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

郭雨城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21世纪是一个充满机遇与挑战的崭新时期,随着法律全球化的逐步加深,必将促成国际法和国内法发展的深入结合,从而走向前所未有的高度。然而,如何正确认识这一问题,不仅成为当前国际法学界关注的焦点,而且成了法律实践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一百年来,虽然来自全球范围的专家们已经对这一问题进行过各种思考与求证,但迄今为止依旧没有取得完全意义上的共识。

(一)“二元论”

首先进入人们视野的是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二元论”。该理论突出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实际上分属于两个截然不同的体系,并且将它们的差别完全归结为一种“互不隶属”的概念。例如,特里佩尔(Heinrich Triepel)认为,“国内法不只是属于法律的不同分支,而是各自构成不同的法律体系。而其差异的根本则在于:第一,他们所规定的社会关系不同;
第二,他们的主体不同;
第三,他们的法源不同”[1]。同样,在德国学者沃尔兹(Kenneth Walz)看来,“各国的国内法律秩序是相对独立的。国际法虽然能够针对国家和相关国际组织产生相应的效力,但并不能对主权国家的国内法律秩序进行直接的干预”[2]。

自“二元论”诞生以来,许多学者都对其作出评论。例如,伊恩· 布朗利(Ian Brownlie)曾指出:“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根本差别,就体现在两个不同的法律系统规制着不同的主体。当国内法规定国际法作为整个或部分可在一国的区域内自由运用时,这实际上是国内法对当代国际法规则的某种采纳与转换。而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国内法具有相对的优先适用权。”[3]可以说,伊恩·布朗利在评价“二元论”时并没有完全拘泥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差异性,而是强调两者在冲突情况下,何者具备更强的优先性。周鲠生先生则认为:“‘二元论’是一种比较贴近于国际社会法律实践的学说,实在法学派的学者们也普遍支持这一观点。但是它仍没有摆脱国家意志等传统观念的羁绊。”[4]一般来说,“二元论”更强调对国际法与国内法差异性的关注,并在相关差异的基础上强调二者分属于截然不同的法律系统。但是,传统的“二元论”往往忽略了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联属性,并且该理论所主张的冲突观点与各国普遍的法律实践并不完全相符。

(二)“一元论”与“自然协调论”

从19世纪末起,“二元论”的观点在学界逐渐受到质疑。与此同时,关于二者关系的“一元论”逐步开始受到关注。这种理论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统一性”,即二者同属一个协调统一的系统。针对“统一性”这一话题,该理论又分为两种不同理念的学说,即“国际法优先说”与“国内法优先说”。耶里内克(Georg Jellinek)是“国内法优先说”的代表人物,其在《论条约的法律性质》一文中曾指出,“国际法是对各国主权意志的一种约束,它可以使各国在某一特定的时间内因违背本国的利益而免除其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5]。而“国际法优先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凯尔森(Hans Kelsen),他从国际法的基本功能以及法的有效性范畴两个角度论述了国际法与国内法二者之间的效力高低。凯尔森还指出,“假如将国际法规范看作一切国家所从属的法定秩序,那么国内法的基本规定就将不再是法律思想的一种前提假设,而应该是一个适用于国家法律秩序的国际法规范。”[6]

实际上,“国内法优先说”受到绝对主权理论的制约,主张“国家意志”的绝对性,从而否定了国际法的普遍现实和重要价值。而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这一理论极有可能被视为一种手段,即将其自身的意愿施加于其他国家,以达到其自身的发展目的。“国际法优先说”所提出的“国家法律的有效性源自于国际法”这一观点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反对与质疑。这一看法完全忽略了国内法和国际法所依据的不同社会基础,而把国内法的模式机械性地套用在了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相互关系上来,从而否定了作为国际法基石和国家法律基础的国家主权[7]。

上述相关理论有一个共性,那就是过分强调国际法律和本国法律之间的差异性,而忽略二者之间的内在关联性。为此,必须寻找一种符合世界各国法律制度的新的理论范式。“自然协调论”便充当了这一角色。奥康奈尔(O"Connell)是该理论的积极拥护者,在他看来,“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关乎人类彼此之间的一种联系,但是人类的生活空间并没有被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界限完全隔离开来。从根本上说,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实际存有一种内在的和谐属性,而在这种和谐属性的支配下,两者之间是不应存在矛盾的。即便二者之间在事实上出现了冲突,这些规则并非当然无效,而是应该通过‘自然协调’来‘消除’彼此之间的矛盾之点”[8]。“自然协调论”这一学说虽然全面,但其实避开了国际法和国内法问题的实质,即各国如何在一国内部实施国际法的问题。实际上,“自然协调论”选择将二者的关系置于法律规范之外进行“消极”的思考。所以人们不禁要问,在没有一个保障国家承担国际法义务的司法体系的情形下,国内法律应怎样与国际法规则之间进行“自然协调”?

