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形式修改的侵权问题:保护作品完整权抑或修改权?

王林军

* 王林军,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律专业2020级硕士研究生(102401)。

美国知名小说家约翰·欧文说过:“对作品的修改占据了我人生的一半。”[1]See John Irving, Trying to Save Piggy Sneed (20th Anniversary Edition), Skyhorse Publishing, Inc, p.14.《红楼梦》一书也经过曹雪芹在悼红轩中“披阅十载、增删五次”,才最终“纂成目录、分出章回”。[2]参见曹雪芹、高鹗:《红楼梦》,人民文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一部伟大的作品,一定要经过千锤百炼才能最终得以面世,几乎没有哪个作家的写作过程是一蹴而就的。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作品的改动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却十分常见,这进而引起了巨大的理论争议。这一争端具体表现为:擅自改动作品侵犯的是保护作品完整权还是修改权。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的共识有二:(1)作者自己对作品进行修改的行为,属于修改权的规制领域;
(2)未经许可擅自对作品进行的歪曲、篡改程度的修改行为,属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控制范围。[3]对相关问题的探讨,参见李琛:《论修改权》,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10期,第37-44页;
陈锦川:《可否将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理解为作品发表后作者修改作品的权利?》,载《中国版权》2019年第3期,第16-17页;
管育鹰:《保护作品完整权之歪曲篡改的理解与判定》,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10期,第25-36页;
王迁:《我国著作权法修改权的重构》,载《法学》2007年第11期,第35-42页。但是,有一类问题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始终存在争论,即:他人擅自对作品形式进行的修改,属于修改权还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控制范围。这一深层问题,一旦凸显出来,就更为彻底地说明了重塑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的必要性。

对于此问题,存在“一体两面说”和“轻重有别说”两种学说。[4]参见李琛:《论修改权》,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10期,第37-44页。“一体两面说”认为,作品形式修改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根据这一学说,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修改权从正面肯定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则从反面禁止他人修改作品。[5]参见李明德、许超著:《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也就是说,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是互相联系的,侵犯修改权往往也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6]参见黄薇、王雷鸣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83页。“轻重有别说”认为,对作品的形式修改侵犯了修改权。该学说认为修改权规制的修改行为是程度较轻的改动,尚未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
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分别用于制止程度不同的非法改动。[7]参见李琛:《论修改权》,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10期,第37页。根据这一观点,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必须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对作品形式进行的修改因不满足这一要求,从而应当属于修改权的控制范围。[8]参见李琛:《论修改权》,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10期,第37页。

然而,作为当下比较有说服力的唯二解释,这两种学的解释力却是很有限的。要解决这种分歧,必须从问题的前提入手,深入把握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的联系与对立。本文将首先展开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纠纷有关的侵权案例分析,并进一步解构法院对这两种学说的取舍与偏好;
接下来,从著作权效力的视角对现有学说进行检视与剖析,基于权利效力架构梳理现有学说的共识与争议焦点;
紧接着,通过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历史回溯,提出对“一体两面说”的反驳意见和对“轻重有别说”的修正要点;
最后,对两项权利进行重新定义,并思考法律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其它潜在的问题。

操千曲而后晓声,观千剑而后识器。要想驳斥或者质疑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的理论定义,前提是要对上述两项权利所涉及的侵权行为有清晰的认识。实际上,同时涉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的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形式为“未经许可擅自对作品的形式进行修改”。对作品的形式修改,也就是不改变作品的主题、思想、人物、情节等内容,仅仅对作品的前言、后记、序言、标点符号等部分所做的修改,这种修改尚未达到歪曲、篡改程度。因此,本文首先要明确实践中作品形式修改的表现形式,从而为论证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的关系奠定直接的经验性认知基础。

(一)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及法院对两种学说的选择

依照凯尔森的思路,要想找到法律的独特要素或独有品质,就要在那些被称作“法律”的社会现象上查看一番。[9]参见刘星:《西方法律思想》,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77页。截至2022年3月20日,分别以“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为关键字标题检索“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平台,选取案由为“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文书类型”为“判决书”,分别得到45条数据和70条数据。通过人工对比重合及删除,剔除内容相同数据14条、同一案件一审数据4条、同一作品系列案件数据27条、不涉及对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界定问题的案件数据46条,共计得到24例样本。[10]样本获取与分析方法,参见程金华、张永健:《法律实证研究入门读本》,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经过梳理,可以得出以下三条结论:

