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电信网络诈骗的二元侦查模式

李庆航

据《2020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年度工作报告》显示,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案数已于2014 年开始出现反超传统刑事犯罪立案数的现象,并且呈现逐年激增的趋势①。公安机关作为我国打击新型网络犯罪的前沿阵地,一般则是通过深挖窝点、斩断链条、技术反制等多种手段来抑制新型网络犯罪的发生。然而,近些年来互联网、网络金融、智能通讯等手段的快速发展,客观上催生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高发。由于电信网络网络诈骗犯罪的去中心化特性,导致实施诈骗的人员与设备悉数在境外,致使我国侦查机关惯用的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在应对新型网络犯罪时却显得捉襟见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侦查取证的进度。刑事诉讼的目标在于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为了充分保障人们的基本权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应将视角置于控制犯罪上,探索出适合于风险社会时代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治理模式。

众所周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是刑法典上的一个专属罪名,而是一个集合罪名。它是指诈骗罪在客观不法层面上的一种表现形式或实施方式。我国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曾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进行了较为精确的定义,他认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话、短信等电信网络通讯技术手段,利用编造的虚假信息对被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继而诱使被害人交付数额较大财物的犯罪行为” 。如以2019 年作为时间节点,之前我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发案量总体上呈显递增的趋势,但到了2019年以后,却开始表现出下降的趋势。再如,以小包公法律实证分析平台所发布的《2011-2021 年电信诈骗犯罪总体趋势大数据分析(上)》②的数据为参考样本,对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上2011 年至2021 年期间的6818 个电信网络诈骗案例进行可视化分析可知,从2011 年开始,我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发案量又开始出现了反弹递增的趋势。之所以会出现“V”字型的犯罪发展态势,主要有如下三个层面的影响因素:其一,社会背景因素。疫情时代下,由于电信通讯和互联网技术的广泛推广及普遍应用,人们的日常生活已经进入了智能化网络3.0 时代。其二,国际环境因素。随着国内司法机关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力度的持续加大,进一步压缩了犯罪空间,致使犯罪分子纷纷逃往了东南亚缅北、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地,且将网络服务器悉数安置在了境外,继而对国内居民实施诈骗。其三,刑事政策因素。国家对于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的刑事政策已由“宽严相济”转变为“打早打小”,高压的刑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铲除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黑灰链条,但也同时促使了电信网络诈骗类型不断地被推陈出新,加剧了公安司法机关打击治理新型网络犯罪的难度系数。

电信网络诈骗通常表现为犯罪形式多样化、犯罪手段隐蔽化、犯罪范围涉及面广等特点。伴随着公安司法机关打击力度的持续加大,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也表现出组织集团化、分工明确化、跨境犯罪化等一些新型犯罪特点。例如,犯罪分子往往通过掌握受害者精确的个人信息,全方位、多视角的去剖析他们的基本情况,以期达到实施精准诈骗的犯罪目的。再如,近期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批专门负责组织策划、设计电信网络诈骗手段的“点子公司”。这些所谓的“点子公司”,其实质为非法经营公司,它们会根据国家当前的社会形势与热点问题,富有针对性地为电信网络诈骗公司提供专业的电诈骗手法,使之诈骗手法不断创新升级,进而提高了诈骗犯罪既遂的成功率。总言之,引发当前社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现高发态势的具体原因,大致可概况为以下三点:其一,新型诈骗手法更具有隐蔽性。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充分挖掘黑灰产市场的潜在资源,并对受害者实施更加精准的诈骗,以此来逃避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打击。其二,新型诈骗手法较更具有智能性。迈入Web3.0 时代,新型诈骗手法早已不是人工客服拨打电话或者伪基站发送短信的传统形式,而是借助先进的人工智能技术对受害者或潜在受害者进行全天候的实时诈骗。其三,新型诈骗手法更具有全球性。近些年,诈骗犯罪团伙抓住了境外某些地区应对电信网络诈骗的政策漏洞,潜入无政府管理的真空地带,纷纷将诈骗窝点迁至于此,形成了侦查机关“打不出去,抓不回来”的司法僵局。

