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约》新增犯罪行为所涉罪名探析

张君周

(中国民航管理干部学院,北京 100102)

《制止与国际民用航空有关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即《北京公约》)获批,对推动中国民航安全工作及航空法律体系建设意义重大。该公约“扩大了对危害国际民航安全行为的刑事打击范围,加强了打击力度,提升了对民航安全的保护力度……,将对保障中国民航运输安全健康发展、保证旅客生命财产安全发挥积极作用”[1]。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里,国际民航组织制定了多部全球性的航空保安①公约。“这些法律文书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7一起构成一整套航空保安法律框架,……获得世界各国的广泛承认,并成为16部关于制止恐怖主义的世界多边条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56然而,随着国际民航的快速发展,已有的法律体系框架在应对层出不穷的新风险与新威胁时已是捉襟见肘,需要及时更新公约的犯罪行为体系,加大国家间的打击与防范合作,巩固国际法律框架。基于此,《北京公约》对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进行了全面更新。

《北京公约》于2018年7月1日正式生效,在其生效前后危害国际民航运输安全的案(事)件接连不断发生。联合国安理会专门就2016年前后发生的多起针对民航运输的恐怖袭击事件发布了2309号决议(2016年)-《恐怖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的威胁:航空安保》。进入2022年,形势依旧严峻。2022年10月13日,一架由俄罗斯莫斯科飞往印度德里的航班受到“炸弹威胁”,机上400人被迫紧急疏散[3];
2022年11月13日晚间,一架计划由波兰波兹南飞往英国伦敦的航班也因收到炸弹威胁迫降到德国帕德博恩机场,当时机上载有约200名乘客[4]。一些飞往中国的航班也遭遇了类似情形,如2022年10月3日,一架从伊朗德黑兰飞往中国广州的伊朗马汉航空航班在飞行途中遭遇了“虚假的炸弹警报”[5]。这些案(事)件也证实了《北京公约》中提到的,面对风险与威胁“需要各国采取新的协调一致的努力和合作政策……,迫切需要巩固国际合作的法律框架,防止和制止针对民用航空的非法行为”。作为民航运输大国,中国在批准《北京公约》并报送国际民航组织后,重点工作就是加快推进该公约与国内法律体系的衔接。新加坡于2022年7月底批准了《北京公约》和《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的补充议定书》(即《北京议定书》)。在此之前,为了确保对《北京公约》的执行,新加坡国会还于2022年2月14日专门通过了《劫机、保护航空器和国际机场法令》修正案,该法令已于2022年9月1日正式生效[6]。

《北京公约》新增了犯罪类别、完善了管辖权和引渡、加强了人权保护和法人责任等多方面内容。笔者选择以“新增航空犯罪行为所涉罪名”作为研究的切入点,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是立足实践工作的需要。《北京公约》更新了哪些行为是实务部门关注的重点。二是对应的国内立法已有较大调整。与2010年《北京公约》刚通过时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发布了多部修正案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下简称《反恐怖主义法》)也已通过。因此,笔者尝试探讨“新增航空犯罪行为所涉罪名”,以期能够有助于推进《北京公约》在国内的适用。

