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政救助中的隐私权保护


  
  摘 要:隐私权是重要的人身权利,隐私权保护问题开始日益受到公众的关注。以政府为主导的社会管理机构在对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部分做法与公民的隐私权相冲突,民政救助过程是其中一个体现。首先对民政救助制度进行概述,进而论述民政救助过程中与隐私权相冲突的表现,最后讲述现行法律制度下对民政救助中隐私权保护的局限以及克服的方法。
  关键词:隐私权;民政救助;冲突解决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7-0127-04
  一、民政救助制度与隐私权概述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迈上了新台阶。但由于区域发展不平衡等因素的影响,人民的生活水平呈现出地区性差异,无法让全体民众都充分享受到发展带来的成果。社会两极分化趋势日益明显,以及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部分民众在遭遇疾病折磨、自然灾害的时候没有抵御能力,已经成为社会内部矛盾的组成部分,各方力量为解决这个问题积极介入,民政救助就是其中一种重要手段和体现。
  (一)民政救助的概念
  在我国,民政救助实质上是行政救助的一种,虽不能完全等同于行政救助,但一般将其与行政救助混同[1]。民政救助指的是由政府部门引导的社会福利机制对弱势群体提供人道帮助的措施。这种措施能够使受助者脱离迫在眉睫的困境,其实施本意是集中全社会的力量,帮扶有困难的群众,弘扬互帮互助的社会风气,促使社会发展更为和谐。
  (二)民政救助的特征
  民政救助在现行制度下,有六个方面的特征,分别是法定性、授益性、被动性、特定性、职责性、可诉性[2]。
  1.法定性
  法治精神是社会的基本精神,一切行政行为都应该依法进行。民政救助行为既然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就必须完全接受法律监控,主要指的是,在救助对象的确认上,在救助方式方法的事实上,在对各类救助主体的标准和程序上,都应该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且要求民政救助实施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手段,实施救助行为。这体现了民政救助行为的法定性含义。
  2.授益性
  民政机关通过实施救助行为可以给救助对象带来利益,这种利益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体现为物质上的利益,如发放救护物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其二体现在特殊权利上的利益,如免除赋税,优先安置。这种授益性既然更多的是给予,那么换言之就不具有强制性,相对人可以接受,当然也可以出自自己的意愿予以拒绝。这里要明确的是,这种授益性应当是法定的,也就是说受助的一方可以选择是否被救助,但施助的一方是必须给予救助的,只要符合法定救助的前提。
  3.被动性
  所谓的被动指的是民政救助是一种依申请实施的行为,部分情况下,事态紧急,如自然灾害等,法律规定民政救助机关直接忽略被救助者的意愿而对其进行救助,是出于救急于危难之中的考虑。而在一般情况下,实施民政救助就必然需要依照申请实施。在实际救助的过程中,民政机关搜寻能力有限,不可能凭借一己之力,去探索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是否具有法定的困难情形。依需要申请符合节约民政救助资本的需要。
  4.特定性
  这一特定性主要指两方主体特定。第一方主体是救助主体,在我国承担这一特定责任的法定主体是各级的民政部门,其他各类主体虽然承担一定的救助职责,但并非本文所讲的民政救助;另一方主体是救助的对象,必须是有法定困难情形的人才能成为民政救助的受助一方,这种有特定情形的人不一定是一国的公民,也可以是旅居一国的侨民。
  5.职责性
  民政救助行为方式上的特点是对于符合法定救助情形的相对人必须给予救助,这也是民政救助职权与职责的统一。如果民政机关不履行这种职责便构成违法不作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可诉性
  基于民政救助产生、存在的价值和理论基础,民政救助被定位为相对人的一项权利。虽然民政部门违法实施或不实施救助行为,对相对人的既有利益不会造成损害,但毕竟使相对人依法获得救助的权利受到破坏,且这种滥用权力或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将破坏国家整个救助体系,这就不仅是某个个体利益能否实现的问题。民政救助能否很好地开展,直接关系到行政法所保护和追求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能否实现,关系到社会成员能否最大限度地享受人权,关系到国家政治和经济能否稳定发展的大局。因此,用司法权规制民政救助行为,对民政救助行为实施全方位的司法审查是非常必要的。民政救助行为应当具有可诉性。
  (三)民政救助的类型
  1.灾害救助型救助
  我国地域辽阔,每年因自然灾害很多人生活困难,甚至缺少基本的生活条件。单靠灾害发生地的群众自救或者地方政府组织的救援都十分有限,应当要充分考虑灾情和灾区地方政府财政状况以及灾后重建的难易程度,建立依附各级政府协同救助的机制。按照灾害的程度,小型的灾害由地方政府承担救助职能,进而按照级别的进度,一级一级地扩大救灾的范围。对灾难发生地的受灾群众实施救助。
  2.对特殊群体的救助
  特殊群体在我国的含义十分广泛,但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这部分人口都是低收入的人群。这部分人群一般通过自己的努力仍然无法获得家庭最低生活需求。在这样的条件下,要对这部分人进行救助,就应当对城市低收入人口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同时,各级各地政府还探索出很多对低收入人群的救助方式,如发放食品、免费培训、就业安置、工资补贴等等,进一步完善我国最低生活保障体系,避免公民在无力自救的情况下陷入贫困状态。
  3.对鳏寡孤独残疾人员的救助
  这部分群体并非不愿意或者无从依靠劳动来改变生活,而是由于年龄和先天的身体疾病不能允许他们这样做。于是,设定此类救助的依据主要是考虑到被救助对象是否具体维持自身最低生活水平的能力和收入现状。在城市一般采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农村采用五保供养制度予以救助。同时,国家投资建立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儿童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对不具有劳动能力的鳏寡孤独残疾人员进行安置,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四)隐私权的概述
  1.隐私的定义
  目前国内对于隐私的范围分为五种观点[3],其一,隐私是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道的私密空间,空间中包含私密的信息、私人的生活、私事的自决;其二,隐私是一个不受干扰的事项,包含信息的不被非法采集,还有私生活不受侵入;其三,隐私仅仅包含私人秘密;其四,隐私仅仅包含私人空间;其五,隐私是一切与公共事务、群体利益无关的事项。
  本文经研究认为,隐私应当包含三个方面:其一是私人信息,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信息的独占掌控,以及享有对信息保密不为人知的特点,这种信息究竟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在隐私的概念下不予讨论;其二是私密空间,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某个实体空间或者拟制空间的占有和使用,至于这个空间是否真正归属于行为人本身,不为隐私概念所关注;其三是私人活动,具体指的是行为人本身从事行为不愿为公众所知晓,或者没有被公众知晓的必要,同理,隐私概念下的私人活动合法性同样不被甄别。
  2.隐私权的定义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而言,已经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隐私权的法律定位,①在《侵权责任法》没有出台以前,我国立法中并未承认隐私权,但承认了隐私权的权益,相关规定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意见②和法律解释③中,对公民的隐私利益的保护一般采用间接保护的方法,明确了保护公民的隐私利益。尽管如此,但我国法律对什么是隐私权,什么样的隐私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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