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少价款责任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张家豪

减少价款责任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张家豪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民法典》第582条在原《合同法》第11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减价制度进行了规定。由《合同法》中“质量不符合约定”到《民法典》中“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变化可以看出,减价责任并非是质量瑕疵担保的一部分,而是一项独立的违约责任。减价制度不仅适用于质量瑕疵情形,还应当适用于权利瑕疵情形;
减价标准应当参照正常标的物市场价与瑕疵标的物市场价进行计算,不必考量当事人主观因素;
减价责任的适用,不需穷尽法条列举的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只需当时状况下的合理请求即可;
减价标准应当可以与损害赔偿共同适用,但必须明确不同情况下适用减价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免给违约方带来过度负担。

《民法典》第582条;
减价制度;
违约责任;
司法解释;
司法适用

减价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2条中得以规定,但规定较为笼统,而且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其进行清晰释义。笔者试图立足司法实际需要,以《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为依据,对减价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要件、减价后的法律后果等展开讨论,以期做些相关的学术探讨工作。

从《民法典》“总―分”原则的立法模式看,由于体现减价制度的第582条位于合同编的通则部分,因此应当认为,减价制度适用于整个合同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合同纠纷。同时,我们也看到,在建设工程合同、客运合同、技术咨询合同中都存在减少价款或报酬的特殊规定,对于这些规定,应当参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加以适用。这些都是毋庸置疑的。本文重点讨论减价制度是否适用于权利瑕疵情形、减价制度如何在其他典型合同中适用等问题。

(一)减价制度在权利瑕疵情形下应当可以适用

《民法典》关于“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规定,源于《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之违约责任的规定。在《民法典》颁布前的关于减价制度的讨论中,学界基本上都以法条明文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把减价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情形中①。《民法典》第582条将《合同法》中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改为“履行不符合约定”,做了关键修改。对此,笔者认为《民法典》对于减价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持开放态度的,为减价制度在权利瑕疵情形下的适用打开了一扇窗,对于标的物上有权利瑕疵的,应当给予当事人适用第582条减价制度的救济途径选择。

国际上,不论是近代的《拿破仑法典》,还是现代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均以买卖合同中的质量问题情形作为蓝本,构建了当代社会的减价制度。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也用了“质量保证金”“质量异议”“质量保证期”“质量不符合约定”等词汇对买卖合同中的质量瑕疵进行规定。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并没有反对或排除减价制度在权利瑕疵情形下的运用。也就是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关于质量瑕疵的减价制度规定只是对法律条文的细化,并没有禁止在权利瑕疵中适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进行解读时也认为,可以将“质量”二字拆分为“品质”与“数量”[1]。我们认为,减价制度在权利瑕疵情形下应当可以适用,还在于我国法律在具体的条文中有相关规定。如《民法典》第612条就规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就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出卖人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对标的物上的权利有特殊规定,则应当适用第612条的规定;
而如果出卖人没有厘清标的物上之权利,没有如实告知买受人标的物上的权利状态,那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582条中“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此外,《民法典》第722规定了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权利瑕疵负担保责任,这也是减价责任可以适用于权利瑕疵情形的又一佐证。所以,在合同关系中,受损害方由于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情形并因此影响其按照合同使用或收益而提起减价请求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认定。

(二)减价制度在买卖合同之外的适用

《民法典》在承揽合同部分规定了定做人对承揽人享有的请求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
在建设工程合同部分规定了发包方对勘验人和设计人享有的减收或免收勘验费、设计费的减价制度;
在客运合同部分规定了承运方在某一方面擅自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情形②下,应当按照旅客的请求退票或减收票款;
在技术咨询服务合同部分规定了受托人履行合同如不符合约定的内容或不符合约定的期限,应当承担减收或免收报酬的违约责任。上述不同的条款所用词句虽然不尽相同,但表达的制度规范均指向《民法典》第582条所确定的减价制度,行为人所负担的承揽工作报酬、勘验费或设计费、客运费、技术咨询报酬等都可以认为是当事人支付的对价,即条文中所说的“价款”。

值得思考的是,法律的上述特殊规定,是否表明在建设工程合同、客运合同、技术咨询服务等合同关系中,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受损害方才可以提出减少价款的要求,而其他违约情形只能请求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呢?笔者认为,法律条文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可以说上述特殊规定涵盖了特别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出现的违约责任情形。因此,在建设工程合同、客运合同、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等合同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适用减价制度,只有在达到适用减价要件要求时,受损害方才可请求减价。