第一,在本文所分析的这24例涉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侵权纠纷的样本之中,按照所出现的频率从高到低的顺序排列,常见的作品类型分别是:文字作品[11]文字作品中擅自对作品形式修改的表现形式有:①删除了涉案文章的引言、检索概况、电影行业案件数量年度趋势图和结尾的“注”部分,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018)京0491民初239号。②修改文章标题、人物名称,在文章尾部添加了其他网站及产品的宣传内容,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603号。③在出版过程中删除《总序》、《前言》和《后记》,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811号。④删除前言、译后记,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017)沪73民终232号。⑤自加题目《中国铲黑第一案》,小标题稍加变动,将第三段落“刘涌写完遗书之后”改为“刘涌写下遗书”,第四段落“自杀未遂”改为“黑枭自杀未遂”,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5735号。⑥被告在其网站上介绍原告作品时,将原书目录中的“泗滨浮石”替换为其所经营的“泗玥石”,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015)西民(知)初字第16414号。⑦将文章标题从《面试技巧:求职时也可请老板吃免费的午餐》改为《求职可请老板吃免费的午餐》,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014)思民初字第16832号。、美术作品[12]美术作品中擅自对作品形式修改的表现形式有:①将原告美术作品与其企业字号相结合,参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019)京0107民初3160号。②修改颜色,并对翻转180度印制;
裁切了大量背景画面,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18号。③将画面倒置并横向拉伸用到明信片或钥匙链上,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000)一中知初字第48号。④涉案作品的局部细节进行修改(花环整个构造、质感不同,创作材料从水彩变为水彩加彩铅;
小熊轮廓不同,把矮胖型的熊改为长瘦型,且耳朵等细节及色彩的浓淡亦不同),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649号。⑤对画作进行裁剪、拼接;
同时在其包间移门使用涉案作品时,擅自将原画面中的文字替换为其饭店的店招,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654号。⑥使用“葫芦娃”形象,但嘴部打着一个“×”字封条,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 014)黄浦民三(知)初字第86号。⑦涉案作品新郎的眼睛形状、帽翅帽檐图案、服装底部花纹,新娘凤冠颜色、服装底部花纹等作了修改,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012)浦民三(知)初字第791号。⑧改变原有尺寸、色彩,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10244号。⑨从吴某某的书法作品“好某子”中选取一字使用,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011)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53号。⑩将“廖记棒棒鸡”五个字的顺序,由从右至左变为从左至右,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016)川民终53号。、 汇编作品[13]汇编作品中擅自对作品形式修改的表现形式有:①未使用原告的序言、纪实、修谱讲话,加上他人编撰的续修族谱序等部分内容印刷成册;
对练习题的知识点的更新、排列,尤其在基础全练部分作了大部分题目修改,参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016)粤0604民初3570号。②删除序言、记实等部分内容,另加上他人编撰的续修族谱序等部分内容印刷成册,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017)鲁民终1277号。③两组作品中选择的车辆图片不同……权利作品上有三个横向的图片,被控侵权作品上没有这三个横向的图片,权利作品由三部分组成,被控侵权作品由两部分组成,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014)中法知民终字第116号。④删除曾经使用的序言,参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011)卢民三(知)初字第15号。、摄影作品[14]摄影作品中擅自对作品形式修改的表现形式有:①裁剪掉照片水印,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015)桂民三终字第72号。②将原告的柔性版印刷机产品照片稍作删改(删去了机器上方的两个附件)后使用,参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005)潍民三初字第6号。③将图片的一部分复制到体验卡上,截取了涉案图片的一部分,参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63号。④根据宣传广告制作的需要对照片进行必要的压缩拉伸,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107号。和翻译作品[15]翻译作品中擅自对作品形式修改的表现形式有:在单行本中删除前言和译后记,在精装汇编本中删除译者简介,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017)沪73民终232号。,对作品的形式化修改也主要表现为两种途径:“删”和“改”。一般而言,删除行为在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作品之上更为常见,删除的对象体现为与作品主题思想无关的局部细节部分,比如删除文字作品、汇编作品和翻译作品的序言、前言、后记、尾注。改动行为较多出现在以图像为表现形式的作品之上,改变的只有作品的部分组成要素,并不调整作品的主题思想。比如改变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比例、大小、轮廓、颜色等。删除行为常出现在未经许可刊登、抄袭等过程,改动行为常出现在将作品挪作他用的过程。

第二,作品的形式修改更常见于对作品的非法利用过程,典型的体现是“抄袭”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作品”。学术讨论中,人们总是会下意识地认为,对作品的形式进行修改是利用作品时常见的步骤。人们似乎会预设这样一个场景:一个作家将小说交给出版商出版,当事人洽谈合同时百密一疏,没有仔细约定作品修改问题,这导致了修改后的作品出乎作者的意料(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
[16]参见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65页。或者说,画家卖出美术作品后,忽然想要抹除其中不完美的部分,这时候作者想要修改作品就必须获得原件所有人的同意。[17]参见郭寿康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然而,现实与理论的推演可能大相径庭,实践中下列情形更为常见:抄袭者稍稍修改原告作品中的人物、情节、背景,一番“偷天换日”之后署上自己的姓名出版;
或者商家随便从网上下载一张图片,随手改了改比例和颜色,用在了自己的装修或广告牌上。这种情况下,发现自己的心血被玷污的作者与被告法庭对峙之时,自然要提出“被告侵犯自己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了。

第三,我国法官在面对侵犯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案例时,对两种权利内涵的把握和尺度的拿捏是不一致的。由于缺乏统一指引的关系,法官会对所侵犯的具体权利给出不同的解答,通过对24例样本重新梳理,可以发现:适用轻重有别说的案件多达14例,占比58.3%;
适用一体两面说的案件仅为2例,占比8.3%。此外,还有2例对修改权作了狭义解释[18]学界也有观点主张应当对修改权做狭义解释,将修改权解释为作品再次印刷出版时,作者对原作品的原版进行修改;
作品声明修改后,使用人不得再使用修改权的作品的权利。对修改权的这一定义,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基础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97页。采取类似观点的还有中国人民大学的李琛老师。参见李琛:《论修改权》,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10期,第37-44页。,认为修改权指作者在作品发表后再进行修改的权利,此类案件占比8.3%;
有3例认为作品形式修改不侵权,此类案件占比12.5%;
有2例并未阐明作品形式修改所侵犯的具体权利,占比8.3%。