分析《北京公约》新增犯罪行为可能构成《刑法》中的何种罪名,不仅需要明确这些行为与《刑法》条款的对应关系,还需要厘清与之相关的三个理论问题。

(一)《北京公约》新增犯罪行为与《刑法》规定的衔接

国际公约规定的犯罪行为如何在缔约国的国内法中体现,这涉及国际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根据传统二元论观点,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构成不同的法律体系。然而,“随着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发展,一些规则直接赋予国家追究个人刑事犯罪行为的责任和义务……,在国际刑法和人权保护领域,国际法越来越多地介入原来由各国国内法调整的领域”[7]。《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反恐怖主义法》第11条也采取了类似的表述。但是,相较于民事法律,这两部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国际公约的优先适用。张明楷在多年前研究刑事立法的国际法方向时指出,中国参加的许多国际刑法的公约,涉及国际犯罪的规范“都只是规定了犯罪的定义或者构成要件,而没有设定法定刑。所以,关于国际刑法的公约,都不是自执行(self-executing)公约,相反,要求缔约国将公约所规定的犯罪规定为国内法上的犯罪,并且设定相应的法定刑”[8]35。对此,中国应“遵守所批准的国际条约,及时将相关条约规定的犯罪转化为国内法上的犯罪,并设置相应的法定刑”[8]35。通常而言,国际公约规定了国际犯罪,“它们要求参加公约的国家为其列举或定义的犯罪行为规定一种刑罚。认可或加入这些公约的国家必须将这些犯罪写进他们的刑法,今后如不退出公约便不能够废除这些条文”[9]。因此,需要对照《北京公约》新增的犯罪行为与《刑法》现有规定;
对于尚未规范的行为,则需修订相关条文或增加相应犯罪。

(二)《北京公约》对犯罪行为的更新在不同法系中对应的理论存在差异

对于《北京公约》的成就,有专家认为:“最大的创新就是基于当前形势,把一些行为纳入航空犯罪的范畴。

”[10]与原规定相比,《北京公约》第1条是变化最大、最为重要的条款之一,共列举了五类“构成犯罪”的情形。第1条的第1款和第2款是对具体行为人(any person)实施的以及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an airport serving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实施的具体非法行为特征的描述;
第3款规定的是作出“威胁”行为的情形;
第4款和第5款则是列举了组织、指挥、商定(共谋)或协助等不同的参与方式。这些不同视角的分类在英美刑法与中国刑法体系中,适用的理论也有所不同,如第4款和第5款中的组织或指挥、协助商定等行为,在英美刑法上属于“参与犯罪”(participation),“偏重多人中的每一个行为或者每一个行为人的角色和责任……,这些概念更为强调参与犯罪的个体而非整体关系”[11]67。在中国刑法理论中,主要是从“共同犯罪”的角度进行探讨,通过他们在整体中发挥的组织、教唆、协助等作用,来判断其所担任的主犯、从犯、胁从犯的角色。这主要是因为国际公约的制定往往融合了不同法系的特点,在适用中也时常与一些国内法律理论与规定存在差异,因而需要具体分析,找到契合点。

(三)《北京公约》新增犯罪行为罪名对标存在一定困难

尽管《北京公约》和《刑法》都对犯罪行为特征(或罪状)有着明确的界定,但是实现二者的对接却绝不是简单、直接的。一是因为《北京公约》的条款通常是对某类具体行为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精炼。例如,新增的第1款行为“(6)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旨在造成死亡、严重身体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既包括了典型的“9.11”式恐怖袭击,也包括了其他的、可能发生的危害行为。其中,对“环境破坏”的表述一直是“存有争议”的话题(contentious issue),甚至有观点认为这不属于该公约的范畴,国际航空保安公约外交大会最终保留了这一表述,认为可以用来涵盖造成的“对个人和财产的间接损失”(indirect damage to persons or property)[12]167。同时,该规定只是描述了结果并没有明确航空器是怎么被控制的,因此,现实中存在多种可能性,对应构成不同的罪名。二是中国采取“一部刑法治犯罪”的模式,体系庞大、罪名繁多。有学者考察了自1997年《刑法》颁布到2020 年其修正案(十一)出台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483个罪名发现,现阶段中国罪名确定方式大致有10种,标准不一[13]8-11。同时,《刑法》中有较大一部分的选择性罪名,这类罪名看似是一个,实则是多个。“衍生罪名最多的是我国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由于该条规定了5种选择性行为,3种选择性对象,故在实践中,随着行为人实施的选择性行为或对象的不同,可能出现多达 217 个选择性罪名。

”[13]13与《北京公约》一样,《刑法》对罪状和罪名的描述也较为简要、概括。上述诸多原因及法律自身存在的问题,使得在准确认定《北京公约》新增行为的罪名时难免会存在一定的困难。

