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举债适用规则再检讨*

冯 源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单方举债适用规则的确立与完善,历经艰辛,牵动社会敏感神经。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司法解释二”)第24 条规定是单方举债适用规则确立的标志,同时因为其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夫妻个人债务为例外的处理方式”,①参见原“司法解释二”第24 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 条第3 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学术上和法律实践中均引起较大争议。基于约定财产制较少、缺乏书面要件,非举债配偶一方对举债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知情等诸多原因,非举债方欲利用但书中的例外情形来推翻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无比艰难,②参见王雷:《〈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载《法律适用》2017 年第3 期。实证研究也能够充分反映这一条适用的现实状况。③参见陈法:《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检讨与重构》,载《法商研究》2017 年第1 期。2016 年以来,“法工委收到公民提出的近千件针对这一规定的审查建议”。④《重磅:人大法工委正在审查并推动解决“婚姻法24 条”》,载“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http://www.nwccw.gov.cn/2017-12/26/content_190528.htm,2022 年1 月24 日访问。经过多年讨论与争鸣,最高人民法院先是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增加两款列举式的除外情形⑤在原“司法解释二”第24 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2 款和第3 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继而又颁布并于2018 年1 月18 日起执行《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8〕2 号”),明文确立了“家事代理权”,是否构成共同债务取决于是否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负债。《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与司法解释的最新举措体现出明显的承继关系,争议未必偃旗息鼓,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却越加复杂。本文从《民法典》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举债适用规则出发,分析其与相关联规范的关系,反思其能否穷尽共同债务认定的各种情形,做到有效平衡夫、妻、债权人三方利益。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举债适用规则是婚姻家庭领域内一个较为复杂的命题,对其完善步履维艰,因为立法需满足多种价值诉求与平衡多方关系。在价值诉求上,既追求民事主体之间平等、公平,又需要向弱势群体的保护倾斜。同时,维持夫、妻、债权人三方利益平衡难度颇大,立法既需要考虑面向债权人的是夫妻共同体,夫妻可能会联合欺诈债权人;
也需考虑夫妻关系的可变性,夫妻一方可能会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当然,问题的解决方式还受制于一国夫妻财产制,共同制或分别制决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举债究竟应该被推定为共同债务为原则,或是个人债务为原则。

(一)共同财产制:债务类型的判定基础

共同财产制对夫妻财产关系有较为明显的捆绑作用。“夫妻一体主义”价值观导向消极财产共担的形式,但共同财产制本身对社会变迁所带来的夫妻财产关系变化缺乏必要回应,推定为共同债务的基调并未错误,但其代价则似牺牲公平。

当事人通常不否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之债一般为共同债务,但也质疑特殊情形下认定为共同债务的不合理性。例如,不知情、没同意、动机自利、虚构债务、借款用于非法目的等等。争议内容的复杂性,决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举债适用规则本身的多重标准,需徘徊于不同夫妻财产制所对应基本原理之间,大部分认定为共同债务,部分负债则由举债方个人负责。这对立法是个挑战,循着立法的轨迹,可见相关立法在不同历史阶段的不同使命:新中国成立前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徘徊于不同立法思潮⑥受教会法夫妻“一体主义”思潮影响而形成日耳曼法习惯法的财产制逐步发展为共同财产制,影响法国等国家;
受罗马法夫妻“别体主义”思潮影响而形成的分别财产制,对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瑞、日、韩产生重要影响。参见陆静:《大陆法系夫妻财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 年版,第40-42 页。之中。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参照德国、瑞士等多国立法例首次设立夫妻财产制,“以提高妻之地位”⑦戴炎辉、戴东雄、戴瑀如:《亲属法》,顺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9 年版,第13 页。。新中国成立之后,却更多受到前苏联影响,由于前苏联已在《法国民法典》影响之下建立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1934 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第13 条规定“男女同居时所负的公共债务,则归男子负责清偿”,这是由于新文化运动下婚俗改革、解放妇女的立法结果,因为“女子刚从封建压迫之下解放出来,她们的身体许多受了很大的损害尚未恢复,她们的经济尚未能完全独立,所以关于离婚问题,应偏于保护女子,而把因离婚而引起的义务和责任,多交给男子担负。”⑧王歌雅:《红色苏区婚姻立法的习俗基础与制度内涵》,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05 年第2 期。1950 年《婚姻法》规定男子承担补充连带责任⑨《婚姻法》(1950)第24 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
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便是延续了1934 年的立法传统,共同偿还意为连带,并由男方承担补充责任。此后,在个人财产自主权意识不断增强,财产的形式更加丰富多元的社会变迁背景下,共同债务的承担越来越注重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1980 年《婚姻法》开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若“以”这样的表达方式尚属犹豫,2001 年《婚姻法》中“应当”的表达确定无疑地重申共同偿还为原则,但不排斥当事人与法院的变通。⑩《婚姻法》(2001)第41 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认定不同债务类型的基本原理