(二)著作权效力框架的引入

权利的效力体系对于当下各种学说的争鸣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可以为后续的理论思辨与实践探索提供更进一步的均衡张力。权利的效力指法律赋予权利的约束力与强制力。[19]张友渔:《中国法学文集》(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14页。有观点将知识产权一般效力概括为控制效力(又称支配效力)、排他效力、时间效力、地域效力以及请求权效力,[20]参见关永红:《知识产权一般效力论要》,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第94-100页。也有观点从权能的角度将著作权的效力概括为控制、复制、收益、处分四项积极权能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极权能。[21]参见齐爱民:《知识产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98-300页。虽然细节上存在出入,但各种观点对于著作权具有支配效力和排他效力是赞同的。著作权即作者针对作品的人格或经济利益进行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关于著作权的概念突出强调了两点:一是人与作品利益之间的支配或归属关系,二是作品利益的归属者对于他人之干涉的排斥或对抗关系。准确来说,对著作权而言,支配是权利的积极效能,排他是权利的消极效力的体现,对权利进行积极的支配必然蕴含着该权利可以消极的排他。因此,著作权完整的效力表现为:一方面,权利人因享有著作权得以对作品自行利用、收益,同时排除他人的干涉与妨碍。另一方面,非权利人既未经许可且不在合理使用范围内的,不得擅自对作品自行利用、收益。

表二 两种学说中权利效力的具体体现

对于修改权而言,其支配客体是作者的“修改自由”,各学说就这一问题的认识已经达成了初步的一致。[22]由于两种学说都未直接对权利效力问题提出回应,因此并没有对修改权的排他效力问题进行讨论,该表格以及本处的三点争议焦点是按照上述学说的立场进行进一步逻辑推论得出的结果。但是,仍然有三个问题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索的,具体表现为:(1)修改权的排他效力的表现形式是什么。[23]明确了修改权排他效力的表现形式,也就明确了保护作品完整权排他效力的表现形式。“一体两面说”认为修改权是作者对抽象修改自由的支配,并不存在独立的排他效力;
“轻重有别说”认为修改权的排他效力表现为“禁止阻碍作者修改作品”和“禁止非法形式修改”。(2)作为修改权支配客体的修改自由是抽象的修改自由,还是作品发表之后再次修改的自由。(3)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支配客体是什么。对这些争议的解答必须回到历史的语境下,这意味着,本文首先有必要展开两项权利立法的历史叙述。

在两个学说中,“一体两面说”对权利效力规定的缺失首当其冲。社会科学本身属于历史学科,[24]参见[美]C·赖特·米尔斯:《社会学的想象力》,李康译,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03页。对历史线索的追溯与考察可以有效澄清一些现有的误解。为此,本部分将简单梳理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立法术语的发展轨迹与历史脉络,以揭示两项权利混淆的深层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对“一体两面说”提出反驳。

(一)修改权是为解决著作权与物权冲突

著作权法对修改权的规定并非无缘之木,这一权利诞生的根本原因是为了解决著作权与物权的冲突。[25]比如美术作品展览权问题、书信上物权与著作权问题。对相关问题的讨论,参见唐昭红:《论美术作品著作权对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限制》,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第114-119页;
金海军:《论书信上的物权、著作权与隐私权及其相互关系——从“钱钟书书信拍卖案”谈起》,载《法学》2013年第10期,第64-73页。王迁:《论网络环境中的“首次销售原则”》,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第117-121页。储水江:《论追续权》,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第69-71页。周敏:《书信作品中的物权、著作权和隐私权》,载《政法论丛》19 99年第3期,第42-43页。沈伟:《著作权与物权的冲突及其法律解决——以书信作品为例》,载《公民与法》20 15年第6期,第14-17页。当作品载体的物权发生转移后,作者依然保留著作权,此时作者修改作品涉及物权人的所有权,可能遭到物权人的阻碍,著作权和物权会发生冲突。比如作者想修改已卖出的美术作品,必须经物权人同意,这一矛盾就是修改权产生的直接动因。对于该问题,存在著作权优先原则和物权优先原则两种原则。著作权优先原则认为,作者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构成对物权的限制。采取这一原则的国家大多通过赋权的方式对著作权的优先效力进行保护,比如规定了接触权、修改权、撤回权、收回权、追续权[26]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从作品原件的再销售中获得收益的权利。。物权优先原则认为,著作权通常要让位于物权。奉行这一原则的国家往往通过首次销售原则[27]又称为首次销售原则。指合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经版权人许可首次向公众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后,版权人就无权控制该特定复制件的再次流转了。合法获得该作品复制件所有权者有权不经版权人同意将其转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分。换言之版权人控制作品复制件流转的排他性权利在该特定复制件首次被合法销售后即“穷竭”或“用尽”了。定义参见王迁:《论网络环境中的“首次销售原则”》,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第117页。或规定展览权的方式给予物权优先效力。法国的修改权就是著作权优先原则的产物。法国1957年《文学财产艺术法》为我们带来了修改权早期立法的大致框架以及修改权的原型“追悔收回权”。[28]参见刘晓军:《知识产权立法的典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载北京法院网2003年10月14日,https://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03/10/id/822010.shtml。追溯立法渊源,可以得知,我国对修改权的定义存在三点不准确之处:

第一,修改权术语的翻译并不准确。法国1957年《文学财产艺术法》对“修改权”规定原文为:Nonobstant la cession de son droit d’exploitation, l’auteur, même postérieurement à la publication de son œuvre, jouit d’un droit de repentir ou de retrait vis-à-vis du cessionnaire.,[29]Article 32 - Loi n°57-298 du 11 mars 1957 sur la propriété littéraire et artistique.其中对修改权描述为“repentir”,将其翻译为“追悔权”更为准确。尽管大量英文文献将这一术语的具体行为表述为“修改”(modify)[30]See Raymond Sarraute, Current Theory on the Moral Right of Authors and Artists under French Law, 16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465, 477 (1968); Gerald Dworkin, The Moral Right of the Author: Moral R ights and the Common Law Countries, 19 Columbia-VLA Journal of Law & the Arts, 229, 230 (1994-1995).,但这些研究只是将其描述为收回权的表现形式,并没有将其单独列为一项权利。第二,修改权和收回权是同一项权利的两种具体行为,而不是权利本身。针对这一问题,已经有观点正确地指出该项权利的本意为“追悔收回权”。[31]参见刘晓军:《知识产权立法的典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载北京法院网2003年10月14日,h ttps://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03/10/id/822010.shtml。根据1957年《文学财产艺术法》的规定,作者有权在其转让作品使用权且作品发表之后对作品的内容反悔并且撤回作品,[32]可见,修改权的前身“追悔收回权”针对的行为是对作品的内容进行的修改,而非对作品的形式进行的修改。但我国著作权法并无追续权的相关规定。第三,尽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1-4条将“追悔收回权”规定在精神权利一章,但在最初规定该权利的1957年《文学财产艺术法》中,立法者并没有将该权利规定在“作者的权利”(Des droits des auteurs)一章,反而是将其规定在第二章“对作者的经济财产利用”(De l’exploitation des droits patrimoniaux de l’auteur)中。翻译过程中概念和词语的使用往往只涉及问题的表面,其背后的话语实践可能远比我们看到的复杂。1957年《文学财产艺术法》在“对作者的经济财产利用”一章的规定,也隐含了立法过程中可能存在过的争论问题,即“追悔收回权”可能无法经过权利概念体系的检验、无法作为一项权利进行规定。这一源自法国、并在世界各国不断生殖繁衍的权利和概念,如今已经广泛影响了世界各国。然而,大多数国家始终未在著作人身权部分规定修改权,而是在著作权合同制度中规定了作者的修改权与作品使用人的利益平衡问题。[33]如日本著作权法第82条规定:“出版权人再次复制时,作者可以在正当的范围内修改或增删其作品。出版权人再次复制作为出版权标的的作品时,每次都必须预先事先通知作者。”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29条规定:“在作品印刷出版之前,作者可以进行修改,但是不得改变作品的性质和用途,因修改造成的额外费用由作者承担。作者对新版本同样享有前款规定的修改权。出版者在出版新版之前应当征询作者的修改意见。”瑞士法、哥伦比亚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出版者在再版或重印作品之前,必须通知作者,使作者有机会修改作品。这一制度意在保证作者的修改机会,同时选择于重印、再版之前修改,可以避免印刷、再版后修改给出版者造成较大的损失,巧妙地平衡了作者的人格利益与出版者的财产利益。参见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3页。

可见,“修改权”既不是对抽象的修改自由提供保护,也不是一项著作人身权,而是著作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只是由于立法采取了“作者有权……”的表述,加上对repentir这一术语的翻译问题,导致了对“撤回权”的误读以及“修改权”的诞生。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大多移植或借鉴了外国法和国际条约,不少表述是从外语翻译过来的。翻译难免会存在一些不准确之处,如果完全以中文表达为依据,而不考虑立法原先参考的外文文本,就可能造成误读。[34]参见李琛:《〈著作权法〉中的几个翻译问题》,载《中国版权》2019年第5期,第78-85页。

(二)“非法修改”与“歪曲篡改”的混淆原因

有观点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存在权利主体自己主动行使或授权许可他人行使方式,属于消极、保守、防御型权利,只在纠纷解决中发挥作用。然而,在规定了修改权的国家中,保护作品完整权不仅仅是消极防御性的权利,还具有完整的支配效力。法国1957年《文学财产艺术法》第6条就规定了作者享有对其姓名、品质和作品的尊重的权利( L’auteur jouit du droit au respect de son nom, de sa qualité et de son œuvre. Ce droit est attaché à sa personne. Il est perpétuel, inaliénable et imprescriptible. Il est transmissible à cause de mort aux héritiers de l’auteur. L’exercice peut en être conféré à un tiers en vertu de dispositions testamentaires.[35]Article 6 - Loi n°57-298 du 11 mars 1957 sur la propriété littéraire et artistique.)。从表述来看,整句话并未出现任何“修改”的字样,而是强调对作者身份及其作品的尊重。

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借鉴自《伯尔尼公约》。公约作为不同法系国家互相磋商的产物,难免产生体系上的不兼容性和术语上的不对等性。在词语含义边界开放的条件下,立法目的的细微区别就可能导致立法用语的大相径庭。[36]参见刘星:《法的历史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55页。《伯尔尼公约》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定义为“作者禁止对其作品进行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修改或其他贬损行为的权利”。[37]参见《伯尔尼公约》第 6 条之二第一款。Article 6bis: Moral Rights: (1) Independently of the author’s economic rights, and even after the transfer of the said rights, the autho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claim authorship of the work and to object to any distortion, mutilation or other modification of, or other derogatory action in relati on to, the said work, which would be prejudicial to his honor or reputation.从规范的行为来看,与作品有关的行为包含任何使用作品但造成危害的行为,典型的危害行为就是歪曲、篡改行为。公约中并没有修改权的相关规定,因此在公约中不会出现导致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重叠问题;
但在规定了修改权的我国,修改行为是构成歪曲篡改行为的必经途径,这导致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控制范围发生了重叠。在20世纪30年代早期召开的国际文学和艺术联合会(ALAI)召开的会议中,有观点认为根据当时《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可以对作品进行不致损害作者荣誉或名声的修改。即便修改没有损害作者的名声,甚至可能提高其名声,也属于其涵盖范围,因为任何修改都损害了作为作者自我创造性表达的作品。[38]参见[澳]山姆·里斯基:《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版,第516页。这不仅混同了“非法修改”和“歪曲篡改”,也进一步侵蚀直至遮蔽了对著作人身权体系的正确理解。