《蒙特利尔公约》及其1988年的机场议定书引入了当时最为突出的危害民航运输与机场安全的行为,大大丰富了航空犯罪行为的类别。《北京公约》则是在应对新风险与新威胁之下,再一次增加了航空犯罪行为类别,扩大了对危害国际民航安全行为的刑事打击范围。在以往专家、学者研究新增行为时,多是采取列举式②,笔者则尝试从两个角度来探讨《北京公约》第1条中对犯罪行为的更新:

(一)新增的主要航空犯罪行为

正如《蒙特利尔公约》制定时,面对十五六种犯罪行为,最终遴选了五类最为常见的类别;
《北京公约》制定时,也是面对各类新风险与新威胁,纳入了四类最典型的航空犯罪行为。

1.把航空器当作袭击工具或攻击航空器的行为

这一类均与“航空器”密切相关,或被利用为工具或当作袭击对象。涉及的三种典型新型犯罪行为早在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特别小组委员会2007年第一次会议时就已被确定下来,并最终列入《北京公约》正式文本。一是把航空器当作袭击工具,即典型的“9.11”式恐怖袭击,也是新增犯罪行为中性质最恶劣的一种。上文提到,虽然因将“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列为后果之一,引起了较大争议,但是正式文本保留了这一说法,对环境的考虑用以涵盖对个人及财产造成的非直接损失。二是使用航空器释放或排放爆炸性、放射性、生物化学或核材料等危险物质的行为。三是使用爆炸性、放射性、生物化学或核材料等危险物质攻击航空器行为。这三种行为均需达到“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严重后果。其中,后两种是《北京公约》借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的类似规定,加大了对“生化核武器”(Biological,Chemical and Nuclear,BCN)及其他危险物质在民航领域的制止力度。

2.运输危险物质类行为

运输危险物质的行为涉及生化核武器等敏感性材料,因此,对于这类犯罪行为是否纳入《北京公约》一直是修订中最具争议性的问题。反对方认为,这是“纯运输问题”,并不属于国际民航组织的职权范围,国际民航组织制定的保安公约应以可能危害航空器安全为限。同时,其他国际公约已经加以规范,新公约没必要重复规定。支持者则认为,不引入此类犯罪有违国际民航组织的宗旨,也有损民航运输保障和平的目的。此外,《北京公约》如果与其他国际公约不一致,也会成为被恐怖分子利用的薄弱环节。经过多番争论,各方逐渐达成一致,同意将运输危险物质的行为纳入《北京公约》的新型犯罪范畴。《北京公约》第1条第1款的第(9)项做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方面,列明了具体的运输方式,即“在航空器上运输、导致在航空器上运输或便利在航空器上运输”;
另一方面,递进式地描述了非法运输四类危险物质(或与之相关的)的行为,包括从运输生化核武器到相关重大辅助作用的设备、材料或软件或相关技术等。运输的物质不同,适用的条件也不同。围绕这类犯罪行为产生的争议并非仅限于法律问题,还涉及航空保安公约定位、国际公约衔接以及国家利益之争等多层次原因。最终,各方综合考虑反恐需求、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各国的实际缔约情况等因素,采纳这类非法运输行为,并将其作为第1条第1款的第九类犯罪行为,这也成为《北京公约》代表性的创新成果之一。

3.网络攻击空中航行设施的行为

将网络攻击纳入新型航空犯罪行为反映出《北京公约》的前瞻性。在信息时代,利用数据、网络攻击民航运输系统,窃取甚至是篡改民航运营数据的事件时有发生,危害极大。然而,由于当下的民航运输越来越依赖网络和数据,网络安全也成为民航的薄弱环节(vulnerabilities)之一。有专家指出,对网络安全的破坏以及行业在这方面的脆弱性会持续显现,如空管系统的薄弱之处甚至是候机楼都面临网络安全问题,软件工程师被指控破坏新的机场候机楼程序代码的案件也时有发生[14]。对此,《北京公约》在保留禁止“毁坏或损坏空中航行设施,或妨碍其工作”规定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空中航行设施”包括航空器航行所必需的信号、数据、信息或系统。有学者就该问题曾指出:“通过对定义的修订,前面的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款)项不仅包括了原有的对空中航行设施的硬件进行攻击的情况,还包括了新形势下对空中航行设施的软件进行攻击的情况。