既然共同制决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债务的一般基调,那么,哪些因素能够区分出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不同类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举债的探讨,集中于对三类要素的整合:时间要素指向形式,即结婚与否是否对债务承担方式造成特殊影响;
身份关系的维持指向共同生活的实质,即共同生活通常导致个人、共同债务难以区分;
单方举债则指向夫妻各方在婚姻关系中的相互名义,是彼此独立,还是代理甚至代表。整合之中涉及平衡与取舍,若立法存在纠结立场或规定漏洞,司法实践必然对债务性质左右摇摆。

以结婚与否判定债务属性。此时,起关键作用的是结婚的法定要式,婚前与婚后被切割为不同阶段。若以共同财产制为基础,意味着由婚前到婚后较可能导致消极财产(债务)共同承担的结果。以结婚为要式进行时间切割是一种形式切割,共同财产的演变则与合伙制的婚姻历史文化相关,有学者解读为婚姻制度起源的社会经济基础,⑪参见蒋月:《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134 页。“婚姻建立了性别不同的任务有别,其后果是使两性之间彼此相互依存、相互依赖;
为了生计,必须合伙”⑫[法]安德烈·比尔基埃等:《家庭史:遥远的世界、古老的世界(卷一)》,袁树仁等译,三联书店1998 年版,第101 页。。建立于合伙基础上的共同财产制在后世社会变迁中或被承继或被反转,大陆法系部分国家在共同制的基础上建立夫妻法定财产制度或具备共同制的部分要素,而英美法国家不存在财产共有的概念,分别财产的倾向更为浓厚,即独立人格下的独立财产,这样的反转意味着另一种选择。⑬参见[美]凯特·斯丹德利:《家庭法》,屈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65 页。即使婚姻关系缔结不使原本的个人债务转变为共同债务,至少婚后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符合家庭成员的期待。因结婚取得了共同生活的名义,可以作为共同债务的起算点。

以举债用途判定债务属性。作为法律认可的亲属身份行为,结婚以婚姻登记为要式,而家庭以共同生活为主要目的。举债用途不拘泥于登记时间,更多关注家庭生活的经济本质,负债是否为了共同生活。以婚姻为前提的家庭是个人集体生活的起点,故家庭以身份关系为纽带,而行经济生活的本质。⑭例如学者潘允康认为家庭是婚姻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社会生活的组织形式。参见潘允康:《社会变迁中的家庭》,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45 页。在美国著名的莱西案中,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指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实为伙伴关系的本质,而婚姻财产的分配需要代表双方在合伙事业中的共同利益性。⑮See Lacey V.Lacey,45 Wis.2d 378,173 N.W.2d 142(1970).在随后的赫尔姆斯利案中,法官进一步指出婚姻伴侣是平等的贡献者。⑯See Helmsley V.Helmsley,639 So.2d 909(Miss.1994).基于伙伴关系而对财产的公平分割法,例如《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7 条之一规定,允许对不论是何种时候以何种方式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共同名义获得的财产进行分配,“举债用途”是重要的考虑因素。故而,婚姻的任何一个阶段都可能因为共同生活而负债:其一,结婚取得了共同生活的法律名义,结婚期间的负债一般认为是共同债务,或者认为是不可辨驳的共同债务,或者认为是推定的共同债务(可以推翻)。其二,在婚前为共同生活而负债并非毫无可能,越临近结婚,越有可能为结婚预备而负债。因缺少法律名义,婚前负债一般不被认定为共同债务,除非当事人承担更加积极主动的证明责任,证明为了将来共同生活而负债。其三,婚姻终止后为共同生活而负债,因婚姻关系已然结束,债权债务应该了结清楚。既缺乏婚姻关系的现有名义,也不存在获得名义的将来可能性,一般不存在共同债务的认定余地,除非是为了子女而负债,离婚并不令父母子女的身份消除。

