到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实务界和主流理论界都不约而同地将实现同案同判视为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基础(之一)”[1],“类案同判”的发展和完善已经逐渐成为实务界的关键诉求之一,在审判实践中实现的可能性也日益增强。因此,类案同判被赋予了极高的体现司法改革力度和司法公正的意义,且得到实务界和主流理论界的普遍认可。

(一)类案同判的可行性分析

1. 以平等原则为基础

“平等”作为全世界公认的基本原则,具体体现在我国《宪法》第四条和第五条中,“平等适用法律”更是成为宪法与各个部门法之间贯通勾连的桥梁。对于平等原则在类案同判中的体现,可以从两个层面加以阐释:第一,从身份地位层面看,公民的身份和社会地位的异同不会影响法律的裁判和执行。曾经“刑不上大夫”已经被“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彻底取代,公民身份与社会地位的高低差异已经因为平等保护原则的诞生而湮灭。在不同身份地位的公民或法人、组织等个体作出相同的或类似的行为,并且达到违法犯罪的标准时,应当受到同样或同等的处罚,如此才符合平等保护原则的规定。第二,从案件当事人权益保护看,同类案件的侵害人和被害人的权益应当受到同等保护。法律着力于规定并着重强调了同类案件被告人应当受到同等程度的处罚,却忽略了同类案件的被害人应当受到同等程度的保护和救济。正如白建军教授所说,“同等犯罪同等惩罚与同等被害同等保护都是平等的应有之义”[2]。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原则中的“平等”是一种理想状态的“应然”平等而非现实状态的“绝对”平等。法律规定的惩罚机制通常应该针对已经完成的行为,而非预设性、假定性的未然行为。

平等保护原则是类案同判制度的核心基础,类案同判亦是充分体现法律平等适用的重要制度。法律的平等适用,在理论层面要求立法机关制定体现内容平等的法律法规,在实践层面依赖司法审判机关平等地执法和司法,针对相同或类似的案件进行相同的裁判。

2. 符合信赖利益原则的要求

信赖保护原则是我国行政法领域近年来引进的域外规则,它源自《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条,并与美国行政法中强调的禁止反言原则和英国行政法中提及的合法预期原则有共通之处[3],被认为是私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公法中的体现。公民基于国家机关与人民之间的诚实信用关系,以及对国家的法律政策和具体措施等的信赖,产生了寻求正当权益保护的合理预期。

我国在立法层面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4],该原则在司法案例大多作为柔性条款,在具体构成要件中进行解释适用,而不能作为直接援引的具体法律规范。尽管如此,在类案同判制度中根据信赖保护原则类比先前的案例,合理采纳已经生效的判决来处理类似的待决案件,符合当事人对受到平等对待的合理预期,并为其提供了利益保障。与此同时,类案同判制度的有效实施,亦是促进对信赖利益原则完善和保护的重要一环。

3. 维护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白建军教授认为,“具体个案是看得见的法典,摸得着的规则”[2]。在具体个案发生前,立法者只能提出一系列形式上的、较为空泛的法治原则,而缺乏实质性的、可以统一适用的法律规范,立法无法避免的滞后性是其天然具有的缺陷,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切实遇到具体生动的个案,经历过多次的纠纷处理和裁判以及长时间的经验积累,才能抽象出较为统一的、长期稳定并具有权威性的法律裁判规则。

所谓对法的统一性的保护,可以拆解为两个部分:一是保护规范一体化。合理的法律规范需要国家形成统一完备的部门法体系,同时拥有清晰的功能定位和明确的法律位阶,避免法律适用的矛盾和冲突。二是保护适用一体化。在统一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应当建立健全相应配套的法律适用保障制度,例如合法性司法审查标准规则、合宪性司法审查标准规则以及类案同判制度等均有利于法律适用一体化的保护。

从某种程度上说,追求类案同判的过程亦是一种过滤类似案件的差异性、统一法律裁判尺度的过程,协调先前案例关于法律解释的冲突,填补先前判决关于法律适用的漏洞,根据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的指引,对类似案件进行连续且一致的预判和评价,达到法律行为与结果相适应的预期目的,提高法院进行法律适用的效率与准确度,进而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公信力。