”[2]64还有专家认为:“考虑到航空运输总是成为恐怖分子破坏和平的攻击目标,这些规定是面对网络恐怖主义的兴起,向着正确方向迈进的一步。

”[15]当然,基于网络信息的快速发展,现有国际航空法律文书是否足以涵盖网络威胁,国际民航组织仍在持续地跟踪与研究之中。在2022年刚结束的国际民航组织第41届大会上,其理事会提交了秘书处网络安保问题研究组(SSGC)法律问题研究分组(RSGLEG)的最新工作情况,指出已组建专门的网络安保专家组(CYSECP),法律局也会继续跟进该议题,审议现有航空法律文书在应对民航网络威胁方面的充分性。同时,此次大会还注意到了《北京公约》及《北京议定书》在起诉网络攻击方面的进步,呼吁继续推动所有国家对这两个法律文本的批准工作③。

4.协助逃匿行为

协助逃匿行为也是《北京公约》制定中争议较大的议题。最初澳大利亚代表提出增加这类犯罪行为时,主要是考虑到原有公约“在利用民用航空器协助犯有安保相关重罪的逃犯逃避审判方面,存在着空白”④。反对方则认为,尽管《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包括了这项犯罪,但是考虑到民航旅客必须接受严格的安检程序,非法移民事件发生的程度和频率难以与海上运输相提并论,所以对以航空方式运输逃犯进行定罪,价值不如海上意义大。此外,“逃犯”(fugitives)的概念及其范围不好确定,打击运输“逃犯”也超出了民航安保工作的权限范围,该问题可以在双边或多边基础上通过司法协助来处理。经研究,起草组将提供协助的人员“明知”的对象限定为《北京公约》第1条规定的罪行,大幅度缩小了“明知”的范围,使其更加明确和具有创新性。将国际航空领域运输逃犯的行为入罪,既与其他国际公约保持一致,也契合了联合国相关反恐决议的要求。此外,考虑到一些国家存在直系亲属豁免的不同规定,《北京公约》第21条第4款(2)进一步规定“按照其刑法关于家庭免责的原则适用第1条第4款(4)项的规定”。这些调整都被认为是“受欢迎的结果”。

(二)威胁犯罪与参与犯罪

《北京公约》第1条第3款、第4款与第5款分别规定了威胁犯罪与参与犯罪。有专家将这些犯罪划归为“辅助类犯罪”(ancillary offence)[12]167。

1.威胁犯罪

除了上述四类典型的新增航空犯罪行为,《北京公约》第1条第3款还规定了当行为人威胁实施特定行为,“情况显示做出的威胁可信时”构成犯罪。同时,排除了该条款规定的传播虚假情报的犯罪以及被认为与保护航空安全关系不是很密切的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犯罪,使威胁实施的行为主要限于严重干扰航空运输的犯罪。将威胁行为认定为犯罪,在其他公约中已有体现。例如,《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任何人实施以下行为也构成犯罪:(一)在显示威胁确实可信的情况下,威胁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犯罪;
或(二)在显示威胁确实可信的情况下通过威胁,或使用武力,非法和故意索要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

”但是,原有的航空保安公约缺乏相应的规范,不足以处理具备危害性的“威胁”犯罪。考虑到随着民航运输业的快速发展以及网络、社会媒体的发展,报假警或传播虚假信息的犯罪会持续增多。因此,《北京公约》借鉴了威胁行为入罪的方式,并强调了“威胁的可信度”以及明确威胁实施的行为种类。

