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学的标签理论对我国青少年犯罪防治的启示


  摘要:标签理论是上世纪60年代美国兴起的犯罪学原因理论之一,主要研究社会、重要他人对初次越轨行为的反应方式对复发性越轨及犯罪生涯的作用。此理论为我们清醒认识犯罪、刑罚和立法、司法过程提供了很好的视角,并对在我国青少年犯罪问题的防治上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标签理论;青少年犯罪
  
  一、标签理论概述
  
  标签理论(Labeling theory)又称为标定理论,是美国20世纪60年代社会政治动荡的产物。作为社会学派的理论之一,标签理论以符号互动论(Symbolic Interactionism,又译为形象互动论)为基础,着重研究社会、他人对初次越轨行为的反应方式在复发性越轨及犯罪生涯的作用,它打破了在犯罪成因和打击犯罪问题上只调查作案人的思维方式,而将目光投向了“参与犯罪化与非犯罪化过程的所有人和所有公共机构,也就是对作案人、被害人和社会(正式和非正式社会监督的管理当局)做研究,以便观察酿成和打击犯罪的全过程。就是说,他们也把“制定规则的人”和“贯彻规则的人”作为研究对象。这一理论的基本观点可以归纳为九个基本假设:
  1、任何行为从固有性质来看不是犯罪,行为的犯罪性质是由法律规定的。
  2、犯罪的定义是由有权势的群体代表,包括警察、法庭、矫正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为了他们的利益而强制使用的。
  3、一个人并不会仅仅由于紧紧违反法律而称为犯罪人的。相反,它是因为官方当局的反应才被称为犯罪人的。
  4、把人们分为犯罪人与非犯罪的做法,是与常识和经验证据相矛盾的。
  5、尽管许多人都同样违反了法律,但只有少数一些人因此而被逮捕。“逮捕”的行动引起了贴标签的过程。犯罪本身并不能引起贴标签的过程,只有犯罪人在被刑事司法机关逮捕时,才开始了对他的标定过程。
  6、由于法律实施中使用的制裁是针对整个人,而不仅仅是针对犯罪行为的,所以,刑罚因犯罪人特征的不同而有区别。
  7、刑事制裁也因犯罪人的其他特征不同而有区别,男性、青少年、少数群体成员、暂住者、受教育程度低者,更有可能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其中,年龄、所属的社会经济阶层和种族,是影响刑事司法判决的主要个人特征。
  8、刑事司法活动是以这样一种刻板观念为基础的,即犯罪人是一种被社会抛弃——这一种道德品质恶劣、应受社会谴责的故意作恶者。
  9、面对公众谴责和坏人的标签,犯罪人很难保持一种积极的自我形象。他们会对公众的谴责和坏人的标签产生消极认同,产生更加严重的犯罪行为。
  
