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优秀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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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优秀范文】

《上海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4篇

第1篇: 《上海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

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号)、《上海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沪财教〔〕号)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市财政局、市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市级事业单位涉及的科技成果处置的相关事项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市财政局安排市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市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核销等。

第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市级事业单位处置货币资金、对外投资以及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市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账面余额在万元(含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除上述(一)、(二)项规定外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于批复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处置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市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报《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或鉴证国有资产的,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或鉴证,并根据规定填报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市级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完整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并办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或核准手续。

(四)公开处置。市级事业单位对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级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或核准手续—公开处置的程序,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调拨(划转)主要包括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国有独资企业之间国有资产的无偿转移。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拨的资产;

(四)其他经批准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限额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跨级次无偿调拨(划转)的,应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市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批;
市级事业单位接受跨级次无偿调拨(划转)的国有资产,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备案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管理部门的相关意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捐赠是指市级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主管部门、市级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
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捐赠双方凭上述捐赠收据或捐赠确认清单或证明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备案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在未经历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前,直接采用协议方式进行的交易。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报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重新对该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或核准后交易。

第二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管理部门的相关意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五)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六)资产评估报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七)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市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管理部门的相关意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双方单位拟置换非货币性资产的评估报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五)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六)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七)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八)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六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申请文件;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资产产权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工程决算副本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资产评估报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报废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等文件;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报废,以按规定权限报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资产报废处置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原则上应当通过拍卖、询价等市场竞价的方式公开处置报废资产,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重新对该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或核准后交易。

第二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的报废资产应当通过统一的管理平台,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回收机构进行公开处理。

第三十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损申请文件;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专项鉴证报告;

(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涉及索赔的,应有理赔情况说明和相应的赔偿收入收缴凭证复印件;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对外投资核销是指因政策因素或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被投资单位破产清算,有确凿证据表明需核销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核销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核销申请文件;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股东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文件;

(四)被投资单位歇业的相关文件及财产变价分配方案;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被投资单位上年度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认定为损失;

(五)逾期三年以上,提供相关的催收记录,债务人无法清偿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专项鉴证报告;

(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八)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对外投资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相关资料、凭证应当专项登记,并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和核销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核销对外投资收入等。

第三十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和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应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同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如实填报资产处置收入情况。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和核销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和核销,属于市级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和核销收入,扣除本金、评估费和税金等相关费用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和核销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收入形式为实物、无形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和核销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七章 监 督 管 理

第四十条 市财政局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市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以及市级事业单位所办的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2篇: 《上海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

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救灾应急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规范中央救灾物资储备、调拨及经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救灾物资是指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由民政部购置、储备和管理,专项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和安排灾民生活的各类物资。

  中央救灾物资的储备种类、数量和经费由民政部、财政部确定。

  中央救灾储备物资实行统一规格、统一标志。中央救灾物资的有关技术标准由民政部负责制定。

  第三条 中央救灾物资坚持定点储存、专项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受灾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中央救灾物资由民政部根据救灾需要、财政部后,委托有关地方省级(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定点储备。担负中央救灾物资储备任务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代储单位。

  第四条 民政部会同财政部负责制定中央救灾物资储备总体规划,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需应急追加中央救灾物资的,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应急购置计划。

  代储单位负责中央救灾储备物资的日常管理,及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向民政部和财政部上报情况。

  第二章 购置和储备管理

第五条 民政部根据确定的中央救灾储备物资年度采购计划和应急购置计划,按照政府采购政策规定,购置中央救灾储备物资。

  第六条 代储单位应对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库存储,专人负责。要建立健全救灾储备管理制度,包括物资台账和管理经费会计账等。救灾储备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等要有完备的凭证手续。

  第七条 代储单位的救灾物资储备仓库设施和管理参照国家有关救灾物资储备库标准执行。库房应避光、通风良好,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污染等措施。

  第八条 代储单位应按照民政部要求,对新购置入库物资进行数量和质量验收,并在验收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入库的情况报告报民政部。

  第九条 代储单位应根据民政部要求调拨的物资种类、数量、批号、调运地点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及出库、运输等凭证复印件在组织发货后2个工作日内报民政部。