4. 体现司法理念和裁判方法的创新

当前,除了法学院校案例研究机构创办的学术刊物外,司法机构也通过其公报、机关刊、调研刊物发布一些具有直接性、指导性的案例,这些案例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有所不同,指导性公报案例官方文件具有强制性,法官在作出不同结果的裁判时需要说明不采纳公报案例裁判观念的理由。最高法院通过新闻发布会发布的不同主题的典型案例,因其广泛的社会知晓度而获得实际的指导刚性,如果当事人援引典型案例提出主张或抗辩,法官在裁判说理时必须予以正面交代。这些案例因其内在司法理念的创新或裁判方法的创新,以及司法主管官方的权威加持或社会各界的支持得以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推广。非强制性案例属于理论研究范畴,是否采用由法官自由酌量,但因其创新因素同样也对司法实践起到不可忽视的借鉴指导作用。

(二)司法裁判中类案同判面临的现实困境

司法裁判本质上是一种以审判机关为主体,以法律法规等权威性理由为基础进行的“‘说理’或‘推理’的活动”[5],学界通常将这一推理活动称为法律论证,前述的权威性理由则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倘若司法裁判的依据仅为权威性理由,类案同判的必然性和可操作性会表现得极为显著。学界对类案同判产生争议的重要原因,正是司法裁判无法排除涉及公平正义的实质理由,如公序良俗、社会道德、主流价值观和法官自由裁量等价值判断对司法裁判的影响,最为显著的就是“司法人员、学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对法律的学理解释”[5],其主观性和多样性导致司法裁判的不一致。

司法裁判并非仅仅是僵硬地执行法律法规,而是在尊重立法权威的基础上,针对个案,结合法官有温度、有思考、有限度的价值判断,来进行一系列合法又合理的法律论证。学界普遍认为,“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就成为司法裁判的构成性义务”[6]。以法律适用为前提,在法律不完备、有漏洞时,运用道德价值和公平正义的法外实质理由为补充,方能完成科学、严谨且令人信服的司法裁判。然而,难以寻求依法裁判和个案正义这两大义务的统一与平衡,成为司法裁判中类案同判发展的巨大阻碍。

此外,类案检索是我国实务界最为重视的保障司法裁判中类案同判落地的具体制度,但目前该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无论是制度层面对“类案”判断标准和救济监督机制的内在要求,还是实践层面对类案范围、检索顺序等操作方法的优化需求,抑或是技术层面对智能化、数字化司法支持的迫切需求,均未达到有效推动我国类案同判发展的预期,亟待进一步完善。

(一)类案同判的证成标准评析

1. 有关“类案”标准的争议及代表性学说

类案同判是官方文件使用的表述,来源于同案同判,因为“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世上没有两片相同的叶子”等对案件事实相异性认知,改为“相同或相近”,进而概括为类案。《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指出:“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这里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因素,是学界讨论“类案”的考量标准和侧重角度时产生不同观点和学说的依据,其中基本事实作为判断待决案件与先例相似度的首要因素和必要条件是不容置疑的,但侧重于基本事实中哪一维度的比较点值得商榷。

(1)以基本事实中的法律问题为侧重点的“严格说”。张志铭教授提出的“法律属性说”强调,司法案件不可能是单纯的、独立的“事实问题”,而是与法律适用息息相关,因此“类案”的标准应当以案件法律问题的定性分析为线索和基础,这也可被视作“法律拟制”的性质,随后对基本事实定量分析,以此进行两案相似性的认定[7]。以孟祥磊和徐平两位学者为代表主张的“事实构成说”,对待决案件的法律关系作出了强调,尤其是在判断民事和行政案件“类案”相似度的过程中,法律关系是体现案件实质的重要维度,相较事实构成这一形式载体更容易进行抽象化的分析,进而得出更加准确的结果。对法律属性和法律关系等法律问题的过分强调,使这类判断标准愈发严苛,受到同一法律关系的制约,案件构成要素定性、量化分析高度一致,甚至可能产生“类案”与“同案”的混同,这样不仅容易落入纯粹的理论探讨乃至学术研究的误区,而且可能会直接影响立法环节,失去了类案同判原先的实践意义,因此学界只是将这一“严格说”作为一种观点展示,并不具有普遍性。

