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徐公谳词》看清代的乡土社会治理路径——兼论治理路径的现代镜鉴价值

洪 洋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8)

在以无讼与息讼为主旋律的中国古代社会中,交争兴讼往往被打上了扰乱法律秩序、危害社会和谐稳定的烙印。儒家先师孔子所主张的“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法律理念一直被习儒学之道、遵圣贤之礼的封建统治者奉为治国理政之圭臬。为了实现国家安泰、政平讼理的社会治理目标,封建统治者常会把社会治理权能交付给致力于调处底层社会纷争的基层官员,其运用的规制民间争讼的理讼解纷范式俨然成为社会治理最稳妥的载体。至中国封建社会的末代王朝,由“身份到契约”①的社会发展趋势进一步强化,繁荣的商品经济为民间“细故”纠纷提供了滋生繁衍的土壤。清代的基层官员们紧密围绕有效化解乡土纷争这一社会治理的核心问题,努力把民众之间集中反映社会物质利益需求的权利义务关系调整到较为合适的程度,由此开辟了乡民自治与官府控制有机统一的社会治理路径。笔者拟以《徐公谳词》为考察视角,剖析清代基层社会治理路径形成的历史必然性,再依次从乡民自治与官府控制两个维度阐述具体的治理范式,并在此基础上探赜其现代镜鉴价值。

《徐公谳词》辑录了被乾隆皇帝誉为“卓越一代之完人”的清代名吏徐士林在担任安庆府知府与汀漳道道员期间所作的优秀判词。一方面描摹了清代基层社会冗繁的民间纷争以及地方理讼解纷的实际境况;
另一方面则反映出以徐士林为代表的基层官员们缓和矛盾、消弭争讼的社会治理逻辑。因此,在《徐公谳词》所辑录的判词语境中能够探寻颇具时代特色的社会治理背景,还原清代真实的社会治理路径。

乡土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巩固国家政权、维护统治秩序的基石,历代封建统治者皆欲建立以权力关系为主体的治理模式,希望将远离统治中心的乡土社会纳入皇权专制的版图。但不可否认的是,具有自我完善与净化能力的乡土社会与官僚体制之间总是呈现相互对立的矛盾关系,深涵情理的乡土文化在强势的治理文化面前并未屈服与退缩,而权力关系下精英化的官僚阶层在整合社会资源化解民间争讼时,亦会受到治理动能不足的困扰。民间自治与皇权统治的博弈最终使清代的统治者作出了适当的妥协与让步——虽然王朝国家的统治理念历来排斥“乡村自治”,但将其作为一种“专制政策”下的“统治策略”[1]亦未尝不可——承认并依靠民间社会中孕育的本土治理力量,将官府的直接治理模式转变为以监督与控制为中心的间接治理模式,由此形成了双层治理格局下集权而又简约的治理形态——乡民自治与官府控制和谐共生,其“同时具有官方的与民间的,以及道德的和实用的这两个层面”[2]18,可以有效保证社会治理预期效果的实现。

(一)官僚体制下“案多人少”的困惑

若揭开笼罩在郡县制国家政治体制上的神秘面纱,令统治者无法回避的难题便会浮出水面——官治动能乏力与基层社会风险——对国家的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构成了严峻的考验,在有清一代表现得极为明显。官治动能乏力集中反映在税务管理机制的底层支撑与家族政权约束这两个维度,前者在实践中的主要运行模式是“由乡地先预付应征款项,然后再由他们在社区成员中分配税额,收缴税款”[3],只有在该模式出现问题时官府才会介入;
而后者则为精简官僚体制规模、限制官僚系统扩张创设了条件,精英化的基层官员常常集“法官、税官和一般行政官”[4]11于一身,难以从容应对州县事务,繁多的积案即是官治动能乏力最形象的体现。如在嘉庆十二年(1807年),根据安徽等九省省府衙门的上奏,有四个省府衙门的积案超过了1 000件,分别是湖南3 228件、福建2 977件、广东2 107件、江西1 610件[5]66。省府受理的案件毕竟是少数,州县衙门的积案有过之而无不及,而其中正包括徐士林任职的晥闽两省。同时,积案问题也与放告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清代沿用明代州县“三六九放告”的惯例,有限的放告日期不仅压缩了基层官员们治理社会的空间,更为“乡土精英”自行调处乡土内部的纷争提供了可能。不难发现,受“制度资源”②所限,清代统治者并未通过增设包括州县官在内的“常规官僚”来有效应对不断扩大的民间词讼规模。因此,与其说“乡土精英”拥有一定的自治权,毋宁说并不是官府有意赋予乡村自治的权利,自治实质上暗含着中央集权尚未完成的旨蕴。