  第十条 储存的每批物资要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

  储备物资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

  储备物资要做到实物、标签、账目相符,定期盘库。

  第十一条 因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或超过储备年限无法使用的中央救灾储备物资,经检测后,由代储单位及时向民政部报告,经民政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报废。对报废物资的可利用部分应充分利用。

  中央救灾物资报废处置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对经批准报废的物资,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物资更新计划。财政部审核后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拨付补充购置费。民政部应及时完成中央救灾储备物资更新工作。

  第十二条 代储单位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10日前向民政部和财政部报告上年度中央救灾物资的储存情况总结,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等。

  第十三条 中央对代储单位给予适当管理经费补助,专项用于代储单位管理储存中央救灾物资所发生的仓库占用费、仓库维护费、物资保险费、物资维护保养费、人工费和物资短途装运费等项支出。每年年初民政部汇总各代储单位情况后,按照上年实际储备物资金额的6%核定上年度的管理经费,报财政部审核后,由两部门联合下达。  

第三章 调拨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救灾物资时,受灾省应先动用本省救灾储备物资,在本省储备物资全部使用仍然不足的情况下,可申请使用中央救灾储备物资。

  申请使用中央救灾物资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向民政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员或避灾人员数量;
需用救灾物资种类、数量;
本省救灾储备物资总量,已动用本省救灾储备物资数量;
申请中央救灾物资数量等。根据受灾省的书面申请,结合重特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安排情况,民政部统筹确定调拨方案,向申请使用中央救灾物资的受灾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代储单位发出调拨通知,并抄送财政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紧急情况下,申请使用中央救灾物资的受灾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也可先电话报民政部批准,后补申请手续。

  第十五条 代储单位接到民政部调拨通知后,应在36小时内完成储备物资发运工作,代垫长途运输费用。运输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调运物资进行全面保价。

  调拨储备物资发生的长途运费由使用省负担。使用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物资运抵指定目的地后的30日内与代储单位结算,费用由使用省份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安排。

  使用储备物资的受灾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照民政部调拨通知要求,对代储单位发来的救灾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及时向代储单位反馈,若发生数量或质量等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民政部报告。

  第四章 使用和回收

  第十六条 调拨使用的救灾物资所有权归使用省份省级人民政府,作为省级救灾物资由使用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管理,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承担相应的管理经费。

  第十七条 发放使用救灾物资时,应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救灾物资使用者要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教育使用者爱护救灾物资,要求使用者不能出售、出租和抛弃救灾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中央救灾物资分为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品种由民政部、财政部确定。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未动用或者可回收的回收类中央救灾物资,由使用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指导灾区民政等部门进行回收,经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后,作为省级救灾物资存储。对使用后没有回收价值的回收类中央救灾物资,由使用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指导灾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统一进行排查清理。对非回收类物资,发放给受灾人员使用后,不再进行回收。

  救灾物资回收过程中产生的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等费用,由使用省份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安排。

  救灾物资在回收报废处置中产生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缴入省级国库。

  回收工作完成后,使用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将救灾储备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情况以及储存地点和受益人(次)数报民政部和财政部。民政部和财政部继续予以跟踪考核。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贪污和挪用救灾储备物资,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救灾储备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由所在单位追回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和财政部共同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民发〔2002〕193号)同时废止。

参加铁人纪念馆心得体会

今天,我们参观了铁人纪念馆,感触颇深,铁人精神代表着的不光是中国石油的精神,更是我们整个中华民族的精神,它不光是时代赋予我们的精神财富,更是赐予我们当代青年的责任。

学习铁人精粹对大庆这座城市意义重大。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对未来黑龙江及东北亚地区的发展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大庆作为一个刚刚崛起,年龄最小的新兴城市,是一个精神富市,大庆精神、铁人精神是这个城市的品牌和名牌。大庆是典型的资源型城市,曾因油而兴、因油而名,也因油而衰。但经过大庆人的艰苦努力和开拓创新,特别是近些年大庆市领导班子创新、创业、创优,使大庆经济在逆势中崛起,非油产业已超过油经济、油产业,这是大庆的奇迹和伟大。大庆人以独特的方式、战略的视野、创新的精神,创出了资源性城市成功转型的路径,为资源性城市发展树立了样板。大庆现代化国际化城市建设又为资源性城市展现了辉煌的远景,成为其发展和追赶的目标。大庆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城市为中等城市的发展与崛起树立了坐标。大庆不是省会城市,不是副省级城市,她没有优越的古老历史,也没有多么厚重的文化积淀,大庆在转型中没有沦为巴库,也没有变成鲁尔,大庆成为黑龙江的骄傲,成为中国的骄傲,成为世人向往的宜业、宜居的城市,她为中等城市的发展树立了一个可学、可建的样板。大庆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城市,仍需创造性、开拓性的努力,把这个令人鼓舞的目标变为现实。民族精神是一个民族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精神支撑。一个民族,没有振奋的精神和高尚的品格,不可能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民族是如此,企业也是这样。对于大庆来说,铁人精神就是大庆的支撑,是大庆的精髓,是大庆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是推进大庆发展的不竭精神动力。

