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907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于2007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协调推进有关保障妇女权益重大事项的落实;
  (三)总结推广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控告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对侵害妇女权益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诿、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妇女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举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
  第九条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工会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工会委员会中应当有女委员。
  第十条 省、市、县(市、区)应当制定培养、选拔女干部的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培养、选拔女干部。
  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妇女应当占一定的比例。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建立妇女人才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培养、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女干部,优先培养任用。
  第十二条 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和制定机关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条件,保障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四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拒绝录取女性,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观教育,并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生理卫生和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采取措施,开展妇女成人教育、职业教育、社区教育,建立妇女终身教育体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组织开展妇女实用技术培训,开辟适应妇女就业的岗位,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鼓励、支持妇女自主创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招聘录用人员时,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用妇女,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女性归正人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女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用人单位与职工方也可以就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女职工集体宿舍应当和工作场所隔离,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和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等。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聘用)合同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价、职务聘任、晋职晋级和福利待遇享受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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