(一)以网络黑灰产为中心的上游犯罪链条

数字经济作为互联网、物联网以及人工智能等信息科学技术发展到至今的产物,致使人们步入了数字经济时代,在数字经济时代下人们的生产与生活方式均发生了较大的改观。基于网络技术的发展而衍生的犯罪产业链,已从“暗流”趋于“奔涌”。诸如这些网络犯罪产业链为“网络赌博”、“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行为提供了实施犯罪的便捷场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按照学界主流观点来看,网络黑灰产的概念,是指行为人以互联网技术为支撑,所实施的具有一定常习性、职业性、牟利性的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由于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因素具有不可预测性,网络犯罪产业链则逐渐表现出了不可控性。严重泛滥的网络犯罪产业链已对社会公共秩序与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威胁,逐渐演化为了一种不可小觑的社会公害。

(1)网络黑灰产之一:手机黑卡产业链

众所周知,在网络犯罪黑灰市场上,手机黑卡的贩卖行为属于网络黑灰产业链条上的一个重要环节,其与之后续的买号、养号等犯罪行为衔接在一起,共同构筑了严密的手机黑卡犯罪产业链,这为中下游网络犯罪活动的实施奠定了基础。手机黑卡,全称“手机SIM 犯罪卡”,是指未经通信运营商的实名登记或无法查证持卡人的真实身份,且应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移动电话卡。有学者认为,此时的手机黑卡理应包括利用伪造他人的身份证进行实名登记的移动电话卡。质言之,手机黑卡的主要作用是通过混淆持卡人的真实身份,达到迷惑公安机关查实手机卡与持卡人的对应关系,进而干扰侦查活动的顺利开展。虽然,自2013 年以来,我国电信通讯行业已经开始实施了电话卡实名登记制度,但由于历史原因,非实名登记的手机卡仍在社会面上的一定范围内大肆流通,而这些手机黑卡却往往成为了犯罪分子所围猎的对象。③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来看,手机黑卡犯罪产业链是以黑卡为犯罪源头,主要包涵了以下两条犯罪产业链:①卡源通过加价兜售的形式→卡商;
②猫池厂家将其猫池设备出售→卡商通过购置的黑卡与猫池设备接入卡商平台,通过其平台获取验证码→接码平台通过卡商反馈来的各类验证码推销给下游的号商或羊毛党→号商或羊毛党靠批量注册与维护账号谋取非法利益。

(2)网络黑灰产之二:网络账号产业链

一般而言,网络注册账号相当于网民在网络空间上的专属身份证,以此网络账号为基础,犯罪分子实施了各种类型的网络犯罪活动。之所以会出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于近些年来呈现高发频发的态势,概言之,是因为犯罪分子通过其手中所掌握的大量的网络账号,并借助互联网平台向不特定的对象实施了隐蔽性较强的网络犯罪行为。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黑灰产中,此类被注册的网络账号首先是为犯罪分子逃避公安机关打击提供了便利空间,同时另也对网络公共秩序的安全与稳定构成了危害,继而威胁了国家网络安全主权。由于政府疏于对该种网络注册账号活动的有力监管,导致恶意注册网络账号的犯罪行为逐渐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核心链条。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来看,网络账号黑灰产业链也存在着前端、中端以及末端三条主要犯罪链条。①前端犯罪链条:犯罪分子通过钓鱼盗号、黑客入侵、拖库撞库等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批量的网络账号。②中端犯罪链条:犯罪分子通过人工智能系统模拟正常网络用户行为,以此来规避网络平台的有效监管,同时实时更新网络动态,进而提升网络账号的活跃度。③④末端犯罪链条:犯罪分子将非法网络账号用于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

(二)以网络平台为中心的中游犯罪链条

现代社会中,互联网技术产业不断地变革升级,致使网络平台作为一种新型商业模式而出现,逐渐取代了传统的地摊经济模式,积极顺应了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由于网络平台具有多元化、高弹性以及流动性强等特征,全球大部分企业正借助网络平台在开展商业活动[1]。由此可见,网络平台已经悄然地成为了民众从事商事贸易的主要交易方式。一般来说,事物都具有两面性,网络平台在服务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确实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也同时沦落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目标场域。伴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数字化、智能化的发展趋势,网络平台黑灰产的产生常与企业数字化转型紧密相联。近些年来,网络平台运营成本的额外增加,导致很多互联网企业疏于对平台的监督管理,恰使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监管上的缺位致使很多低端的网络平台被黑客肆意入侵或攻击,导致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被披露或贩卖。那么,关于导致网络平台监管缺失的原因,主要有异化的网络平台监管责任,虚化的网络平台执行规范,局限的网络平台处置手段三个方面。