(2)以纯粹的事实为侧重点的“宽泛说”。“宽泛说”运用近义词将“同”扩展为“相近”“类似”,无限扩大了“同”的范围。此类观点的产生是由于在实践中并不存在情节、事实完全相同的案件,只要求案件事实具有实质上的相似、相近之处,甚至有学者认为,只要不同的案件事实触及了相同、相关的法律规范,均可被纳入“类似”案件的范畴。雷槟硕在“事实要点说”中虽然提及了法律依据、价值支撑和法律关系的框架对选择事实要点的作用,但本质上仍是以纯粹的案件事实为基础来寻找待决案件与现存案例之间宽泛的相似点。对此,张骐教授指出:“比较点一般不是单纯的事实问题,单纯事实认定而没有任何法律因素的问题,是科学问题或技术问题,不大会成为需要参照先例的法律疑难问题。”[6]很显然,这种“宽泛说”因其明显的缺陷并未在学界掀起波澜。

(3)以案件中的争议焦点为侧重点的“折中说”。“折中说”是对“同”使用合理的扩大解释,由此“类案”便可以有限度地扩展为“同类案件”或“同种案件”,虽然“同”仍然是重中之重,但是对“异”的接受程度有了实质性的提升。与“严格说”一致的是,这类观点依然肯定了案件性质相同,即案件之间要有关联性、共通性,且案件处理的落脚点应是相同的或是特定种类的法律规范,并且产生了相同或相似的法律后果。可以说,这类学者认为案件的异同并非由其本身的情节决定,而在于案件中重要的情节对应的某些法律规范,是否是“类案”取决于法官对这些适用的法律规范的相同点和区别的判断。笔者将这种观点归纳为“折中说”,即重要情节和结果符合相同或可以等同的法律规范,且均满足法律法规描述的构成要件的案件,可以视为“类案”。根据“比较点常常是兼具事实与法律、事实与规范或事实与价值双重争议的问题”[3]这一观点,张骐提出了“争议点与关键事实说”,争议焦点囊括了法律与事实、实体与程序等一系列问题,且受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此这一学说较为全面且合理。高尚对这一学说进行了补充,他认为关键事实是进行类案判断的核心维度,而争议焦点则是进行关键事实是否相似判断的出发点。可见,结合现存经验和裁判规则定位,对争议焦点进行判断和分析极为重要。笔者认为,以争议焦点为侧重点的“折中说”可以更好地解释“类案”的含义,且与司法裁判中依法裁判这一构成义务中的“依法”紧密结合,能较好把握住法教义学和法条主义对依法裁判的促进作用,为下一步的“裁判”奠定了合法的基础。

(4)以案件的价值判断为侧重。此外,有学者认为“价值判断构成了同案判断的前提”[6]。笔者对这一观点存疑,不同的司法人员可能会对是否是“类案”有不同的考量,但这种情况不具普遍性,否则就应该考虑是否存在立法漏洞,导致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或者是立法语义不够严谨,导致司法人员频繁产生歧义,而并非将司法人员的价值判断作为判断“类案”的重要前提。笔者认为“价值判断说”并不能成为判断“类案”的正式标准,因为其作为法律原则的释义和权衡,存在显著的主观随意性,只有在法律存在明显漏洞,甚至产生错案时,方能适用“价值判断说”进行补救。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类案的判断,主要依据两个方面的信息,一方面是案件裁判需要的各种规范性法源,包括司法解释、学理解释,甚至公序良俗等社会性规则,这些规则在待决案件中所连接的可能存在的案情事实信息点,才会进入法官审判的视野,其中有当事人明示的争议焦点,也有当事人未明示的争议焦点。随着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在个案中的深入,法官需在全面分析整理证据的基础上,罗列类案判断所需的另一方面的信息点,也就是案件事实。以上学者的观点大致都只及一点不及其余,司法实践是在法律与事实之间目光往返、左右审视的生动样态,而非绝对由此及彼、非此即彼的单纯操作。

2. “同判”的判断依据及具体情形

与“同案”相一致,学界对“同判”的含义同样有着“相同”“类似”和“同类”裁判的争议,判断标准和理由与“同案”大同小异,因此不再赘述,笔者依然倾向于运用“折中说”来判断同判的含义。此外,笔者将从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这两个构成性义务的角度来分析“同判”的含义。

