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人民性诠释及建构思路——兼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

郑 返 穆昌亮

(广州应用科技学院,广东 肇庆 526070;
贵州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2022年6月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首次审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民事强制执行法呼之欲出。民事诉讼执行难是困扰我国司法的长期问题。早在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就已明确提出“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的目标,《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也明确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作为建立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的基本原则。现阶段“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虽已实现,但要达到“切实解决执行难”仍为时过早。“切实解决”无疑是在“基本解决”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要求,其并非纯粹表现为执结率的提高,更注重执行案件质量的提升,不仅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执行职能,更要体现保障人民权益的民本情怀,实现纠纷化解的标本兼治。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必须始终抓住人民性这一关键点,将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贯穿程序设计的全过程,把民事权益的有效保护作为出发点,这既是司法对人民急难愁盼问题的尊重,也是从根本上化解纠纷矛盾的需要。本文以《草案》的公布为契机,重新诠释人民性在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中的司法内涵,在对《草案》亮点进行简要评述的同时,提出未来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建构思路。

人民性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鲜明底色,作为确保当事人私益实现的司法活动,执行程序更应彰显人民性。具体而言,实现“案结事了”是“人民性”的基本要求,兼顾效率与公正是“人民性”的核心理念,体现人文关怀则是“人民性”的灵魂所在。

(一)实现“案结事了”

“案结”是裁判的基本要求,“事了”是司法的更高境界。[1]2022年7月8日,中央政法委书记郭声琨在全面深化政法改革推进会上强调,要优化执法司法权力配置,实现定纷止争与案结人和相统一。“案结事了”是纠纷解决的理想状态,而“人和”则是纠纷解决的终极目标。“案结事了”要求司法人员不能止步于程序上的结案,还需促进诉讼当事人的双向和解,从根本上化解纠纷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执行程序是实现胜诉当事人具体权益的直观路径,由于牵涉诉讼当事人甚至案外第三人等多方主体的诉讼利益分配,因而其相较于诉讼程序更敏感,执行人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需更谨慎。裁判的生效意味着诉讼程序的终结,此时当事人权益仅获得“抽象”的司法确认;
但如果败诉方拒不履行裁判,胜诉方的诉求无法实现,诉讼两造的矛盾依然存在,“案”尚未“结”,更何谈“事了”?因此,从解决个案纠纷的角度来看,诉讼标的执行到位、申请人的诉求得到满足、被执行人对执行过程无异议并接受执行结果,才算真正的“案结事了”。“案结事了”要求审案法官和执行人员转变办案思维,不能仅满足于形式上的结案率,更应侧重纠纷的实质化解。应注重“审执交流”和“审执衔接”,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应充分考虑裁判的可执行性;
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应对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进行再审查,在了解案情前因后果的情况下制订合理的执行方案,避免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与执行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间出现“二次纠纷”,在妥善处理当事人纠纷的前提下结案。

(二)兼顾效率与公正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所在,有效率地实现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最佳状态。在“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下,程序运营者提高执行效率因有利于有限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益而具有正当性基础,而且执行效率的提高通常也符合债权人及时实现执行债权的利益诉求。[2]我国近年民事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改革也反映了司法现实对效率的高度需求。执行效率的提高意味着执行时间的缩短、耗费资源的减少、新纠纷产生风险的降低,强制执行的效率决定了权利实现的及时性。在历经漫长的诉讼程序后,债权人往往对权利的实现迫不及待,对在执行程序中的任何等待都异常敏感。[3]但需注意的是,由于诉讼两造的利益分配已于诉讼程序终结时明定,故虽双方在执行程序中仍处于“竞技”状态,但此时已不属于平等意义上的对抗;
债权人的利益是实现债权,而执行机构则需要保障债权的实现来证明自身存在价值,债权人通过强制执行获得清偿是对执行机构工作的最大肯定,这就注定执行机构难以保持中立地位,[4]此时执行机构并非“居中裁判”。所以,在执行程序中需对“公正”一词进行正确把握,而不能继续坚守民事实体法中的平等原则。但实质正义的实现不能以牺牲效率为代价,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执行效率表现为尽量迅速地实现债权人的确定债权,申请人的诉讼利益无法如期实现,会减损司法权威,并引发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间新的不稳定因素。从法院在民事强制程序中的程序指挥角色定位来看,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运行中需要平衡好效率与公正的关系,保证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杜绝不规范执行现象,提升人民群众的满意度和获得感;
从维护申请人诉讼利益的角度来看,为促进权利尽快实现,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减省不必要的程序,畅通运行机制,并提高执行过程的透明度,确保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健全执行规范化制度体系。