2.参与犯罪

国际民航组织启动航空安保公约现代化时,在其研究报告中指出,已有公约文本重点规范在航空器内或机场内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对组织和指挥者的问题未作具体规定。例如,《蒙特利尔公约》《海牙公约》只是简单规定“犯有或企图犯任何此种罪行的人的同犯”构成犯罪,没有明确同犯的具体方式。然而,当前航空犯罪的实施往往经过精心策划、分工合作。因此,《北京公约》在第1条第4款和第5款中加强了对不同参与者的追责:

(1)企图(attempt)实施第 1 款、第 2 款中的犯罪行为。就英美法而言,attempt也译为未遂,在此形态中行为人是有犯意的,且实施的行为超出了该类犯罪的准备阶段,可构成未遂罪[11]66。

(2)组织或指挥(organize or direct)犯罪。组织与指挥者在有组织犯罪,特别是恐怖组织发动的袭击中作用尤为突出。《北京公约》制定中一直强调惩治此类行为人的必要性。该公约第1条第4款明确规定“组织或指挥他人”实施公约规定罪行的人构成犯罪。

(3)作 为 共 犯 (accomplice)参 与 (participate)第1条第1款、第2款、第3款或第4款第(1)项中所列的危害民航安全的犯罪行为、威胁行为以及企图行为;
此处的共犯是相对于主犯(principal)而言的。

(4)在明知行为人实施了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4款(1)项、第 4款(2)项或第 4款(3)项中所列的一项罪行,或者已知行为人被通缉或被判刑,仍非法和故意地协助(assist)其逃避调查、起诉或惩罚。

依据《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参与共谋或协助但未参与实际实施的行为人也构成犯罪。《北京公约》第1条第5款借鉴了这一规定,明确共谋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共谋者已经完成了目标犯罪,也不需要共谋者亲自实施犯罪行为,只需要共谋的参与者之一为了促进计划采取了行动。“刑法之所以要将犯罪的处罚扩大到这个较早阶段,是因为多人聚集筹划非法和犯罪活动已经给社会带来了显示威胁,尤其是有组织犯罪及恐怖犯罪、毒品犯罪等。

”[11]219对于协助行为,也无需实际发生了已遂或未遂的犯罪行为,只需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以任何其他方式”协助某一团伙(a group of persons)实施了公约规定的犯罪。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这部分内容较大程度上吸纳了英美刑法中的参与犯罪与共谋罪等理论⑤。

基于上文分析,尽管《北京公约》中的一些概念及借鉴的理论与《刑法》有所差异,但是随着国家间的立法借鉴与相互影响,共通的内容也逐步增多。特别是2010年《北京公约》通过以来,《刑法》先后推出了其修正案(八)到(十一)。《北京公约》中,“有些犯罪却无法为我国现有刑法所涵盖”[16]的情况也得到极大的改善。结合上述探讨,下文依据《刑法》及其修正案,分析新增航空犯罪行为可能构成的罪名及其认定时的要点。

(一)把航空器当作袭击工具或攻击航空器的行为

1.把航空器当作袭击工具的行为

对于这类行为,应当关注行为人获取“航空器”的具体方式,如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后,将其作为工具实施破坏行为。这种方式符合《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驾机冲撞大楼等行为属于劫机后造成的危害结果。再者,从后果来看,利用航空器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的破坏,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也符合《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以航空器为工具与实施破坏与放火、决水和爆炸等方法的危害性相当,符合构成该罪的“相当性”要求。但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该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该罪时,除了判断其危害程度的相当性之外,还要看其是否符合分则中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