(一)减价制度在《民法典》第582条中的适用要件

1. 合同履行有瑕疵

根据《民法典》第582条的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当事人应当先行按照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责任。这个规定体现了合同编关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履行”二字在此为“实行”“执行”之意,其语义所指较为笼统,应当认为是对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进行履行。但是,“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外延很大,应当包括标的物的品质不符合约定、数量不符合约定、标的物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还包括履行的时间③、地点、方式等不符合约定,异物交付,等等。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当事人并未对标的物上的权利有所约定,那么在权利瑕疵情形下是否应当认定履行不符合约定呢?笔者认为,此情形下应当探求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即搞清楚当事人是善意或恶意。以买卖合同为例,除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约定外,买受人应当希望得到完全为自己所有的标的物,而不是一个有权利瑕疵的标的物。《民法典》第598条规定了出卖人在履行合同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612条也规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不论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了标的物上没有其他权利,都应认定当事人追求对标的物的完全占有;
如若当事人本身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标的物上的权利情形仍要购买,而在购买后却倒打一耙的,应当认定买受人为恶意。这符合《民法典》第613条所规定的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之例外的立法精神。

2. 合同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约定不明,且根据补充协议或交易习惯等仍无法确定

在合同法律关系中,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处于最高的适用级别。因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应当是优先于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而适用的,如果当事人的约定内容排除了减价责任的适用,受损害方则不能提出减价请求,更无法在诉讼中达到减价的目的。此外,《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当事人如果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也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由这样的语言递进逻辑关系可以发现,如果受损害方请求对方当事人按照《民法典》第582条所规定的补救措施对瑕疵履行承担补救义务,那么其一定要穷尽一切方法:先检查当事人间有无约定,再查找是否存在可以确定违约责任的交易习惯,之后如果仍然不能确定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才可以适用第582条的规定。

3. 依据合同履行状况,让违约方承担减价责任是合理的

《民法典》第582条最后一款规定,受损害的一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违约责任形式包括修理、重做、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减价是一项古老的制度,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它的存在无疑是为了减少无过错方的付出与有过错方的获益,从而使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达到一种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增进交易的信用,消除买受人的顾虑,更重要的是在至少一方当事人(大多数是处于卖方市场中的买方当事人)愿意保留合同、愿意合同继续得到履行的情形下,保护受损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第582条的立法追求应当是,尽可能地在保留合同存续的情况下,给予受损害方在面临合同履行瑕疵情况下选择救助的法律途径,该法条中的“等”应当是“列举后煞尾”之意,所以在适用第582条时,当事人只能在修理、重做、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中进行选择。另外,当事人的选择还应当是合情合理的,这也是第582条“合理选择”之义。有学者认为,在可以选择修理、重做、更换这些方式时④,如果修理、重做、更换是不可能、不合理、无法达到当事人预期效果,或者违约方拒绝或在合理期间内仍不履行的,受损害方可以请求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学界也有观点认为,如果要求买受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时需要遵循法律语句中的先后顺序,无疑会使立法语言上排序靠后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制度设计大打折扣,这样完全是增加了后位制度的适用难度[2]。笔者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责任承担方式只需在当时合情合理、不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显著不便或利益损失即可。所谓“合情合理”,应当是与合同的履行密切关联的。根据《民法典》第9条所确立的绿色原则,合同的履行应当符合经济效益,应当有利于资源的节约。位于合同编的第509条也在原《合同法》第60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3款规定,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避免资源浪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因此,合同履行进入违约责任承担阶段时,只有在过错方承担减价责任比较合理时,才可适用减价责任方式。比如,大宗生鲜食品的买卖合同,买方若请求卖方承担更换或退货的违约责任,极有可能会使这批生鲜食品变质、腐坏,甚至完全失去食用价值,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此时减价责任就成了最优的选择,当事人可达成减价协议,即买方将错误履行的生鲜食品收下,其中差价由卖方予以补偿,在减价之后,买方亦可就自身遭到的损失,依据《民法典》第583条的规定请求卖方承担赔偿责任。

4. 买受人接受履行,并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存在的问题通知出卖人

减价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修补”或“修正”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之外的权利义务不平衡状况,其立法主旨是为了尽可能地保留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因此,买受人应当在接受瑕疵履行的前提下,提出出卖方承担减价责任的要求。在此处的“接受”意思,应当被理解为当事人之间达成了物权意义上的合意。也就是说,只有达成物权上的合意,才会产生标的物移转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形下,买受人的救济手段包括拒绝受领标的物、请求更换或修理标的物、直接解除合同等,如果买受人主张减价,其必是已然接受了出卖人的履行,即接受了出卖人的交付。同时,根据《民法典》第621条的规定,如果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或合理的检验期限内未通知出卖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问题,即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没有不符合约定的情形。结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这里所言的“约定的检验期限”,可以包括质量保证期。同时,《民法典》第621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如若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履行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当事人间的约定,那么买受人的通知义务不受约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或两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这符合民法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