以代理(代表)理论判定债务属性。代表理论是代理理论的更进一步,更有复古情怀。由于代表人与被代表人的紧密关系,代表人的行为视为本人的行为。在外部关系上,在任何场合中,原则上都是相互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某一方进入不负法律责任的避风港几乎没有可能,在格局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绝对优先,法律关系的双方为家庭共同体与第三人。代表论的观点非常危险,不应该是我国立法能接受的观点,夫妻双方为对方全权负责,我中有你、你中有我,婚姻将成为生命无法承受之重;
与非法人组织的合伙类比,后者仅指向经济职能且有范围,而家庭职能的全面性则使得债权债务的发生具有不可预知性,夫妻之间只能处处小心提防、谨慎行事,否则就是对婚姻的期待太过理想主义。与代表理论相比,代理理论相对折中,最大优点在于指明了夫妻一方行为的界限,例如,超越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应该单方负责。如果说原《婚姻法》第17 条⑰《婚姻法》(2001)第17 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家事代理权仍属于“犹抱琵琶半遮面”,法释〔2018〕2 号已然为其正名。值得注意家事代理权与夫妻财产制的关系,共同财产制存在推定的家事代理权,此时需要反向立法限定家事代理的范围;
分别财产制需要调和个人自治与共同生活之间的关系,此时需要正向立法另行授予代理名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举债的适用规则与夫妻财产制关联性强,而法定夫妻财产制受一国传统文化意识、民众生活习惯和社会经济发展等因素制约较大。⑱参见夏吟兰、薛宁兰:《婚姻家庭编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189 页。基于我国同居共财的婚姻家庭习惯,家庭成员之间交往密切。在传统家庭分工下,男方承担较多经济责任,为家庭提供了稳定的经济来源。共同财产制的建立既符合婚姻的伦理机能,也符合利益共享的社会现实。基于共同财产制的制约,本规则往往围绕是否构成“共同债务”进行认定。同时,析出不符合共同债务的情形,增加共同债务认定的准确率。维持丈夫、妻子、第三人三方利益平衡如此困难,毋宁说相关条款更致力于减少可能出现的纠纷。⑲参见冯源:《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的价值内涵与立法改进》,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 年第5 期。

(一)一般规则的解释倾向

原“司法解释二”第23 条与第24 条的衔接,能够勾勒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债的一般性质认定,此时宜用时间切割方法来进行解释:婚前单方负债,推定为个人债务,例外为共同债务;
婚后单方负债推定为共同债务,例外为个人债务。婚姻所形成的共同体,在于亲属身份的创造,个人财产的相接,“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关系为目的,从而婚姻生活一般为精神的生活共同(互相亲爱、精神的结合)、性的生活共同(肉的结合)及经济的生活共同(家计共有)。”⑳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98 页。《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3 条的规定可以看作是这种立法精神的部分延续,即“婚前单方负债,推定为个人债务,例外为共同债务”,这种例外说明时间切割的形式标准的运用并非绝对,而仅仅是通过结婚所创造的表面证据,可以利用“共同生活”的实质标准推翻,成立共同债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1 条和第33 条形成呼应,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排斥了个人债务因婚姻的缔结转化为共同债务的可能性,这种溯源法使得夫妻不同的债务类型显得泾渭分明。之所以是部分延续,主要因为新法意图对原“司法解释二”第24 条饱受诟病的问题进行“破局”:婚前负债主要是个人债务,且夫妻之间走向结合、精诚协力,较少涉及共同负债,发生纠纷一方承担责任的情形较多,第三方的存在感很弱;
破局集中于对婚后债务承担规则的修正,虽然婚后负债主要是共同债务,但当夫妻关系走向破裂、相互对抗之时,这种不加区分的共同债务导致非举债配偶方负担不公,与真实的情况南辕北辙,第三方难免会“渔翁得利”。