(三)体现人文关怀

体现人文关怀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性”的灵魂所在,善意执行则是人文关怀精神的具体表现。善意执行是指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前提下,尽量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尽可能保全资产的市场价值,努力实现多方共赢。[5]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强调:“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在“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阶段性目标达成后,就需要尽快回归到提高执行质量、规范执行行为的立法初心上。从申请人的角度上看,人文关怀体现为及时、便捷、科学地实现申请人的诉讼利益。从被执行人的角度上看,人文关怀体现为执行精准化和坚持比例原则,在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尽量避免对被执行人过度执行,甚至损及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善意执行要在债权人因执行不到位遭受的“生活窘迫”与债务人因履行债务而忍受的“严苛执行”之间进行利益衡量[6],确保人文关怀的理念覆盖到执行过程中的各方主体。

(一)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必然要求

人民性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所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其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免遭侵害;
[7]同时,坚持群众路线也是我国司法工作的现实需要,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要以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作为评价标准,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办案时要最大程度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执行权在本质上是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而运用国家机器的过程,其使命为实现国家的意志,捍卫国家的权威,所以,它不再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或后盾,而是国家强制力的现实展现。[8]人民性的立法思想应贯彻于当事人司法权益保护的所有环节,并不断转化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生动实践,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法律不应该是冰冷冷的,司法工作也是做群众工作。”作为最直接实现人民群众诉讼利益的公法,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体现人民性尤为必要,要在执行中通过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让人民群众在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避免出现“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的尴尬局面,回应人民群众对执行案件办理结果的关切,真正化解纠纷,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二)新时代民事实体法实施的根本保障

《民法典》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观和价值标准,是一部保障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的大法。[9]《民法典》顺应经济社会的发展趋势,体现了以民为本的立法理念,新增了居住权并增强了对人格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站在实施《民法典》的角度上,人民群众在新时代生活需求的任何增量,在法律上都会体现为利益诉求的增加。因此,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加的利益诉求,在本质上就是最大的善治。[9]《民法典》的颁布要求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立法理念必须与时俱进,新增的民事权利体现了民事实体法对于公民新增利益诉求的承认,也要求民事执行法的程序设计和立法思维及时进行调整。习近平总书记在系列重要讲话中多次强调了“十六字方针”,其中推进严格执法就是在规范执法行为的同时,保证法律得到实施,把“纸面上的法”真正落实为“行动中的法”。作为守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民事执行法将胜诉当事人的诉求通过国家强制力进行具体实施,是司法为民情怀的直接体现,也对维护法律权威和增强司法公信力起到关键作用。人民性的理念不仅要体现在民事实体法中,更要融入到民事执行法里,没有民事执行法的保障实施,民事实体法将成为一纸空文。

(三)坚持程序正当性的制度需要

当前,“执行难”既有外部原因,也有人民法院的内部原因,内部原因中,最主要的是消极执行和乱执行。数据显示,各类执行申诉信访中,70%以上是反映地方法院消极推诿、久拖不执的消极执行问题。[10]因此,“执行难”看似是“执行不能”引发的外部问题,实际上是执行权失控所导致的程序问题。相较于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具有公开性和参与性不足的先天缺憾;
而作为最直观反映国家强制力的司法活动,对于执行活动的程序正当性理应提出更高的要求,否则就会成为公权滥用的重灾区,因此,程序正义在执行中有其独立价值。这不仅要求执行人员要强化程序意识,恪守执行正当程序要求,更应树立服务意识,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贯彻到执行程序中,具体应做到尊重私权,限制公权。基于此,民事强制执行法融入人民性理念也是维护执行程序正当性的制度需要。以人民为中心在执行程序中体现为应坚持“人民利益无小事”的逻辑起点,执行员不得以债权人诉讼利益的大小或执行的难度作为是否启动执行程序的标准或者决定执行的先后顺序。同时,程序透明化是司法程序正当性的重要基础,引入人民群众对执行程序的参与是对执行权最好的监督。赋予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的程序救济权,对执行权形成有效制约,能避免执行人员利用执行程序的封闭性暗箱操作,促使执行人员严格依法履行执行职能,推动执行工作规范化。