(三)“法律规范协调论”与“利益协调论”

针对上述疑问,“法律规范协调论”给出了自己的答案。李龙教授和汪习根教授共同指出,“若要准确把握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质,那么我们必须要诉诸法律规范的和谐一致”[9]。因此,法治社会对体制融合协调发展的基本需求确定了二者应当在法律准则的严格规制下协调一致,而协调的方法则是以“良法设限,择优舍劣”。实际上,法的本质依据其实就是关于多元利益的和谐统一。虽然从不同的层面看,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但隐藏在它们之间的各种利益却总是趋向统一。一方面,国内法的权威性意见可以逐步转化为国家之间共同遵循的国际法规范;
另一方面,国内法体系的不断完善也正是依托于对国际法普遍原理的借鉴。需要强调的是,因为局限于逻辑推演以及缺乏实例论证,在论证法律规范协调一致方面,该理论对于其具体表现阐述不够,在善恶的评判标准方面,也没有具体指明对国际关系进行价值判断的主体[10]。

接下来进入学界视野的是杨成铭教授首提的“利益协调论”,该理论认为:“法律是多重利益分化与协调的产物。”[11]从法律与利益的关系来看,利益是法律形成与发展的内在驱动,法律则是对利益进行界定与分配的合法程序。当人们的需求逐渐演变为一种特定的价值体系时,法律就必须在适当的时机将利益内化为权利的形态,并借助政府的强制力对其进行保护[12]。可以说,“利益协调论”在很大程度上触及到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质。事实上,社会分工与社会关系赖以产生的物质基础便源自于不同主体的利益分化以及对自身利益的主张。从国际法和国内法相关联的实质问题来说,主要涉及的是民族国家特殊利益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之间的关系。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利益,但这两种利益在时空维度上是并存的,并且经常发生交互作用。尽管理想的状态是在二者之间达成一种相互促进的动态平衡,但现实却时常给我们展示出如下的情景:可能由于一国过于强调和保护其国内利益而导致国际利益受损;
同样,也有可能由于国际社会片面强调国际利益而导致国内利益受损。

全球化背景下的全球治理实践也呈现出不同的发展路径。桑托斯(Boaventura de Sousa Santos)认为,当今的法律全球化呈现出四条道路:一是全球化的地方主义,二是地方化的全球主义,三是世界主义,四是维护人类共同遗产[13]。高鸿钧教授则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更为准确的归纳,即当代法律全球化的路径有三条: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全球法的本土化、地方法的全球化[14]。在上述途径之下,全球治理的实践也凸显出了新的趋势,使我们不得不选择一个新的视角对其进行更为全面的审视。

(一)“世界宪政”模式

在法律全球化背景下,人们对于国家主权的传统认知产生了颠覆性的改变。与此同时,一个与现代法律全球化发展相适应的“世界宪政”模型开始崭露头角。现代法治运行离不开民族国家的形成和发展,现代主权国家主要的治理模式便是法治。但是,无论人们如何质疑全球治理的相关概念与实践,都不得不承认,在民族国家的单一框架下,已经无法有效地解决全球化的问题,相反,我们必须从全球化的视角对相关问题进行重新审视。