(二)商品经济与农耕经济之间的张力依旧

清代的商品经济达到了鼎盛的高峰,作为债之产生形式的契约制度已近完善成熟。契约准则引领下乡民的经济生活看似与争端讼柄并无任何纠缠点,但或由于契约历年已久损毁遗失,或由于契约真伪不明备受争议,由此产生的利益“葛藤”远远超过了基层官员们的心理预期。徐士林在判词中亦指出,受利益蛊惑的乡民或“争立继,争逐继”以致“两造戚族,各怀其私”[6]171,或“冒祖争山,千态万状”[6]205,或“假契混冒,以刁健妄讼为能事”[6]365。在争讼风潮的推动下,乡土社会俨然成为“诉讼社会”③,这集中表现为“挟县官,贿经承,翻前招,捏假勘”式的“访之又访,告之又告,罗织无辜,何有底止?”[6]73当然,官方话语体系中的“细故”纷争在国家统治秩序的维护层面无需承担过重的压力,虽然法律要求“州县自行审理一切户婚、田土等项”[7]480,但基层官员更乐意将“从公契勘”的权力交给集官府代理人与村社代表于一体的“乡保”④,纠纷当事人经由乡保的调处不再挑起争端则是官僚阶层历来倡导的“无讼”追求。而且,传统的农耕经济面对资本主义的冲击始终保持封建性的本色,依然可以为聚族而居的乡民创造相对封闭的生活环境。在这一熟人社会里发生的纠纷自然拘囿于亲友族邻的关系网络中,由扎根于基层社会一线的“乡土精英”调处纠纷通常会起到春风化雨、两造皆服的治理效果,即“乡党耳目之下,必得其情……是在民所处,较在官所断,为更允矣”[8]406。诚然,因乡保失职而悖于情理进行调处的情况也时有存在,随着利益受损的一方诉诸官府,由官府出面解决纠纷是约束与控制乡土社会治理运行轴线的必然要求。

(三)德治路径的推崇与宗族组织的支撑

自从汉儒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治世主张以来,儒家学说一直都被封建统治者尊奉为显学,并且在经历法律的儒家化与儒教的法律化这一双向运动后,儒家的治世理念便渗透到传统中国的制度层面与实践运行之中,历久而弥新[9]30。儒家伦理道德让清代的基层官员们对蕴含着和谐观与礼治观的德治路径有了更为全面的认识——在满是“熟人”的乡土社会中,强调“力”的法治应让位于标榜“理”的德治,通过以礼化俗的途径实现“纵不能行之天下,犹可验之一乡”[10]201的儒家乡治目标是最终的价值皈依。因是之故,其高举无讼与息讼、仁爱与良善的社会治理大旗,并与“乡土精英”一道,在以调解与教化为核心的德治路径上渐行渐远,以最小的经济与社会成本换取了经济活动与社会生活秩序的正常化[11]。此外,宗法等级制度的强化与宗族组织的发展壮大为社会治理目标的实现铺好了另一条捷径,正所谓“国权不下县,县下惟宗族,宗族皆自治,自治靠伦理”[12]。“宗法既为养民教民之原本”[13]218,作为族内权威人物的宗族尊长拥有治理族众的“自教养”权力,其围绕在宣扬儒家的伦理道德与纲常名教周围,以“礼”作为立身之本与治理宗族的纲纪,以和为贵、让为贤、讼为耻的忠孝美德谆谆教诲卑幼,力求在为宗族成员提供一套为人处世的“量”与“度”的生活范式的同时,行使平息族内纷争的宗法权。由此观之,官方美教化、厚风俗、息争讼的期许与民间正名分、重义礼、善调处的实践不谋而合,乡民自治延伸了官府的治理深度,而官府控制又保障了乡民自治在国法、天理与人情上的平衡统一,互为表里、上下贯通的乡土社会治理路径因儒家伦理道德的牵线搭桥而最终形成。

