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果主义法律推理:从司法后果到社会后果

摘      要:法律推理中的后果涉及到司法后果和行为后果等社会后果,司法后果是裁判理由的“逻辑意蕴”,行为后果等社会后果是“或然性预测”。基于司法后果的后果主义法律推理能够满足可预测性、可普遍化和可评估这三个方面的要求,这是其得以成立的法理基础,但行为后果等社会后果不能由此被完全排除到后果主义法律推理的考虑范围之外。司法机关既不应对社会后果视而不见,也不能唯社会后果来裁判案件。从司法后果向社会后果的迈进可以弥补形式主义局限、回应社会变迁需求且在技术层面具有不可避免性,但应以一定的方式来满足前述三个方面的要求。

关  键  词:后果主义;司法后果;社会后果;可预测性;可普遍化

中图分类号:D91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2)06-0072-09

收稿日期:2021-10-28

作者简介:刘翀,中共芜湖市委党校(芜湖行政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

基金项目:本文系2021年度安徽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习近平法治思想中个案正义的主观维度论”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AHSKY2021D12。

引  言

司法裁判中,后果的重要作用愈加凸显。后果导向、后果证立、后果评价、结果取向、政策取向、工具主义、实用主义、实质权衡之类的名称所指向的多是司法裁判中的某种后果主义推理或与之相关的司法裁判方法①。国外后果主义法律推理的重要主张者是英国法学家麦考密克,其在《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一书中对后果主义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作了系统的阐述。反对后果主义推理者则以美国法学家德沃金为代表,德沃金的原则裁判论实质上是对后果主义裁判的拒绝。我国学界对于后果主义推理方法的支持者明显多于反对者,其中既有部门法学者①,也有法理学学者。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不是从规则出发来推导结论而是根据结论来选择规则,这种“逆推法”在许多人看来也属于后果主义推理的典型方法。审视近年来所发生的一些具有影响力的疑难案件,可以明显地觉察到某种形式的后果主义推理方法或后果因素在司法过程中公开或隐蔽地发挥着作用。

国内外相关理论与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差别明显的后果主义推理,可称之为“司法后果论”和“社会后果论”。“司法后果论”的代表者是麦考密克,他认为只有“某些种类的结果以及某些范围的结果”与裁判的证成相关,[1]明确反对“社会后果论”,并将其称之为“结果论者可能面临的陷阱”之一。[2]而我国学者所持的后果论实际上主要是“社会后果论”,其核心主张是要根据可能的社会后果来直接证成裁判结果。国内学者在论证“社会后果论”的后果主义推理时,也经常援引麦考密克的观点作为理论依据,但是对于麦考密克不同意任意地将后果扩张至行为后果等社会后果的主张却未曾加以关注,导致这种后果主义在正当性和具体的推理方法上都存在一些问题。

一、司法后果的概念辨析

麦考密克认为,后果首先是与行为相关的、特定的、具体的结果。如扣动扳机的结果是子弹射出,目标毁损或伤亡。对案件作出裁判也是一个行为,其结果是产生了一个特定的解决案件纠纷的命令,但是这一结果本身是需要证立的。后果还包括作为因果关系的后果和隐蔽的影响。一个要求被告向原告进行大笔赔偿的裁判行为会引起被告的失望和原告的欣喜,后者由前者引发,因而后者是前者在因果关系上的后果。还有一些后果是以这一司法裁判行为作为必要的前提条件的,如被告为了履行这一判决取消了原来的捐助计划,导致作为被捐助的某一研究机构撤销了拟开展的研究项目,一些人失去工作。而原告获得高额赔款后挥霍所得,最后不得善终。这些均是源于这一裁判行为的影响,也在后果的范围之内。[3]但无论是因果关系上的后果还是隐蔽的影响,均非对裁判进行证立的相关理由,尽管它们可能会被律师用作修辞或成为一个强烈的诱惑法官的动机。[4]