对原“司法解释二”第24 条婚后推定为共同债务的立法倾向如何进行破局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第24 条的规定存在根本性错误,与当时上位法《婚姻法》第41 条之间产生了目的推定制与合意推定制的矛盾。21参见但淑华:《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之反思》,载《妇女研究论丛》2016 年第6 期。完全颠覆第24 条的规定并非破局的关键,因为原《婚姻法》第41 条相当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一般规则,第24 条不存在根本性错误,而在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技术导致个案显失公平。原《婚姻法》第41 条严格区分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个人债务个人偿还”,而共同债务的形成基础即共同生活,“身份的结合绝非关系人有不同之目的而互相对立,乃超越个人,包括个人,而有共同目的之本质的结合。”22戴炎辉、戴东雄:《中国亲属法》(第二版),三民书局1987 年版,第2 页。这样的一般规则在《民法典》时代也得到了延续,即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无论婚前还是婚后都是共同债务。故而原24 条本质上属于原41 条的延伸,由于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财产基础,婚后单方举债一般认为是因共同生活而举债;
原24 条并非单独创设了合意推定制,似乎单方举债就意味着将不知情的配偶另一方拖入负债的深渊;
合意推定制和目的推定有很强的关联性,既然已经缔结以共同生活为基础的婚姻,则可推定通常存在举债合意。换言之,原24 条立法的逻辑基础在于,结婚已授予夫妻之间代理名义。即便如此,原24 条立法失之绝对。《民法典》规则调整的关键并不在于另起炉灶,而考虑个案衡平、减少推定的绝对性是破局的关键。毕竟,在一般规则上总体有利于第三人,主要是由于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所带来的共同债务推定造成的。不受限制的代理权有时属于单方一厢情愿,实质上另一方利益受损,若受损方属于弱势一方,将逆反婚姻家庭法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而造成社会情绪反弹,属于立法必须控制的风险。再则,这样的立法结构也未充分注意到社会变迁下的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之间此消彼长的关系:部分学者对个人人格淹没于团体人格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表达不满,认为应该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加个人特有产的范围;
也有学者认为共同财产制一刀切式的立法方式,仅能顾及夫妻关系的一般状态,无法考虑到夫妻关系的特殊状态。23参见蒋月:《20 世纪婚姻家庭法:从传统到现代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413 页。

(二)具体规则的解释倾向

既然一般规则不存在根本性谬误,则应从具体规则上控制原“司法解释二”第24 条存在的法律风险,让原24 条以另外的方式获得新生。首先,可采取的方法就是对代理进行甄别。最高法院“补充规定”的公布起到了这样的效果,“补充规定”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4 条中得到延续,可以结合举债用途与夫妻代理理论综合分析。“补充规定”增加了推翻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理由,其可以被归纳为两大类型:其一,丧失共同财产制基础,即构成对“共同生活”的根本性违反,这属于最强推翻、当然推翻,隐含着自己事务自己负责的价值取向。当然推翻见之于原24 条的两项除外规定,现在散见于《民法典》第1065 条第3 款、第1060 条,与夫妻约定财产制相关或作为在此基础上的延伸条款:如果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且第三人知情的,属于个人债务;
如果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个人清偿。前者将内部约定的知情面扩大到第三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约定财产制条款发挥对外效力;
而后者属于夫妻一方的意思自治,表达了独自承担债务的意愿。《民法典》允许双方约定消极财产承担方式,所以当这样的约定被另一方知晓时,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当然,围绕债务承担发生纠纷时,不能期待第三人自证不利,所以举证责任往往落到被迫卷入债务旋涡的夫妻另一方。故而,最强推翻条款的立法思路即便正确,现实生活中却用到很少,成为一定意义上的“僵尸条款”,从事实上而不是法律上令第三人得到更多好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4 条(即“补充规定”)通过甄别代理,新增了推翻共同债务推定的情形:其一,夫妻一方显然不具备举债合意,即通谋虚构债务的情形下不保护第三人利益;
其二,夫妻一方恶意,即不合法债务禁止第三人主张权利,相对前者“举重以明轻”。值得注意,通谋虚构债务本属无效意思表示,而非法债务本就不受法律保护,这样的代理方式本该无效,那第34 条属于画蛇添足吗?并非如此!“补充规定”出现之前的原24 条是怎样光景,法院乐于适用一刀切的推定方式,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决不会犯错误,非举债方完成最强推翻又如此艰难,结果是推翻不了。很难期待,法院去寻找民法的一般条款去帮助非举债方另辟蹊径。24参见《民法典》第153 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154 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补充规定”作为风险控制条款,防止司法实践中“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6982.html,2021 年1 月15 日访问。;
故主要贡献在于通过明文规定的方式,发挥法院在此类案件中适当的能动性,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