(1)异化的网络平台监管责任

综观全球立法例,欧美地区国家将网络服务商履行信息审查事项列为重要的法律内容,网络服务商的信息审查义务就成为了权利主体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以此来维护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权。[2]从我国法律规范内容来看,法律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信息的审查承担着是一种普遍的监管者责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于2000 年就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理应对网络平台上所发布的相关内容承担全面监管责任。质言之,相比于欧美国家法律上较为缓和的归责模式,我国法律要求网络服务商履行的是一种严格的行政归责模式。虽然,这种责任模式可以有效地阻断违法信息的传播渠道,但同时也给网络服务商带来了过重的审核监管义务。常言道,责任越重,负担就越重。因此,就互联网企业自身的运营发展而言,这将在无形之中让其承担着额外的经济负担。实际上,网络服务商对于网络信息的审核监管,则是互联网企业在利润获取与责任履行上的权益取舍。鉴于严苛的法律条文,网络服务商则将主要精力放置在网络平台信息内容的审核上,这样可能会物极其反,致使互联网企业在其他环节上压缩其利益空间,继而粗疏的管理方式会引发信息监管领域的纰漏。

(2)虚化的网络平台执行规范

从司法实践来看,网络平台运营商在判定用户信息是否涉嫌违法犯罪时,其法律依据自身存在着被虚化搁置的现象,法律实施的效果远不及预期所盼。例如,2000 年,国家颁行的《互联网信息管理规定》中所要求的用户信息要构成“明显违法”才能判定内容实质违法,而在随后所颁行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则要求用户信息符合“违法”即可构成内容实质违法。由此可见,在违法标准认定上,国家表现出更为宽泛的法律规制立场。再例如,以《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七条为例,该条款规定网络平台运营商应当对使用夸张标题,炒作绯闻,宣扬庸俗内容的网络平台采取惩戒措施。即使国家立法机关创置这些法律条款的初衷都是为了规范网络空间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弘扬真善美的社会价值,但深究起来不难发现这些法律条款在内容规定上均过于宏观且抽象,缺乏一定的实践操作性。故此,导致很多网络平台运营商在对用户信息进行审核把关时,往往持一种犹豫徘徊的态度,这也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犯罪平台。

(3)局限的网络平台处置手段

信息化时代要求对用户信息审核达到全面审核的程度,往往需要网络平台运营商具备较高的技术水准,然而这将意味着很多中小微企业难以通过常规技术手段来完成用户信息的审核任务,导致大部分网络平台运营商采用传统人工审核的方式来规避行政机关的处罚。为了协调解决这种进退两难的现实状况,有学者曾指出需要同时满足两个必备条件才可以消除:其一,明确违法信息的认定标准,即监管部门能够根据认定标准提供发布违法信息的用户清单;
其二,搭建智能化数据模型,即网络平台通过数据模型可以将明确的认定标准设置为系统程序,继而实现违法信息被自动过滤的效果。就上述学者的论断,笔者认为,即便采取人工审核的方式也无法避免认定行为违法的标准模糊化问题,于是双向矛盾只会愈发激化而却无法妥当化解,长此以往,这将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实施犯罪预留了作案余地。

(三)以网络洗钱为中心的下游犯罪链条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持续推进,现代社会的交易行为逐渐转移到了网络平台上,网络化的趋势日益突出,进而催生了网络洗钱犯罪。洗钱犯罪与互联网的深入结合,加剧了治理洗钱犯罪的难度系数,这也成为各国执法机构所强烈关切的问题。何谓网络洗钱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利用网络金融、网络第三方支付结算以及区块链等技术,将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予以合法化的犯罪活动。[3]实际上,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与广泛普及,信息化在给人们生活提供便捷化的同时,也为犯罪分子更新犯罪手段提供了契机。对于犯罪分子自身而言,无论是实施何种犯罪类型的电信网络诈骗,其所获取非法利益是实施犯罪活动的终极目的,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则是他们将赃款予以合法化的必然途径。而今,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多数采取集团式作案、分工较为精细,使得网络洗钱逐渐呈现为团伙作案模式。公安司法机关在治理网络洗钱犯罪时面临着一定的困境与挑战,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层面:其一,网络洗钱犯罪手段具有强隐蔽性。洗钱行为实际上是使得犯罪赃款及其收益通过一定的合法渠道转为合法财产,继而达到漂白的效果。申言之,网络洗钱作为掩护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一种犯罪活动,主要是为了逃避公安司法机关的追查打击。[4]原本传统洗钱犯罪在融入了互联网技术之后,洗钱行为在时空上就具有了弥散性的特点,进一步加剧了侦查机关查证赃款的难度。其二,网络洗钱犯罪的案件线索易于遗失。在网络时代,电子数据是公安机关侦查研判网络洗钱犯罪案件的主要案件线索,例如,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移动支付结算工具所进行的网络洗钱活动,在洗钱过程中互联网移动终端所产生的上网记录数据,犯罪分子很容易利用精湛的技术手段予以删除或者更改。然而,这些被删除或更改的可视化数据只有通过非可视化数据如编程代码等才可以重新复现,那么,这样就大大降低了侦查效率,使得有价值的案件线索在网络环境中转瞬即逝。

