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苏两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规范实践及思考

赖德斌,韩雨蓉

(湖南工商大学 民商法研究所,湖南 长沙 410205)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2006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中被首次提出。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原保监会出台《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7〕189 号),开启了建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序幕。2008 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在湖南省开始进行。2009 年,江苏省无锡市、苏州市被指定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城市,自此江苏省开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从试点时间来看,两省同属于第一批开展试点的区域。经过多年试点,两地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探索道路上取得了一定经验,但仍有亟须完善之处。

2007 年,包括江苏、湖南在内的4 个省份开始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涉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条款进行了修订,在法律层面上积极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湘苏两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践情况并不一致,具体表现在参保企业数量、保险覆盖行业以及承保保险公司三个方面。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参保数量不同

湘苏两地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后,参保企业数量走势并不一致。

湖南省呈“先增后减”趋势。2008 年,湖南省正式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当年湖南省内仅有18 家企业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①。2012 年,湖南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参保数量达到试点以来的最高峰值——825家。之后,湖南省投保企业数量开始下滑,至2014 年投保企业数量减至761家②。

与湖南省不同,江苏省自试点以来一直保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参保企业数量稳步增长的态势,但近年来增长速度趋于平缓,数量保持相对稳定。试点初期,江苏省参保企业数量不多,无锡市作为江苏省内两个试点城市之一,当时仅有4个行业17家企业愿意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③。2014年,江苏省经过5年试点,全省投保企业数量增至1 932家,占全国总数的42%;
2015 年这一比例则超过了50%;
2019年,江苏省无锡市累计投保企业已超过8 461家,累计承担责任风险额83.61亿元④。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覆盖行业不同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参保数量与其行业覆盖范围息息相关,参保行业范围决定参保企业的基数大小,从而决定环境风险分散的程度。湘苏两地对其各自省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覆盖行业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存在一定差异。

湖南省先后出台《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境风险企业管理若干规定》《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等文件,对湖南省内的环境风险企业作出了投保规定。其中,《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重有色金属冶炼业、铅蓄电池制造业、皮革及其制品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石油天然气开采业、化工业以及涉危险化学品和涉危险废物”等相关企业要求进行强制投保。《环境风险企业管理若干规定》以环境风险程度为标准,将企业划分为一、二、三类环境风险企业,一、二类环境风险企业属于强制性投保,必须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三类环境风险企业属于自由投保。《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则要求湘江流域的环境高风险企业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看出,湖南省主要针对环境污染高风险企业进行强制性参保规定,故湖南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主要参与企业为环境污染高风险企业。

江苏省则从船舶业入手探索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经过第一轮尝试后再总结探索经验,拓展试点范围。据相关统计,江苏省船舶污染保险试点两年后,承保船只超过2 000 艘,超过营运船只总量30%;
保费收入超过2 000 万元,保障额高至30 亿元⑤。在船舶污染责任险试点工作取得初步成效后,江苏省逐步扩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行业覆盖范围,现已形成“行业+区域”的覆盖范围。一方面,与湖南省相似,江苏省对污水处理、危废处置、危险化学品、化工、冶金、火电、焦化、造纸、印染等环境污染高风险企业做出了强制投保要求;
另一方面,按区域划分,要求太湖流域保护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以及学校、医院、住宅300 米区域内的工业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情况不同

保险公司参与地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地保险行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态度。尽管湘苏两省的保险公司都采取了共保体的方式来支持和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但两地共保体规模存在一定差距。

湖南省起初仅由平安财险作为试点保险公司,省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由平安财险承保。随着人保财险公司的加入,组成了平安财险和人保财险的共保体。可见在规模上,湖南省的共保体仅有两家保险公司参与其中。

与之相对应,江苏省共保体不仅数量超过了湖南,而且规模扩大速度也更快。2010年,苏州选取太平洋财险、人保财险、三星财险和大地财险4 家保险公司组成共保体,对苏州市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共同承保。无锡作为江苏省另一试点城市,2011年有5家保险公司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形成了5 家保险公司组合的共保体[1],再先后通过4 次公开招标,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形成了人保财险、太平洋财险、平安财险、永安财险、中华联合、天安财险、阳光财险、国寿财险、紫金财险等9家保险公司参与的共保体。