长久以来,由于缺乏具有普遍强制约束力的国际司法机制,国际法往往呈现出的是其作为一种“软法”的特质。为了满足全球治理的发展需求,联合国的机制也进一步进行了完善。《联合国宪章》与《世界人权宣言》以及一些其他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共同构成了全球治理的基础框架(1)在人权领域中,联合国和国际组织已经形成了许多标准人权文件。其中最重要的人权文件是《世界人权宣言》《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都签署和加入了上述几个重要国际人权公约,并通过宪法、法规和司法实践确认实施这些人权公约。。按照“世界宪政”的要求,《联合国宪章》实际上充当了“世界宪法”的角色,各个国家都应当接受全球社会一致公认的基本人权准则和国际法的强行规范,不然便会受到国际组织的相应制裁。在这一背景下,国际司法机制的功能更加突出;
国际法院在审判案件方面,也较以往更有作为[15]。从这个意义上讲,全球治理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显示出一种“世界宪政”的雏形,而上述相关条约与文件也具有了“准世界宪法”的性质。但是在目前阶段,这一“世界宪政”的治理模式针对主权国家依旧缺乏直观的强制性约束力,这一治理模式所依托的“世界宪政文件”必须得到各国国内法的承认或转化,才能够成为一国国内法的组成部分。不可否认,国际社会目前仍然缺乏一种广泛的民主基础,许多“世界宪政”的权利基础并非完全基于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而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西方自由主义价值观的产物。但是,如果把所有“世界宪政”的权利基础一概划归为“西方强权政治”制造的“最小公分母”,未免太过武断。除了自由、民主以及人权等普适性价值之外,“全球法”中还包含着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的美好愿景以及走向世界主义的共同向往。对此,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认为,这种“世界宪政”的实现必须要在如下三个方面达成共识:形成一种所有成员都能够分享的历史意识,达成具备广泛共识的人权标准,对和平状态的追求达成共识[16]。

(二)“区域治理”模式

全球治理的另一种形式是“区域治理”。其中最为典型的例证就是欧盟的“区域治理”模式。确切地说,欧盟的“区域治理”并不能算作完整的全球治理,它是一种跨区域的全方位治理。通过这种实践,创建了一种国家联合共同治理的新型体制。在欧洲人自己看来,欧盟在国际事务中更多的是充当一种多边主义主导力量的角色。为应对日益严重的全球性危机,欧盟尝试构建一种通过对话与合作来解决地区冲突和实现全球自治的治理模式。实际上,这个办法是符合欧洲总体价值观的最佳治理路径,而任何基于强权主义的替代性方案都无法被纳入选择的范围。在这里,依托于“区域治理”的“跨国法”虽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全球法”,但它的实践特征却展示出了对国际法和国内法传统范畴的跨越,并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的全球化发展带来持续性的助推作用。同样,法律全球化的持续扩张也必然会对“跨国法”的升级迭代带来不可轻视的影响。

在国际社会看来,欧盟的“区域治理”模式通常具备两个方面的优势。第一,在全球化时代,交织着合作与竞争的全球性挑战早已跨越了民族国家的地理限制,并在很多领域形成了颇具规模的全球性市场。因此,一个实行市场经济并推行福利政策的欧洲社会,不仅可以在欧洲内部取得引人瞩目的成效,更可以在全球层面推行其成功的模式。第二,面对此种全球性的挑战,整个欧洲大陆需要在跨越民族国家的层面,建构一个具备现代法治理念的民主环境和一个坚守市场经济的自由市场,并在此基础上尝试培养一种能够抵制内部动荡和影响世界其他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从而秉持正义与和平的理念促进所有共同体的可持续发展。从这一方面来看,相比于民族国家,选择欧洲大陆的优势不言自明。

除欧洲之外,以东盟以及北美自由贸易区为代表的区域性共同体也为“区域治理”的发展提供了相应例证。对此,我们能够从中总结出“区域治理”形成的基本路径:首先是经济贸易领域的合作和法律协调,其次是法律走向一体化,最后是政治上开始协调甚至走向一体化[17]。当然,“区域治理”的构建理念并非将构建速度视为发展的核心目标。比如,哈贝马斯就曾反对欧洲仓促地过渡到政治融合的状态,他相信,在建立一个完整的欧盟之前,必须具备某些先决条件。一方面,需要完成对于欧洲公民社会与公共领域的创建;
另一方面,还必须实现针对公民自由政治文化的培养。通往后民族社会的区域一体化愿景是否能够实现,关键在于能否成功构建一种源于公共领域的交往媒介——其根植于共同的政治文化,并依托于成熟的市民社会[18]。

(三)“全球自治”模式

法律全球化催生了一种新型国际法治,新商人法便是其中最引人注目的例子。这种“全球法”既不具备超越主权之上的权威作为后盾,也不受制于某一个具体的民族国家的主权管辖,因而这种法律形式实质上具备了一种纯粹的“自治”属性。