麦考密克认为,只有司法后果才是能够“发挥作用”的后果。[5]司法后果是指“作为意蕴”的后果,是能够从司法裁判中逻辑性地推导出来的后果。司法后果主要与“行为后果”相对应,“行为后果”是指某一司法裁判在社会中所引起的相关人群行为方式或模式的变化,类似于某一具体的立法可能会对人们未来的行为方式所产生的影响。“行为后果”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所说的“社会后果”或“社会效果”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后果这一概念在理解上有一定的难度,因而有必要借助一些案例来获得进一步的认识。

载入美国法治史册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就存在着后果主义推理。这一案件系争的法律问题是是否判决宣告违宪的法律无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认为,“联邦最高法院有权通过明确援引替代判决的不可接受性后果”来裁判案件。如果不宣告违宪的法律无效,必然的后果就是一项根据政府理论和原则属于完全无效的法律在实践中仍具有强制力,宪法秩序会被颠覆。[6]这一后果是从该替代性裁判中逻辑性地推导出来的,是作为意蕴后果的司法后果,它与该裁判在社会中可能会引起人们行为方式的何种变化是完全无关的。

19世纪英国的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是一个关于极端情况下杀人是否有罪的经典案例。辩方认为,极端情况下为挽救自身性命而杀人是必要的例外,因而也是正当的。审理该案的首席大法官科尔里奇勋爵则考虑了两种后果:一是辩方所提出的必要性原则必然会让那些从该原则受益的人去决定为挽救自身性命是否应该杀死另外一个身处同一险境的无辜者;[7]二是这一原则一旦被承认,“则有可能會被用作肆意激情和凶残犯罪的合法外衣”。麦考密克认为,前者是“逻辑意蕴”,是裁判证立需要考虑的后果,后者是“或然性预测”,[8]是可能的行为后果,“只对猜测性的答案开放”,[9]因而对其在后果主义推理中的作用表示了怀疑。

关于司法后果与行为后果等社会后果的区分还可以我国的“彭某案”为例再作说明。“彭某案”饱受诟病之处是一审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情理”所作的分析。彭某“如果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是做好事,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是彭某“未做此等选择,显然与情理相悖”。对于事发当日彭某主动为原告付出200多元医药费且一直未要求返还的事实,法官认为这个钱给付不合情理,应为彭某撞人的“赔偿款”①。这一分析的内在逻辑是“不是你撞的,为什么你要扶”,由此推导出来的必然后果就是实施了帮助行为的人在法律上会被认定为肇事者或可能的肇事者。这一必然后果就是司法后果,它是该推理的“逻辑意蕴”,而该案中的这一分析经媒体报道后对公众未来行为的影响则是社会后果,只具有或然性。

从上述的分析中可以发现,所谓的司法后果与具体案件的结果、特定后果以及隐蔽影响无关,与判决所可能导致的社会后果也要有所区别②。司法后果与判决理由相关,是从这一理由中推导出来的作为“逻辑意蕴”的后果。“逻辑意蕴”强调了理由与后果之间的关系:一是必然性,即从理由中必然能推导出该后果;二是直接性,即从理由中能够直接推导出该后果,无须将推理中因果关系的链条再拉伸,也无须另外的行为介入其中作为后果产生的媒介。