  二、标签理论的犯罪观及其积极意义
  
  从标签理论的基本命题中,我们可以概括出该理论所要表达的犯罪观:犯罪是个体与社会、以及个体与各种社会机构之间在个体社会化中相互作用的结果;犯罪行为并非取决于行为本身,而是社会、重要他人对这种称谓的反应。这样的结论与传统的犯罪原因理论大不相同,如古典学派认为,犯罪行为是个人既有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正因为犯罪行为体现了犯罪人的自由意志,也因为这种选择结果——犯罪践踏了社会正义,所以犯罪人应对其自由选择的犯罪行为承担道义上的责任,刑罚作为一种报应的恶害,则还原了被践踏的正义。然而,在错综复杂的社会环境中,罪与非罪的标准是否唯一确定的,即犯罪是否具有绝对性呢?而刑罚是否像当初人们所设计的那样能遏制犯罪恢复正义呢?立法、司法的实际运行情况又是怎样的呢?标签理论从社会学角度回答了这些问题,也正是其积极意义所在。
  (一)犯罪的相对性
  正如贝克尔所言“社会群体制定规则并把触犯这些规则确定为越轨行为,越轨行为不是某人某种行为的性质,而是由其他人适用规则,并对一名坏蛋进行制裁的结果。”可以说,没有规则就没有越轨行为,即“无法律既无犯罪”。但这些规则是谁制定的,依据为何?用贝克尔的话来说,是处在结构上层的人即统治阶级制定的规则,为了这些规则有正当性、正义性,便以社会公众普遍的主流观念为依据来划分罪与非罪。但普遍与非普遍、主流与偏差的划分并不是那么泾渭分明的,因为社会价值的多元性决定了对待同一种事物,不同的地位、不同传统的集团、阶级的观念不可能一致,如杀人在食人部落至今仍然是保持物种优势的一种方法,为了整个部落的利益牺牲个人的利益有何不正义?在社会中利益冲突是正常的,但规则只能体现一元价值,在平等正常的程序中,当然大多数人的主流观念占上锋,与其对立的少数人的观念当然也就是规则所禁止的,称为犯罪。贝克尔说“自然的东西自在是天真的,既不善也不恶。但是,一旦作为自由和认识自由意志相关时,它就包含着不自由的规定,从而是恶的”。这些偏差行为、少数人的观念之所以称为犯罪行为乃是一批“道德承包商”们所努力争取政策和提倡克制自我而使这些行为犯罪化的结果。不难想象,当主流意识时过境迁时,彼时的合法行为便成为此时的犯罪行为。也正是在这意义上标签论者主张犯罪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罪与非罪不过是依据标签的办法人为制造出来的概念。
  (二)刑罚的两面性
  刑罚犹如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则国家、个人两受其益;用之不当,则国家、个人两受其害。根据标签理论的基本观点,某些犯罪尤其是青少年犯罪过程是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的:一是某些重要的人对初次越轨行为的觉察;二是重要他人尤其是法院的降级仪式——贴标签;三是行为人的消极认同与自暴自弃。不难发现第二阶段“贴标签”是导致继发性越轨行为的关键阶段。正如标签论的先驱——坦内鲍姆所言:“制造犯罪的过程就是一个贴上标签,给他下定义、认同、隔离、描述、强调以及形成意识和自我意识的过程;它变成了一种刺激暗示、强调和发展被谴责的那些品质的方式”,刑罚的执行反而刺激了犯罪的主观与倾向。青少年的心理是非常敏感的,处在不稳定的过渡时期。他们需要别人的肯定,通过正面、积极的评价来树立自我形象。这是一个极为特殊的心理阶段。如果一个无知的少年因为轻微的犯罪被带送上法庭或少年管教所——任何一种官方的正式反应,即所谓的贴标签过程都会把他们推向真正越轨者的队伍,对于成年犯罪人也如此;监狱人格、交叉感染、惯犯、累犯就是刑罚的后续效应。有过不轨行为纪录的人更容易受到司法机关的青睐。由于现代社会人们追求报应观念,导致刑罚种类的单一——自由刑,于是刑罚的效益除了增加一个潜在的再次越轨者之外,对被害人、国家乃至社会毫无裨益。一个国家要减少犯罪,得从犯罪原因入手,一味加重刑罚无异于“饮鸩止渴”。“标签论”就阐述了“正式反应或刑罚”与犯罪行为间的因果关系,便于对刑罚的冷观察,本欲减少犯罪而设立的司法机关,在逮捕、隔离、审判甚至拖入监狱过程中无意强化了社会各方对犯罪行为的排斥。
  (三)立法的阶级性与执法的差别性
  贝克尔认为,对越轨行为进行标定的过程,实际上是制定一个有关越轨与否的规则并将这些规则加以应用的过程。而这一规则制定的主体并非是社会全体,而往往是有影响有权势的人,就是处在“社会结构上层”而“希望改变他们下面的那些人,以便达到一种更好状态”的人们。通俗点说,法律并不能体现全民意志,只体现那些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人的意志,即立法有阶级性。如果说法律规范的制定只是抽象的标签制作,那么立法之后的司法便是将标签的作用变为现实。况且贴标签的过程又一次受到有权者的影响。用贝克尔的话说,“他们并不是一视同仁地对待所有的规则违反者。究竟哪些人被贴上标签取决于与法律无关的许多因素,如身份、地位、宗教等”。如一个导致环境污染的大公司的老板和一个引发众多严重犯罪的烟草商极少被认为是离经叛道分子,他们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后果远远大于那些考试作弊者、自行车窃贼,但往往是或者根本不是前者遭到贬斥和处罚。其中的原因是这些有权有势的人与规则的制定者、实施者组成了利益集团,“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二是公司经理等有能力反抗别人对自己的指挥以及诸如逮捕、定罪和监禁等社会制裁手段,如请律师、行贿等,而那些地位低的人则无法回避这些标签,他们可以称为秩序的牺牲者。可以说那些掌握着经济和政治权力的人们能够用绝对的定义武断地解释某些实际上是相对的问题,而把某些弱势群体推向火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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