若以横向与纵向两个维度对清代的乡土社会治理路径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封建统治者的淑世理想逻辑地指向了“保甲为经,宗法为纬”这一半官方、半民间的社会治理系统的构建,在治理系统中扮演主角并起基础性作用的便是族正制、保甲制与乡约制[14]。申言之,官府控制下的乡民自治实际上由两类并存的治理系统组成,分别是以宗族尊长为代表的由乡土社会自发产生并受官府承认的自治系统以及以乡约与地保为代表的带有公权力色彩的社会监督系统。从《徐公谳词》辑录的判词中可以窥见,乡民自治效果最佳且经常运用的方法是集劝导与说教于一体的调解,其亦与官方以德化民、以情感民、以理服民的治理价值追求相融合。因此,笔者拟在调解的视域内对乡民自治展开详细阐述。

(一)宗族共同体中的族长自治

“在帝国的统治下,行政机构的管理还没有渗透到乡村一级,而宗族特有的势力却维持着乡村的安宁和秩序”[15]166,诚哉斯言!宗族尊长深刻认识到,治家犹如治国,无法不足以治族,其遂统筹整合国家法律与纲常名教,拟定了对族内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宗族法。由于宗族法在支持国家政权、维护封建统治等方面成效显著,统治者倚重乃至借助宗族组织的积极作用,允许其在催办钱粮、维持治安、处理户婚田土与殴骂窃赌等民事纠纷以及轻微刑事案件等范围内代理官府行使某些职能,实行有限度的自治[16]273。馆田李氏《家法》等诸多清代的宗族法亦规定了化解族内纷争的顺位要求,即族人纠纷必须先“投明(鸣)族长”,不得绕开宗族自治的场域妄自诉诸官府。

如在“黄香等争继逐继案”[6]171-175中,虽然黄阿查、黄阿徐婆媳两寡,但由于其拥有丰厚的家产而被黄氏宗族内的奸邪小人垂涎不已。面对族人之间掀起的立继纠纷,黄氏族长召集各房尊长进行调处,欲寻求最佳的化解方案,但终因“亲支无昭穆相当者”,不得已立疏支黄宗荣之子黄二为黄阿徐之子,亲支黄乐俊、黄扶武皆画押,此事暂时平息。然黄扶武去世后其子黄香“妒黄二享厚产”,黄乐俊又因黄阿查赠予的田产未满足其私欲,二人遂捏造“黄香之弟黄朝先立,黄二不宗”的谎言控县不休。知府徐士林仔细剖析案件的事理,准律酌情地“断令两立”:一方面,肯定黄阿徐作出的“爱立”决定,并将此案交由黄氏族长进行族内调停;
另一方面,出于永杜纠纷的需要,准许黄朝按昭穆之序立继,如此“庶可相安于无事矣”。

(二)乡约与地保调处民间纠纷

乡保是经民间“公举”“报官点充”,继而由官府任命的职役化的乡土社会管理者,其在“名”上利用行政管理层级——“乡”的象征性符号,体现了某种官治的韵味,而在“实”上其所具有身份仍是“役于官者,民也”[17]5。“名”与“实”的分离体现了官府节约治理资源、节省治理成本的现实考虑,亦彰显出乡保成为官治与民治的衔接点、乡民与官府的中介人的治理地位。