(一)立法形式独立化

一方面,长久以来,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一直依附于民事诉讼法,使得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界限不明显,在实践中出现执行诉讼化现象。民事强制执行法在无法保障实现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之时,只能通过创设本应由民法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制度,以逆向补充规则的形式解决执行难问题,可以说,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承受了本应由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承担的重任,[11]造成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混乱,立法的针对性不强。另一方面,以民为本是《民法典》最朴实的底色,也是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在私法上的体现,因此现阶段亟需制定一部彰显人民性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在公法层面与《民法典》形成立法配合,以对其进行协调和衔接。此次将民事强制执行法从民事诉讼法分离出来,在进一步推动审执分离的同时,有利于破除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界限模糊和执行依据零碎化的困境,弥补以往依赖司法解释造成的执行依据位阶效力不高的缺陷。通过立法独立可以优化执行程序结构设计,为后续的制度设计预留空间,强化民事执行的公信力,推动执行效力的权威化。

(二)程序设计精细化

本次公布的《草案》共计两百多条,分为“总则”“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保全执行”等四编,对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设计进一步体系化、精细化。首先,《草案》顺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规定了诸多利民措施。如为了应对财产情况复杂化引发的债务人逃避抗拒执行手段多样化问题,加大了对“老赖”的惩戒力度,并明确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的适用条件,强化了执行权的权威性。其次,《草案》在总则编确立了高效、不间断执行原则,加强对司法人员执行权的监督制约,对选择性执行、乱执行等执行失范问题进行有效规制,并首次赋予了债权人在遇到执行机构消极执行情形的救济权,在限制公权的同时体现了对债权人程序权的尊重,能有效防止执行腐败现象的产生。最后,《草案》在分则部分根据执行标的的不同设计了不同的执行程序和债权人救济途径。以往执行多注重金钱债权执行,但对于行为执行往往束手无策,此次《草案》第192—199条首次对探望权和其他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方式进行了明确,既是对债权人利益请求实现方式上的进一步细化,也是对债权人诉求重视的制度体现;
规定了二次拍卖的具体情形,同时强调技术执行和协助执行的作用,通过执行手段的科学化来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体现了穷尽执行原则。总体而言,《草案》总体设计有所优化,从大局上准确把握了人民群众的权利诉求,是对习近平法治思想始终坚持人民至上,把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法治建设核心价值的贯彻落实。

(三)执行理念人性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从严禁超标查封、依法适当采取财产变价措施、充分利用执行和解制度、严格规范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加大案款发放工作等五方面首次对“善意执行”的内涵作出阐释;
《草案》第5条进一步确认了公平、比例原则,要求在执行过程中要尽可能兼顾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力度不得超过实现执行目的所需必要限度。坚持比例原则是善意执行的首要要求,《草案》对于比例原则的确立无疑是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一大进步。善意执行是执行理念人性化的最大体现,可以被理解为以最好的意念、意愿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因主观的不善对当事人或其他主体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善意本身还包含了文明和公正要素,[12]表现为在执行过程中始终以债权人的诉讼利益为限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精准查封,明确豁免财产的范围,能“活封”的不“死封”,防止对案外人财产权益的“误伤”,避免因查封影响财产效用的发挥,并为债务人的生活经营空间留下一定的余地,避免执行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以彰显公法的柔性和人性,达到谋求整体利益和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同时,针对身份特殊的被执行人,《草案》第67条还首次规定了不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主体,明确未成年人、不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直接责任人员及实际控制人以及特殊时期承担特殊紧急社会保障职能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性化执行需关注执行结果的均衡性,即对执行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执行收益与被执行主体损失进行评估,以考量执行收益是否大于执行成本,要求执行中不能仅着眼于债权人诉求的完全实现,还需兼顾债务人的生存权利乃至执行结果所引发的各种社会效益,在其中寻找一个完美的平衡点,以实现执行效能的帕累托最优。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裁判的价值在于执行,生效裁判的执行是司法程序中的关键一环,其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民事强制执行是国家强制力的体现,民事强制执行立法需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才能在制度层面指导执行程序的具体实施,社会正义才能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一)逻辑起点:强化执行权威

在执行中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首先要强化执行权威,执行方案得到执行当事人的认可,债务人顺理成章地服从执行,才能使债权人获得安全感。具体要求确保强制执行的正当性和秉持强制执行优先的执行思路。

