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公布

最新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于2022年9月7日经农业农村部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犬作为动物,自然适用于《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无论是警军犬技术工作者,还是其他民间养犬训犬从业者,都要站在行业规范的角度认真学习与执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当然有些章节,如“第四章屠宰检疫”,不宜将犬与“家畜”统一对待。因为2020年农业农村部关于《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中,已经不再将犬列入“家畜”,原文在附件二中说明:“关于狗,随着人类文明进步和公众对动物保护的关注及偏爱,狗已从传统家畜‘特化’为伴侣动物,国际上普遍不作为畜禽,我国不宜列入畜禽管理。”因此,本刊只摘录其中与犬关系紧密、比较重要的条目内容,不全文转发。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摘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检疫规程,明确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程序。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实现动物检疫信息的可追溯。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在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填报动物检疫相关信息。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八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启运三天前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输入易感动物的,向输入地隔离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
输入易感动物产品的,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申报。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者运输的,或者动物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经检疫符合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
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四章 屠宰检疫(全章略)

第五章 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检疫

第二十五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进行隔离,隔离检疫期为三十天。隔离检疫合格的,由隔离场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七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六章 官方兽医(全章略)

第七章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全章略)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

第四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申报动物检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取得相关资质认定、国家认可机构认可或者符合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验室出具。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10年1月21日公布、2019年4月25日修订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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