如在“刘隐贤自缢身死案”[6]94-96中,刘隐贤与蒋又桓因坟界毗连一直矛盾频仍,蒋又桓砍伐其屋后树木,刘隐贤指责蒋家砍伐荫护其本家祖坟的树,二人再生纷争。乡保为了把纠纷消弭在基层,遂以亲邻贵乎和睦之理两下规劝,并采取“处米讲和”的方式使纠纷双方各自作出一定的妥协与让步,情理兼顾地平息了冲突。乡保在调处纠纷方面的优势不言而喻,但如果其受利益的诱惑罔顾事实地进行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强制性或威胁性调解,那么在乡民自治失灵后果出现的前提下,官府会行使司法控制的介入权重新衡平两造之间的利益关系,并对失职的乡保轻者严厉训斥,重者罢黜甚至科以刑罚。如在“何玉铉冒祖坛坟案”[6]261-265中,退职差役何玉铉“仗蠹馀威,欺宦衰裔,冒祖坟以侵地”,将原属于吴英山、吴宝城的坟茔悉数占尽。吴氏二人讦控于县,前署县随即批示乡约谢洪涛“谕众押和”。但谢洪涛因疏于察访而被何玉铉精心编织的表象所迷惑,遂强迫吴氏二人议立和约,何玉铉的奸谋就此得逞。怀宁县令受蛊于众口铄金与谢洪涛呈递的请息和约,将错就错,直至知府徐士林“登山亲勘,玉铉弊窦,实难掩饰”。由于谢洪涛“徇私扛证,倡首鼓众”,已违背乡约之职,徐士林遂作出“不便仍留滋事,革去乡约,不许复充”的惩罚决定。

(三)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中人调处纠纷

在以契约为中心环节的民间经济往来中均可见到中人的身影,究其根源在于清代的法律要求契约的成立生效必须具备“三面议定”“三面言明”“三面对头”[18]等实质要件,中人正是其中的“一面”。对中人身份的界定与划分并无严格的标准,既可以是交易方的族亲或姻亲,亦可以是地邻或约邻。由于其扮演着交易活动说合者的角色,负责为双方传递交易信息、磋商达成价格、监督互相交付、踏勘土地界址等[19],所以必定对交易方的财产纠葛谙熟于心,身份的亲缘性与交易的见证性保证了其调解的可接受性与可执行性。

如在“赵荣泽诬告汪宗南案”[6]152-153中,汪赵两家因坟山中各自坟茔的界限范围产生纠纷,怀宁县令在参酌乡保、地邻等提供的勘查结果后做出决断,即“汪以谱为凭,赵以契为据,各管各业”,但对双方争议的地界并未给出实质性的调处方案。之后当事人接受了中人陈既宾的调解,各自让步“具词和息,服输甘结”,陈既宾把和解书送交官府备案,此事争端就此化解。而赵荣泽竟私自伪造契约到府衙翻供诬告,知府徐士林揭露了其刁佞伎俩,并秉持“事必清其源,讼必绝其根”的治理理念,再次强调中人在调处纠纷方面的积极作用,遂“着和息人陈既宾等踩明安界,永斩葛藤”。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不难发现,乡土社会治理是乡民自治与官府控制交互作用的产物,“调审协同”的治理路径为“细故”争讼的分段化解提供了可能。具体而言,诉讼外调解是乡民自治的应有之义,若调解成功则不会“投鸣”官府,但须将两造出具的甘结报请官府审查,官府的控制职能由此显现。若调解失败当事人经府县控诉,那么基层官员还有两种协调方案,即诉讼内调解与据法审判。诉讼内调解又包含“官批民调”的面向,其是反映官府意志的“官民合作”,能够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借助民间的力量平息纷争。因此,在徐士林看来,执法决断天平上的砝码理应放在调解的托盘之上,揆之情理的调解是缝合两造之间破损人际关系的灵丹妙药,其作为社会矛盾的“减压器”博得了清代基层官员们的青睐。