”[17]695

2.使用航空器非法释(排)放生化核武器等危险物质的行为

此类行为要特别关注释(排)放的物质种类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一是投放爆炸性物质。如果故意投放爆炸性物质导致产生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符合《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中的爆炸罪构成。此外,还需要看释(排)放行为产生的具体后果,如“行为人采取爆炸引起火灾,因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17]694。以民航运输为例,如果从航空器上投放的物质是直接导致火灾、水灾的原因,也可能构成放火、决水的具体罪名。二是从航空器内释(排)放生化核武器或其他类似物质,则属于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中的投放危险物质罪。需要注意的是,“投放”行为针对的应当是“不特定多数人”或“公共水池、河流”等,即“能够威胁或者已经威胁到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和财产安全”[18]。此外,如果利用的航空器是通过劫持获得的,那么该行为还构成劫持航空器罪,应以劫持航空器罪与构成的其他罪名数罪并罚。

3.使用生化核武器等危险物质攻击航空器的行为

与第一类中航空器被用作工具不同的是,该情形中航空器成了被攻击对象。考虑到民用航空器的公共运输工具属性以及旅客的不特定性,此类行为也符合《刑法》第114条和115条第1款的爆炸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攻击行为是针对机上的特定人,则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此外,考虑到对航空器使用生化核或爆炸性、放射性物质足以导致使用中的航空器倾覆、坠落的,这一行为也可能构成《刑法》第116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此种情形符合想象竞合犯,以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或破坏交通工具罪等罪名,择一重罪处罚,不实施并罚。如果在此过程中,行为人还非法劫持航空器或者实施了其他非法行为,通常以各独立罪名,实行数罪并罚。

(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的行为

如前所述,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的行为是《北京公约》制定中最具争议的问题。最终《北京公约》根据运输对象的不同,在第1条第1款第(9)项中规定了非法运输的四类情形。考虑到这类行为的复杂性,笔者择其要点来进行分析。此类行为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是否以“实施恐怖活动”为目的,最终考虑到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行为入罪还有防范危险物质扩散等目的。涉恐目的只作为第一类运输“爆炸性或放射性材料”的构成要件,即“旨在恐吓人群,或迫使某一政府或国际组织作出或放弃作出某种行为”。当然,现实中“实施恐怖活动”的目的可能在四类情形中都存在。根据《刑法》《反恐怖主义法》,特别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为实施恐怖活动运输凶器、易燃易爆、易制爆品,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毒害性物品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按照《刑法》第120条之二“以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定罪处罚”⑥。《北京公约》中提到的,无论是爆炸性或放射性材料,还是辅助性的设备、材料或软件,都是包含在运输对象范围内,因此适用该罪。这一罪名的成立只需要行为人具备实施恐怖活动的一般目的,而不要求具备实施特定恐怖活动的具体目的,如果行为人是基于某一特定犯罪目的实施的,“在实施本罪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7]706。例如,如果运输的目的是对特定机场实施爆炸或者劫持航空器,则认定为爆炸罪或劫持航空器罪,不以该罪论处。

对于不具有“实施恐怖活动”目的,非法运输生化核武器、原材料、特殊裂变材料等具有放射性的物质的,符合《刑法》第125条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这一罪名将运输对象限定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质,所以对于非法运输公约规定的相关“设备或材料”“软件或相关技术”的,由于这些物质不具备法定的危害性,不能直接认定为该罪名。对此,可以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行为,判断是否构成特定犯罪(如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的共犯行为,以此来确定罪名。

(三)网络攻击空中航行设施的行为

考虑到网络犯罪的隐蔽性、弱关联性以及部分共犯人的间接故意心理状态。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互联网介入、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的,构成《刑法》第287条之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罪名解决的是在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情况下,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单方予以支持的情形。如果民航运输领域发生的攻击导航系统、网络的行为符合这一特殊情况的,该罪名同样适用。

(四)协助逃匿行为

协助逃匿行为根据犯罪实施时是否存在“事前通谋”,适用《刑法》的不同条款。

1.事前无通谋的适用“窝藏、包庇罪”