二、基于司法后果进行后果主义推理的法理基础

(一)可预测性

某种后果要成为后果主义推理中的后果首先应当具有可预测性,这是前提性要求。法官不应根据那些虚构的、想象性的后果来裁判案件,当事人也无须对一种完全无法预见的后果承担责任。如前文提到的裁判对当事人所带来的隐蔽影响就不具有可预见性,不应成为裁判证立中需要考虑的因素。行为后果也只具有“推测性”,同样不应进入到后果主义推理过程之中。无论是立法者制定新规则还是司法者输出新裁判,它们在复杂的社会系统中到底会带来何种行为后果是极不确定的,司法者基于有限的“制度能力”要对此类后果作出准确的预测显然比较困难。麦考密克认为,“大量的、对过去法律变迁的研究表明……要确定什么是因一般性法律规则方面的任何特定变化而导致的后果和结果或回应,是多么困难和充满争议。对就人们应该如何行为做出的新规定或裁决所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预测,肯定是更加具有推测性。因此,难怪法官会很少依赖这种预测。”[10]因为某个行为后果的产生往往取决于许多变量,它们不容易被识别出来,也“很难确定一种变量(或变量组合)对既定事件结果或状态的影响程度”。[11]某些领域,人们可能会明确地以法院所确立的法律为行为导向,但是“即使如此,依旧值得提请注意的是,法律和法律裁决不是行为之原因。相反,它们是人们行为选择之依据,而人们会选择做出何种回应,在某种程度上总是一个开放性的问题。”[12]而司法后果则是作为司法裁判“逻辑意蕴”的后果,不存在可预测的难题。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不判决宣告违宪的法律无效,可以逻辑性地推导出违宪的法律仍具有强制力,宪法秩序会被颠覆这一后果;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中,如果判决确认了必要性原则,可以逻辑性地推导出“为了挽救自己的生命,可以决定他人的生死”,对于可能会诱发激情犯罪则是对可能的行为后果的臆测,不是这一裁判的“逻辑意蕴”,不能满足可预测性的要求。我国“彭某案”中,如果根据“不是你撞的,为什么扶”这一理由去推导,必然会导致实施帮助行为的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肇事者,这是“不是你撞的,为什么扶”这一推理根据在逻辑上的必然后果。

(二)可普遍化

后果并不直接证成裁判,能够证成裁判的是与后果相关的理由。证成司法裁判的理由必须是公共性的理由,能够普遍化或具有普遍性。特定判决给特定当事人带来结果或影响、法官的个性癖好、个人爱憎以及私人动机等,虽然有时也能作为一种刺激性因素促成特定判决的产生,但并不能成为证立裁判的公共性理由。美国学者瓦瑟斯特罗提到的寡妇抵押贷款案中,[13]判决驱逐寡妇会对其原本不利的处境造成雪上加霜的影响,这一后果极有可能成为一种刺激性因素促使法官考虑其它替代性的裁判。但是法官对于寡妇的同情只能是一种促成性的理由,与裁判的证立无关。要想证立替代性的裁判,法官必须找到某个可普遍化的命题,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发现与证立的二分。证立要求某种普遍化,“普遍化是法律证成的核心”[14]“无普遍化则无证成”,[15]“欲证立法律判断,必须至少引入一个普遍性的规范”。[16]证立裁判的理由要求具有可普遍性,这也是司法活动受制于形式正义约束的基本特征。形式正义要求同样的情形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形区别对待,形式正义是人们处理公共事务时应当遵循的一项理性原则。司法过程中,形式正义不但要求裁判与先例相一致、与制定法中的规则相一致,还要考虑到对未来类似案件的影响。麦考密克认为,“判决的前瞻性考虑要比回顾性考虑更为优先”,[17]特别是疑难案件没有成例可循也无制定法规则可以遵守,证成判决的理由必须同样适用于未来可能发生的类似案件,否则“有可能会变成某种实质上不正义的理由,或者成了一个不合时宜的理由”。[18]这也正是美国宪法学著名教授威克斯勒所说的:“法院只决定或应该决定他们眼前的案件,但是法院处理案件的每一步都应建立在超越个案的具体情境与当下的特定结果之上。”[19]

基于司法后果的后果主义推理能够满足证立的可普遍化要求。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源于美国党派之间的权力争斗,马歇尔大法官想要通过判决来维护本党利益和联邦最高法院权威的动机也十分明显,但是这只能看成是最终判决的一种刺激因素,它们与判决的证立无关。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结果会直接导致原告马伯里能否赴任治安法官一职,这种特定的结果或影响也非公共的理由。本案中直接的法律问题是违反宪法的《司法法》是否有效?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与对该案判决的证成相关。然而,证成要想成立,需要考虑类似的案件,要有“情境感”,要让特定的问题变成普遍性的问题,要让特定的回答变成普遍性的回答,正如麦考密克所言:“针对一个特定问题的回答所做的证明,需要首先对一个与之相关的普遍性问题作出回答”。[20]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可以证立判决的可普遍化的理由就是“违反宪法的制定法无效”。可见,司法后果与证立裁判的可普遍化的理由是紧密相连的,“正是因为裁判給出理由的证立活动会显示出那种能起作用的后果的来源”,[21]从司法后果中可以发现或反向推导出可普遍化的命题,而这种可普遍化命题的存在是司法证立活动的必要前提。其它的各类后果由于和可普遍化命题之间不存在一种逻辑蕴含的必然关系,未必能够满足证立的要求。