(二)减价制度在租赁合同中的适用

1. 减价制度在《民法典》第713条中的适用

《民法典》第713条第1款规定,如果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对租赁标的物履行维修义务,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但应由出租人承担维修金。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护、修缮标的物,而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时,承租人为了保证对租赁物的继续使用,可以自行维修,而该“合理期限”应当根据标的物的损坏程度、承租人对标的物的依赖程度、标的物需要维修的紧迫程度以及出租人的实际情况而确定。承租人可以通知出租人支付维修金,也可以在垫付维修金后要求出租人返还;
出租人也可以采取减少租金的形式负担维修金。《民法典》第713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如果对标的物的维护与修缮影响了承租人的正常使用,出租人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这一规定与前文中承租人垫付维修金后请求出租人以减少租金的方式承担维修金或出租人自行选择减少租金的形式进行维修金的负担是不同的。根据《民法典》第710条至第712条所确立的规则,承租人在按照约定的方法或标的物的性质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时,造成正常的损耗是无责的,而出租人在与承租人之间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维修租赁物的义务。这是出租人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所负担保责任派生的义务[3]537,但如果特别法上有相反规定,则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如我国《海商法》第147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在光船⑤租赁期间负责对船舶进行保养与维修。

对于租赁物需要进行维修的原因是否影响出租人承担维修义务的问题,以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德国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均认为如因承租人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的,出租人则一律不负维修义务。国内学界对此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意见。肯定说认为,承租人的不当行为对标的物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金钱赔偿不同于维修义务,故出租人仍负有维修义务。否定说认为,在承租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毁损租赁物的情形下,如果仍由出租人负担维修义务,则有悖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维修义务,或向出租人支付维修金。《民法典》第713条第2款采取了后一种意见,即如果是因为承租人不正常使用的原因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则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如承租人拒不履行维修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或灭失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711条、第714条的规定,对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2. 减价制度在《民法典》第723条中的适用

《民法典》第723条第1款规定,如因第三人对标的物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使用标的物或从标的物中获得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减少租金或者不再支付租金。本条规定了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也规定了在租赁物有权利瑕疵之时承租人可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类似第612条规定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所谓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租人担保第三人不能就租赁物主张任何权利。《民法典》第723条第2款只规定了在第三人主张权利之时,承租人负及时通知出租人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646条的规定,在合同编中,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应当参照适用买卖合同部分的有关规定。因此,在第三人主张权利时,《民法典》第723条应当依照第613条加以适用,即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则出租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综上,在《民法典》第723条中适用减价责任时,适用要件除却第三人向承租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主张权利导致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或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获益之外,还应当包括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不知租赁物上有权利瑕疵以及出租人对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排除。如果承租人怠于将第三人主张权利之事通知出租人,致使出租人能够救济而未能及时救济的,则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3]552。

3. 减价制度在《民法典》第729条中的适用

《民法典》第729条规定,在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以及出租人不履行义务造成标的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
如因租赁物的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条规定了在承租人已尽到善良管理义务的情况下,由于其他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享有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以及解除合同的权利。

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因出租人不履行义务等情况,导致标的物已不能使用或使用效能降低,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减少租金一般适用于租赁物部分毁损但还能够使用或者可以等待出租人进行修缮的情形。承租人已经支付部分租金,租赁物全部毁损、灭失的,已支付的租金不再返还,未支付的租金无须再支付[3]562。

(三)减价制度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和第16条中的适用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了关于买受人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司法适用条款,第16条规定了买受人于质量保证期内在自行或通过第三人对标的物进行修理后要求出卖人承担费用的情形。在此,笔者将对第15条和第16条的减价适用要件进行分析。

1. 减价制度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中的适用

买受人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出卖人于质量保证期内拒绝解决或未完全解决标的物的质量问题而影响其本身价值或影响标的物的合理使用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出卖人主张给付此部分价款的请求。从语义上看,买受人所保留的部分价款,实则是从出卖人应当获得的价款中扣除出来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而出卖人未解决标的物的质量问题,也是“履行不符合约定”的体现。需要指出的是,此条的适用情形必须是标的物的质量问题足以影响标的物本身的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也就是说,只有在此情形下,买受人才可拒绝支付此部分价款,也即质量保证金;
如果只是轻微的瑕疵,不足以影响标的物本身的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那么买受人就不得拒绝支付质量保证金。

2. 减价制度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中的适用

买受人于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或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且因出卖人未履行修理义务或情况紧急而自行修理的情形下,出卖人应当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在该条解释规定的情形中,出卖人违约履行且未及时补救或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处理的,应当负担修理费用等合理支出。笔者认为,在这里的负担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直接对买受人给付修理支出的价款,或是在买受人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的情形下直接向第三人给付价款,也可以从价款或质量保证金中扣除。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价款既可以是已经支付的价款,也可以是尚未支付的价款。