通过比较,湖南省与江苏省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践上存在一定差异,造成差异的主要原因体现在法律顶层规定缺失、企业投保意愿不强以及政策依赖性严重等方面。

(一)两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践差异的法治因素

1.整体层面因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规范刚性不足

法律与法规如同“纲”与“目”,当法律阙如,法规容易衍变为“块块管理”模式,进而导致地方实践形成差异[2]。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情况与法律的明确性规定紧密相关——环境立法的刚性不足会降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市场需求[3]。

首先,作为环境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义务规定强制性不足,在宏观方面上减少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引导。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全国性立法刚性不足,一方面体现在立法数量不多、条款不集中、以鼓励性规定为主、缺少专门性立法以及运行规则不全等[4]。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海洋船舶油污染防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多个法律,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进行了规定,但能满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践最低需求的法律较少。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虽然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作出了强制投保的要求,但也仅涉及少部分行业,对于存在环境风险的更多企业、行业,仍无过多约束。另一方面,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采取“按日计罚”和“提高罚金”的方式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处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倒逼部分企业采取投保行为,但这些方式的实际震慑效果不佳。2015 年,全国环境行政处罚平均每件案例的罚金不到4.5万元,同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平均保费为3 万元,罚金与保费数额相差不大,再加上环境污染事故的突发性,部分企业就不愿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而选择交纳罚款。

其次,地方性立法刚性也会对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生影响。湖南省与江苏省两地出于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考虑,皆在地方立法中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出了一些规定。湖南省先后颁行《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文件,江苏省亦先后推出了《江苏省关于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意见》《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关于印发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联席会议机制的通知》等文件。以《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的第44 条规定为例,“湘江流域涉重金属等环境污染高风险企业应当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该规定既缺乏全国性法律的援引,也未对相应后果进行规定,因此最终执行效果必然不佳。

由此看出,两地出台的地方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行工作提供指导,但效力相对羸弱。同时,由于缺乏国家层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地方文件与地方性法规在拟定、制定过程中缺乏直接依据,推行乏力。

2.地方规范因素:湘苏地方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规定有所差异

湖南省与江苏省在参保企业数量上存在数目与增长趋势差异,主要原因在于两地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规定不尽相同,具体表现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投保程序两个方面。

第一,湘苏两省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障范围的规定不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规定会直接影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行效果,这也是造成湘苏两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参保企业数量差异的一个重要原因。湖南省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障范围包括第三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施救费用、防止污染扩散或清理污染支出费⑥。江苏省《无锡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意见》除对上述3 类费用进行保障外,还包括对“发生环境污染意外事故后,为妥善处置事故所需的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相关必要费用”进行保障。在保障范围上,江苏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略宽于湖南。

第二,湘苏两省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程序的设置不同。除了实体性规定外,程序规则的设置亦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践效果产生影响。湖南省与江苏省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程序的规则设置不同,两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持续性效果进而产生了差异。在投保程序方面,湖南省重心前置,注重在企业投保前对其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在湖南省颁发的《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企业投保或者续签保险合同前,保险公司可以委托或者自行对投保企业开展环境风险评估。”与之相对,江苏省在投保程序上则细分为6 个环节——首席承保人免费对拟投保企业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再保险经纪公司协助投保企业拟定投保方案,从而确定投保档次和办理投保手续;
承保周期内由首席承保人为投保企业提供环境风险管理与业务指导,对于保险期内未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给予保费优惠。可以看出,江苏省在投保程序上既兼顾了前期环境风险评估这一重要事项,也对中期环境风险防控、环境业务指导以及后期续保内容都进行了明确规定。

总而言之,从湘苏两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规范性规定来看,江苏省较之湖南省在细节规定方面更为详细,对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的实践性与指导性更强。

(二)两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政策支撑力度不同

现阶段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强制性不足、企业购买意愿不高等特点,因而全国各试点地区都尝试通过不同的政策优惠方式、优惠力度来提高当地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购买力,湘苏两地亦不例外。

1.直接性政策补贴力度不一

湖南省在三个方面进行政策扶持:其一,补贴企业所缴纳的排污费保费,最高达到50%;
其二,对发生污染事故而未投保的企业从严处罚;
其三,将是否参与投保作为参与环评的前置条件[5]。可以看出,湖南省相关政策安排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行具有直接推动作用。