(三)可评估性

司法后果与可普遍化理由密切相关,而这一理由会以抽象的术语来表述,最终将以一般性命题的方式表现出来。运用司法后果证成裁判实际上是对这个一般性命题的证成,其中重要的内容之一是对这一命题所蕴含的司法后果的可欲性予以评估。这种评估本质上是一种规则功利主义的,而非行为功利主义的评估。这种评估一方面区别于对行为后果等社会后果的预期与评价,另一方面也区别于对个案全部因素进行通盘考虑后的实质权衡或逐案决疑(或称为个别化裁判),因而具有较强的评估可能性。对于行为后果等社会后果的评估则存在一定的难度。麦考密克认为:“和政府行政机关以及立法机关自身相比较而言,法官和律师在评估过程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政府机关和立法机关可以委托或实施近似的但却站得住脚的、关于他们所做政策选择的结果之预测所需的那种研究和调查……(而司法机关)不太适合所要求的这种证据建构或评价。”[22]而逐案决疑式的实质权衡总是以追求对个案最公正或对当事人最好的结果为目标。案件审理过程中,裁判者需要考虑所有与案件相关的因素,如当事人的性别、年龄、财产状况、辨别能力、人品、个性、爱好,等等。这种实质权衡要考虑的一些重要的特殊因素可能正是司法体系予以排除的,因为对这些特殊因素进行评估所需要的信息资源、证据材料等对司法机关来说是很难获得的,会导致评估无法正常开展。

三、从司法后果迈向社会后果的必要性

麦考密克对司法后果与行为后果作了切割,将后果主义推理中的后果限定在司法后果上,避免后果主义推理中可能会面临的陷阱。虽然国内学者对麦考密克的后果主义有误读①,但即便如此,将后果主义仅仅限于“司法后果”并不恰当,将行为后果等社会后果纳入到后果主义推理之中很有必要。

首先,可以弥补形式主义局限。从理论层面来看,后果主义法律推理在理论上挑战和反对的是形式主义的司法观念和方法。这种形式主义视“法律是一个自治封闭的体系,由抽象的概念和原则构成,具体的规则来自于抽象概念和原则的推导,而司法则完全成为在封闭体系内进行的计算过程,法官只需运用演绎逻辑进行形式主义的法律推理即可为案件找到确定的答案”。[23]形式主义产生过多个版本,欧陆概念法学和美国古典正统体系皆属此类,美国法学家德沃金的原则裁判论和德国社会法学家卢曼的系统论与程式化法律适用思想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形式主义的高级版本。但是形式主义也面临许多难题,因为司法中总是存在着“相关性”“解释”和“归类”问题,法律不是一个圆融贯通的体系,价值冲突与法律漏洞始终存在。在法律上的考量已经陷入困顿之际,考察特定规则和裁判对现实社会的可能影响显然是重要的,而社会后果是其中的重要部分,如果要将这些内容剔除出去,后果主义可能的理论贡献将极为有限。