(一)取证难点:传统侦查措施难以适应电子数据取证

当传统刑事侦查应对新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之时,其电子数据的取证现状与证据证明制度之间略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不适应性。一般而言,按照法定证据种类,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同属于法定证据,但它们分属于不同属性的证据种类。众所周知,任何一种证据都无法证明案件的犯罪事实,而是只能够证明部分案件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实践中收集到的电子数据,通常而言,仅能证明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整体犯罪事实,而却难以证明到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中具体成员参与犯罪的罪行及罪责大小。依据证据法原理,在刑事司法体系中,证明犯罪分子的罪责需要完整且闭合的证据链加以印证,此种印证证明的方式可以确保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继而维护司法正义与程序正当。然而,现代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通常具有链条化特征,也就说一起案件可以牵扯出海量的电子数据。而且,部分电子数据印证具体犯罪人的某项犯罪事实,此种证明方式是否具有可操作性,这也成为摆在公安机关所面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司法难题。受制于传统侦查措施的局限性,在侦办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诉讼阶段,公安机关更倾向于收集提取能够证明诈骗团伙实施犯罪的整体犯罪事实与涉诈金额多少的电子数据。相比于在起诉、审判阶段,有时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所收集的电子数据难以充分证明被告人的罪数、罪质及罪责,这一司法现状也突出表现了公安机关在涉诈电子数据取证能力方面上的不足及缺憾。

(二)技术难点:侦查技术发展滞后难以应对犯罪强智能化

上文已论及,在新型网络犯罪面前,传统侦查惯用的人海战术早已失去了原有优势,究其根本,技术才是决定侦查质量的关键要素。从犯罪现场勘查的角度来看,传统犯罪往往会在犯罪现场遗留些许痕迹物证,而网络犯罪则是在网络空间内留下数以千计条的电子数据。单独一条电子数据并不能反映某一犯罪事实的发生,而是将所有的电子数据作为整体的证据体系才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因此,这就要求侦查机构首先要对所有的电子数据进行收集提取,再对所提取的电子数据进行甄选研判,最后将其转化为能够进入起诉与审判阶段的法定证据。这一系列的侦查取证工作,将是普通人力所难以完成的,继而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的支持,采取智慧侦查模式来对抗高发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基层公安机关网安部门中的办案人员远不足与网络犯罪的发案量,加之技术侦查的滞后性,造成强势的智慧侦查力量也难以应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发生。

(三)抓捕难点:诈骗窝点的境外转移难以实施高效抓捕

近些年,我国公安机关陆续组织开展了“断卡行动”、“长城行动”、“飓风行动”等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多种专项惩治行动,致使大批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窝点遭到公安司法机关的沉重打击,他们纷纷将各自的犯罪窝点转移到了东南亚、非洲及欧美等国家地区,于是,共同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成为了全球刑事司法机关治理新型网络犯罪的一项艰巨任务。面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我国公安机关在境外与诈骗窝点所在地的警察机构共同执法时,往往会受到当地法律制度、文化传统、外交因素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导致在跨境法律协助与警力配合上存在着较大的阻碍。然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巧借某境外某地处武装冲突区域或执法疲软的特殊时期,将其犯罪窝点、伪基站转至于该地区,进而凭借境外的有利社会环境逃避中国法律的刑事追究。此外,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会将网络宽带安置在窝点以外的区域或者多次延伸宽带线路以防侦查机关通过排线的方式准确锁定犯罪窝点。更有甚者,有些诈骗团伙将IP 线路设置为经绕多个国家才达至诈骗窝点的形式对国内民政拨打诈骗电话或者实施网络诈骗。由于对境外服务器取证涉及到所在国主权问题,远程勘验与在线取证也就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由此可见,境外的诈骗窝点难以使得国内侦查机关实施高效抓捕行动。