早在中世纪后期,伴随着商业的复兴,首先在西欧出现了具备上述跨国特征的欧洲商人法。但在民族国家形成之后,这种具有跨国性质的商业法逐渐融入到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在英国,商人法通过个案的判例被纳入普通法体系,而在欧洲大陆,商人法则通过法典化的方式融入国家法的体系之中。此后一段时期,国际商法运行的基础一直以主权国家为依托,而以自我建构为特征的跨国商人法也慢慢淡出了人们的视野。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到来,跨国贸易与交往急速增加,整体的商事活动也进一步呈现出全球化的趋势[19]。由此,跨国企业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企业发展的战略调整也迫在眉睫,合资和并购等商事活动空前活跃。在这轮“聚变”浪潮的影响下,发展中国家的跨国公司认为发达国家的法律主要为西方国家所操纵,因而极力“避开”它们;
相反,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则认为发展中国家的法律缺乏相应的“民主”基础与“科学”属性,因而也“不屑”遵守。这进一步导致在跨国公司的商业活动中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双重失效”,也正是在此基础之上,具备“自治”属性的新商人法应运而生[20]。

需要强调的是,这种新商人法的有效性通常来自于在跨国商事活动实践中形成的行为规则及商事习惯,并非源自国家主权或国际权威。卢曼(Niklas Luhmann)认为,新商人法是经济全球化和功能分化的产物,并且具备匿名性、全球性、自创生性和专业性四个特征[21]。横向扩张的经济系统不可避免地会引起法律系统的水平延伸。因此,新商人法的复苏可以被看作是在经济一体化背景下法制全球化的一个不可避免的结果。卢曼的思想系统中始终有一种后置的社会变迁学说。该学说把人类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分隔阶段、分层阶段和功能分化阶段。在功能分化阶段,整个社会被划分为若干个子系统,但它们无法通过具有“通约属性”的基础价值进行统一[22]。新商人法就是以功能分化为基础,在商业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一个具备独立属性的法律系统。

在法律全球化背景下,随着全球治理模式的迭代更新以及国际法律关系主体的日益多元,我们不应再将国际法看做一个不可分割、一成不变的静态事物,而是应该将国际法拆分成不同的部分并结合其所保护利益的普适性和重要性来定位其所属的效力阶层。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也发展出了一种“动态利益协调”的趋势。

(一)关于“利益协调”的解读

纵观古今中西,无论表征为何种形式的法律,究其根本都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然而若要探寻法律的起源,仅仅追溯到立法者的意志是远远不够的。毕竟立法者在多数的历史空间内充当的只是立法的“代表”,而在不同的时空内,立法者所代表的又是不同社会主体的意愿和诉求。通过漫长而悠久的历史进程和微妙复杂的立法思维过程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的意志是由一定法域内不同阶层和群体的利益所决定的。

在初步界定了利益的内涵后,我们应该进一步分析法律与利益的关系。可以说,法律形成与发展的内在驱动便是来源于人们对于不同利益的诉求,而对利益的确认、界定及分配则是法律所具备的一项基本功能。当社会中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凝结为一种价值体系的时候,法律就会适时地以权力或者权利的形态将该利益诉求进行进一步的确定与转化,并以国家强制力对其进行保护。与此同时,不同利益之间的关系也必须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判断和调整。那么,在众多利益出现冲突且无法同时实现的情况下,又该怎样界定其重要性呢?从传统的认识视角来分析,国际法所调节的是国际上各个国家的利益,国内法则是对内部各社会成员的利益进行调节。那么国际社会的利益关系与国内社会的利益关系是否存在某种联系呢?似乎不难证明,在国家为基本单元的社会中,只有一国完全闭关锁国或者与国际社会完全隔绝的时候,国内社会的利益才不会与国际社会的利益发生关联。否则,二者之间或多或少都会发生不同程度的关联与影响。那么第二个问题随即出现:国际社会的利益与国内社会的利益究竟是一种怎样的关系?

