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的刑事和解制度


  【摘 要】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法律规定的几类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加害人主动与受害人沟通,通过道歉、赔偿等方式而取得被害人的原谅,双方达成谅解协议,最终解决刑事纠纷的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英美法系国家恢复性司法理论与我国“和文化”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结合的产物,对于化解双方矛盾,惩罚犯罪具有及其重要的作用。近几年来,我国各地方已经开始探索类似刑事和解制度的方式解决轻微刑事案件,比较成功的有江苏南通的“检调对接”等。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我国刑事司法理念发展和完善的表现,对我国司法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创立背景;适用范围;创立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是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特别程序之一,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公诉案件中,加害人通过赔礼道歉和被害人补偿的方式,双方透过积极有效的沟通,加害人取得被害人宽恕,双方达成一个谅解和赔偿协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结合案件的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程度上作出从宽处罚决定的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化,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表现,是新时期我国刑事司法理念进步与改革的成果,是我国刑事司法不断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也是我国刑事司法逐步与国际接轨、走向国际化的重要步骤。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创建的背景
  刑事和解制度是在近代欧美国家中比较受欢迎的恢复性司法理论重要的表现之一。恢复性司法理论产生的社会背景,主要是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害人犯罪学学说的发展。被害人犯罪学强调保障被害人的利益,提高了被害人的地位,同时,也让人们意识到在刑事犯罪领域中“对受害人的赔偿”以及“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息争止诉”的重要性;二是人们理想的监狱管理模式在实践中失败,与此同时,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这一新思想的萌芽和发展,成为了刑事和解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和推动力量。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是在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的刑事司法制度与我国传统相结合的过程产生的,其创建背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我国传统“和文化”的继承和发扬
  和解制度在我国具有很长的历史渊源和坚实的文化根基的一项制度。“和为贵”的思想、“无诉讼”的社会一直都是人们追求的最大目标。在我国古代的刑事法律中就有类似和解的条款的规定。比如,元朝的《大元通制》中就有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诸戏伤人命,自愿休和者听”的规定。基于此,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是我国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创新,而是对我国传统的法律思想的发扬。
  (二)是对域外制度的吸收和借鉴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国家现代刑事司法理论的重要创新,在西方许多国家都以不同的方式存在着,如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恢复性司法理论制度。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制度在现代刑事司法过程中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及其重要的存在价值。我国现代刑事司法起步较晚,发展也很缓慢,理应该吸收外国先进的制度,以不断地发展和壮大自己,只有这样才能发展和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
  (三)是对我国地方刑事司法制度探索试验的总结
  21世纪以来,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之下,地方司法部门积极的尝试运用当事人和解的方式来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社会各方面反响十分强烈。2003年,江苏省南通市整合实务中积累的各种解决纠纷的制度资源,建立了大调解机制。2005年,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融合发展大调解体系,与其同步推进,首创了“检调对接”机制,并以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作试点,试运行开展“检调对接”机制,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刑事和解的指导思想、和解内容、适用的条件等做出了专门系统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制度,正是对实践中各地方有关经验和有关文件的进一步标准化和法律化。
  二、刑事和解制度辨析
  (一)刑事和解与调解
  在我国,调解制度是一种传统的法律制度。调解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民事纠纷,极少在刑事诉讼中适用。即使适用,其适用的案件范围也被严格的限定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与自诉案件中。刑事和解与调解不论是从法理基础还是从实际运用来看,两者都有很多的类似之处,但是二者也有非常明显的不同:“调解”注重的是谈判与协商,强调重点在有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推动和促进的情况下,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协议;而“和解”更强调涵盖性,注重在没有第三人主持和干扰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自助、自愿达成和解协。但是刑事案件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而且往往还会涉及国家利益,因此,虽然刑事和解中,公、检、法机关一开始不宜主动介入当事人的和解,但是当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公、检、法机关必须依职权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
  (二)刑事和解与私了
  “私了”是在相对方纠纷没有专门的国家机关的介入进行集体谈判,以解决争端,是一种常见的民间当事人和解方法,其广泛适用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等。在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因此,一般民事纠纷都可以“私了”。在刑事案中,自诉案件中的受害人有权利选择起诉或者不起诉,受害人拥有起诉的权利,当然可以“私了”。但是公诉案件的追诉权是由国家的专门机关来行使的,因此,“私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其缺少公权力的审查与监督,可能会给加害人以及受害人的权利都带来损害。但是,当事人双方的“私了”可能会给加害人和被害人都带来一定的好处,因此引用刑事和解制度来帮助解决纠纷有很大的适用空间。刑事和解是经过立法程序,把 “私了”纳入到刑事诉讼的过程当中,促使“私了”案件转入到诉讼过程当中的和解,消除公诉案件中不合法的“私了”现象,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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