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办案机关的整体回避


  摘要: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明确的回避主体是具体办案的个人,并未要求具体办案机关整体的回避。确立办案机关的整体回避不仅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更具有保证实现司法公正的正当性。应将行使刑事司法权的办案机关纳入刑事回避的主体范围,对刑事诉讼活动中办案机关的整体回避予以适当规制。
  关键词:刑事诉讼;办案机关;整体回避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09)06—0078—06
  
  震惊全国的“杨佳袭警案”虽以杨佳被判死刑划上句号,但其中涉及的一个法律问题值得关注。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该案案发地在上海市闸北区,闸北公安分局应是该案的侦查机关,但该案的被害人均为闸北公安分局的警察,闸北公安分局与被害警察之间的公务联系是否会影响其侦查权行使的公正性?这一事关诉讼活动中回避主体的事件反映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权力的办案机关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务主体对所经办案件是否应回避及如何回避的问题。
  目前,我国诉讼制度中对应当回避的主体限定在具体办案的个人。“整体回避”并非我国诉讼制度中确认的用语,在此,笔者将其理解为:当与案件有法定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因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时,行使司法权力的办案机关整体(包括以法人身份出现的公务主体及任职于该机关的所有公务人员)不得参与案件处理活动。司法实践中有否必要确立整体回避,应如何认识整体回避包含的内容,本文立足刑事诉讼活动予以探究。
  
  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回避主体的主要规定
  
  回避的本意是“避忌、躲避”。在司法活动中,回避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定事由条件下对执行其司法权限内的司法事务的避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回避”作了专章规定,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等由各相关部门颁行的规定也对回避做了具体的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第31条规定:“本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1998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独任审判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上列人员回避。”第32条规定:“上述有关回避的规定,适用于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其回避问题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发布的《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对回避主体又做了细化说明。依该规定,“审判人员”指的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法院中的“其他工作人员”是指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以及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回避问题,也参照审判人员的回避规定执行。该规定第5条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这表明不允许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与审理案件的法院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关系,这实际也是对案件代理人员回避的要求。
  200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中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回避予以规定。其中,回避事由除依《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事项外,该办法第10条规定:“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第15条规定:“检察人员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
  1998年5月公安部颁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章对回避做专门规定。其回避主体包括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其中公安机关负责人与侦查人员的回避事由适用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之内容。该规定对回避的方式、申请决定及程序等亦予以了明确。
  从《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看,我国目前对回避的规定内容包括:
  (一)回避主体均为个体回避且涉及面广
  根据回避主体的单复数不同,回避可分为个体回避与整体回避。个体回避是指回避主体为单个人,而整体回避是与个体回避相对而言的,指的是回避主体为独立法人单位整体,包括在其中任职的公务人员,如某个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检察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等法定组织。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回避主体主要限定于经办案件或与案件办理有关系的司法工作人员个人。同时,这些“个人”涉及的范围很广,包括侦查人员及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包括所有法院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执行人员。
  (二)回避事由强调回避主体对案件办理质量可能存在的影响
  可能影响案件办理质量的事由包括:1.亲缘关系,如系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本案的当事人是指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是指上述人员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另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1条第1项的规定,与当事人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也应当回避。2.事缘关系,即法定回避主体所从事过的工作或将从事的工作与行为可能对案件的处理有影响,不利实现公正的事由。如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人员不得担任本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和检察人员离任2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接受过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须回避等。
  (三)回避适用程序
  回避的形式有属于法定回避主体的司法人员自行回避;有当事人依法提出对司法人员的回避请求,法定主体予以决定的申请回避;也有有回避决定权的组织指令相关人员回避的指令回避。任何

推荐访问:刑事诉讼 办案 回避 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