在国家统治主义兴盛的时代,国际关系实质上就是国家利益之间的博弈。但是如果我们站在功能分化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分析,或许会得出不同的答案。随着国际法主体的进一步多元化,以及全球治理模式的更新,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不再单纯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与民族国家的特殊利益之间的关系,这其中早已包含了“多元利益博弈”的因素。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曾经只是作为国内法主体的个人可以在国际法治体系中独立提出自身的利益诉求,而并非一定要通过国家这个“代理人”。且不论该个人是否能够获得实质的公平待遇,但至少我们应该承认将国际法的主体局限于主权国家、国际组织等的传统理论已经明显落后于国际法律实践的发展。除此之外,跨国公司“去政治化”的特征也愈发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它早已脱离了民族国家的制约,而更类似于一个独立、自治的行动系统。

(二)有关“动态”的解读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实践都在不断地发展与进化。传统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更多凸显出其适用效力的问题。如今新的法律实践推动我们不得不寻找新的角度去重新审视二者的关系。随着法律全球化的进一步加强,将来出现“世界政府”的可能性也并非没有。那么在该种情况之下,我们又应该怎样重新审视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内在联系呢?可以明确的是,无论怎样定位,有一点是不容置疑的,那就是从法律全球化的视角来看,二者的关系已然不再是单纯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其中早已加入了“跨国法”“全球法”的因素。本文第一部分所介绍的各种理论都具有一个统一的立论基点,即它们都是建立在“国际法一体化”的“静态”视角来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展开分析。随着法律全球化的发展,我们不应再将国际法视作一个浑然一体的事物,而应将国际法拆分成不同的成分并结合其所保护利益的普适性和重要程度来定位其应该所属的效力阶层。如果站在法律全球化的视角,我们可以考虑将国际社会的利益分为三个层级:处于最高级的是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其主体为主权国家和世界公民;
处于第二层级的是国际社会的一般利益,其主体主要为主权国家;
处于第三层级的是国际社会部分成员之间的特殊利益,其主体主要为一些特定阶层群体。

第一,包括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内的国际强行法维护的是国际法在该范围内的“最高规范”的地位,它是通过使与其相抵触的国内法无效的方法来维持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协调,也就是说,在与国际社会或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攸关的根本利益面前,国内法必须与国际法保持一致。在一定意义上,国际法基本原则属于国际强行法的范畴,但国际强行法的范围比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范围广。对于现代国际法中究竟存在哪些强行法,学界至今仍无统一的认识。主流观点认为,在现代国际法中,强行法主要表现为:公认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规则、合作惩治国际犯罪的规则[23]。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讲的国际社会并非指的是狭义的国际社会,其主体包括了国际社会中任意一个独立的个体。也就是说,在这部分还是要引起一场有关正义理论的争论,而我们所应坚持的第一个原则,就是要抛弃功利主义所主张的社会利益价值观。正如德沃金(Ronald Dworkin)所言:“有一些民众的特定利益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共同体为了整体利益而牺牲这些利益在道德上是错误的。”[24]而在哈贝马斯看来,“如果一个法律共同体想要生活得平等、自由和富有尊严, 那么其所有的成员就应采取主体间性的视角来相互赋予彼此基本权利。而这些基本权利就是:(1)公民的平等自由;
(2)公民的成员资格;
(3)受法律保护权;
(4)生存权;
(5)政治参与权”[25]。哈贝马斯所描述的上述前四项权利可以被归入保障私人自主的基本权利范畴,这些权利是合法之法产生的基础,其所体现的正是国际社会公民主体的根本利益,进而关乎到国际社会的生存与发展。关于这部分利益,必须赋予其最高的效力阶层并通过国际强行法甚至可以考虑上升到“全球宪政”的角度予以保护。政治参与权的特点在于其具备一定的“交往属性”的政治参与性。如果说前四项权利旨在维护私人自主,那么政治参与权就旨在通过“交往理性”的途径实现公共自主。该项权利也应该考虑上升到“全球宪政”的角度予以保护。因此,一个高度发达的公共领域以及自由政治文化的形成是世界大同政治共同体形成的最根本前提。此外,一个高度成熟的司法治理体系也是构建这一政治共同体所不可或缺的制度补充。

第二,就国际社会的一般利益来讲,其主要代表了国际社会的一些共同利益。国际社会一般利益的主体主要是主权国家,其表现主要为国际公约,他们往往由一定数量的国家或某一国际组织发起,草案经国际会议通过后,开放给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加入。但是,由于国际社会成员各自的情况并不相同,同一国际公约带给不同社会成员的利益大小都是不同的。对于此种利益,我们应该赋予主权国家一定的自主权,任何主权国家有权根据对自身利益的权衡,自主决定是否加入一项国际公约。