虽然官府控制下的乡民自治有效缓和了争讼与息讼、控告与放告之间的冲突,但乡土社会中的“风险因子”始终左右着调解协议的签订与执行,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民间社会自我修复的能力。出于息事宁人的需要,基层官员们会对捏造事由诬告陷害或置合法有效的和约协定于不顾通过伪造证据等卑鄙伎俩断然控诉的健讼者予以道德层面的训诫,情节恶劣者还会判处“枷号”“杖惩”等刑罚。与此同时,基层官员们亦清晰地认识到预防走在调处前的重要性,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常常秉持系统的预防理论,将矛盾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作为统一的整体,防范化解一系列社会风险。由此可见,双层治理格局下官府控制的主要功能在于克服乡民自治的缺憾,通过对携带风险“病毒”的民众进行多管齐下的矫正治疗,维护乡土社会和谐的生活秩序。

(一)实行道德训诫,培育笃实的信仰与至善的习惯

面对“族内讦讼”“扛神喊冤”“卖田索加”“冒冢盗葬”等“六晥恶习”,徐士林以美教化、厚风俗、息争讼作为最终目标,通过父义母慈、兄友弟恭的伦理规范谆谆教导民众,敦促刁钻顽劣之人由贪邪狡诈向淡泊明志复归。官府的训诫是道德教化的重要一环,但对于监生、秀才等受过良好教育的人来说,送交府县学堂听凭教官的惩戒或许效果更佳,因此,学堂训诫可以视为补充环节。

如在“龙溪县民杨场告陈瑞等案”[6]342-343中,徐恰与杨质发生琐事纠纷,在保长调处无果的情况下,刀戳杨质致其重伤。此时乡民自治的作用受到调解失败、重伤结果出现等因素的限制,不得不由官府出面解决冲突。道员徐士林当堂对凶蛮的徐恰予以训教,判处其“枷号三个月,满日重责四十板”,交由乡保严加管束,并对其进行定期的道德教化——“每逢朔望,押令跪听‘圣谕’,三年无过,准其开除”。另在“李乔冒祖占山案”[6]591-593中,武生李乔与阮心一的祖坟毗连,李乔蓄志并吞,通过争割朽树、假造契约等手段冒祖占山。对于鄙薄祖先的李乔,倡导“以孝治六晥”的知府徐士林深为痛恶,“本应详革,置诸重典”,但为了重塑其对先祖的信仰,“姑从宽传谕教官,当堂扑责,儆其顽胆”,以县学开展的伦理教化为出发点,矫正其病态心理并督促其“予以自新”。

(二)预防社会矛盾,永杜健讼之风

虽然社会治理目标的实现依赖于矛盾的调处,但在治理实践中起基础性作用的是矛盾的预防。通过对《徐公谳词》进行系统的梳理,可以发现以徐士林为代表的基层官员们尤为注重矛盾的一般预防,同时亦关注到特殊预防的重要性,以刑罚为后盾让嚣讼者不敢再次触碰法律的高压线。

如在“龙岩县民林景庵告李允标等案”[6]427-430中,李林两姓因山场的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林远庵精心伪造的卖契骗过了前两任县令的双眼,以致“案经三令,谳法屡更”。现任县令识破了林远庵的诡计,断令山场归属于李姓,但林远庵之弟林景庵“逞贪肆刁,执从前侥幸之谬断,欲翻后来平允之爰书,哓哓赴道架控”。为了惩罚林景庵的贪婪无惧,并使其他民众引以为鉴,道员徐士林判处其“枷号示众,将此看抄贴枷面,押令游街十日,仍重责三十板,以儆刁棍”。另在“郭性岳告黄学尹案”[6]444-445中,郭性岳借助“练保”的身份窃取“空名”的典卖契约伺机敲诈黄学尹,龙岩县令据法而断将其予以杖惩并将契约销毁。然而其“讼胆益张,复以赂蠹蔽冤谎词赴道具控”,面对“藐官断如弁髦,视刁告为儿戏”的郭性岳,道员徐士林判处其“枷号两个月,游街示众。满日重责四十板,仍项挂铁牌,发该县朔望跪听宣讲圣谕”。