强制执行是由国家公权力保障实现私主体民事权利的法定程序,在公私权力量极度不对等的情形出现时,公权需要强有力的正当化依据作为支撑以获得合法性,避免因滥用公权而引发债务人纠纷,执行过程才得以畅通无阻。执行名义和执行当事人适格审查上的长期缺位,是我国执行正当性依据不足的主要因素。本次《草案》第十三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十三条:“民事强制执行,应当依照执行依据进行。执行依据包括下列生效法律文书:(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决定、支付令;
(二)仲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
(三)公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国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裁定;
(五)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生效法律文书。”关于执行依据的规定依旧延续以往的五种生效法律文书,从内容上看仍未有实质性突破。为此,可借鉴德、日等国的执行文制度,通过一般执行文的授予及异议程序来确保执行程序是在有效执行名义的前提下启动。在执行程序开始前,应先确认被执行人是否适格,因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实体法律地位可能因诸如自然人死亡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并、分立等事由而被他人承受,进而造成执行当事人的变动,容易造成执行工作的混乱。在实务中,立案庭在进行形式审查后,会直接以变动后的主体为执行当事人予以立案,如此等于剥夺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启动环节的救济权利[13]。因此,可通过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加入执行文的专门性规定,在执行程序启动环节赋予执行当事人就执行主体适格问题申请异议的权利,并对含有给付内容、给付内容明确、给付内容适于强制性实现等执行名义本身的内容要素加以审查;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应积极行使释明权辅以说理,以进一步增强债务人被强制执行之正当性。

所谓强制执行优先,是指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首先应当考虑依法运用强制措施手段,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4]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终环节,民事执行程序是债权人获得程序救济的“最后一根稻草”,但传统的执行理念往往过于强调维稳中心主义和固守“以和为贵”的传统思想,重视说服教育而忽视强制执行手段,即使在执行过程中法官仍努力促成执行和解的达成,导致民事强制执行刚性不足。人民性理念并非以债权人一方主体利益的让步为代价来体现对债务人的人性关怀,民事执行程序的制度价值需要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才得以体现。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多为债务人久拖不履行造成,如果仍强调诉讼程序中的调解优先原则无疑会使前期利益已经受损的债权人背负更加沉重的时间成本。因此,强化执行权威必须更新原有执行理念,以强制执行优先作为执行思路,强化直接执行的终局性、直接性和威慑性,同时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扩大执行的惩罚功能,注重间接执行措施对直接执行措施的辅助性作用,尤其需强化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惩罚措施的执行刚性,强化执行的强制性和威慑性,形成对规避执行行为的高压打击态势。

(二)价值观念:私权优先理念

债权人债权实现和债务人的基本权利保障均属于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性理念的应有之义,但两者在权利实现上的相悖性决定了彼此间的激烈冲突。因此,妥善解决两者的冲突,在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和债务人的人权保障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是民事强制执行法建构必须直面的问题。[15]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尊重各方的合法权益,树立私权优先理念,具体体现为平等尊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权和债务人的基本人权,一方面要求执行人员不能随意拖延执行、终结执行损害债权人债权利益,另一方面不能采取“半夜执行”“秘密执行”等方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过度执行、乱执行,造成对被执行人的生存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的侵害。同时民事强制执行的利益保护主体需进行延伸,尤其需要关注案外人的利益。考虑到案外人通过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具有滞后性且实际上承担了执行标的物在诉讼过程中被强制处分而无法追回的风险,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当防止为了执行加速而毫无顾虑地干预第三人的地位,[16]否则将不利于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安全保障及生活安定。民事强制执行立法需细化对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的保障,在保障被执行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基础上,进一步关注其荣誉权、人格尊严权等人格权的保障问题,如将具有荣誉或纪念意义的物品纳入豁免执行财产范围,真正做到人性化执行;
还需重视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事前救济,使案外人得以选择先行启动非讼审查程序,以实现及时救济案外人权益与合理分配后续风险的目的,[17]避免出现过度倾向债权人利益的单级化立法趋向。民事强制执行是公权与私权、审判权与执行权等各种权力碰撞最为激烈的场所,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同部门法交错适用最为复杂的领域,因此,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不仅要协调好各种权力之间的冲突,还要处理好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关系。[18]在对待公、私主体的执行问题上应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当公法人作为债务人时,债权人民事私权的实现意味着对个体私人利益的保护,在民事执行中为了保证公法人公共管理职能的正常履行而罔顾债权人私权实现,进而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绝对化区分是不可取的。[19]

