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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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5篇

第一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

(暂行)》的通知
(内政发〔1998〕61号1998年6月11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下列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

(一)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


(二)个体经营者及其它个人。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转移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或者以其它合法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它单位和个人。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房屋买卖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前款两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牧区集体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七条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者,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附属设施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食堂、学生宿舍、办公室等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病房、锻炼场所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库房等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它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是指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自治区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
超过自治区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经征得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当地财政、税务机关报上一级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予以减征或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未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
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多边条约(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自治区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它减征、免征项目。


第九条 第九条 纳税人经批准办理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后因故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或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或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它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用途应当缴已经减征或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其它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凭证。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享受减征或免征契税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它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能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自治区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具备代征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经营公司和其它有关单位代征契税。代征前应当由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签订代征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需要代征的,可按代征实际入库数的一定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比例待财政部另行规定后由自治区财政厅明确。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有关材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权属变更方面的其它资料。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因故未履行所签定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旗县以上财政、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准予退税。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4年7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 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内政发[1996]31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1996.03.13

【实施日期】1996.03.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1996]31号) 1996年3月13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办法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1996年1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和周转,建立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1994]43号)、《内蒙古自治区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内政发[1996]30号)和财政部、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财综字第12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住房储金。在职工工作期间,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均应按职工个人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住房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第三条 全区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在职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三资企业及其中方员工,均应交纳住房公积金。

离、退休职工以及临时工、计划外用工、个体劳动者、三资企业外方职员不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制度一般按属地化原则实施。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总额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

第六条 目前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确定如下:

呼和浩特、包头、乌海、赤峰地区按5%执行;

其它地区原则上按5%执行,起步时按5%执行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起步时可低于5%,但最低不能低于3%,1997年达到5%,有条件的单位应一步到位达到5%;

三资企业的单位缴交比例为10%,其中方员工个人缴交比例为5%。

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可对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亏损企业及其在职职工也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缴交比例由各地房改领导小组确定。对于特别困难以至发放不了工资的企业,经企业法人代表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以暂缓实行或随工资补发逐月补交。

第三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09号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5年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5年3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行政决策行为,适用本规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任免以及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不适用本规定。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确保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行政首长依法领导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政府分管负责人依法协助政府行政首长决策。

  第五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请示报告党委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决策前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列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各类总体规划、重点区域规划以及重大专项规划的编制;

  (二)重大财政资金使用、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安排、重要公共资源配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房保障、安全生产、公共交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措施的制定;

  (四) 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五)其他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八条 政府行政首长、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和工作分工,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下一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决策的事项,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第九条 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列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政府分管负责人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单位。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工作,重大行政决策调查研究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和问题;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决策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要调查研究的内容。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调查研究后,拟订重大行政决策方案。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不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或者广播电视等媒体进行。

  第十四条 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事项范围,且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还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民意调查。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形成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报告,并通过适当形式反馈。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六条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召开。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上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说明,并接受听证参加人的询问。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的名额以及报名办法和条件等内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决策承办单位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依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在符合报名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遴选听证参加人,并向社会公布。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优先遴选为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报告,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
未予采纳的,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以召开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以委托专门调查研究机构进行,专门调查研究机构应当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反馈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经济造成不利影响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风险评估机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其他部门开展社会稳定风险、环境风险以及经济风险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决策重要依据。

  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较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
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较高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但是应当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后再执行;
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高度风险的,决策机关不得作出决策,或者应当调整方案、降低风险后再决策。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结果修改、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并将下列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一)提请审议的请示;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以及起草说明;

  (三)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等;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决策承办单位报送的材料,应当经政府秘书长或者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审核后,转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或者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和决策。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作出通过、原则通过、暂缓讨论、修改后再次讨论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官方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实施部门应当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者停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经集体讨论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4年1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转让。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资产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资产转让事项,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直接协议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批准机构应当自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转让的书面批复;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转让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具备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
征集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取网络竞价、拍卖、招标投标等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禁止场外转让或者私下转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协议转让: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一)国有独资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转让。

(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具有进场交易价值的实物资产的转让。

(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债权、知识产权、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重要权益性资产转让。

(五)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公司资产出租出借、承包经营权等资产使用权的有偿转让。

(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公司的破产和涉诉资产转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企业国有资产转让。

第十三条 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指导目录,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
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百分之九十,应当取得相关资产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转让方提出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受理。

(二) 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网络和报刊等媒体面向社会公开发布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

(三) 意向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进行受让登记。

(四)产权交易机构根据意向受让方登记情况组织公开竞价交易活动,并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五)产权交易机构开设独立结算账户,对交易资金实行统一进场结算。

(六)产权交易机构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十七条 转让方、受让方凭交易凭证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从事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产权转让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发布、咨询等服务。

(二)对产权转让各方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

(三)对产权转让合同进行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四)根据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制定国有产权交易实施细则。

(五)与转让方、受让方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为转让活动以及当事人保守商业机密。

(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应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转让方、受让方以及转让标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相关批准机构责令转让方终止资产转让活动;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场外转让或者私下转让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

(三)转让方未按照规定妥善安置职工,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资产转让各方合法权益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事项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3月28日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2019)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8年10月10日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
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
变更行政区划名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

  (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

  (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第八条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依照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管辖范围的确定和变更,由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市、市辖区的设立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

  镇、街道的设立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设立标准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事项,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申请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与行政区划变更有关的历史、地理、民族、经济、人口、资源环境、行政区域面积和隶属关系的基本情况;

  (三)风险评估报告;

  (四)专家论证报告;

  (五)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的情况;

  (六)变更前的行政区划图和变更方案示意图;

  (七)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征求有关机构编制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外事、发展改革、民族、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十五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行政区划变更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变更;
情况复杂,12个月内不能完成变更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完成变更时,同时向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行政区划变更后,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并更新行政区划图。

  第十七条行政区划变更后,需要变更行政区划代码的,由民政部门于1个月内确定、公布其行政区划代码。

  第十八条行政区划变更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划管理的信息系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变更的信息。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档案的管理。

  行政区划管理中形成的请示、报告、图表、批准文件以及与行政区划管理工作有关的材料,应当依法整理归档,妥善保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完成行政区划变更、备案、信息报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完成。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行政区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行政区划变更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1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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