根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构成“窝藏、包庇罪”。对比《北京公约》与《刑法》的规定,二者的契合度较高:一是主观构成要件均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相关协助;
二是《刑法》规定窝藏、包庇对象是“犯罪的人”⑧,《北京公约》也要求行为人“被执法当局通缉以提起刑事起诉或因此项罪行已经被判刑”。此外,《刑法》规定的“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并不是定罪的必要条件,而是对“最典型、最常见窝藏行为的列举”,属于“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方式之一[17]1095。当行为人在事前没有与被协助者通谋,而是在事后协助他人逃避侦查、起诉、惩罚的,主要适用窝藏、包庇罪的规定。

2.事前通谋的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行为人与被协助者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进行了分工、谋划,商定由行为人提供事后的协助行为,这种情况下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人构成逃犯所实施犯罪的共犯。例如,行为人在沟通、协商的情况下,为劫机分子提供乘机逃离的便捷,则构成被协助者所实施的犯罪的共犯,依据《刑法》相应罪名予以认定。窝藏、包庇罪的犯罪是在他人犯罪之后产生的,共同犯罪则是在他人实施犯罪之前已经明确了后续的协助行为。

不同于英美法系中的“参与犯罪”“共谋罪”,“组织、共犯、协助”这些内容在国内刑法理论中属于“共同犯罪”范畴。具体犯罪行为可以根据行为特点、危害的法益,找到对应的罪名;
行为人参与犯罪的方式不同,反映出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作用大小与责任的承担直接相关,但具体罪名仍需根据参与行为的实施情况来进行判断。

(一)威胁行为的罪名认定

根据第1条第3款,威胁实施的行为主要是第1条第1款和第2款中的罪行。世界上多个国家规定了专门的威胁罪,如德国《刑法典》规定了强制罪、瑞士《刑法》规定了胁迫罪。英国、美国、法国等也有类似规定。这些国家立法规定的威胁行为构成犯罪均不需要特定对象、特定目的等条件,这就将各种威胁行为包括在内,而且也都明确了严重的威胁才构成犯罪[19]39。中国《刑法》没有设置单独的威胁罪,但是规定了许多以威胁方式实施的犯罪。《北京公约》的威胁犯罪如何与中国的法律规定相衔接,对此可以参考如下原则:“第一,要把威胁行为作为一个行为整体来看。如果威胁行为作为一个行为整体是刑法上的一个构成要件的行为,那么通常就以这个罪来定罪……。第二,如果威胁行为作为一个行为整体不能构成任何一个罪,那么要看表达威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表达威胁的行为构成犯罪,则直接以此定罪;
如果表达威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威胁行为就不能被定罪了。……若上述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则行为人不得被定罪。

”[19]37例如,行为人威胁实施劫机、爆炸等行为是编造、虚假的,可以适用《刑法》第291条之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如果威胁实施破坏航空器、放置危险物品等危险行为,且根据“可信”的证据,查明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准备行为,可以按照其所威胁的内容来认定罪名。

㉗“Capriccio”(善变),见 Cesare Ripa,Iconologia,Padova,1611,p56.

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行为属于比较严重的威胁。因此,对于只是扬言实施某种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等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参与犯罪的罪名分析

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刑法》划分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北京公约》规定的实施组织和领导的行为人,在《刑法》规定中属于主犯,即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为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为胁从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则属于教唆犯。区分不同的参与方式,主要体现为罪名认定与刑事责任的承担上。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他的主犯,依据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胁从犯,按照其所起的作用,进行定罪处罚。