相较于湖南省,江苏省的政策规定则体现为多层次、直接性。首先,江苏省学习了湖南省经验,在征收的排污费中安排一定的资金,对参保企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对参保企业直接进行了保费补贴。根据《江苏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实施细则(试行)》规定,以“先付费、后补贴”的原则、方式,最高按投保企业实缴保费的40%进行补贴。其次,在进行环境风险整改过程中申报污染防治资金,对已完成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的企业给予优先解决,减轻参保企业负担。

两省相比较,江苏省以更大的力度对省内企业进行了保费补贴,湖南省则是通过排污费的额度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费进行补贴。从效果来看,直接通过贴补保费的方式更能让参保企业接受,原因在于湖南省地方企业本身缴纳的排污费并不多,同时在排污费改为排污税后此办法适用性降低,因此产生两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践的差异。

2.间接性配套政策规定不同

直接贴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费会较大程度提高企业投保意愿,与之相辅相成,配套性政策规定对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意愿也有促进作用。

在这一方面,江苏省比湖南省作出的努力更多,但仍有完善空间。首先,江苏省于2000年开始建设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再到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时间已有近10 年,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趋于成熟。江苏省结合已发展起来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进行推广,参与投保的企业可以在信用评价体系中加5分。其次,江苏省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情况与绿色信贷、税务进行联系,符合一定条件的投保企业可以在信贷、税收等方面获得优惠。

总之,通过对湘苏两地扶持政策的比较发现,相较于湖南,江苏省更注重从企业自身发展的角度进行政策考虑。两个省份均将排污费的部分资金用于保费补贴,直接贴补企业参保成本,而江苏省将企业是否参与投保与企业信用、企业贷款相关联,后两者直接关系到企业自身的发展问题,使得企业为自身利益考虑积极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三)两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选择差异

试点以来,湖南省以“政府部门-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投保企业”等主体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市场运营模式:政府行政部门负责商议、宣传、引导;
保险公司按照文件、会议要求设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通过保险经纪公司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进行发布、销售,再由市场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进行产品购买。当污染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再对污染事故进行定损赔付。

江苏省则以“无锡模式”为典型样本,在多年试点中探索出一套适合江苏省本地情况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运营模式。首先,政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共保人、首席承保人以及保险经纪公司;
再根据上一年度的环保监管所拟出的参保企业名单,由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其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并通过评估结果、风险等级、经营规模等多种要素,为企业提供保险标准选择。若投保期间发生污染事故,则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评估后按限额赔付。

深层次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需要借鉴湘苏两地有益经验,取长补短。具体而言,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方向、条款内容、配套制度、主体参与等方面,两地仍有挖掘潜力。

(一)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规范

法律制度规范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外部有力保障,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法律制度规范势在必行。

1.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全国性法律规定

全国性法律规定对地方性立法以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践效果的影响颇大,因此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规范的第一步要先健全全国性法律规定。首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涉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条款进行修改,即对其中倡导性规定进行修改,采取“倡导性+强制性”相结合的模式较为适宜,将其修订为“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对涉及环境高风险领域的单行法进行对应修改,要求行业内部企业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最终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基础,各单行法相互协调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治体系。

2.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地方性立法规范

与全国性立法不同,地方性立法具备灵活性、适宜性等特点,以适应地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践状况。因此,各地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出“倡导性+强制性”的细节规定,制定符合本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要求及市场需求的规定,保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治因素稳定。

(二)明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践优化方向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方向有两种模式——营利式创收型和保本式平衡型。前者是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定位于盈利险种,可以为保险行业带来可观利润;
后者则是在收支关系上取得平衡,惠及投保主体及其他相关主体。目前而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存在不同方向,对此可以做出不同选择。

1.优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现有发展模式

当前,湘苏两地推出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偏重营利式创收型模式,典型特点是保费高、赔付比例低。这一模式倾向于保护承保公司的相关利益,而对参保企业而言性价比不高。尽管湘苏两地都具备这一模式的特点,但又存在细微差别。