(1)依“法”而“同判”。“类案同判”可以理解为同类案件受到同一法律法规的调整后,得到完全相同或大体一致的裁判结果和法律处置。对于构成要件简单清晰且不具争议的案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明确法律法规指引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依“法”而判,裁判的结果直接由法律法规决定。同时,所谓“同判”受到的法律处置,指的是认定适用相同的法律并得到相同性质的法律后果(仅指肯定或否定),而法律后果涉及的具体量罚并非“同判”的必要内容[2]。

(2)依“理”而“同判”。由于绝大多数的法律案件案情复杂多变,仅依靠法律法规的指引根本无法应对繁杂的案件,想要直接依靠法律规定得出裁判结果的概率很小,涉及多个类似案件的“同判”更是难上加难。笔者认为,在面对复杂“同判”的阶段引入司法人员的价值判断很有必要。因此,此处的“理”是以“法”为基础,通过司法人员的评价、解读和阐释而形成的裁判理由。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前一阶段对“同案”的判断不可避免地受到价值判断的影响,但由于法律对于“同案”的构成要件规定相对明确且统一,加上法教义学和法条主义的制约,立法的权威性确实会掩盖部分道德化和政策性的判断。更重要的是,司法人员对于案件是否属于“同案”的判断并不会影响其对案件本身的裁判结果,因此相较于法律规定而言,价值判断对判断“同案”的影响便会弱化。然而,到了裁判阶段,价值判断的重要性就不可同日而语了。笔者分析,以是否是同一司法人员进行审判来划分“同判”情况,首先应当明确,“同判”的前提是基于统一法律规范的调整,因此通常会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同一司法人员根据同一法律法规来裁判同类案件,通常情况下应当会采用“同判”,但不排除随着新的立法规范和司法解释的出台或者司法人员对法律的学理解释发生变化,会导致“异判”的发生。第二,同一司法人员根据同一法律法规来裁判异类案件,这种情况与本文研究的“类案同判”关联性较弱,笔者仅将此情形列举,不予进一步论述。第三,不同司法人员根据同一法律法规来裁判同类案件,这种情况下法律法规只是为司法人员提供了裁判的依据,并不能决定裁判的最终结果。针对个案的裁判可能会受到司法人员的价值取向、不同社会环境的道德观念,以及不同时期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对法的适用产生不同的理解和判断,从而产生相同或者有差异的裁判结果。第四,不同司法人员根据同一法律法规来裁判异类案件,此情形与情形二大同小异,同样不予进一步论述。

综上可知,尊重权威的“法”是司法人员进行裁判的基础前提和必要理由,司法人员需要根据自身的“理”,针对个案进行价值判断,分析出权威性法律法规的实质性要求,以此作出最终或同或异的裁判结果。

(二)类案同判的论证逻辑

判断待决案件和先例是否符合类案同判的标准,与前述有关“类案”的认定标准有着密切联系。首先应当明确,进行类案同判的核心在于寻找前后两案的相同或相似之处,已知相似的基本事实是形成“类案”的必要条件,那么在此基础上是先分析法律关系还是先分析事实要点,是直接适用类比推理抑或是仍需演绎推理,成为梳理类案同判论证思路的重中之重。

在遵循判例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应当会先分析事实要点并直接适用类比推理进行论证,而在一些重视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则截然不同,例如在德国,法官会优先选择演绎推理进行法律关系的分析,类比推理成为弥补不足的次要手段,法官对成文法的过度依赖和保护,使其在司法裁判中僵硬地适用法条甚至空泛的法律原则,不仅容易出现误判的情况,更是对个案正义和类案同判的忽视。