上文提到,《北京公约》规定的参与方式非常详细,包括企图实施、组织或指挥、共谋和商定、协助逃匿等。构成何种罪名,通常以具体行为对应的罪名来判断。《北京公约》还规定了“与一人或者多人商定”以及协助团伙犯罪目的达成或者明知是犯罪行为仍采取支持行为的,并不以犯罪是否实行作为入罪要件。上文亦提到,《刑法》也没有规定参与共谋的行为人必须以共谋罪行的实施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共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基于是否已有共犯成员着手将计划付诸实施。正如《北京公约》所规定的,只要是参与者之一为促进协定内容的实现,采取了具体行动即可定罪。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国际航空犯罪多与恐怖活动相关,对犯罪参与行为定性时要分析是否构成《刑法》中的涉恐罪名。随着《反恐怖主义法》的出台与修订,《刑法》中与涉恐事项相关的条款也越来越多。与一般的共同犯罪不同的是,涉恐行为程度不同,构成的罪名也可能不同,如对于组织、领导和参与恐怖组织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或参与的行为,便成立该罪,事实上是否开始实施恐怖活动,不影响该罪的成立[17]703。近些年,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相关意见中,也对如何准确认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积极参加”“其他参加”等要点进行了明确⑨。《北京公约》规定的参与方式如果与恐怖活动相关,则需对应《刑法》的涉恐罪名。例如,实施《北京公约》第1条第5款规定的协助行为,可能构成《刑法》第120条之一的帮助恐怖活动罪;
积极促进目标达成的行为则可能构成第120条之二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涉恐犯罪中,实施多种行为的,处罚的方式也不尽相同。例如,行为人领导了恐怖组织,还实施了劫持航空器、绑架人质的行为,则适用数罪并罚;
但对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如果行为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则需依照较重的罪名处罚。

总之,涉恐罪名的类别繁多,《刑法》及其修正案、《反恐怖主义法》的相关规定也较多。《北京公约》新增犯罪行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判断,以认定准确的罪名。

国际公约中的航空犯罪行为所涉罪名的认定看似简单、明确,然而现实中却很难做到精准对标,只能探讨可能适用的主要罪名。究其原因,主要是构成要件的描述简明扼要,但现实情况却纷繁复杂,而且相关立法也在持续变化中,对此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抓住要点,确保罪名认定的准确性和实效性。除了行为更新外,《北京公约》还设置了许多应对新风险和新威胁的新措施,如扩展管辖权、引入政治犯不例外等,这些内容同样具有较大的研究价值。《北京公约》的获批对于中国民航的有序发展意义重大,正如国际民航组织一再强调的,当务之急是尽可能地推动各缔约国的批准与有效实施。因此,《北京公约》获批后,国内仍需系统研究其主要内容,特别是更新、完善的部分,并将其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以及相关行业规章标准的修订和制定中,完善对航空犯罪行为的防范与制止,推动网络、信息和数据等重要领域的立法。同时,还要做好与《刑法》《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内法律的衔接协调,确保《北京公约》的具体条款得到有效落实。

注释:

①考虑到2010年大会的正式名称为“国际航空保安公约外交大会”并写入《北京公约》第21条,文中笔者论述该公约和该大会的,保留“保安”一词;
其他涉及具体工作的,则与国内实践一致,采用“航空安保”的表述。

②黄解放和刘贺重点列举了四大类行为:“(一)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旨在造成死亡、严重身体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
(二)使用危险物质攻击航空器或其他目标;
(三)非法运输生物、化学和核武器及其相关材料;
(四)网络攻击航空导航设施。”参见:参考文献[2],第58——64页。也有学者将此类行为分为九大类。参见:参考文献[16],第250——254页,以及杨惠和张莉琼的《国际航空保安公约的新发展——以〈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为视角》,《中国民用航空》,2012年第8期,第26——30页。

③参见:Work Programme of the Organization in the Legal Field,4.3 to 4.4 (ICAO,A41-WP/53 LE/2,2022)。

④参见:Report of the Special Sub-Committee on the Preparation of One or More Instruments Addressing New and Emerging Threats 2-2 to 2-12 (ICAO,Report No.LC/SC-NET,2007)。

⑤例如,加拿大《刑法》的参与犯罪包括教唆罪、帮助罪、共同蓄意罪和事后帮助罪。参见:参考文献[11],第221页。

⑥参见:201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⑦参见:2011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⑧张明楷认为,“犯罪的人”不仅仅是真正的犯罪人,还包括“已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起诉对象的人,即使事后被法院认定为无罪的,也属于“犯罪的人”。参见:参考文献[17],第1095页。

⑨参见:201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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