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刑法整合解释论思考

吴畔容

(贵州民族大学,贵阳 550025)

学界就如何理解《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这一要件,进行了长期讨论,且至今未形成理论通说。当前,具有影响力的学说主要有“逃避法律追究说”及“逃避救助义务说”。其中,“逃避法律追究说”以司法解释为蓝本,主张逃逸的认定标准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1]该说在学界中未获普遍认同,批评意见主要有:与期待可能性原理相违背、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相左、与不得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原则相抵触。[2]与该说相反,以“逃避救助义务说”为代表的“规范目的说”则在理论界得到较多认可。该说认为,在界定“肇事逃逸”的成立范围时,应以法条规定“禁止逃逸”的实质目的出发理解逃逸的内容,并将该规范目的解释为对被害人的不救助。[2][3][4]但也有学者质疑,该说难以解决困扰实务的“二次碰撞”问题、因实质化程度不足而导致解释结论存在疏漏。[5]“逃避法律追究说”从规范文义的角度出发,对“逃逸”行为进行文义解释,无法令学界普遍认同,而“逃避救助义务说”认为应从规范目的视角对法文进行理解,主张对“逃逸”行为进行合目的性解读,但遭到来自实务界认为缺乏可操作性的阻碍。由此可见,无论采“逃避救助义务说”还是“逃避法律追究说”对“逃逸”行为进行解读,均难以得出令司法实务界与学术理论界信服的结论。如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进行解读,成为当前理论研究的黑洞。笔者拟从刑法整合解释论的立场出发,对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进行分析,以期为理解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提供理论进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作出司法解释。《解释》将“逃逸”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对“逃逸”行为进行限缩性解读。①在此背景下,学界展开了如何对“逃逸”行为进行理解的讨论,并形成“逃避救助义务说”与“逃避法律追究说”理论对立。

(一)规范目的解释视角下对“逃逸”进行理解的“逃避救助义务说”

“逃避救助义务说”认为,应从刑法规范的实质目的出发,对《刑法》第133条规定的“逃逸”内容进行解读,主张应将“逃逸”的规范目的解释为对被害人的不救助行为,换言之,行为人的先前肇事行为使其对被害人负有救助义务,因而禁止其逃逸的目的在于要求行为人履行该项救助义务。[2][3][4]

首先,在对交通肇事罪中涉及的两个“逃逸”概念是否应作不同理解的认识上,“逃避救助义务说”持否定意见。②如有学者提出,对交通肇事罪中的两个“逃逸”概念作不同理解,在合理性上值得质疑。对同一法律中相同的概念,原则上应做出相同或相类似的理解,除非出现特别例外的情形。就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概念的解释而言,不存在应对其作不同解释的情形。这由逃逸规定的规范保护目的所决定。[3]其次,“逃避法律追究说”与刑法自首制度的规范目的相冲突,与刑法的规范目的相违背。张明楷教授[6]指出,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行为人的“正常选择”,这是基于犯罪的特点所决定的。相反,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接受法律追究,避免了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表明了行为人的悔罪态度,应当得到刑法的从宽处理。刑法规定自首制度,意在引导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投案,防止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性进一步扩大。按照“逃避法律追究说”的观点,在交通肇事罪当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属于逃避法律追究,因此,便阻碍了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适用。

(二)文义解释视角下对“逃逸”行为进行理解的“逃避法律追究说”

《解释》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7]因《解释》对“逃逸”作了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务界中,绝大多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遵循着对《解释》同样的理解来认定犯罪。有学者认为,将“逃逸”解读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对“逃逸”行为作出的文义解释,符合这个概念的基本文义,并进一步指出,我们应当回到文义解释的基础上来。[8]另有学者强调,在诸多解释方法中,对哪种解释方法应当居于首要地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文义解释以及目的解释。根据学界的主流观点,目的解释有能力成为占据支配地位的解释方法。[9]而其他解释方法主要发挥限制目的解释过度发挥的作用,比如,文义解释划定了目的解释的最大界限。正是由于目的解释具有不合理扩大解释范围的嫌疑,所以持形式解释论的学者认为,需要将文义解释放在目的性解释之前,对法条进行理解,以防止刑法文义的无限扩张,从而维护刑法的安定性。而“逃避法律追究说”正契合了刑法安定性的需要。