一方面,通过对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足迹的回顾与整合,我们可以得知:修改权最初并非一项独立的权利,仅仅是著作权与物权冲突时著作权优先效力的规定。初始形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源自对作者名誉及其作品尊重与保护的考量。在伯尔尼公约磋商过程中,由于不同法系的不兼容性,各国研究人员对两项权利产生了误读。因此,两项权利并无本质联系,“一体两面说”对两项权利的理解与诠释存在失准之处。

表三 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初始定义

另一方面,未经许可对作品进行的变动,对作者而言,后果未必一定是不利的,对作品的擅自修改甚至可能会阴差阳错地让作者搭个名利双收的便车。因此,将“擅自修改作品”认定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也是不妥当的。这里的意思是说,擅自修改作品和侵犯作者名誉其实是两码事,未经许可对作品改动不一定就导致作者的社会评价下降了。有的对作品擅自修改的行为不仅不会贬损作者的名声,甚至会提高作者的声望。例如,对美国经典无声电影《一个国家的诞生》(Birth of a Nation)制作新的版本时,删除了原先版本中对过去奴隶所做的种族歧视的描述以及吹捧三K党的内容。尽管原版本的导演D.W.格里菲斯(D W Griffith)的继承人以及电影历史爱好者可能对这种删减感到痛心疾首,但删减后的版本去除了原版本中所表现出的白人至上主义,用现代标准对导演作了更好的美化。[39]参见[澳]山姆·里斯基:《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版,第529页。“塞翁失马焉知非福”的故事其实每天都在上演。

(一)对“轻重有别说”的修正

在明确排除了“一体两面说”的前提之下,又经过两相比较,本文发现“轻重有别说”较为可取。然而“轻重有别说”还存在诸多逻辑上不能自洽之处,学界也对“轻重有别说”提出了诸多质疑,因此有必要对“轻重有别说”提出一系列修正。保护作品完整权有一个修正要点: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具有支配属性?如果有,其支配客体是什么?对于修改权而言,修正要点有四:(1)我国著作权法中修改权的存废问题;
(2)修改权中“授权他人修改作品”这一规定如何处理;
(3)修改权的对应义务是否包括“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修改作品”;
(4)修改行为是否包括内容修改。

(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定义缺乏支配属性

1.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有支配性

所谓支配性,是指无须他人的协助,权利人仅凭自己的意志就可以直接支配其利益。[40]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的定义》,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第68页。《著作权法》将保护作品完整权定义为“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从权利效力的角度考察,这一定义体现了著作权遭受侵害时作者的排他救济效力,但却没有规定权利客体的控制与支配相关事项。在这个意义上,《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概念的使用,是不完整的、残缺的。这恰恰意味着我们需要从另一角度提出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新的认识。

学术界大体承认知识产权是一项支配权,知识产权权利人当然可以对权利客体进行控制利用占有支配,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著作权支配属性的探讨是毫无必要的。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传统民法领域的学者把物权定义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享受利益的权利[4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著作财产权的概念就是从物权概念演变而来。就此而言,作者对作品财产性利益的支配和利用属性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受到德国先验唯心主义哲学观的影响,人格权理论在著作权法的基础理论和具体制度的构筑中打下了深深的烙印。[42]参见[美]马克·罗斯:《版权的起源》,杨明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序言第vii页。康德的“作品是作者个人禀赋的实现”,费希特的“作品是思想的形式”和黑格尔的“作品完全表现作者个人的独特性”,都使得著作人身权与人格权之间具备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和瓜葛。[43]参见刘春田:《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的启示》,载《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著作人身权身上体现出了浓厚的人格权色彩,也就不值得大惊小怪了。在下定论之前,我们首先需要对“著作人身权是否具有支配属性”这一问题提出回答:

在传统的人格权领域里,大部分学者认为人格权是支配权。[44]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页;
粱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页;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第2版,第124页;
马荣:《人格权与精神损害赔偿》, 南京出版社 2001年版,第6页。反对的意见里,有的学者认为将人格权认定为支配权将导致“法律承认自杀的人身权利”这一后果,这不符合社会伦理[45]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9页。,有的学者认为人类不得支配自身[4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379页。,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设置人格权的目的,旨在保障决定“人之为人”的基本要素不受非法侵害,而非赋予自然人对其人格利益进行支配利用的权利[47]参见尹田:《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法律探讨》,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第18-19页。。有的学者认为“人不能在自己的身上设立支配权。人不可以像利用财产一样利用其人格。”[48]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9页;
姚辉:《人格权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2011年版,第51页。还有的学者指出,“人怎么能支配自己的身体,支配自己的健康、支配自己的名誉?健康名誉之类又怎么支配得了?”[49]梁慧星:《民法典编纂中的重大争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第14页。但本文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构成对“著作人身权具有支配权属性”这一论断的有效反驳。且不论在“唐纳森诉贝克特案”之后,版权法理论明显表现出对“作者”和“作品”概念的去人格化探索[50]参见[美]马克·罗斯:《版权的起源》,杨明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序言第xiv页。,对著作人身权的规定本身只是德国先验唯心主义和法国浪漫主义文学影响的产物。著作人身权虽被称为人身权,但这类努力其实并非纯粹的人格利益与自由意志构成,其着眼点也不在于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著作人身权不是以自然人的生命现象为法律事实,而是以创作出文学艺术作品为法律事实,作品乃人的身外之“物”;
[51]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0页。著作人身权追求的既不是作者对其人身或行为的自主决定,也不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而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在内的著作权的产生,不以主体生命的存续为前提,而是以“创作出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为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就算是在传统的人格权领域,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划分也不是绝对的,两者不同利益的交叉或融合也给民法学者带来了财产权与人格权“两分”的困难,也就是“人格权商品化”问题。[52]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基础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88页。因此,抛开对传统人格权支配属性的争论,至少对于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内的著作人身权的支配属性这一问题,我们是可以给出肯定的答案的。