通过对上述思路的借鉴和反思,结合我国司法裁判中类案同判的实践情况,可以整理出以类比推理的论证方法为主导、演绎推理方法为补充的论证思路。

(三)类案同判的判定标准界定

首先,应当以先例或类案检索案例为基础,将待决案例的基本事实与其进行相似度比较。若通过类比发现两案基本案情和事实要素存在明显的相同点,随后进入演绎推理环节,针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再次进行相似性判断,两案在法律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中势必会存在异同,若相同点对案件处理相对重要,则可以适当舍弃不同点,视为符合“类案”的证明标准[2]。鉴于对“法”的权威性的尊重,依法对“类案”进行裁判,适当兼顾个案的特殊性进行正义的价值判断,最终方能得出是否进行“同判”的结论。在通常情况下,合议庭会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并以其作为“同判”的界定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类案同判并非法定的诉讼法术语,而是诞生于司法实践的约定俗成的惯用语,是裁判方法技术化催生的基本概念,通常实务界人士基于裁判技能科学化的期盼和努力,对此保持了强大的热情和偏好,但在理论层面无论是类案的判断还是同判的认知都有广阔的模糊地带和研究空间。同时,研究者也需要摒弃对类案同判片面的惯性理解,其实,在相同或相似事实中发现不同的事实点,作出有差别的判决,是类案同判的更高境界,甚至在不同审判领域的案件中,在完全不同的基础事实上,发现零星相同事实,适用同一法律或裁判规则,作出相同判决,也存在微弱的可能性。对于长期千篇一律的案例,为实现被忽视的公共价值,打破习惯裁判思路,作出创新性判决,才能称之为伟大的判决。比如,近年来关于正当防卫的长期的狭隘理解逐渐被恢复到正确认知的状态,树立了在新案例引导下的同判价值,甚至推动了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之于民法通则旧规范的进步。

在英美法系中,以美国为代表的多数国家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因此将“遵循先例”视为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之一,先例中已经生效且有拘束力的法律判决蕴含了已经明确的法律论点,通常情况下对待决案件的裁判不会侵犯既有的类案判决。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维护法的统一性,联邦宪法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不得偏离的。当前我国初步建立的类案检索制度,是嵌入司法实践操作层面的具有保障案例指导作用的具体制度,证明了类案同判的追求及其制度化努力在司法裁判中的落地生根。

(一)制度层面,进一步厘清类案检索的内在要求

首先,可以借鉴英美现有的区别技术进一步研究具体可行的“类案”判断标准。虽然《指导意见》中对“类案”的判断标准和维度、可检索“类案”的条件和范围等作出了规定,也确实对司法工作者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在操作过程中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还需要尽早明确对“类案”之间比较点的侧重和相似性的把握,在现有论证维度的基础上完善类案同判的整体证成模式。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为了防止法官机械、僵硬地适用“遵循先例”原则、忽略个案正义而选择的“区别先例”技术。在作出创新性判决时抽象出案件中的重要事实和法律论点,以便与日后出现的类似案例进行比较与区分,当待决案件和先例之间的关键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要点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或相似度较低时,法官就要结合区别技术和价值判断来排除不当的先例,作出突破性裁判。

其次,学习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较为先进的救济监督机制,以此保证类案同判的科学性、合理性。由于《指导意见》尚未明确规定类案检索的司法责任条款和应当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因此当法官处理案件时,由于缺乏类案检索过程或未提交类案检索报告的原因,错误适用法律并导致错判、误判的,应该承担的相应责任。法官应该参照但未参照《指导意见》进行裁判,导致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同时检察机关也可以据此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此外,以德国为首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应用的“裁判偏离预警报告制度”对案例纠偏也有可取之处。该制度规定,只有联邦宪法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得偏离,其余法院的判例虽有一定的约束力,但若其他法院(也包括本院的不同法官)裁判类案时针对某一法律问题产生不同意见意欲偏离先例,不应被禁止或反对,只需要履行向最高法院提交偏离报告的义务即可。如此一来,在维护法的统一性的基础上,还兼顾了法律制定、解释及适用的正确性,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

提升公民和国家机关对判例的重视程度也是推行类案检索的重要前提。我国属于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因此对成文法的重视程度会明显高于判例,产生了指导性案例数量较少、非指导性案例缺乏权威性的困境。案例指导制度的积极作用在于可以通过先例为同类案件提供明确的指引,而非指导性案例的积极作用则体现在通过司法裁判的不断实践,从而抽象出运用原理,为扩充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打牢基础,指导性案例和非指导性案例在司法运作系统中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相辅相承,以达到扩大指导性案例法律要点覆盖面和增强非指导性案例权威性的目的。