作为当代大学生,应在生活中践行“铁人精神”。“铁人”不仅仅是一个先进人物的代表,他体现着一种精神。这种“铁人精神”是一面旗帜,凝聚着工人阶级的朴素情感。“铁人精神”是一种力量,凸显了一种坚忍不拔创业的勇气。“铁人精神”是一种标志,凝缩着一个民族不畏困难的民族气概。作为一名哈尔滨医科大学学生,在学习上、生活中更加要时刻谨记和传承铁人精神,铁人精神是一种为国争光,为国分忧的高度觉悟的爱国主义精神;
铁人精神是一种不计名利,不计报酬,埋头苦干的奉献精神;
铁人精神是一种不畏艰难险阻、战天斗地的艰苦创业、忘我拼搏精神;
铁人精神是一种对技术精益求精,为事业练就一身硬工夫、真本领的科学求实精神;
铁人精神是一种不安于现状,不拘于常规,奋发思变的创新精神。

对于纪念馆的哪件展品印象最深刻,给了你怎样的体验。

假如你和铁人身份对调,在面对问题时会如何选择。

铁人王进喜的“铁”体现在哪些方面。

王进喜在石油会战中的英雄事迹有哪些,我们应该怎样看待和学习。

铁人精神则是大庆精神典型化与价值化的浓缩,只有真正了解了铁人精神才能领会学校以大庆精神育人的精髓所在。

以爱国——为国争光、为民族争气的爱国主义精神;
创业——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艰苦创业精神;
求实——讲究科学、“三老四严”的求实精神;
奉献——胸怀全局、为国分忧的奉献精神为核心的大庆精神是在特殊时期形成的。经过十年文革时期的考验,经过改革开放的洗礼,经过外国文化的冲击依旧保持的顽强的生命力。充分体现了大庆精神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它是大庆石油工人独立自主、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精神的高度概括,是中华民族精神和革命优良传统的传承和升华,是中国人民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道路上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力量源泉。这也说明了大庆精神是符合时代需求的,也说明大庆精神是在不断的进步与完善的。

学习与了解大庆精神、铁人精神对于东油学生来说是意义重大的。深入理解铁人精神,有助于学生们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用大庆精神武装自己;
有利于加强自身对爱祖国、爱人民、爱社会主义的民族价值观的理解;
有利于养成艰苦创业、脚踏实地、求实奉献、立足本职的工作精神;
有利于学生们了解中华优良传统,丰富自身文化素质;
更是有利于理解“有条件要上,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要上”的含义。总而言之,大庆精神与铁人精神是东油的办学宗旨,是学生们汲取思想力量的源泉。

大庆精神同样给了大学生在生活上的启迪。铁人王进喜老前辈在艰苦的条件下,肩负起了为祖国献石油的光荣责任;
完成了党和国家赋予的艰巨任务。老前辈们在六十年代的艰苦环境下,顶着东北的严寒,踏着荒漠的平原,无论天气如何恶劣,始终坚持在自己的岗位上,不放弃、不动摇,坚持自己的信念,真正的将自己的行动作为大庆精神最好的诠释。生活在幸福的新时代的大学生依旧不能忘记老前辈们留给我们的经验与指导,不能因为时代的改变而放弃了对大庆精神认识的不断追求,即使如今在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祖国逐渐走向富强、走向昌盛。但是中国的崛起需要靠几代人甚至十几代人的艰苦奋斗,作为进步青年的我们要牢记历史,不能忘记祖国在经受打击之后得到的真理,更是不能忘记党的最终目标,要始终为了这一目标献出自己的力量。在生活条件提高的前提下,大学生依旧不能忘记节俭节约的原则,不要求自己能够像老前辈们那般将一针一线都节省下来,但那些基本的要求不能忘记。浪费粮食、浪费水资源、浪费电能都是大学生经常不在意的细节问题。通过学习大庆精神,并始终把大庆精神的精神内涵放在内心最显要处,严格要求自己,做到“未成为铁人,先继承铁人精神”。