这类利益往往属于“冲突的利益”,其中总是包含着此消彼长的因素,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像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那样得到全球成员的一致认可。因此,为了维护国际社会的基本秩序和公平正义,在贯彻缔约自由原则的基础上,配置条约的保留与退出机制。现代国际法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条约保留制度,国家在批准或加入一项国际公约时,有权根据国内法的状况决定接受公约中的哪些条款,也有权决定不接受哪些条款或对哪些条款提出保留。在加入一项国际公约以后,一般情况下,加入方应将该公约转化为国内法或者径自适用该公约。但如果国内法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致使履行公约的能力下降甚至无法履行公约,那么,它有权部分或全部暂停或终止施行相关公约。当然,当国内法与国际法发生冲突时,国内法的有效性问题应通过国际仲裁或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因此,构建公正透明的纠纷解决机制和切实有效的责任承担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第三, 就国际社会的特殊利益来讲,它往往指涉的是某些特殊群体或行业的共同利益。这类利益最大的特点就是带有一定的“自创生性”或者说“自治性”。以新商人法为例,现代商人法具有极为明显的“自创生”特征,是在国际商事活动中自我生成的一系列原则和惯例规范。从根本上讲,这种法律形式的出现本身就是特定的商人群体自身利益诉求的体现。如果说这种趋势在主权国家盛行的背景之下还不是那么明显的话,那么在全球化时代,这类特殊群体迫切需要摆脱国内法律体系施加给他们的限制和国际法律体系带给他们的障碍。具体来讲,他们需要一个无障碍的全球环境,能够高效地促进自身财富的增长。为了达到这一目标,这类群体以自身利益诉求为出发点,以国际商事贸易实践为依托,自创性地制定了适用于自身群体的商事贸易规则。

在当代社会,任何一个跨国公司都具有自己的利益考量和运作机理。我们难以辨别和决定一个跨国企业的利益所在。正是这一“非政治性”的特点,使得跨国公司具有某种操控主权国家的政治实力[26]。总体来说,我们无法将任何一个跨国公司认定为某个民族国家的附庸。在某个特定的情景下,他们或许会为了经济利益的扩张而借助国家的强大实力,或许也会出于对危险情境的考量而躲藏在国家的庇护之下。但是,无论我们如何解读上述现象,政治系统和经济系统的彼此分化本身就阻断了跨国公司与国家之间相互关联的绝对性。对于这种“自治性”的法律来讲,只有在它与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不冲突的情况下才会拥有自身的生存空间。但对于主权国家来讲,随着民主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国家也会逐渐转化成国内不同阶层的利益代表,其背后的利益集团本身可能就是这种全球“自治性”规则的制定者与拥护者。特别是多党轮流执政的国家,各个党派为了赢取大选,必然会对其背后的财团做出相应的让步与妥协。因此,面对这种问题,我们还需要警惕在“国家主权虚化”的背景下,个别跨国利益集团以主权国家为依托所制造的全球霸权。

根据上文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理论的回顾以及具有代表性的一些国际法治实践的解读可以发现,在全球化背景下,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呈现出一些新的趋势。首先,在国际社会呈现出多元化的治理方式。例如:联合国的“世界宪政”模式、欧盟的“区域治理”模式以及类似于新商人法的“全球自治”模式。面对纷繁复杂的国际法律实践,我们不难看出,在全球化语境之下,多元化的全球治理模式已经逐步成型。其次,在实践中,国际法的主体跳出了传统的范畴,个人、跨国公司的出现使得整个国际社会呈现出“多元利益博弈”的趋势。正是基于上述变化,本文针对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提出了“动态利益协调”的主张。

猜你喜欢 国际法全球化利益 全球化时代的数字纪念英语世界(2022年9期)2022-10-18回音壁:这篇文我很喜欢中学生博览(2022年12期)2022-06-24空间技术应对气候变化之国际法路径探析卫星应用(2022年3期)2022-05-23新形势下对推动我国走向国际法强国的途径探索海外文摘·艺术(2019年20期)2019-11-13I Love You, Dear China阅读(快乐英语高年级)(2019年10期)2019-09-10从全球化、逆全球化到有选择的全球化领导文萃(2017年13期)2017-07-13浅议英联邦诸王国的主权沿革法制与社会(2016年32期)2016-12-01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企业文化·中旬刊(2015年3期)2015-04-27逆全球化:资本主义最新动向研究克拉玛依学刊(2013年5期)2013-03-11汪建中“股市黑嘴”利益链的终结?现代青年·精英版(2011年9期)2011-11-16

推荐访问:国内法 国际法 全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