此外,基于调解协议或司法判决有效执行进而断绝讼根的现实考量,基层官员们还创设了保证书制度——取具不再妄自兴讼的甘结,以强化来之不易的定纷止争效果。如在“林逄春告王抻等案”[6]481-482中,林逄春妄想凭“侜张为幻之词,指鹿为马,劈空捏造,希图吞噬”王抻的家产,“控县控府,又复控道”,如此“刁健之尤,衣冠败类。本应褫革究拟”,但道员徐士林念其是龙溪县生员,姑且将其押送县学教官处“当堂重扑二十板”,“取具该生改过自新,永不生事健讼甘结,并发落缘由报查”,以保证特殊预防卓有成效。

综上所述,自郡县制国家建立以来,在发挥主导作用的公权力结构之外,还存在与此相对应的私权力结构,用多元权力结构来形容清代乃至中国的传统社会实不为过。诚如学者傅衣凌所言,“公”与“私”交相辉映是社会控制系统的本来面目,公权力似是绝对的、没有边限的,但真正对乡土社会进行直接治理的是基于血缘或地缘关系建立起来的乡族组织,皇权对乡土社会的治理正是“公”与“私”两类权力系统彼此依赖与利用的过程[20]。

通过以《徐公谳词》为视角对清代中叶的乡土社会治理路径进行考察,不难发现乡民自治与官府控制这一集权而又简约的治理路径,融自上而下各种循循善诱的动员和教化与自下而上多元主体的积极参与和协力配合于一体,集中体现了话语与实践、专业与综合、国家与社会、意识形态与制度运行博弈与互动复杂交织的关系[9]257。在官方话语体系与民间自治体系相融共生的前提下,乡土的、官方的、法治的、情理的治理模式始终保持着多元理性的内在张力,共同促进了基层官员们殷切期待的美好社会理想的实现。在民主政权与市场经济共同作用的现代基层社会中,虽然传统的组织优势与文化力量已逐渐淡出了乡土社会的舞台,村庄社会的关联度大幅下降[21],但基层社会的猛烈转型并不排斥“自治+控制”的治理路径,清代的社会治理实践依然具有镜鉴价值。

伴随着“激发社会组织活力”的深入推进与“枫桥经验”的传承续新,基层社会治理出现了技术化、法治化等新的容貌。若从本质上对现代乡土社会的治理模式进行审视,在横向层面,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枫桥经验”一以贯之的人民主体原则无不指向了降低官民冲突风险的治理需求;
在纵向层面,社会组织的良性运转无法撇开登记备案、行政管理等公权力的监督与纠偏,其作为公私权力之间的纽带,可以确保政府行政命令的上传下达与群体利益诉求的下传上达,通过利益对话的方式将矛盾化解在基层[22]。以徐士林为代表的基层官员们鼓励宗族、乡保、中人等进行调处,而现代的社会组织同样注重调解作用的发挥,从植根于基层社会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运行机制中便可见一斑⑤。由此可以认为,清代的治理实践与“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枫桥经验”的契合点在于和谐无讼的调解制度。以清代为代表的中国传统社会的调解模式重义务、求折衷、倡中庸,蕴含着重义轻利、忍让无争的人生哲学,但无讼的根源在于事物内部对立面的矛盾,若只追求和谐而轻视造成和谐的矛盾,不仅在哲学上是一大缺陷,更不利于民族的健康发展[23]。对此,应以批判的态度挖掘清代调解模式的现代镜鉴价值。

目前,致力于完善我国诉源治理的“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新理念使人民调解模式焕发了蓬勃的生机与活力,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与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建立为人民调解模式开辟了广阔的应用空间⑥。解释传统,裨益当代,任重而道远,笔者拟在这一新理念的语境中,以古鉴今地探赜人民调解模式的臻善进路。首先,在调解人的选任与素质培养方面,虽然“乡土精英”在宗法时代已然远去的现代社会已不复存在,但这并不妨碍构建新“乡贤群体”,以颇具道德修养、学识文化的“耆老”为中心,网罗一切乡里人才,使其镶嵌在人民调解制度的版图之上,为调解员队伍的扩大充实奠定坚实的“本土”基础。此外,调解员的法律素质同样不容忽视,应以综合性、专业性、实践性为价值标准,以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的通力合作为现实途经,完善调解员的职业标准规范,建设一支能够有效应对纠纷多样性需求的调解员队伍[24],以满足纠纷解决类型化、法治化的需要。