(四)机制难点:冻结止付涉诈资金难以做到快速联动

不妨理性地剖析导致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治理成效上欠佳的影响因素,其实我们不难发现,在国家层面上自始至终就缺乏一个高效的快速联动机制,譬如像银行这类金融机构对于涉诈资金的冻结止付仍然不能做到及时止损。为了解决这一现实难题,虽然公安部、银监会、国家工商总局早于2009 年就联合发布了“关于打击和预防涉银行卡犯罪的通知”,对于银行卡、信用卡等银联支付工具的交易金额做了明确的限定,但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往往通过网上转账、第三方支付工具以及第四方支付工具来规避银行等金融部门的外围监管,使得整个资金周转流程符合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转账要求,这就给公安机关的刑事查处与金融部门的行政监管带来了较大影响。在我国行政管理体制中,无论是横向管理部门抑或纵向管理部门,他们相互之间彼此都缺乏关于对涉诈赃款进行协同操作的规范指引,使得面临诈骗团伙的涉诈金额往往依托于形式上的联席会议进行粗鄙化的斡旋解决,而没有达成行之有效的快速联动机制,至此,为公安机关追缴犯罪赃款及收益制造了无形中的障碍。

(一)工程控制模式的内涵释义

所谓工程控制模式,是指以机器大工业为生产范式的工业化管理状态,且社会系统要素之间呈现为一种机械化、工具化、定式化的管理模式。美国法学家庞德是社会控制论的杰出代表人物,他认为人们的社会活动是处在某种外在力量的管控之下,而且严格遵照一定的社会规范去行动或者决策,在此期间所衍生出的系统性风险。进言之,如何科学规范地限制和分解现代社会系统内的风险要素,使之既不妨碍社会正常发展,也不超过人们所容忍的限度,是工程控制模式的核心旨趣。现代社会互联网人工智能技术的迭代发展,使之风险社会的内涵与外延变得更加广泛。通讯技术与网络技术的融合发展也相对催生了一种新型社会组织形态的出现,并对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提出了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正如工程控制模式所强调的那样,一切事物皆具有确定性,而且格外注重对事物要进行外在控制。在上述治理思维模式下,诸如像法律、制度、道德等控制系统都可谓是处在社会之外而存在的事物,俨然在此框架下它们一跃变为了工具主义东西。于是,正是基于工程控制模式的影响,人们认为像法律这样的外在控制系统是可以被人为操控与更改的,也是实现特定社会目标的一种实践工具。[4]

(二)生态适应模式的内涵释义

所谓生态适应模式,是指处在网络信息化社会时期,社会系统通过自我感知与自我调节,实现内部系统要素规律运作的动态模式。“生态适应”原本是生物学上的一个专有名词,其核心是指“生物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而主动改变自身的形态、结构与特性的过程。”[5]有学者认为,生态适应是生物长期处在特定的自然环境中所形成的可以发挥自然资源优势,并克服恶劣的自然环境,进而来保护自身的一种有宜手段。虽然生态适应是生物学领域的一个既定概念,但随着各学科交叉研究的广泛开展,各行各业的生态圈也随之形成,即网络生态圈也出现在人们视野当中。而今,牛顿力学的世界观与方法论早已分崩离析,的确需要加紧步伐探寻在新科学模式下思维方式。正如威尔逊所言,“最好的科学并非产生于数学公式与实验之中,而是有时可能产生于一种更为原始的思维模式,通过已发生的事实或者新出现的现象来激发思想。”[6]为此,从“生物多样性是维持世界之钥”的客观事实出发,也许可以在另外范畴中获得观察与治理社会的新视角。现在人们所处的风险社会,其自身所固有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则要求必须采取一种运作封闭、认知开放且具有自反性的社会系统,这样才能确保可以进行良性运转。[7]反观国家在应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传统治理经验上,往往以政治系统为中心来建构治理机制,这样的社会治理模式只适合金字塔型阶级社会,而却很难与功能分化的风险社会相适应。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社会的去中心化、分布式特征更为突显,其社会的复杂性远不及传统政治系统所能简单应对的。