仅凭从外延上甄别代理、改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的困局,仍不充分;
列举式的除外情形与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总有隔阂,这样的立法难免挂一漏万,因此“补充规定”出台之后,仍然投诉不断,对原“司法解释二”第24 条的修修补补显然无法应对日益增加的夫妻债务纠纷。故而,进一步瓦解原24 条的规定就成为不得已为之的选择,甄别代理并不否认当然代理,但再次破局就要从代理本身入手,才能釜底抽薪式地解决原24 条的困局。于是,法释〔2018〕2 号率先明示“家事代理权”的内涵,单方举债即使有无限种可能性,也能以家庭日常事务作为分水岭判断是否构成共同债务,家庭日常事务和共同生活的实质相关性,令法释〔2018〕2 号从共同债务的内涵出发,对症下药。家事代理权属于借鉴式的立法成果,在诸多国家的立法中均有体现,例如德、法、日、意等国,英美国家也存在类似家事代理的制度。26参见马忆南:《日常家事代理权研究》,载《法学家》2000 年第4 期。虽然各国立法对于家事代理所指向的范围规定不同,但通常认为是“夫妻双方及其共同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事项”27江滢:《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构成要件及立法探讨》,载《法学杂志》2011 年第7 期。,基于滥用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债务,由个人负责。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举债适用规则日臻完善,也就有了现在《民法典》相关规范的基本格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1 条为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画出了一条泾渭分明的界限,第33 条以时间这一形式标准对两者进行切割,婚前成立共同债务需要与实质标准“共同生活”相连接。原“司法解释二”第24 条以新的面貌出现在《民法典》中,真正的将《民法典》第1062 条“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落实于细微规范。原24 条一刀切的推定为共同债务的规定方式已经被家事代理权改造,被《民法典》第1064 条代替,这是“内部限制”;
法释〔2018〕2 号作为对原24 条的“补充规定”,出现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4 条,这是“外部限制”。两者并行不悖。