其次,可以回应社会变迁需求。从现实层面来看,司法需要适度地回应社会变迁的要求,弥合书本中的法与行动中的法之间的距离始终是司法者面临的重要任务。因此,对法律内确定后果的追求应当兼顾对现实世界中社会后果的考察。社会转型时期,新型案件层出不穷,如果离开了对社会后果的考虑,那么司法必将“步履维艰”。而后果主义正是法官回应现实社会需求的有效工具,“其目的是要使司法活动更为贴近具体的案件情境和社会生活,使判决更为妥切地应对当事人及公众的需求。”[24]社会转型时期,司法机关也是实现有效社会治理的重要主体,而案件的行为后果等社会后果则是媒介司法与社会之间的重要桥梁,公众对于裁判的行为后果与社会后果的感知是最为直接和深刻的。因此,审慎地考量社会后果的法律推理“能够让司法者适时引入法律内外的可能因素,使法律上的价值和制度诉求与社会的伦理、习俗、情理以及经济和政治效果等都发挥必要的作用,这就无疑开阔了法官通过司法处理案件和影响社会的积极空间。”[25]麦考密克认为,后果是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和现实世界进行联系的渠道。如果后果只能限于作为“逻辑意蕴”的司法后果而不包含行为后果和社会后果,那么基于后果来实現法律与现实世界的有效勾连与互动恐怕会成为一个难题。

再次,技术层面的难以回避。从技术层面来看,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后果等社会后果的考虑是不可避免的。麦考密克认为,“法院看似几乎总是要检查对某个困难问题所作裁决而可能产生的行为后果”,[26]新颖性案件中和“人们有可能会明确地以法院所确立的法律为行为导向的领域”,司法者总是会“更多地考虑到人们对法律裁决的未来回应方面的可能结果”。[27]事实上,法院也是这样做的。女王诉杜德利和斯蒂芬案中,法官认为被告所主张的必要性原则可能导致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是由受益人来决定他人生死,二是可能诱发的潜在的巨大风险,前者被认为是司法后果,后者是行为后果或社会后果,但这二者显然是密不可分的。在斯卡特门格诉斯坦坡公司这起海难求助案件中,大法官科伯恩认为,救人是“人类本能”,法律不能因财产责任方面的设定来“妨碍或干扰”这一“人性激励”,否则“将有违公益,并冒犯人类情感”。麦考密克认为,大法官科恩没有对这一妨碍因素所可能导致的行为后果发表看法。“如果法律构成了这样一种妨害,即可说它是一项坏的法律,不管人们可能会实际地对它做出何种回应。”[28]然而,大法官科伯恩所说的“有违公益”一定程度上就是对可能的行为后果或社会后果的预测,即妨碍人性激励的法律规定会影响海难中救人的积极性,容易产生“有违公益”的不良社会后果。

四、基于社会后果进行后果主义推理的可能性

(一)社会后果要满足一定程度的可预测性要求

虽然社会后果可预测的标准要低于司法后果,但是带有极大任意性的或完全臆测出来的社会后果是无法作为后果因素进入司法裁判过程中被加以考虑的。如布德诉拉辛银行案中,后果主义推理中的这种后果就带有极大的主观性,缺少必要的经验性论据来支撑,因而很难说是一个成功的后果主义推理的案例。布德诉拉辛银行案的主审法官认为,“假如强加给银行服从歹徒命令的义务,只会对歹徒有利,并且服从歹徒的命令不会降低顾客遭受侵害的风险。事实上,这样一个判决结果将会激励银行服从歹徒命令,无法保护银行资产安全,也将会激励歹徒利用人质来抢劫,因此会增加顾客在经营场所受到侵害的风险”①。有学者对这一推理持赞同意见。[29]笔者认为,这一推理的主观性过强,对可能的社会后果的判断全部都是猜测。一方面,危急关头服从抢劫银行的歹徒的命令到底能否降低顾客遭受侵害的风险是未知的。与主审法官的看法相反,顺从绑架者的意志、不激怒绑架者以及假意答应绑架者的要求可能都是这类危机处理的常规策略;另一方面,判决银行承担责任将会激励歹徒利用人质来抢劫属于对行为后果的推断,虽然不能完全否认这种可能性,但是没有经验性论据的支持。