2.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支配客体是作者声誉

时至今日,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定义中始终缺乏支配效力的身影。著作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因支配性而获客体利益的法律效果力自然必不可少。虽然《著作权法》第10条揭示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不受侵害性,但并没有充分揭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客体,这不仅与《民法典》对债权、物权等权利的概念定义的做法不匹配,也不利于明确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范围。

从保护客体上看,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客体是作者的名声、声誉。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早期客体是笼统的“精神利益”。随着法律的发展,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制行为从“对作品的非法修改”行为扩大到一切损害精神利益的行为,因此罗马会议上通过的草案最终选择用“荣誉或名声”取代了“精神利益”这一用语。[53]参见[澳]山姆·里基森、[美]简·金斯伯格著:《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第2版),郭寿康、刘波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13页。到此时为止,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对精神利益的保护模式并不限于“对作品的改动”行为,而在于一切“侵害作者荣誉和名声”的行为。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客体在于作者的荣誉和名声。“法律之所以保护作品不受歪曲,是因为作品反映了作者人格、身份,他人为非法目的肆意歪曲,构成严重侵犯作者人身权的行为,是对作者的不尊重。作者有权禁止任何未经许可而对自己作品的删改、补充及其他有损作者尊严、声誉或损害作品原意、原形的改动。”[54]沈仁干等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3页。我国立法上虽未在“歪曲、篡改”的表述后明确“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定,但“歪曲、篡改”的用语本身是包含了行为人主观上有恶意、行为后果客观上对作者尊严和声誉造成贬损之意的。[55]参见管育鹰:《保护作品完整权之歪曲篡改的理解与判定》,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10期,第31页。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一项支配权,这隐含着,不仅作者的名声与荣誉遭受侵害时能够得到法律的捍卫与庇护,作者自身还可以积极地、以一种自由的方式左右和支配自己因为作者身份而享有的社会评价和荣誉地位。《著作权法》第10条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支配性规则的缺失可能会使得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与利用缺乏基本的依循。

(三)修改权的存废及其本土化

1. 修改权的存废

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因行使修改权(非误读意义上的)引发的纠纷较少,无调整之必要[56]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参见李琛:《论修改权》,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10期,第43页。删除修改权的主张,参见王迁:《我国著作权法修改权的重构》,载《法学》2007年第11期,第35-42页。,主张删除修改权。韦伯在其书中指出,社会规则不是一种僵硬的“物”,而是一种个人与社会之间互动的过程[57]参见郑戈:《法律与现代人的命运:马克思·韦伯法律思想研究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5页。,因此对这一问题的解答应当回归到我国立法与司法的互动中来。以上文获取的24份案例为样本,剔除不涉及修改权界定问题的案件数据13条,得到11份数据。可知,在11例案例中,仅有1例案例[58]参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837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中法官将修改权认定为作者在十二幅涉案美术作品发表后再进行修改的权利。

表四 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修改权内涵的取舍

一方面,从我国司法实践中修改权纠纷的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很少有作者在卖出作品之后想要再次修改作品;
即使有,作者也已经借助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达到自己的目的——起码作者和物权人并未诉诸法庭。从修改权的诞生来看,法国拥有着丰富历史文化积淀与深厚人文传统,生活在这个国家的作者对其作品有着极高的艺术追求与浪漫遐想是可以理解的。但今天中国的艺术品市场并不成熟,绝大部分艺术从业者还处在吃饱饭阶段,在这种土壤里,难以孕育出对作品极致控制的需求。同时,拥有个性化艺术追求的艺术家可以通过拒绝出售作品的方式,维护着自己对初衷的倔强坚守。[59]参见《徐锦江画作一幅值80万 因舍不得未出售》,载搜狐网2015年11月24日,https://www.sohu.com/a/44078868_119665。更为重要的是,艺术家在出售其得意之作的过程中,经过反复考量,最终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在销售合同上签字。销售过程的磋商与衡量,使得作者已经通过销售款收获了一笔令其满意的回报,不大可能再对作品提出二次修改的要求——鱼与熊掌哪能兼得呢?而一旦作品卖了出去,倘若作者再次找到物权人并提出对作品进行二次修改,那么作者一般被认为是“言而无信”的。如果这一矛盾不能通过人情世故友好协商解决,那么买家和卖家只能对簿违约诉讼的公堂了。有趣的是,无论是将“追悔收回权”规定为一项精神权利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1-4条,还是最初规定这一权利的法国1957年《文学财产艺术法》,都要求作者必须在赔偿因追悔或收回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后,才能行使该权利。也正是因此,或许可以说,立法中规定修改权,其象征意义已经远大于现实意义。

另一方面,从上文可知,设立修改权的目的是赋予其对物权的优先效力,然而一旦面对我国,我们就会发现,这一立法目的的视角和话语在中国的土壤里非常无力,因为著作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不符合我国处理著作权和物权冲突时问题立场。霍姆斯说,“一个完善法律体系的第一要求,便是应当顺应社会的实际感受和需求,不论感受和需求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在权利冲突方面,我国似乎采取了物权优先于著作权原则,这从以下几方面可以得到佐证。第一,我国规定了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的展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第二,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中并未见到追续权、接触权、收回权制度的影子,唯一规定在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脱离了其立法原意,逐渐演化为“禁止非法修改行为”的权利。