铁人精神是大庆人谱写的,铁人精神的传承与发展自然离不开大庆人,铁人精神精神也将将伴随着时代的进步,在新时代接受赋予的新使命与新内涵。而作为东北石油大学的学生,我们有理由相信,东油的未来将会因我们用艰苦创业、脚踏实地、求实奉献、立足本职的精神换来的科学实践成果与创造的经济文化价值而更加绚烂多姿!

有这么一种感动,曾经让我们忆苦思甜。有这么一种精神,曾经让我们甩掉了国家石油落后的帽子,这就是今天我们为人熟知所学习的大庆精神和铁人精神。近期按照党支部“学大庆,我为世博做贡献”活动的具体开展,我以一名入党积极分子的身份全身心的投入学习,大庆精神、铁人精神又一次浮现在了我们的面前,一幅幅生动的生活图片和感人的工作场面,一次次激励着我们,启人思索、催人奋进。时代造英雄,英雄推动时代前进。它不是流金岁月,而是无价的精神财富,更是换来了今天的物质财富。作为80后、90后的我们,大庆精神、大庆精神、铁人精神是对王进喜同志崇高思想、优秀品德的高度概括,是我国石油工人精神风貌的集中体现,是大庆精神的具体化、人格化。其内涵主要是:“为国分忧、为民族争气”的爱国主义精神;
为“早日把中国石油落后的帽子甩到太平洋里去”,“宁肯少活20年,拼命也要拿下大油田”的忘我拼搏精神;
为革命“有条件要上,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要上”的艰苦奋斗精神;
“要为油田负责一辈子”,“干工作要经得起子孙万代检查”,对技术精益求精,为革命“练一身硬功夫、真本事”的科学求实精神;
“甘愿为党和人民当一辈子老黄牛”,不计名利,不计报酬,埋头苦干的无私奉献精神。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大庆精神、铁人精神始终是激励人们奋进的不竭动力。
大庆铁人、铁人精神也许没有诗人作家那种华丽的语言,没有网络上流行的牛语录那么拽,没有娱乐圈明星那样的高雅,但平凡朴实的几句话却有蕴藏着巨大的精神力量。今天,我们站在新的起跑线上,坚守在新的工作岗位,再一次重温这一精神,再一次叫响大庆精神、铁人精神。这是时代的要求,这是企业发展的需要。作为今天幸福安康、丰衣足食的我们,环境变好了,待遇提高了,人的思想及工作热情却下降了。我们在今天生活中或工作中遇到的困难与铁人那个艰苦卓越时代遇到的困难算什么?没有他们的流血流汗、舍生忘死、舍小家为国家的思想,哪有今天我们的幸福生活。铁人曾经说过“这困难,那困难,国家缺油是最大的困难”。想想我们自己和身边的人,受点委屈或多干点活就叫苦叫累,或者有的人消极怠工,工作没有标准化,这与大庆精神、铁人精神相差甚远。也与我们的道德、责任、职责相违背。我们的班组建设,队伍建设,建设的“学习型”团队、“安全型”团队、“和谐型”、“效率型”团队缺乏的是什么?缺乏的就是这种精神。我每天走进石油大厦,总能看见竹林下铁人那庄严肃穆、威武高大的铜像。《石油工人之歌》的主旋律仿佛又在我耳边回荡起来,心中的缅怀之情、敬仰之情悠然而来。我不由自主的想起了《大庆铁人精神教育读本》上的那句话:“人就是要有一股气,对一个国家来讲,就是要有民气,对一个集体来讲,就是要有士气,对一个人来讲,就是要有志气”。我想石油大厦铁人的铜像,无论对每个员工或者是来访的客人无益是一种鞭策、激励、弘扬,更重要的是一种精神的寄托。所以说我们学习大庆精神、铁人精神不仅仅是说对我们产生一种动力就行了,就达到了效果,更重要的是对我们工作的一种要求,一个标准,一个高度。作为入党积极分子的我也许离党员的标准还有一定的不足,工作中管理水平还有待于提高。大庆精神、铁人精神的学习无益是再一次鼓励了我,教育了我,帮助了我。我会牢记在心,以此为动力,干好自己的本职工作。