湖南省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属于政策依赖型——将环境污染费提取部分比例,给予投保企业优惠,这一方式需要行政部门在重视程度、稳定程度、优惠力度上兼收并蓄,给投保企业、保险公司不断加温加热。因此,湖南模式仍须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时期内加大优惠力度、保持政策扶持稳定,但这一模式对地方财政负担要求较高。

而江苏省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方向则是“政府+市场”的双向结合模式。政府通过“隐形的手”调节政策扶持、税收帮助、信贷资格等内容,再通过公开招标、选用聘用等法定方式选择适合的保险公司、经纪公司、评估公司等主体,在市场上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机制。其中,通过发行奖补型绿色债券的方式,对投保的非金融企业进行贴息补息,此举一方面能够吸引企业积极投保,借用政策优惠、金融福利解决投保少的难题;
另一方面又能借助这一方式解决非金融企业融借资难的现实问题。不过,该方式不太适合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因为借助金融方式解决环保问题,不可避免地伴随一定金融风险,进而冲击当地市场与经济秩序,最后可能在推动“绿色”与“发展”时难以持续。

2.探索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新型发展模式

相较于湘苏两地选择营利型方向发展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本式平衡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更适宜在现阶段进行推广。尽管湘苏两地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皆属于营利性险种,但实质上对政策补贴具有极强的依赖性,属于政策性财产保险,地方财政对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进行适当补贴符合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广阶段的要求。从经济发展、市场规划的角度出发,逐步减少政府负担是趋势,因此,保本式平衡型发展方向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更适合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渐进发展过程。

另一方面,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现有模式保费收入远高于实际赔付金额。湖南省2014年投保企业761 家,保费收入接近840 万元,年度赔付企业28家,赔付金额67.8万元;
2015年投保企业数量跌至300 家,同年保费收入接近280 万元,赔付企业8家,赔付金额44 万元。2014 年至2015 年,是湖南省投保企业数目下降年,2014 年湖南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理赔额占比8.9%,2015 年理赔额占比15.7%,而同期全国财产保险赔付率皆为52%左右⑦。从比例上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率较低,因此部分企业放弃连续投保。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当赔付率上升时,保险公司选择增加保费来确保公司利润;
赔付率处于较低情形时,保险公司适当降低保费吸引企业进行投保,才能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覆盖范围拓展。当保费与理赔数额平衡时,保险公司与投保企业之间的利益亦会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此时真正的环境风险、社会利益、受害者权益才最有可能得到兼顾。

总之,考虑经济发展、政府负担、社会利益等综合因素,设置“收支平衡”的保本式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更为适宜。

(三)精细设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内容

无论是湖南省还是江苏省都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具体内容进行了规定,但两省都还有一定的完善空间。具体如下:

1.扩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范围

根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规定,承保范围包括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生态环境损害及其清理费用,其中主要针对环境突发事件,不包括渐进性环境污染。与此同时,绿色和平组织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问题与分析》中调查了10家保险公司,10 家公司皆将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害与环境污染清理费用纳入了承保范围,但只有2家承保公司将渐进性污染纳入承保范围[6]。显然,这一数字表明承保公司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并不一致,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市场对渐进性环境染污责任保险存在一定需求,因此需要合理扩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将渐进性环境污染纳入其中。

2.调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责任限额

湖南省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责任限额进行了规定,但存在责任范围规定较窄、责任限额规定不清等问题。

在责任范围规定中湖南及其他试点地区可以学习江苏经验,增设诉讼费、调查费等相关费用额度,同时增设精神损害赔偿等内容,扩大责任范围,最大程度保障环境公共利益、受害者权益。在责任限额规定上,江苏省将其分为100 万元、200 万元、500万元、800万元、1 000万元等5档⑧,湖南省则以“赔付环境污染损失”为责任限额,可见湖南省在责任限额规定上更为模糊,缺乏明确指引。在具体档位设计上,2014 年、2015 年两年,湖南省理赔金额都低于100 万元,2013 年也仅临界100 万元,因此在责任限额上可以考虑设计低于100万元的档位,以便小型企业选择。

3.调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费用

保费金额的多少取决于环境风险分散程度的高低,但也意味着投保企业的成本投入大小。目前来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低,主要因素在于理赔金额低、保险费用高。对此,在理赔金额保持稳定的情况下,对保费金额进行相应调整符合现有实际情况。