不难看出,“逃避救助义务说”与“逃避法律追究说”的对立,究其本质应是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之争下对刑法分则条文进行不同解释产生的结果。因此,只有在进一步厘清刑法解释论学派之争的基础上,才能为正确理解“逃逸”行为提供理论进路。

(一)刑法解释论学派之争——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对立

我国刑法解释论之争由来已久。从20世纪90年代至今,各方激烈论辩,且至今未形成一致意见。学界将刑法的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之争归结为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下的实质侧面与形式侧面之争。[10]实质解释论者认为,对刑法的解释应当从刑法的规范目的出发,对法文作出合目的性解释;
而形式解释论者则主张应站在文义解释的立场,对法文作符合国民预测可能性的理解。

实质解释论者认为,一方面,实质解释论不仅能够实现刑法人权保障的保护法益目的,还能够将刑法解释严格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从而达到只将那些值得处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的目的。[11]另一方面,在社会环境日益复杂的背景之下,刑法条文可能会将某些缺乏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当作犯罪而予以谴责。比如,在刑法未修正之前,关于流氓罪的规定在本质上已不符合当时社会客观环境的需要,缺乏处罚的必要性。此时,便可通过实质解释将虽符合法条文义,但实际上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

形式解释论者则强调,首先,实质解释论所主张的正义并非实质正义,其合理性值得质疑。实质论者主张应当心中充满正义,并在此前提下目光不断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中[12]。对此,形式论者质疑,其正义合理性在何处?并认为实质论者的正义超越了刑法规范以及生活事实。[13]其次,实质解释理论容易以社会危害性的名义,将不作为与作为直接等同起来,而不谈作为义务的来源,抛开构成要件的框架约束,动摇罪刑法定之原则。[14]如二战以后,世界各国对德国纳粹时期的刑罚进行深入反思,在暴政的统治下,实质解释论极易成为独裁者的入罪工具。当前,罪刑法定原则已成为世界刑法之根基,对法条进行形式解释是有效防止有罪推定的措施,应当得到普遍认可。

综上,学者们从各自的视角出发,提出对罪刑法定原则之实质侧面与形式侧面的不同理解,并形成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学派之争。双方将争议焦点集中在,对法条进行解释时,究竟采用目的解释还是采用文义解释以及二者谁先谁后的问题。笔者认为,无论从实质侧面还是形式侧面对刑法进行解释,都不能摈弃刑法维护正义、保障人权以及社会保护的机能,应当站在整合解释论的立场出发对刑法进行解释。

(二)刑法整合解释论的倡导

一个正确的解释应当同时满足原文文字和法律目的的双重标准。[15]实质解释的立场是考察法条背后的价值,而形式解释以规范蓝本作为解释导向。刑法解释需要实质解释与形式解释共同发挥作用,二者不可偏废。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不能脱离主观的价值判断与所处社会环境的影响,这导致在解释法条的过程中,必然存在价值判断,即不能因为在解释过程中看到“价值”“法益保护”“立法目的”等字眼就断然否定判断的正确性、合理性。当然,在对刑法进行解释的过程中,价值判断应当是顺应规范导向的,解释的结果应当在客观上找到相应依据。否则,当价值导向的实质解释立场走到极端,则会因过于强调司法人员价值判断的核心地位,导致“法”与“司法”之间的落差被消弭。一旦这个落差不复存在,就如同规范与现实的距离被打破所造成的后果一般,“法”也因此丧失对“司法”的约束力。