第3篇: 《上海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进一步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和《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96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建立健全本市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立足全局、着眼长远,正确把握深化政府购买服务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四个全面”的战略布局,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社会的关系,进一步放开公共服务市场准入,不断加大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和方式的改革创新力度,加快构建多层次、多方式、多元化的公共服务供给新体系,推动具有中国特色、上海特点的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二)基本原则

1.公共公益、有进有退。对应由政府提供、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各类事务性公共管理和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对应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或者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内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切实解决政府职能“越位”“缺位”和“错位”的问题。

2.突出重点、民生优先。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重点考虑、优先安排、聚焦保障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有利于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有利于创新社会治理加强基层建设的领域和项目,把有限的财政资金用到人民群众最需要的地方。

3.公开透明、竞争择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以事定费、费随事转,通过竞争择优方式,确定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市场主体,多中选好、好中选优,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和信息公开机制,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逐步实现承接主体多元化和提供方式的市场化、社会化。

4.政策衔接、完善机制。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列入财政预算,从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考虑和安排;
坚持深化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与政府职能转变相衔接,深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加快实现由“养人”向“养事”转变,加快形成公共服务提供新机制,切实降低公共服务成本。

5.积极稳妥、逐步到位。既着眼长远、整体规划,提出中长期目标任务,体现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要求,又立足当前、远近结合,充分考虑改革面临的外部环境和区县实际,明确近期重点任务,体现分类指导、先试点后推广的要求。

(三)目标任务

2015-2017年,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在全市逐步推开,规范统一、安全高效的购买服务公共管理平台和运行机制基本形成,相关制度体系建设取得新进展,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和规模不断扩大,购买服务逐步成为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方式之一。到2020年,在全市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形成与“全国改革开放排头兵、创新发展先行者”相适应、与建设上海“四个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相匹配的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和供给体系,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显著提高。

二、抓住关键、聚焦突破,加快构建有利于推进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政府购买服务制度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按照中央对上海新的战略定位和当好全国改革开放排头兵、创新发展先行者的总体要求,不失时机地深化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努力取得改革的先发效应。

(一)准确把握购买主体范围,科学厘清各主体间关系。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类事业单位以及参照行政类管理的事业单位。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也可根据职能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政府购买服务应与行政体制改革、事业单位改革和社会组织改革相结合。建立机构编制管理与政府购买服务的互动协调机制,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服务的,原则上不再增设机构或增加人员编制,严格控制财政供养人员总量;
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改革,理顺政事关系、事企关系,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并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坚决防止一边花钱购买服务、一边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两头占”的现象发生。

(二)创新完善公共服务市场准入制度,鼓励引导社会力量积极有序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要结合推进简政放权和落实国家出台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进一步放开公共服务市场准入,着力培育市场主体。购买主体要坚持规范操作,确保社会力量公平参与、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社会组织是政府购买服务的重要承接主体。购买主体应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购买主体在购买民生保障、社会治理和行业管理等公共服务项目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社会组织购买。按照做强做大做优社会组织的要求,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跨区域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切实解决部分社会组织行政化色彩较浓、市场竞争不足等方面的问题,不断激发和增强社会组织活力,加快培育和形成一批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拥有自主品牌优势和核心竞争力的新型社会组织。

(三)合理界定购买范围,分级实施目录管理。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管理和服务事项,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教育、就业、社保、医疗卫生、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残疾人服务等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要逐步加大政府购买力度;
非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要更多更好地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

对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以及应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或者政府提供的效率明显高于社会力量、政府提供的综合成本明显低于市场供给的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内容事项包括国家安全、保密事项、司法审判、行政决策、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备案、行政征用、行政调解、市场监管,以及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另有规定不得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事项等。

进一步健全完善本市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管理性服务、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技术性服务、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等应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有利于降低服务成本、有利于提升服务质量水平和资金效益”的原则,科学确定适宜向社会力量购买的公共管理和服务事项,分别制定政府购买服务实施目录,并加强跟踪管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四)规范统一购买程序,优化完善购买机制。要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优化完善以“政府采购、合同管理、绩效评价、信息公开”为主要内容的管理模式和规范化的管理流程,加快建立和形成规范统一、公开透明的政府购买服务新机制。

