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用爆炸物品公安许可制度的历史


  摘 要 对于民用爆炸物品,我国的一个主要管理方式是通过行政许可,我国在每个历史阶段对民用爆炸物品的许可方式都不同。本文对我国各阶段的民爆物品公安许可制度进行了详细归纳,并做分析了其变化和特征。
  关键词 民用爆炸物品 公安 行政许可
  作者简介:张姝,山西大学法学院2013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司法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297
  一、概述
  民用爆炸物品因其成本低廉,节省人力,能加快工程建设的优点和在特殊环境下做功的特性,一直被广泛应用于国民经济各部门。它可用于矿山开采,石油开采,修筑水坝,铁路、公路建设中等。但爆炸物品具有高危险性, 一旦利用不当,可对公共安全带来极大危害,世界各国通常都将其作为管制物品进行严格管理。许可即准许、允许,指一方允许另一方从事某种活动,非经允许而为之,即属违法行为。行政许可是国家运用公权力手段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一种手段。我国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以及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我党历史上第一次出现“公安”的名称是在1939年2月。第一次确定了使用“公安”的名称是在1949年10月15日召开的全国公安会议,在习惯上,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常被直接称呼为“公安”。我国最早提出由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法规是1957年12月发布的《爆炸物品管理规则》。自1957年12月至今在我国公安机关一直是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的主要行政主体。
  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以下简称民爆物品。
  公安机关负责民爆物品购买、运输许可、爆破作业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民爆物品流向监控。
  二、我国民用爆炸物品公安管理制度规范体系
  (一)我国现行民用爆炸物品公安管理制度规范体系
  1.法律法规类: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2003-08-27发布,2004-07-01实施的《行政许可法》。
  2.行政法规类:国务院2006年9月1日实施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3.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类:公安部2012年5月2日发布,2012年6月1日实施的《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 2012和《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GA991-2012以及公安部2009年6月29日发布,2009年8月1日实施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治安防范要求》GA837-2009和《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规范》GA838-2009共四个标准。
  4.公告类:《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
  5.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6.其他规范性文件类:公安部2015年10月发布的《从严管控民用爆炸物品十条规定》。
  7.国家标准类:《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
  (二)我国民用爆炸物品公安许可制度的历史规定
  1.国务院1957年11月29日批准,公安部1957年12月9日发布的《爆炸物品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许可种类分四种进行规定。分别为:(1)工厂、矿山、企业、机关、学校等单位购买许可规定(《规则》第六条,由市、县级公安机关许可);(2)农村合作社和个人购买黑火药制造许可规定、购买许可规定(《规则》第九条,由市、县级公安机关许可);(3)工厂、矿山、企业、机关、学校等单位运输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规定(《规则》第七条,由市、县级公安机关许可);(4)制造、销售、储存、试验爆炸物品的工厂、企业、仓库、实验室设立许可规定(《规则》第五条,由市、县级公安机关许可)。
  2.国务院1984年1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许可种类分八种进行规定。分别为:(1)爆破器材的生产许可规定(《条例》第九条,由所在地市、县级公安机关许可);(2)爆破器材的储存许可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由所在地市、县级公安机关许可);(3)爆破器材的销售许可(《条例》第二十条,由所在地市、县级公安机关许可);(4)爆破器材的购买许可(《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由所在地市、县级公安机关许可);(5)爆破器材的运输许可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由所在地市、县级公安机关许可);(6)爆破器材的使用许可规定(《条例》第二十七条,由所在县、市公安机关许可);(7)爆破员作业许可规定(《条例》第二十八条,由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许可);(8)爆破作业许可(《条例》第三十条,由所在地市、县级公安機关许可)。
  3.国务院2006年4月26日通过、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由公安机关进行的许可可细分为6种,分别为:(1)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新条例》第二十一条,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许可);(2)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新条例》第二十六条,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许可);(3)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由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许可);(4)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由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许可);(5)爆破作业人员许可(《新条例》第三十三条,由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许可);(6)爆破作业项目(《新条例》第三十五条,由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许可)。
  三、我国民用爆炸物品公安许可制度各阶段主要内容
  从我国关于民用爆炸物品公安许可制度的历史规定来看,在2006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实施以前,我国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以及爆破作业的许可主体都是市、县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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