(一)《民法典》中夫妻共同债务条款的适用协调

《民法典》第1064 条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4 条在适用上一般没有冲突,应先考虑外部限制,再考虑内部限制。较多推定为共同债务是原“司法解释二”第24 条的风险,而较多推定为“家庭日常事务”是《民法典》第1064 条可能面临的风险,因其没有说明何为家庭日常事务。从《民法典》第1064 条第1 款分析,其立法是基于夫妻的代理关系及其限制。一方面,夫妻一方以双方名义举债,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根据第《民法典》第1064 条第1 款,双方名义的获得,可以是“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故单方签字成立狭义的无权代理。有了家事代理权的限制,使得纠纷解决法律效果完全不同,之前即使不为了家庭日常事务但若不符合列举的例外,仍然属于共同债务。未严格按照签字、同意或追认要求的“共签”,应当尽可能利用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探知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28参见叶涛:《民法典时代夫妻债务“共债共签规则”中的合意认定》,载《法治研究》2020 年第5 期。伪造签名,如果非举债方能够证明确属于伪造,则和单方举债并无二致,若不属于家庭事务,成立狭义的无权代理,应当由举债方自己负责。即便如此,家事代理权仍然无法走出迷雾的森林。何为家庭日常事务,立法语焉不详,在法官不愿意使用自由裁量权之时,存在径行推定为家庭日常事务的可能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4 条的列举情形不在家事代理的范围,体现为违反“共同生活”宗旨的情形,但列举事项不完整,立法效果恐被打折扣。本立法作为风险控制条款针对事实上不满足共同生活标准的情形。值得思考的是,除了通谋虚构债务和非法债务之外,是否还存在与共同生活宗旨相抵触的其他情形?有学者主张,单方举债应当适用双重推定规则,推定举债方配偶实施了欺诈行为,29参见胡苷用:《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及其推定规则》,载《重庆社会科学》2010 年第2 期。因此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举债方也同时需要证明自己不存在欺诈行为。这无异于自证不利的“有罪推定”,虽然并不合理,但至少表明在单方负债的情况下,有相当一部分情形属于为自己而负债,与共同生活完全无关,因此更有效的方法在于进一步丰富推翻夫妻共同债务的列举情形,应考虑将不符合“共同生活”的情形均排除在共同债务的范围之外;
另一方面,这样的规定也和夫妻之间当然存在的家事代理权形成呼应,明显不符合共同生活条件的事项应逐渐排除出代理的范围。还存在一种更加特殊的情形,此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存在破坏共同生活的事实,应该结合《民法典》第1077 条、1079 条第3 款来进行体系解释,若夫妻双方处于冷静期、某一方存在破坏共同生活的过错或者双方之间达到分居的法定期间,即使没有离婚,这样事实也应该认定构成对共同债务推定的推翻。在冷静期,很多夫妻已经在做离婚预备,双方的婚姻关系危机四伏,共同生活瓦解的风险大。符合《民法典》第1079 条第3 款的法定列举情形,构成夫妻感情破裂,可以作为离婚理由提出,此时自然与共同生活实质要件不相符合。

(二)单方举债规则的补充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举债的适用规则业已建立,即使仍有缺陷,也很难以动摇基本夫妻财产制的方式获得修正,例如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这样的方式。据此特殊情形下30夫妻关系出现法定事由时,如分居,或一方滥用日常事务代理权侵害另一方财产权,根据法律规定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或经夫妻一方申请,由法院裁定宣告适用分别财产制。参见官玉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理基础及离婚妇女财产权益保护》,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6 年第6 期。,原属于共同债务范围的负债被认定为个人债务,“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31陈苇:《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00 年版,第205 页。。例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可基于重要事由依申请而设立(第185 条),或者夫妻一方破产时当然设立(第188 条)。32参见戴永盛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69 页。虽然《民法典》第1066 条已经提供了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但并未从根本上破解共有为基础的夫妻财产制,而在有债权人参与的情况下亦无法平衡三方关系。学者研究非常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情形主要包括,夫妻一方存在明显不当的财产处分行为或者夫妻处于分居的事实状态,33一方拒绝给付家庭生活费用;
一方对他方合理且必要的财产处分行为拒绝同意;
一方管理财产或处分财产行为存在明显不当;
一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
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而分居达到一定期间的(6 个月或1 年)。参见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论坛》2011 年第2 期。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加入过错。34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89-90 页。既然特殊情形涉及一方过错(难以继续生活的主观情形)或者分居达到法定情形(事实上没有共同生活的客观状态)。受此启发,过错可纳入对婚姻存续期间单方举债不符合共同生活目的理解范畴,从而扩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4 条的具体情形;
同时,针对家事代理权进行立法的细化。