购买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严禁层层转包、豪华采购、暗箱操作。对购买服务需求标准统一的项目,应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承接主体;
对招标需求标准差异较大或者没有统一标准的项目,可按照最有利标的决标原则,采用综合评分法确定承接主体。对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可结合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改革,签订履行期限为1-3年的政府采购合同,有效调动各类承接主体优化资源配置、降低服务成本的积极性;
对金额较大、履约周期长、社会影响面广或者对供应商有较高信誉要求的服务项目,可探索运用市场化手段,引入政府采购信用担保,通过履约担保促进服务质量提升和服务水平提高,积极培育政府购买服务供给市场。

要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结果评价与长远结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积极推进第三方评价,切实加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绩效管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和安排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对服务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优秀的承接主体,在同类项目的政府采购中,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考虑。

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采购网站等信息平台,及时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实现政府购买服务的事前、事中、事后全程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主动回应社会关切。

(五)加快构建综合监管体系,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逐步建立服务质量标准、项目定价体系、预算评审和调整优化机制。对情况比较复杂、难以形成统一标准的服务项目,可通过建立综合性的评审机制,加大跨部门的联合会审力度,不断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准确性。建立由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和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本市政府购买服务公共管理平台,并按照“先易后难、先试点后推广”的原则,先行将重点民生领域的公共服务项目,纳入政府购买服务平台统一管理,不断提高政府购买服务的规范化管理水平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建立政府购买服务信用制度,构建内外结合、市与区县联动、多层次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全方位监督。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3年之内不得参加政府购买服务活动,加快建立和形成完善的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
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安全使用。

三、锐意进取、攻坚克难,进一步增强统筹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的整体合力

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综合性改革。各区县、各部门要从政治、全局和战略高度,全面准确把握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方向,进一步增强紧迫感、使命感和责任感,把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摆在发展改革的重要位置,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加强统筹协调和指导推进,市政府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财政局局长任副组长,市财政局、市编办、市民政局、市工商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分管领导参加的上海市政府购买服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沟通,切实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合力推进。各区县要参照市级模式,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编制、民政、工商、审计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推进机制,确保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

(二)明确职责分工。领导小组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负责统筹研究推进本市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重大改革、重大政策和目标任务,讨论、协调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检查各区县、各部门相关政策落实情况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协调组织落实各项重点工作任务,交流、总结和推广改革成功经验,动态跟踪、收集反映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推进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矛盾和新问题,并在分析评估和专题调研的基础上,研究提出相应的意见建议报领导小组审议。市财政局作为本市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牵头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推进,推动政府购买服务相关制度建设,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审核,着力推进与政府公共服务提供方式转变相适应的财政预算管理模式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机制创新。市编办要结合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科学界定政府职能边界;
进一步完善与深化政府购买服务改革相衔接的机构编制管理制度,严格控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总量,统筹协调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和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市民政局、市工商局及行业主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的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市审计局要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审计,防止和避免发生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现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不走偏、不变样、可持续。各区县要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和转变政府职能要求,编制发布本区县的政府购买服务实施目录,逐步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不断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方式。

(三)做好宣传引导。各区县、各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广泛宣传政府购买服务的目的、意义、目标任务和相关要求,做好政策解读和业务培训,加强舆论引导,有效调动社会组织、企业和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治理、提供公共服务的积极性。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

 3、真真的心,想你;
美美的意,恋你;
暖暖的怀,抱你;
甜甜的笑,给你;
痴痴的眼,看你;
深深的夜,梦你;
满满的情,宠你;
久久的我,爱你!

  4、不管从什么时候开始,重要的是开始以后不要停止;
不管在什么时候结束,重要的是结束以后不要后悔。爱情来了,你还在犹豫么?

  5、美女,我注意你好久啦,就是不知道怎么表白。我翻来覆去,思来想去,最终想到一个大胆的办法,我要俘虏你的心,让你爱上我。爱上了吗?

  6、对你的爱意,早已飞过万水千山,飞到你眼前,请你睁开眼,仔细看认真听,我的眼睛为你明亮,我的嗓音为你歌唱,来吧,让我们一起舞动爱情之歌!