其次,在调解人的形象扮演与基本理念方面,应重构调解的制度定位,使调解人由重视伦理纲常的“父母官”或“亲民官”转变为手执法纪的“仲裁员”,由“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慑之以法”的追求无讼与息讼的传统调解转变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教之以行、喻之以法”的现代调解,将法律规范与基层社会所孕育的情理人伦观念有机地融为一体。同时,应跳出传统社会义务本位的藩篱,以和谐社会的权利本位为导向,以依法认定纠纷事实为前提,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重心,保证人民调解的公平正义与矛盾纷争的有效化解,极力规避囿于情理、罔顾法理的“和稀泥”式调解与久调不决的现象。

再次,在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方面,清代的民间调解(包括“官批民调”)以纠纷当事人的“甘结”作为达成调解协议的标志,但需将其主动呈交官府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无疑义则说明该协议具有了法律效力,这一程序堪称是我国现代司法确认程序的“前身”。然而,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却为司法确认程序的启动贴上了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的标签,其意欲防止具有重大意思瑕疵的调解协议以司法确认为跳板获得强制执行力的立法原意本无可厚非,但因缩小入口而使诸多并无意思瑕疵的调解协议被拒之门外的现实窘境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25]。“主动”寓意义务,“申请”寓意权利,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赋予一方启动司法确认程序的权利,通过双方在该程序中的对抗来证实意思瑕疵存在与否,为调解协议披上合法化、强制化的外衣。而且,司法确认应按照有例外的形式审查方式进行,除了汲取清代基层官员从主体适格、文书格式等形式方面审查调解协议的经验之外,对协议内容有违法律规范、公序良俗的实质审查也应包括在内,如此方不至在调解自愿与司法强制之间产生抵牾。

最后,在人民调解与司法审判的互动方面,应明确民间调解与国家公权力干预之间的关系,建立诉调结合的多元化解纷模式,完善诉调一体对接机制,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并由国家公权力保障调解向审判的有序过渡,使精细化、专业化的司法审判成为调解失效的最后防线。唯有如此,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才会在汲取历史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愈走愈远,基层社会的治理路径才会更加畅通无阻。

注释:

① 两宋以来高度发展的商品经济动摇了宗法等级制度赖以生存的根基,创造了越来越多的建立在契约关系之上的平等主体。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5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18.

② “制度资源”是指现有制度框架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以扩充或限制的各类实体性资源,主要包括内部惯例、人力资源、财力资源等。参见尤陈俊.“案多人少”的应对之道:清代、民国与当代的比较研究[J].法商研究,2013(3):147-154.

③ 有学者认为,明末以降,中国的多数地区进入了“诉讼社会”的运转轨道,乡土社会正是“诉讼社会”最真实的写照。参见滋贺秀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M].王亚新,梁治平,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11.

④ “乡保”是乡约、保甲的简称,二者均为“职役化”的基层社会治理组织。据《清朝文献通考》,康熙四十七年(1708年)对联保联甲的组织办法进行了规定:“一州一县城关各若干户,四乡村落各若干户……十户立一牌头,十牌立一甲头,十甲立一保长。”在设立保甲制度的同时,承担宣扬教化职能的乡约制度亦随之兴起,如《清史稿》载云:“行乡约,察保甲,多为文告,反覆晓譬,务去斗很轻生之习。”

⑤ 根据《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在民间自治层面,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或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或由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同时,在国家控制层面,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由此可见,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清代的乡保制一道,共同成为了“半官方化”的基层社会治理系统。

⑥ 2019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作出了“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重要指示。为了贯彻落实这一重要指示,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出台了《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其共同构成了讼源治理的重要抓手,构建了联调共治纠纷解决的新格局。作为非诉讼解决机制与多元解纷机制的重要形式,人民调解获得了国家政策与法律规范的双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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