(二)实践层面,进一步优化类案检索的操作方法

第一,需要明确强制性类案检索针对的案件范围和具体类型。类案检索是指法官通过在线检索、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发现与待决案件在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相类似的案例,为待决案件裁判提供参考。强制类案检索的案件范围,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可以界定在以下情形:法律规则适用不明的案件、新类型案件、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拟判意见与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当事人援引类案生效裁判支持主张的案件。类案检索情况应当形成单独的检索报告,也可以作为审理报告的一项内容,经过类案检索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在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评议时,单独汇报检索结果和分析应用情况。

第二,需要根据先决案例的指导性强度,明确类案检索的顺序:(1)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2)《最高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裁判文书;
(3)最高法院及其相关业务部门发布的典型案例、作出的生效裁判;
(4)省级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最高司法机关主题性新闻发布案例;
(5)法学核心期刊或权威案例研究机构刊用案例研究论文。

第三,需要充分运用检索报告。拟裁判意见与经检索发现的类案裁判结果一致的,合议庭、独任法官可以径行作出裁判,但存在以下情形需要法官会议共同研究:同一位阶的类案存在法律适用分歧;
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将改变本院或者上级法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规则;
未检索出类案,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将形成新的裁判规则。

第四,各级法院需要根据《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意见》的规定,建立裁判意见分歧解决机制,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宪性进行审查,维护法律规范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若出现类案适用的法律规范不统一的情况,及时根据分歧解决机制进行化解。当待决案件拟作出的裁判结果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或者与类似指导性案例法律适用标准不一致,抑或该裁判结果将适用新的法律标准,合议庭应当建议提交部门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涉及上级法院先决案例裁判结果与待决案件裁判意见相左时,应当呈报至该上级法院直到最高法院研究确定。下级法院已解决分歧的案件生效文书应向上级法院审判管理机构报备。

最高法院需要继续加强类案检索技术的研发,在全国范围内探索建立统一的检索案例库,开发用户体验良好的检索工具。当前,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至少应由省级法院建立类案检索库,为法官裁判提供类案裁判意见的参考与支持,并且在未来可预期的时间内,尽量实现全国案例库数据兼容与共享。

(三)技术层面,进一步提升数字化支持力度

类案同判作为智能化司法的重要表现之一,其可行性和正当性在于历史数据库中的先前判决的准确性确有保障,相应的裁判模式也能得到反复验证[8]。想要全面推进智慧司法建设,在司法裁判实践中“推动人工智能等新科技与法律的深度融合”[9],有益于类案同判的有效发展。由于人工智能在价值判断和道德伦理层面的缺失,使其对每一个特殊案件的推理和评价都是有限且僵硬的,这与司法裁判追求的个案正义背道而驰,这也是智慧司法在推进类案同判制度中仅起到辅助作用,且目前仅适用于简易的民商和行政案件的根本原因。

推动我国类案同判的有效发展,首先应当健全大数据时代的裁判思维,通过培养司法人员的规范思维来抵御大数据带来的数字解决主义、司法实证主义和法律实用主义的挑战[10]。值得庆幸的是,随着互联网法院和智慧法院的建立健全,针对案件量大且较为简易案件,“类案同判”的经验已经逐步开始通过类案检索系统等人工智能的辅助进行推广和使用。至于是否要进一步通过标注法律文本中关于道德、情理、伦理、价值等要素,促使人工智能进行机器学习,从而构建识别包含道德推理和价值判断的复杂案件的功能,达到降低类案异判概率的目标,这涉及伦理层面的矛盾与冲突,值得进一步思考。

为防止大数据和智能化以统一裁判和绝对公正的假象来蚕食法官的自由意志,应当从思想层面坚定司法人员的司法道德,同时健全司法人员的多元化裁判思维、规范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限度,是保障类案同判稳定发展的根本途径。

当前在我国,重视类案检索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的运用,并辅之以“非指导性案例”[11]的学理启发作用,是现有条件下促使类案同判有效发展的重要途径。当然,制度构建仅仅是彰显和推动类案同判的第一步,裁判理念的及时更新和裁判方法的技术性进步,更有待于法官群体的集体智慧和共同努力,未来任重道远,但可乐观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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