一方面,在对法条进行解释时,需要实质解释提供方向指引和判断标准。然而在对实质解释进行运用、对法律意义进行推演的实践过程中,往往会使解释的边界不断向外扩张,此时就必须通过形式解释的制约,保障刑法解释始终处于法治的轨道上。另一方面,形式解释虽然强调刑法的规范属性以及人权保障机能,但就此而言,它也不自觉地运用了实质解释的观点,即要求法律语言必须与人民群众进行视域融合,如此,人民群众才能理解刑法规范并将其作为行为准则。但这里的视域融合若要成为可能,就必须重视形式解释所看重的语词的通常含义或核心含义的作用,并通过价值判断和国民预测可能性的互动来合理确定最宽的语义界限。刑法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都是刑法解释的必要过程,必须将二者加以整合。[16]因此,《刑法》第133条作为分则条文,自然也不应当例外。

“逃避救助义务说”主张对“逃逸”行为的规范目的进行考察,即从探究法文背后的立法原意出发,对法条进行合目的性解读,是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之实质侧面的讨论。“逃避法律追究说”是形式解释理论框架下,坚持对“逃逸”行为进行文义理解的体现。二者各执一端的主张,是对刑法机能的误解。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应当具备逃避救助义务以及逃避法律追究的双重属性。

一方面,就刑法规范目的而言,不应将“逃逸”行为简单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例如,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往往会对其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产生未知和恐惧的心理,在基于对处罚的不确定性认知上,选择逃离事故现场,导致在有被害人的事故现场中,因其逃跑的行为,增加了被害人可能遭受更大法益侵害的可能性。据此,刑法提高法定刑,减少行为人逃跑的可能性,引导其救助被害人,应当是没有疑问的。相反,若单纯将“逃逸”行为解释为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则会造成实务当中在认定该类犯罪时出现错误。如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被撞后在马路上昏迷不醒。虽然,事后行为人及时拨打了110、急救中心电话,却在被害人伤情较重且不及时救治则会死亡的情形下,故意不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导致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在上述案例中,按照以文理解释为基础的“逃避法律追究说”对“逃逸”进行认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未逃离事故现场,且积极配合事故处理,恐难以认定行为人存在“逃逸”。

另一方面,若将“逃逸”行为仅解读为逃避救助义务,亦难以实现刑法的国民预测可能性。贝卡利亚[17]提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有学者主张,罪刑法定主义的形式侧面是基础框架,而实质侧面是提升方向,实质侧面对形式侧面起到补充完善的作用。[18]根据《辞海》对“逃”“逸”两字的释义,“逃”意为离开、跑开,躲避;
“逸”指逃亡、逃跑,散失。“逃避法律追究说”从文义解释的立场出发对“逃逸”进行解读,将“逃逸”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未超出国民对逃逸的认知水平。且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助后逃跑的情形。客观上,行为人具有逃跑的行为,符合刑法规范的含义,并且行为人也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过错。因此,难以得出行为人的逃跑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的结论。良法善治的前提,是制定推行的法律未超过国民对法律解读的认知范围。因此,将“逃逸”解释为“逃避法律追究”似无不当。

学说的发展,能够影响法律规范的制定,理论与实务应当是相互推进的发展过程。探究法律的规范目的,固然能使刑法有效摆脱“僵硬”“固化”的特点,但也应当抱有对其可能导致不当扩大处罚范围的担心,而坚守文义解释的理论阵地,不免让人产生裁判者可能成为审判工具的忧虑。刑法解释既不能丧失对公平的追求,也不能无视实践的需要。“逃避救助义务说”与“逃避法律追究说”分别从实质解释与形式解释的立场对“逃逸”行为进行解读,导致学说之间的理论分歧难以弥合,出现司法适用的现实困境。以整合解释为视角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之实质侧面与形式侧面的有效统一,保证了刑法解释符合国民预测可能性、刑法的安定性,也是刑法法益保护机能的客观要求。在刑法整合解释论的基础上,将对“逃逸”行为的解读置于形式解释的理论框架中,对“逃逸”行为进行实质解读,既保证解释结论符合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人权保障机能,也符合刑法的合理性及国民预测可能性。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通过对第133条的理解,学界将“交通肇事罪”中规定的法定刑分为三档,即:第一档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档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第三档为“逃逸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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