在此方面,湖南省结合“环境风险状况、事故发生情况、环境守法状况进行综合考虑”来灵活确定具体费率,江苏省则无直接规定,因此,江苏省可以借鉴湖南模式,综合衡量费率标准。

同时,湖南省还可以对环境隐患整改、环境信息公布情况进行考虑,考量保费调整的其他因素,进一步精准化计算投保费用。

(四)调动地方多方主体参与保险试点工作

总结湘苏两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践历程与探索经验,不难发现江苏省在试点工作中调动了各方面的力量,吸引多方主体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行工作,而湖南省仅涉及政府部门、保险企业、投保企业等直接主体,主体类型数量与湖南省在环责险试点推行工作瓶颈有不可分割的因果联系,所以在此方面亟待改变。

1.调动多方主体进行环境风险评估与防范

首先,可以充分借鉴江苏省的有益经验,尝试调动多方主体通过多种渠道参与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行工作中,发挥联合的共保体优势;
同时,充分借助政府政策引导和保险经纪公司的宣传,鼓励在保公司稳定续保,未保公司积极投保。其次,帮助保险公司组建专家团队,在投保的前、中、后期为投保企业进行专业性指导与环境风险防范,利用专家团队的专业性、科学性排查投保企业的环境隐患,协助投保企业进行抗环境风险整改[7]。最后,在评估工作方面,可以联合保险公司与评估机构、环境信息公司等多方主体,进行技术服务升级,精准检测环境信息、把控环境风险、评估环境损害。

2.利用多方主体参与完善市场运作模式

市场运作模式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行工作保持动力的关键。湖南省在试点中后期乏力,根本因素在于运作模式市场化不足。江苏省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市场运行模式上则显得相对成熟,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前、中、后三个阶段进行分段运行。前期,充分利用第三方评估优势,对投保企业进行科学评估、合理检测、全面评价,得出投保企业环境风险数值,让投保企业进行自我整改、调整以及选择投保数额;
中期,为投保企业提供周期性检查、专家培训,缩短企业环境风险检测周期,提高企业环境风险意识[8];
后期,为发生污染事故的投保企业定损赔付,为续保企业提供保费优惠或金融补贴。

因此,湖南亦可在前、中、后期分别完善市场运作模式,合理借用第三方的专业性和优势,打破当前“行政部门-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投保企业”的运营瓶颈。

[注释]

①数据载自生态环境部.全国首例环境污染责任险获赔[EB/OL].[2022-09-22].https://www.mee.gov.cn/gkml/sthjbgw/qt/200910/t20091023_179591.htm.

②数据载自赵亚琼,秦普丰,唐彬,周理程.湖南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问题与对策[J].安全与环境工程,2017,24(03):11-15.DOI:10.13578/j.cnki.issn.1671-1556.2017.03.003.

③数据载自江苏省人民政府.http://www.js.gov.cn/art/2015/9/25/art_33718_2448197.html?from=singlemessage[EB/OL].[2022-09-22].http://www.js.gov.cn/art/2015/9/25/art_33718_2448197.html?from=singlemessage.

④数据载自贺震.江苏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缘何“一枝独秀”?[J].中国环境监察,2016(04):38-45.

⑤数据载自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现状及对策分析[EB/OL].[2022-09-22].http://sthjt.jiangsu.gov.cn/art/2011/2/28/art_84192_10225776.html.

⑥湖南省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保险条款载明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当包括:1.第三方因污染损害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2.投保企业(又称被保险人)为了救治第三方的生命,避免或者减少第三方财产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施救费用;
3.投保企业根据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为控制污染物扩散,或者清理污染物而支出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清污费用;
4.由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⑦数据载自赵亚琼,秦普丰,唐彬,周理程.湖南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问题与对策[J].安全与环境工程,2017,24(03):11-15.

⑧《无锡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意见》: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和赔偿限额:每次环境污染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共设100 万元、200 万元、500 万元、800 万元、1000 万元等5 档,企业应当按照生产经营规模和环境风险等级选择相对应的赔偿限额。其中:(一)每次环境污染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20-30 万元(其中含医疗费用5-8万元);
(二)每次环境污染事故清污费用责任限额对应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档次的50%。投保企业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障范围和赔偿限额可作特别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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