(三)障碍扫除:破除财产查明困境

债务人财产查明制度在现代民事执行程序中具有重要地位,也是明辨“老赖”的重要基础。虽然债务人财产状况在一定时期内是确定的,但要从债权人以及执行机构的角度来确定其财产状况却困难重重,原因在于债务人财产的查明究其本质是一个执行标的权属的审查过程,而执行工作涉及的部门众多,仅依靠传统的法院职权主义很难完成。因此,破除财产查明困境需最大限度拓宽财产查明的信息来源,最大限度动员人民群众的力量,进行执行调查的社会化探索。为此,可尝试将民事执行权中的执行调查权剥离并对律所和调查公司进行单独授权,在立法上将其调查行为予以合法化,以协助执行机构精准定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边界,为后续的执行工作扫除障碍。首先,需在执行程序中强化债权人的财产调查义务,树立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发挥债权人的主观能动性,同时形成与强制执行程序协调配合的制度群。执行调查的前期工作可由法院进行初步筛查,但对查控系统所及范围外财产和对现场情况走访调查这类耗时耗力的事务,可由社会力量代为进行[20],以提高债权人的财产查询能力。如可将律师调查令制度引入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加以完善,尝试将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的部分核实工作由债权人承担。其次,要进一步优化人民法院查明财产的具体路径,加强政务服务一体化建设,提高政府信息的公开程度,构建全覆盖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现法院与各政府部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系统上的互联互通。最后,对于收集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尤其对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的权属查明,执行机构应先根据形式性判断标准对相关财产的实体权属进行认定,同时应授权执行机构初步适用实质性判断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属进行动态审查,[21]避免因执行标的权属不明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产生误判甚至危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四)执行关键:提高执行机构执行能力

民事强制执行体现人性化,需在“为民司法”的总思路下,明确强制执行的“服务”定位,不仅反映在法院的裁判结果能否被实际兑现,同时还需要实现当事人执行利益的最大化,切实保障债权人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的实现。在总结近年来各地法院执行工作经验成果的基础上,将基层法院的宝贵经验在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中进行总结,通过推动执行手段的多元化增强执行机构的执行能力。

在执行机构内部运行上,促进执行系统内部上下联动的前提是充分发挥各级法院在执行实践中的基本职能。上级法院应提高自身执行信息资源的调配能力,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统筹领导,从而实现对上下级执行机关信息和资源的整合,形成横向和纵向上的高度协同机制,使执行机构得以充分高效地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四川法院创新执行指挥中心实质化运行模式,依托川渝法院执行工作联动协调机制,极大提高了执行工作的现代化水平。[22]在执行手段上,在强化执行程序技术供给的同时,应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明确授权执行主体可以采取科技方式履行职责,包括网络查控、电子送达等。依托网络平台拓宽可供执行财产的变现途径,积极利用网络拍卖方式提升财产处置效能,并确立网上拍卖机制的立法架构,进一步完善拍卖规则尤其是委托型网络拍卖规则,在防止执行腐败的同时促使网络拍卖程序更加高效公正。对于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而言,从“人对物”的关系到“人对人”的关系的财产观念发展极大地拓展了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23]为了实现债权人执行利益最大化,尤其对于破产财产的执行应进行特殊规定,以实现“穷尽执行”;
当有形财产的执行无法满足执行需求时,应通过提高对债务人无形财产的变现能力进行补足,提高无形财产变现效率,比如北京上海等地创新执行方式,对车牌、金融牌照、手机“靓号”等均可采取查封、变现措施。在执行方式上,应形成直接执行和间接执行并重的新型民事执行模式,改变以往“先直接、后间接”的传统执行顺位思想,根据现实情况对两者进行灵活适用。在配合社会信用记录制度建设的基础上,扩大间接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并予以合法化,如部分省市在信用惩戒、限制高消费、罚款等传统间接执行方式的基础上,还推出了“限驾令”和“限制通信令”。①2015年1月,重庆高院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上高速;
2016年3月浙江省云和县法院发出“限驾令”,限制被执行人驾驶非营运小型汽车;
2017年,山东高院协同三大通信公司,对“老赖”进行通信限制注重执行机构与互联网平台的联动,可以利用新型公共媒体平台,推动网络拍卖制度的发展,推动执行手段立法体系化,进一步压缩“老赖”的网络和现实社交空间,通过对债务人施加心理压力的方式促使其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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