  7、爱你没商量,你的眼睛眨一下,我就死去,你的眼睛再眨一下,我就活过来,你的眼睛不停地眨来眨去,于是我便死去活来!

  8、因为深爱,找不到词汇诠释,因为深爱,找不到言语概括,因为深爱,只能发条短信,轻声说一声“我爱你”,这不是三个字,而是一辈子!

  9、我对你的心是鲜啤酒,清澈甘冽;
我对你的情是葡萄酒,味美甘甜;
我对你的爱是刀烧酒,热情浓烈;
醉倒在怀,无限爱恋。

  10、人生短短几十年,不要给自己留下了什么遗憾,想笑就笑,想哭就哭,该爱的时候就去爱,无谓压抑自己。人生的苦闷有二,一是欲望没有被满足,二是它得到了满足。

  11、一片琼花天庭落,万里江山披银河,冰凌也有相思苦,写意窗花含泪说,昙花一现夜梦短,早有晨光盼春歌。想你,我的心会和你一起启程,祈祷每一个黎明。

  12、戒指好比爱情,戴在手上,也是戴在心上;
伤在心上,便也伤在手上。不敢碰的,是那心里的伤;
不愿摘的,是那难舍的爱。

  13、在追求爱情的列车上,透过车窗,可以欣赏到许多优美的景色,但是,请不要留恋,因为终点站才是真正的目的地。但愿我能够成为你永远的终点站!

  14、爱一个人真的好难,让我欢喜让我忧!如果不让我去爱你的话,我会更难受,更彷徨。所以为了我自己,我还是爱着你吧!

  15、诚挚的微笑,每一次心跳,或许寂然无声,却胜过虚幻的海誓山盟;
真情的碰撞,灵魂的契合,或许不够浪漫,却胜过无数的真情告白。

  16、此时此刻我又想起了你,想你的感觉是一种酸酸的痛!不能打电话告诉你,只想用文字亲亲你!记住爱你的人始终是我!

  17、爱你一万年,夸张!爱你五千年,无望!爱你一千年,荒唐!爱你一百年,太长!接连爱你七十年,只要我身体健康,就是我的强项!

  18、如果不爱你,不会为你守着誓言,如果不爱你,不会承受一切的罪恶感,如果不爱你,不会因你而绽放幸福的光彩。

  19、一个犀利并朦胧眼神,传递心中纠结情感,我们的距离愈近或愈远。发条简朴并低调的信息,尽享真情互动,指尖点点,送你的却是心中真情满满。

  20、上帝给了我这份缘,所以我每天都在天堂。生活里因为有了爱,所以我身边幸福弥漫。日子里面有了你,所以天天我都很美。

第4篇: 《上海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日期】1998-06-08【生效日期】1998-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目的)
为了促进本市养老机构的建设,加强养老机构的管理,适应本市人口老龄化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发展原则)
发展养老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设置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第六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本系统内养老机构的管理。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建设、规划、卫生、市政工程、电力、公安、公用事业、房屋土地、环境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
第七条第七条(设置主体)
境内组织和个人可以出资设置养老机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合资、合作设置养老机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其他服务。
第八条第八条(设置条件)
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市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三)建筑设计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规范和设计标准,并有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无障碍设施;
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有独立的出入口。
(四)有食堂、厕所、浴室等基本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其中,养老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护理人员符合民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七)配备一定数量的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医务人员。(八)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第九条第九条(设置区域)
养老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养老机构。禁止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第十条(设置审批)
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政府投资设置养老机构,按照市民政局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办理审批手续。



(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其中,设置床位数超过150张或者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的养老机构,区、县民政局提出审批意见后,应当报市民政局核准,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区、县民政局审批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合资、合作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向市外国投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外国投资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民政局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设置批准书;
对不予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民政局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告知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
根据养老机构的规模大小,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分为1年和2年。
养老机构在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完工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验收发证)
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提出验收申请,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发给执业证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养老机构取得执业证书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名称的使用)养老机构应当使用市民政局核准的名称。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变更)
养老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报养老机构的设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合并)
养老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养老机构妥善安置原机构收住的老年人,并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解散)
养老机构解散,应当在解散的3个月前,向养老机构的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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