(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侦查模式的逻辑演进:从工程控制到生态适应

1.创新既有战法,实施全链条打击

目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往往涉及诸多犯罪环节,如从最初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与贩卖到网络犯罪工具的开发与应用,再到网络平台上用户信息的篡改与删减,最后再将赃款予以洗白转移,这些多个犯罪环节可谓是紧密相扣,继而形成严密的犯罪链条。如果按照以往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传统手段来看,只对诈骗行为本身进行规制的话,那么,其他犯罪环节上的犯罪分子依然可将继续逍遥于法外实施犯罪活动。我国早在2016 年,“两高一部”就联合发布了《电信网络诈骗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专门就“全面惩处关联犯罪”作了详细阐述。此外,《刑法修正案(九)》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就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与法益保护问题进行了全面完善,试图通过创设对犯罪行为的整体规制条款来进一步抑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发生。与传统国内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相比,新型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犯罪链条延伸长、人工智能化程度高、涉及主权国家多等特征。由于受到司法主权的限制,远程电子取证较难达到预期效果,甚者还会诱发上中下游大量黑灰产关联犯罪的滋生蔓延。关于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出现的新变点,急迫需要公安司法机关及时调整侦查措略,创新侦查思维。如果只盯着犯罪链条上的某一环进行打击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深挖犯罪源头,“打团伙”与“打链条”两者共同推进。简言之,既要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分子,也要惩治电信网络诈骗平台,从个案侦破到类案打击。因此,整体的强力制裁到点面结合的侦查打击,则体现着从工程控制到生态适应的犯罪侦查模式转型。

2.夯实“防管控”壁垒,多元主体协同共治

预防作为事前治理,它是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基础命脉。事前的有效预防可以大大降低犯罪的发生率,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对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危害。基于数字化技术的深入发展,智慧防范也逐渐日臻成熟,并得到了人们的广泛认可。不同于传统社会治理中的人防与物防,智慧防范通过对多发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进行数据建模,以此来实现对各类诈骗犯罪行为的自动识别与有效预警。实际上,将大数据技术运用于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核心原理是改变一贯所采取的被动预防为主动预测。智慧防范的工作目标是通过激活沉睡的数据,挖掘数据背后的潜在信息,推动反诈工作的质的飞跃。预防若是软性治理措施的话,那么,管控就是硬性治理措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预防措施主要表现为以下两方面:其一,加大铲除黑灰产犯罪。近些年,在公安部的统一部署下,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一场以铲除网络黑灰产为目标的“断卡行动”。因为电话卡与银行卡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必不可少的犯罪工具,俗话说“打蛇需打七寸”,所以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关键点就是摧毁贩卡制卡的犯罪团伙。通过系列的专项整治活动,进一步查找漏洞,堵截源头,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分子起到了威慑作用。其二,多元主体共同参与治理。现代国家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是一个部门或一个机构所能单独驾驭的,而需要多主体、多行业共同参与治理。例如,上文已述及,我国就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言,立法、司法机关相继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进行制裁,具体法律法规在上文已做例举,不再赘述。再如,企业主为了保护客户的个人信息安全,也纷纷不断地完善经营管理模式、优化网站防侵技术,以此减少公民个人信息的肆意泄露。因此,从传统社会中单维的人防与物防到积极适应当下社会的智慧防范,则体现着从工程控制到生态适应的犯罪侦查模式转型。

3.建立全方位反诈宣传,提高群众反诈能力

通常来讲,社会生活中的反诈宣传,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升民众的反诈骗意识与反诈骗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降低部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发生率。近些年,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往往通过网络爬虫、网络撞库、黑客攻击等网络技术,非法获取公民大量的个人信息,继而对受骗者实施诈骗,那么这就要求反诈宣传工作的方向要及时进行调整,由传统撒网式反诈宣传积极转向新型的精准反诈宣传。例如,针对学生被骗案件来说,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反诈民警进校园,开展系列的反诈宣传讲座。再例如,针对老年人被骗案件来说,基层反诈组织可以在银行大堂安排专门的反诈志愿者,对于预转大宗金额的老人们,在其转账之前,志愿者可以主动上前询问并在相应情形下及时劝阻,以防老人被诈骗,等等。[8]上文也有所提及,虽然现在反诈宣传教育可以基于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科学技术来广泛开展,然而技术犹如一把双刃剑,犯罪分子也可通过网络大数据技术,搜集被害人的海量数据信息,经过数据筛选分析,从而对被害人实施精准诈骗。于是基于此种实际现状,开展反诈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区分不同的犯罪情境和潜在被害人。本文所称的特定犯罪情境是指网络婚恋、网络投资、冒充公检法等情境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紧密关联的犯罪场域;
而潜在被害人则是指根据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特征进行类案分析,筛选出具有相同属性特征的被害人列阵,当案件犯罪事实符合此列阵要素时,就可认定行为人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潜在被害人。一言以蔽之,无论是特定犯罪情境的认定抑或潜在被害人的确定都要借助于人工智能大数据技术来实时地进行分析研判,最大限度的发挥出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的可识别性。于是,由撒网式反诈宣传到智能式反诈宣传,则体现着从工程控制到生态适应的犯罪侦查模式转型。