因此,掉转修改权定义的航向、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本土化需求重构修改权,就变得十分必要了。我国有观点认为,就修改权背后所体现的利益而言。修改权是作者依意愿修改作品并不受干涉的权利,旨在保护作者的修改自由。[60]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2-73页。本文建议将修改权的保护客体扩展到对作者抽象的“修改自由”的保护,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客体规定为作者的“抽象作者人格尊严”。这种情况下,修改权的保护客体与作者的人格尊严已经开始呈现出一种“特殊与一般”的趋势与走向。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抽象的一般著作人身权,而修改权保护的是“修改自由”这一具体的著作人身权。

有反对观点认为,法律应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救济设置轻重有别的责任,否则根据改动的程度分设两个权利来调整既无实益、又徒增认定的困难,局部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变动也可能造成对作者原意的完全背离。[61]参见李琛:《如何理解修改权》,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9年3月11日版。的确,这一划分在逻辑上并无必要,但逻辑上不圆满的立法背后往往有着历史的成因和特定时空下社会现实的考量。我国既没有作者转移原件后对作品原件再次修改的现实诉求,著作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也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场相去甚远,照此推论,唯有废除修改权方能平衡理论与实践的天平。然而,中国的司法实践已经接受将修改权认定为保护作者修改自由的权利,理论上企图对日常的法律用语进行重构也许会增加法律适用的困惑,并且很难成功地使法律在实践过程中加以改变。[62][澳]尼尔·麦考密克:《法律制度》,陈锐、王琳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50页。此时废除修改权将造成立法背离社会现实与司法实践,这不仅会大大提高制度的社会运行成本,对于法官而言,要更新知识、重新梳理著作权权利体系还是一项不小的学习和思维负担。因此本文建议在对修改权提出修正的基础上保存修改权的规定。

2. 对修改权定义修正的几个要点

《民法典》物权编、人格权编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物权和人格权的概念,这对于明确物权和人格权的内容、效力并划定物权保护的边界而言是不能忽略的。《著作权法》也有必要采取同样的方式对修改权进行定义,为修改权的保护范围“封疆划界”。修改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支配其修改自由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对照看来,虽然现有规范已经涉及该定义的部分内容,但没有明确修改行为的具体内涵,这在理论上导致了三个问题:

第一,我国修改权定义中“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表述,混淆了权利定义问题与权利许可使用问题。知识产权许可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被许可人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使用许可人的知识产权,并向知识产权人支付许可费用的知识产权行使方式,又称为知识产权的授权行使或者间接行使。[63]参见齐爱民:《知识产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7页。通过授权的方式,使用人获得作品的许可使用权,而著作权所有人因此而获得使用报酬。[64]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基础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00页。对于被授权修改作品的人而言,修改权的取得以作者授权为前提性条件,他人对作品的改动和修正,都需要获得拥有完整修改权的作者的首肯。在这一许可关系中,权利并不发生转移,作者和被授权人之间本质上成立的是合同关系。修改权的许可使用与修改权的定义是两个可以说是泾渭分明,甚至说是毫不相干的问题,也正因此,修改权的许可使用不但不能规定在权利的定义中,而且应该专章立法规定。尽管我国著作权立法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著作人身权继承了“较强人身依附性”这一特征,因此对于著作人身权的权利许可问题会听到一些反对的声音;
但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明确了立法的基本目标是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其他的考量都是为达致这一目标的激励措施或制度工具。[65]参见刘银良:《论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法地位》,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3期,第3页。也正因如此,除修改权之外,署名权、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都可以授权他人行使。作者既可以自己署名、发表、修改作品,也可以授权他人署名、发表、修改作品。因此,修改权的定义中应该删除“可以授权他人修改作品”这一表述。

第二,“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修改”是否属于修改权对应的义务。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对修改权立法表述中的“授权他人修改作品”容易使人望文生义地推出“未经授权修改作品即侵犯了修改权”。[66]参见李琛:《论修改权》,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10期,第40页。按照该观点的论证逻辑,财产权的对应义务通常是“未经许可不得利用”,而人格权的对应义务是“不得妨碍此种自由”,修改权作为著作人身权,其对应义务应该是“不得阻碍作者修改作品”,而非“未经授权擅自修改作品”。本文认为,这一问题有待商榷:首先,财产权作为支配权的一种,其对应义务是“不得阻碍权利人支配”和“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支配”。尽管人格权的支配权属性尚有争论,但学界大部分观点也都认可了人格权的支配权属性,把人格权的对应义务解释成“不得侵害权利人的支配”和“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支配”。其次,著作人身权与传统人格权很难说是一毫不差的。修改权虽然属于著作人身权,但其上却体现了十分鲜明的财产权特征,这点从修改权的继受取得问题上就能得以体现。其对应义务为“不得阻碍作者修改作品”和“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修改作品”并无不当之处。再次,退一步讲,即使传统人格权的对应义务仅限于“不得妨碍此种自由”,而且著作人身权与传统人格权的特点完全等同,但近年来传统人格权已经呈现出“人格权商品化”的趋势,一定程度上具备了财产权的特征。综上所述,修改权的对应义务应当有二,义务人一方面不得阻碍其对作品的修改,另一方面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行修改。