(一)减价与损害赔偿

学界对于减价制度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和适用仍有不小的争论。有观点认为,减价不应当认定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而应当依照立法目的将其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手段,在违约方履行不符合约定导致受损害方有其他损失时,受损害方仍然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也有学者指出,在适用中,减价与损害赔偿均是由于违约行为而产生的义务,在竞合情形下应当排除二者的同时适用,否则受损害方将从违约方处因同一事由获得两项利益[4]。

笔者认为,应当认定减价制度与损害赔偿可以同时适用,但在当事人已经履行减价之后,应更加严格地适用损害赔偿。守约方在不符合约定的履行中,在违约方已经减少相应价款后仍因为不符合约定的履行受到损失的,也应当得到救济和保护。仍以前文中生鲜食品买卖的合同为例,如果一家餐馆预定了一大批海鲜,而供货方送来了错误的、价格比较低廉的海鲜,餐馆可以请求减少相应的价款——这是由标的物的市场价值所决定的,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如果这家餐馆承接了一些重要宴会活动,在客人已经订好使用房间时间的情况下,餐馆工作人员只能告知客人往后的一周内暂无某种海鲜供应,若是这样的差错导致了一些客人取消了订单,那这部分可得利益或期待利益的损失,餐馆方应当有权向供货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应当明确,减价与赔偿损失对应的是债权人受到的不同损害,减价制度的存在与适用是为了解决合同的公平性、对等性问题,而债权人可能受到的其他损害,如可得利益的损失,则可以继续请求赔偿损失。《民法典》第800条也肯定了减价责任与赔偿损失的并用,依其规定,勘察人或设计人造成发包方损失的,除应当承担继续工作、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用等责任或义务外,还可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减价的计算方式

理论界对减价的计算主要采用“差额式”和“比例式”两种计算模式。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是“差额式”计算方法,即减价的额度应当符合约定中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之间的正常市场价值差额。在比较法上,普遍适用的计算方式是“比例式”。“比例式”的计算公式如下:买方应付价金=(不符合约定的实际价值÷应当符合约定的客观价值)×原合同约定价格减价数额=原合同约定价格。以买卖合同为例,假设100斤苹果的客观市场价值为1000元,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价值(即主观价值)为1200元,出卖人交付的80斤苹果,客观价值为800元。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减价数额为1000-800=200元;
依据比例式,买方应付价金为(800÷1000)×1200=960元,减价数额为1200-960=240元。再假设100斤李子,客观市场价值为1200元,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价值为1000元,出卖人交付80斤李子的客观价值为600元。依据司法解释,减价数额为1200-600=600元;
依据比例式,买方应付价金为(600÷1200)×1000=500元,减价数额为1000-500=500元。⑥

不论采取何种模式,应当注意的是,一定要做到类案同判。由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只叙述了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采取“差额式”计算方式的主张,并未说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当事人主张采取“比例式”计算方式,更未明确在当事人并未进行计算方式选择时,人民法院能否自行选择一种计算方式。因此,同样是减价请求的案件,有的法院会使用“差额式”计算,有的则使用“比例式”计算,其初衷都是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但这样的司法实践无疑不利于我国司法权威的树立,不利于公众对司法机关裁判的信服,立法机关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实际工作中,应当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左右为难”情况进行明确的立法或解释。

① 参见韩世远的《减价责任的逻辑构成》(《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范有为的《合同法减价制度再建构》(《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

② 合同法第300条规定: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
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

③ 合同的履行时间不符合约定,应当认为既包括提前履行,也包括延迟履行。

④ 学界有观点认为,如果履行中的瑕疵是微乎其微、无关紧要的,而修理、重做、更换的费用过高,则不能请求修理、重做或者更换。参见黄薇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78页)。

⑤ 光船是租船业务术语,指的是在光船租赁合同中,符合合同约定,并未配备船员的适航船舶。

⑥ 参见韩世远的《减价责任的逻辑构成》(《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第28页);
范有为的《合同法减价制度再建构》(《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第27页);
孙毅的《论买卖合同中的减价请求权》(《南方论坛》2020年第1期第74页)。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条文·释义·理由·案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379.

[2] 孙毅.论买卖合同中的减价请求权[J].南方论坛,2020(1):73.

[3] 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

[4] 范有为.合同法减价制度再建构[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0(1):28.

D913

A

1006–5261(2022)06–0040–07

2022-04-22

张家豪(1997―),男,河南驻马店人,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叶厚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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