4.传统侦查与大数据侦查同力协契

侦查措施在应对传统刑事犯罪上,的确可以出发挥应有的功效,但面对新型网络犯罪时,却略显后作力不足,甚至会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应。例如,公安机关属地管辖会导致侦查的个案资源有时会变成“信息孤岛”,妨碍了案件线索的共享,以致于深挖余罪、扩线侦查的力度不够。此外,分级侦查也往往会造成基层一线办案部门具有畏难情绪,于是选择将主要警力部署在打击任务上。犯罪暴露程度与侦查整体能力是侦查破案的两大基本规律,其整体上一并决定着侦查效果。[9]若以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来看,它较之于传统犯罪而言,具有高智能、非接触等特点,而且形式多样,对抗性较强。有学者认为,各类犯罪活动在大数据时代下皆可数据化,俨然大数据已成为当下社会中的一种犯罪生态,[10]“让数据说话”成为了现代侦查的共识。大数据作为当今时代技术革新产物,它为侦查思维的变革与方法论的突破提供了全新的视角。[11]大体上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各级公安机关加快构建专业化的大数据人才规培体系。例如,很多公安机关会定期组织本机关的侦查人员参加由大数据网络科技公司所讲授的专业的大数据侦查培训课程,培养反诈民警的大数据侦查意识与侦查方法,塑造复合型的大数据侦查专门人才。

另一方面,推动完善大数据立法工作。例如,早在2015 年就有全国人大代表就公安司法机关对于大数据的运用与程序正义问题向全国人大提出了要尽快确立专门法律规范的立法建议。他认为,公安司法机关在应用大数据进行侦查办案时要注意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权益与之间寻求平衡,换言之,既要有外部法律机制予以限制,也要有内部制度规范作为支撑,这样才能确保程序正当性与合法性。因此,由传统侦查到大数据侦查的递进发展,则体现着从工程控制到生态适应的犯罪侦查模式转型。

未来社会,随着互联网、人工智能及大数据技术的勃兴与发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将借助强智能手段逐渐演变成为一种新型的高科技犯罪。如今高发的犯罪态势,不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危害,同时也破坏了稳定的网络空间秩序。风险社会的来临,让人们处在无形之中的现代性风险之下,因此风险社会急需要求积极转变侦查思维,更新侦查理念,继而重塑侦查模式。互联网时代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自身的复杂性与去中心化特征,使得风险社会处处充盈着不确定性。传统社会的犯罪侦查机制多以政治化为中心,具有单一中心、纵向决策的特点,这样将无法适应一个多中心化的网络社会,长此以往,传统社会的犯罪侦查机制愈发难以奏效。本文所研究的电信网络诈骗二元侦查模式问题,是将社会学领域中的工程控制模式与生态适应模式的概念应用于侦查学领域,这是与反思性的功能主义思考立场相呼应的必然产物,希冀为后续的研究者们提供一种崭新的研究视角。

注释:

①详见2020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年度工作报告。

②转引自,小包公法律实证分析平台于2021 年5 月31 日发布的《2011-2021 年电信诈骗犯罪总体趋势大数据分析(上)》

③ 2013 年9 月1 日开始,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先登记,后服务;
不登记,不开通服务”。

④养号分为自动养号与人工养号两种方式。自动养号是指通过设置自动脚本或者使用群控软件等方式,让新账号模拟使用率、互动率、发布信息等正常用户行为,避免获取的网络账号被封号或者限制使用。人工养号是指通过人工添加好友等方式,为下游违法犯罪提供较为精准的目标人群,如刷单诈骗、杀猪盘诈骗对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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