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议文博单位的管理权与经营权


  文博单位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它的根本宗旨是利用国家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这一博大精深的历史文化蕴涵,弘扬民族精神,服务社会主义精深文明建设,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它的性质决定了应该首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而不能以盈利为目的,文物是不可再生的资源,是很重要的、特殊的旅游资源,对它的开发利用,必须根据《文物保护法》科学,合理、合法。
  最近几年,社会上沸沸扬扬传说有的地方为了进一步整合旅游资源,把文博单位的管理权与经营权从文化(文物)系统中分离出来,成立旅游公司。这一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和文化(文物)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广泛关注和议论。
  以有关部门和个别地方领导为代表的对此做法都普遍称好,他们认为,只有将文博单位的管理权和经营权从文化(文物)中分离出来,纳入到旅游企业,运用市场经济手段对文物资源进行市场化经营从文化(文物)中分离出来,纳入到旅游企业,运用市场经济手段对文物资源进行市场化经营,才能实现文物事业和旅游企业的共同繁荣。毕竟有的文博单位一年门票收入,远远超过几个中等企业的收入,且投入少,见效快。而社会各界和文博单位的同志们对此则持保留和不同的态度,认为将文博单位的文物管理权转移到旅游公司,把文物资源作为普通资产纳入市场化经营开发,这种做法,违反了《文物保护法》。
  一、正确处理文博单位管理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评判标准
  评判实物的是非曲直,都必须首先确立一个公正的评判标准,我作为一个在文博单位上工作多年的同志,认为在怎样正确处理文博单位管理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问题上,这个评判标准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文物保护法》。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的历史文化遗产。”可见文物是国家重要的文化财产,受到我国根本大法—宪法的保护,任何侵占行为都是违法的。
  2.根据《文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这表明只有作为所有权主体的中央人民政府才具有文物行驶占有和处置的权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都无权对国家所有的文物进行占有和处置,擅自将文物作为一般实物资产出让或转让经营,实质是一种侵犯国家所有权的行为,是一种变相化国有为地方所有的非法行为。
  3.《文物保护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国家以法律形式授权,国家文物局和地方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的管理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无权超越国家的授权,擅自改变国家统一的文物行政管理体制。
  4.《文物保护法》第24条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法律明确确定博物馆和国有文物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因为企业的目标是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以所谓“管理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名义,成立旅游公司,将文物资产出让经营,还是把门票划向企业或合署办公,其目的就是将文博单位置于企业的领导之下,或称为旅游公司的附庸。其结果将使掌握管理、经营主导权的旅游公司,为追求一时的经济繁荣,而不顾文物的特点采取争功近利,杀鸡取卵的方式,对文博单位的文物资产和周边环境过度地进行开发利用,将会给国家文物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损失。
  5.文博单位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它的根本总宗旨是利用国家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这一博大精深的历史文化蕴含,弘扬民族精神,服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因此,文博单位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它的根本宗旨是利用国家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这一博大精神的历史文化蕴含,弘扬民族精神,服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它的性质决定了应该首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而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其次,以所谓把“文博单位的管理权和经营权”分离出来的名义,成立旅游公司。在此之前,既没有请有关专家进行充分的论证,也没有征求各方面,特别是文化(文物)部门的意见,更没有按照法规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那么,旅游部门就会因为缺乏法律知识,文物保护专业知识,及工作上的责任心,把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做为它们的首要目标,一切向钱看,提高门票价格,超限度接纳游客,大搞商业营运建设,千方百计地摘取文物资源的经济价值,这严重违反了文博单位的公益性质,和国家发展文博事业的根本宗旨。
  二、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的关系
  究竟怎样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的关系,我认为应该做到两个定位。
  1.在《文物保护法》上定位。我们应首先大张旗鼓的利用各种行驶和宣传工具向社会宣传《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规,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和法人代表要作为我们宣传工作的重点,因为,他们整天处在发展经济的高负荷、快节奏的工作之中,难得挤出时间来学习有关法规。通过宣传学习使他们执法,懂法,而且还要遵法。
  2.在“不改变文物管理体制”上定位。文博单位是文化(文物)系统一个公益性事业单位,这点是无可非议的。对此,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第24条已做了明确界定。我认为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列车的高速持续运行。文博单位也应与时俱进,摒弃那些守摊式的管理模式,创造适合文物保护工作需要的经营实体。这些实体和公司应体现文物的行业属性,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兼顾其经济效益,以增强文博单位的造血功能。其次是在“不改变文物管理体制”的原则下,文博单位也可以与旅游部门合作,但这种合作不是文物服从旅游,而是旅游必须尊重文物的自身规律。哪些可以开发,哪些不宜开发,或暂缓开发,开发到什么程度,都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和客观需要来决定,以确保我国文博事业可持续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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