然而,社会后果并非无法预测,满足可预测标准的关键是要有社会科学所提供的知识或经验性论据来支撑预测的某个后果,美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可资借鉴。如穆勒诉俄勒冈案中的替代性判决是不规制最低工资和最长工作时间,但这容易给女性劳动者造成伤害,也会给社会带来不利的后果。布兰代斯基于自己丰富的社会科学素养,引用案件所涉及的社会事实和统计数据对这一后果作了有力的论证,捍卫了女工权利。[30]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中系争的问题是到底应支持“隔离平等”还是“隔离不平等”。大法官沃伦通过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和社会科学实验的结论来对隔离所可能导致的各种不利的社会后果,如学习能力、交流机会、自我认同,心灵伤害以及未来成长等进行了分析,证明了黑人学童的自卑心理正是由种族隔离所造成的。[31]用这种实验结论来帮助对社会后果作出预测能够产生较强的说服力。此外,来自统计学上的数据也能够用来预测或证实某类社会后果,这类数据亦被称为“统计学证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涉嫌歧视、违反平等保护原则的政府行为进行审查时为证明歧视后果的存在也会运用统计学数据。总之,没有社会科学所提供的知识或经验性论据的支撑,仅凭法官个人的直觉或有限的生活经历而对社会后果所作的预测,都不过是法官在发表个人的心得与体会而已,不能满足后果主义推理的可预测要求。

(二)基于社会后果的推理需要满足可普遍化要求

“仅仅对后果的预测从来不能构成某一裁判的一个理由”,[32]可普遍化才是证立的前提,也是形式正义“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要求。基于司法后果的后果主义推理之所以能够满足可普遍化要求是因为司法后果本身就是裁判理由的“逻辑意蕴”,因而司法后果总是与一个可普遍化的或已经普遍化的一般性命題紧密相连。基于社会后果的后果主义推理不能只是直接从社会后果得出裁判结论,而是要通过对社会后果的可欲性评估来发现、证立某一裁判前提,再根据该裁判前提来得出具体的裁判结论。因此,找到或概括出相关的裁判前提,将其与社会后果关联起来或者从社会后果出发,逆向地推导出可用的一般性的命题对于后果主义推理来说是必不可少的,这种后果主义不是任意的而是理性的,满足了证立的可普遍化要求。

找到可普遍化的命题有时并非易事,关键在于要有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主要代表之一卢埃林所说的那种“情境感”。法官要能类型化地处理案件事实,“发现个案所属之特定生活情景所具有的‘内在法则’”。[33]首先,有些案件可能难以概括出可普遍化的命题,它们不能成为后果主义推理的适例。瓦瑟斯特罗姆提到的寡妇抵押贷款案要想概括出某个可普遍化的命题且通过与之类似案件的检测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有学者将这类案例称之为“司法领域中的‘孤岛’”,只能以“下不为例”的方式进行个别化裁判。[34]其次,一些相对适合后果主义推理的案件,裁判时往往存在从可能的行为后果、社会后果直接跳跃到裁判结论的倾向,说理时没有满足可普遍化的要求。最后,一些概括出来的可普遍化命题未必是最相关的。如我国泸州遗赠案中的“违反社会道德的遗嘱赠与是否有效”和“受遗赠人的身份是否应当影响遗嘱效力”这两个可普遍化问题,何者与本案更为相关显然是值得深思的。

(三)基于社会后果的推理需要进行恰当的评估

基于社会后果的推理还涉及对这一社会后果可欲性的评估。一方面,评估的价值标准不能存在较大争议。不能根据法官的个人偏好,而是要按照既有制度体系中的基本价值取向或具有一定稳定性的价值观念来设定判断的标准。布德诉拉辛银行案中,法官在没有任何经验性证据的前提下却说“服从歹徒的命令并不会降低顾客遭受侵害的风险”,[35]不能不令人怀疑法官的真实目的只是“保护银行资产安全”而非保障顾客人身安全。这种取舍背后的价值判断与公众的一般认知相悖,其可接受程度较差。另一方面,作为判断标准的价值观念需要得到论证和说明。价值标准中,有一类可以称之为政策。政策应是“稳固的政策”,[36]“清楚表述的既定政策”,[37]如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劳动者权益,等等。而一些临时性的、短期性的政策难以作为评价的标准。还有一类是权宜或便利。这类评价标准往往和经济、社会以及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有效利用密切相关,但是这类后果必须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方能成立。此外,对后果可欲性的评估也有可能出现力量相等的情形,即判决和替代性判决所产生的后果在可欲性上彼此竞争、不相上下,任何一方都没有明显的优势。这时单凭后果主义已经无法裁判案件,需要结合其它因素进行取舍,因此后果可欲性的判断标准往往不是单一的。麦考密克所提出来的标准包括“公共利益”“正义”“常识”“政策”“权宜”或“便利”,等等。[38]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评价标准还包括“宪法原则”“矫正正义”、[39]“道德”“经济”“公共政策”“惯例”以及“其它”。[40]