第三,修改行为是否包括内容修改。当下大部分观点将修改解释为形式修改:有观点认为,修改权中的修改是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67]黄薇、王雷鸣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82页。有的观点认为,修改通常指作者增删作品的内容,对错、漏部分进行必要的更正和补充。[68]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4页。本文认为修改行为应包括内容修改,如果仅将修改行为认定为形式修改,侵犯修改权的行为自然也是“未经许可对作品进行形式上的修改”,这一规定既不合逻辑也无必要。理由有三点:(1)保护作品形式修改自由是立法与司法妥协的产物,就作品形式修改自由而言,实在没有必要特意为其设立一项权利予以保护。一方面,修改权的前身“追悔收回权”追求的是作者二次构思作品的自由,构思自然是从内容上进行的。另一方面,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场上看,作品形式修改自由也并不是一项边界明确、不可让步的法益。我国《著作权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重塑后的修改权特意对作品形式修改提供保护,逻辑上并不十分圆满、也无十分必要,只是为了与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运行的法律相一致。(2)内容上的修改相较于形式上的变动,对于作者而言,似乎是更值得保护的利益。以文字作品为例,作者对人物、情节、基调、场景、视角、背景等的选择,都是个人智慧和阅历的馈赠,而调整文章的序言、格式等内容往往是编辑或者助手的工作,这部分内容不大可能汇聚作者多年的心血。如果变动作品的形式被认定为侵犯修改权,修改作品的内容反倒不侵犯修改权了,这样说来未免牵强了些,实在让人感觉有些舍本逐末了。所以,既然对作品的形式变动应该受到修改权的规制,那么举轻以明重,对内容的修改自然也应当属于修改权的控制范围。(3)对作品的形式与内容之间是一道连续谱,很难在二者之间划定明确的界限。比如对作品的局部细节进行修改,使得花环整个构造、质感不同,将创作材料从水彩变为水彩加彩铅;
小熊轮廓不同,把矮胖型的熊改为长瘦型,且耳朵等细节及色彩的浓淡亦不同,[69]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判决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649号。很难说得清这究竟是对作品的形式还是内容做的改动。因此本文认为,修改权不仅控制对作品的形式修改,更控制对作品的内容修改。

表五 重构后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效力

千淘万漉虽辛苦,吹尽狂沙始到金。如果本文上面的假定和推论成立,下一部分要面临的就是权利的具体定义及其在司法的土壤里经受检验的过程了。本部分将基于著作权的支配效力和排他效力的视角,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提出重新定义的构思和设想,并对法律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两项权利的竞合现象给出界定,以避免立法与实务上的脱节与失衡。

(一)作品形式修改侵犯修改权

总之,如果回顾两种权利的立法发展,那么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混淆与误会就不再明显,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两种权利呈现出泾渭分明的趋势。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侵权行为上的竞合,绝不意味着两者是完全等同的权利。对于立法者和当事人而言,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均为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具体权利,或者是维护各自利益的工具而已。这意味着为达致特定目的,我们可以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在认定所侵犯的具体权利为修改权抑或是保护作品完整权时,择一而定。

基于以上认识,本文认为在学理上可以对修改权如此定义:修改权是指作者对作品修改的自由完全受自己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简而言之,修改权同时具有支配和排他效力。这一定义的要旨有二:一方面,作者对作品修改的自由完全受自己直接支配,任何人不得干涉作者对作品的修改行为;
另一方面,任何人不得未经许可擅自对作品进行修改。

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本文认为可以作如下定义: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就其作品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声誉享有的保持和维护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作者声誉作为一种社会性评价,是指社会或他人对作者的文笔、品德、才干、信誉、资历、声望等方面的客观评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损害这一客观评价。这一定义的要旨有二:一方面,作者因作品享有的社会评价和人格利益完全受自己支配;
另一方面,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贬损作者的声誉。

(二)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竞合的处理

重新定义后的修改权控制对作品内容的修改。这导致了一个后果,即未经许可擅自对作品的内容进行的达到歪曲篡改程度的修改,同时也构成对作者声誉的侵犯。因此,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范围不可避免地发生了部分重叠,这进一步导致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竞合问题。权利的竞合是指某个基本权利主体的一个行为同时被多个基本权利所保障[70]参见林来梵、翟国强:《论基本权利的竞合》,载《法学家》2006年第5期,第59页。,想象竞合是主张的数个基本权利之间是相互交错或完全重叠的[71]参见李震山:《基本权利之冲突》,载《月旦法学杂志》1995年第5期。,又称为规范排除的竞合[72]参见林来梵、翟国强:《论基本权利的竞合》,载《法学家》2006年第5期,第62页。。根据一般的法学方法原理,对于想象竞合,原则上抽象化程度低的规定(即在同一概念体系上含有作为要素越多的权利),其规定应优先适用,Dürig的基本权利“金字塔结构理论”即是典型代表。根据这一理论,基本权利的体系是一个由原则性基本权利向具体基本权利过渡的体系,具体的权利与原则性的权利之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因此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73]参见林来梵、翟国强:《论基本权利的竞合》,载《法学家》2006年第5期,第65页。从上面的论述可以推知,修正后的修改权对作者抽象修改自由的保护是特别法,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作者声誉和社会评价的保护是普通法,因此对于作品内容修改的侵权问题,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即认定为侵犯作者的修改权。

一言以蔽之,对于现存的“一体两面说”和“轻重有别说”两种学说,基于著作权的支配效力和排他效力框架可以给出回应:规定修改权的根本原因是解决著作权和物权的冲突,而不是确立一项精神权利;
“非法修改”和“歪曲篡改”的混淆源自《伯尔尼公约》磋商过程对立法术语的取舍,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排他效力着眼点在于不得侵犯作者声誉,至于是否采取了修改的手段,与此并无必然干系。基于修正后的“轻重有别说”,对两项权利重新定义:修改权是指作者对作品修改的自由完全受自己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就其作品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声誉享有的保持和维护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擅自对作品形式进行修改侵犯修改权;
擅自对作品内容进行修改同时侵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构成权利竞合,此时适用特别法条优先原则,优先认定为侵犯修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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