以“共同生活”为根本认定的要件,以分类归责为具体方法,将规范体系所针对的具体情形进行解释。何为“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指向家庭的实质要素,从根本上体现为居所、家庭成员、物质资料等形式要素35参见[德]迈克尔·米特罗尔、雷音哈德·西德尔:《欧洲家庭史》,周尚意、赵世玲、赵世瑜译,华夏出版社1987 年版,第7 页。之间的连接关系,古德较早认为包括物质及社会活动,36参见[美]威廉·J·古德:《家庭》,魏章玲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6 年版,第13 页。我国学者对此有人口生产、经济、感情、社会关系多层面理解。37参见马有才:《婚姻家庭十年概述》,载《社会学研究》1989 年第4 期。以“共同生活”作为基本出发点,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举债被推定为共同债务的可推翻情形:其一,以意思自治的方式变更。由非举债方证明推定的共同债务已被变更为意定的个人债务,以意定的方式排斥债务与共同生活的相关性,符合民法私法自治的精神,此时结合《民法典》第1060 条与第1065 条第3 款进行综合认定。其二,通过恶意负债破坏举债行为与“共同生活”的连接性,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4 条所列举的两种除外情形。无论是通谋虚构债务还是非法债务,通常理解为个人行为,自己负债较为妥当,与夫妻家事、共同生活本属无关。其三,不具共同生活合意的其它特殊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除了以上规定之外,应补充设置不符合共同生活的其他情形。一方面,补充不具备共同生活基础(或共同生活基础受到较大威胁)时所负债务的除外情形,例如包括夫妻分居一年之后形成的债务,夫妻处于冷静期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
另一方面,应补充设置夫妻一方恶意破坏共同生活作为除外情形,可结合《民法典》第1079 条的过错进行理解,补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所欠债务、因对受到家庭暴力成员进行医治所欠债务均属于个人债务,不由另一方承担。

细化家事代理权相关条款,进一步调整夫、妻、债权人三方承担风险的结构。部分学者认为既往立法中“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暗示了夫妻家事代理权38参见薛宁兰、金玉珍:《亲属与继承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年版,第134 页。,但也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说法较不明确,“不应局限在共有财产的有偿转让、无偿赠与、抵押或出租上,还应扩大解释为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39孙若军:《论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载《法学家》2017 年第1 期。既往立法是以身份的方式推定夫妻之间相互代理,而《民法典》试图将家事代理限制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之内,却又止步于此。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目前实践中的裁判尺度比较混乱,大部分裁判者普遍采取了金额标准、用途标准或二者结合的客观标准。40参见王轶、包丁裕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实证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第1 期。有学者认为可采取“交易必要性”作为客观标准,41参见缪宇:《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 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为分析对象》,载《中外法学》2018 年第 1 期。立法应从交易目的、交易服务对象、与家庭实际经济状况的相关度等方面42参见李洪祥:《〈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构成法理基础论》,载《政法论丛》2021 年第1 期。予以明确细化,可细化说明家事代理的范围。如《法国民法典》第220 条“夫妻每一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合同。夫妻一方因此缔结的任何债务均对另一方产生连带约束力”43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68-69 页。。也可将某些处分排除出家事代理的范围,如排除人身专属性较强行为、风险较大行为与大宗的财产处分行为。44参见胡纪平:《论夫妻家事代理权》,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 年第6 期。有学者认为应将家事限定于价值微末的“家庭日常生活”范畴,不包括金钱借贷(以及类似信用交易)。45参见贺剑:《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载《法学》2020 年第7 期。

《民法典》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举债适用规则代表了一个阶段的立法成果。在立法的发展过程中,原“司法解释二”第24 条经历了不断更新、逐渐被代替的过程,立足于婚后所得共同制而推定个人名义举债为共同债务,虽然基本原理无误,但过于绝对。故而,围绕着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逐渐被修正。第一步,从“补充规定”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4 条,甄别代理和非代理行为,除了原立法认定意定个人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之外,虚构债务和非法债务也无法成立有效的夫妻代理。第二步,从法释〔2018〕2 号到《民法典》第1064 条,将夫妻单方代理限定于日常家事,超越此范围的单方举债若成立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由其证明属于“家事”,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超出部分不能轻易采用表见代理的理论而扩张共债范围。由此可见,在我国夫妻财产制下,家事是成立共同债务的核心部分,可以当然代理;
但代理是手段而非目的,也需要符合客观要件。即便如此,《民法典》现行相关规则存在家事定义不清晰、手段情形列举不完全的问题。从解释论的角度,将周边法条引入解释的范畴进行体系解释,结合家事应该具备的本质特征进一步完善,既能避免重复立法,又能克服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有效平衡债权人、夫、妻三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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