①有学者认为,工具主义和后果主义的推理方法不完全相同。法律推理时,一个工具主义者既要向前看,也要向后看。向前看,是为了比对不同裁判结果对目标的实现程度以便作出选择;向后看,是要确定法律欲求的客观目标,而后果主义则只是向前看,即只看裁判的未来后果是否可欲。参见Lynda Sharp Paine:Instrumentalism v.Formalism:Dissolving the Dichotomy,Wisconsin Law Review,Vol.53,No.4,1978:1009。

①一些研究刑法的学者都曾关注过后果主义推理方法。参见姜涛:《后果考察与刑法目的解释》,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王强军:《论刑事裁判中的结果导向及其控制》,载《法学》2014年第12期;任彦君:《刑事疑难案件中结果导向思维的运用》,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2期。

①参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②麦考密克认为,人们有权“依据法院经裁决而形成的法律去行为”,而法官“必须忠实地遵循先前裁决并力图践行其真谛”。麦考密克把这种行为后果作成“作为意蕴之后果”,即司法后果来看待,原因在于这类后果与判决理由之间存在着某种逻辑上的必要性,但是这种必要性在于义务的必要性而非因果关系的必要性。参见尼尔·麦考密克:《修辞与法治:一种法律推理理论》,程朝阳、孙光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还有学者把司法后果直接当作法内后果来看待,但是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司法后果显然不是特定的法内后果,即规则预设的事实状态在个案中被满足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麦考密克在后果主义推理之外特别强调了裁判根据要与既有的法律制度相一致和融贯,这实际上是对一般性法内后果的强调,即保证法的安定性,避免规范漏洞等。由于司法后果既非特定的法内后果,也非一般性法内后果,因此把司法后果等同于法内后果是值得商榷的。参见Flavia Carbonell,Reasoning by Consequences:Applying different Argumentation Structures to the Analysis of Consequentialist Reasoning in Judicial Decisions,Cogency Journal of Reasoning & Argumentation,Vol.3,No.2,2011:88。

①有些学者肯定的那类后果正是麦考密克抱持怀疑态度、意欲否定的后果。有学者认为,后果以行为指引作为核心,这种对后果主义推理中后果的理解与麦考密克的观点是背道而驰的。参见张顺:《后果主义论辩的证成与具体适用》,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1期。

①法院認为,如果判决银行因未服从歹徒命令而承担赔偿责任,将会激励歹徒犯罪,更不利于保护顾客生命安全与银行资产,最终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参见王彬:《司法裁决中的“顺推法”与“逆推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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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equentialist Legal Reasoning: From Juridical Consequences to Social Consequences

Liu Chong

Abstract:The consequences in legal reasoning involve judicial consequences and social consequences such as behavioral consequences.Judicial consequences are the“logical implication”of judicial reasons,behavioral consequences and other social consequences are“probability prediction”.Judicial consequences can justify decisions because they can be predicted,universalized and evaluated easily,which formed it"s jurisprudential foundation,but behavioral and social consequences cannot be completely excluded from the consideration of consequentialist legal reasoning.The judiciary should neither neglect the social consequences,nor make decisions only according to the social consequences.Moving forward from judicial consequences to behavioral and social consequences can make up for the limitations of formalism,respond to the needs of social changes,and is also inevitable at the technical level,but it should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above three aspects in a certain way.

Key Words:consequentialism;juridical consequence;social consequence;predictability;universaliz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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